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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地质

第三节测量

第四节防治水

第八章运输与提升

第一节平巷和倾斜巷运输

第二节立井提升

第三节钢丝绳和连接装置

第四节提升装置

第九章凿井主要设备

第一节空气压缩机

第二节凿井井架

第三节凿井稳车

第四节提升容器、钩头、滑架

第五节凿井钻架

第六节大型抓岩机

第七节吊泵与水泵

第十章电气

第二节电气设备和保护

第三节井下电缆

第四节电气设备保护接地和电气管理

第五节照明、通信和信号

第十一章土建工程

第二节基坑支护

第三节脚手架工程

第四节洞口和临边防护

第五节临时用电

第六节起重机械

第七节拆除工程

第十二章安装工程

第二节高空和井筒作业

第三节吊装作业

第四节焊接

第十三章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章抢险救灾

第十五章附则

附录计量单位符号与计量单位名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提高全省煤矿建设安全管理水平,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保障煤矿建设职工的安全,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保证煤矿建设的正常进行,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建设安全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矿安全规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国际劳工组织(ILO)施工安全与卫生公约》而编制。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煤炭行业各级管理部门和各煤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实施管理、监督、检查煤矿各类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煤矿施工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整体推进”的方针,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重”的原则,强化安全培训,加强安全基础工作,提高职工的安全自我防范能力。

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改善职工的劳动环境,完善安全保障设施,保证安全施工。

第五条煤矿施工单位应积极推广使用安全施工的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安全施工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

省煤炭基本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矿建设的安全监督。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集团公司,对辖区内的煤矿建设工程和煤矿施工单位实施安全监督。

第七条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集团公司都要明确1名行政副职负责基建安全监督工作。

第八条基建安全监督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政治思想觉悟高,责任心强,坚持原则,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作风正派。

(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工作5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技术知识。

第九条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矿建设单位和煤矿施工单位,依据国家和行业的安全法律、法规,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检查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煤矿安全生产法规、规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监督检查矿山救护、安全培训教育和持证上岗、劳动保护工作。

(三)监督检查企业安全技术措施、安全规章制度、安全作业责任制的制定和实施,参加矿山工程设计、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施工组织措施的审批和工程竣工验收。

(四)监督检查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

对不具备安全施工作业条件的提出停工、停建整改意见。

(五)监督检查重伤、死亡事故、二类以上的机电事故和重大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

监督检查职工的安全行为,对违章职工提出处理建议。

(六)监督检查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费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条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档案。

安全监督人员有权对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法规、技术标准、安全规章制度和危及职工安全健康行为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安全监督人员有权直接向煤矿建设单位或相应的安全监察机构反映安全施工情况。

第十一条各煤矿施工单位应主动接受煤炭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我省煤矿建设项目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凡与煤矿建设工程资质要求不符的煤矿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一律不得承揽各类煤矿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煤矿建设单位(法人单位)、煤矿施工单位都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1名行政副职专管安全工作,并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煤矿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依据国家和行业的安全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健全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建立安全目标管理制度。

各级煤炭管理机构、煤矿建设单位、煤矿施工单位都要按各级煤炭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安全目标,逐级分解、下达,并进行考核,实施奖罚。

第十六条煤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例会、安全检查、领导干部入井和值班等制度。

第十七条煤矿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制定各级领导和职能科室在事故隐患排查方面的职责、报告、整改、反馈等规定。

第十八条煤矿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施工责任制度。

各级管理和施工人员都应承担安全责任,实现安全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人。

第十九条煤矿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建立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劳动技能、安全技术和法律法规培训考核,使职工经常接受安全技术教育,提高安全意识。

第二十条煤矿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资金和物品的管理制度。

安全资金应及时到位,物品的采购、供应必须符合安全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煤矿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统计和事故调查报告制度。

凡在施工区域发生的各类事故,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抢救、调查、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必须建立健全“一通三防”、提升运输、顶板管理、供电、设施检修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各类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五条煤矿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煤矿建设单位应对所属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施工安全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承担所属建设项目的各施工单位的安全施工。

各施工单位应接受建设单位和煤炭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对发生事故的施工单位进行处理的同时,也要对发生事故的建设单位等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煤矿建设单位和煤矿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项目)的安全负全面责任,为安全第一责任者,并负责建立安全管理体制和安全机构,配齐安全检查人员;

健全安全规章制度;

协调平衡安全同其他业务的关系;

保证人、财、物适应安全施工要求。

第二十八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一)建设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安全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必须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施工安全条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加强施工过程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协助施工单位做好高瓦斯、突出矿井瓦斯抽采与安全监测监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存在的安全问题;

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不得随意压减设计周期、施工工期和工程造价。

建设单位要向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报送一次工程进展情况,对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应按规定及时上报项目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

(二)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措施建议。

(四)施工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负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投入,对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煤矿施工现场应配齐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配备施工技术装备和安全防护设施。

在高瓦斯、突出矿井井巷施工过程中,要采取瓦斯抽采和安全监测监控等有效措施,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不得转包工程和挂靠施工资质。

(五)工程监理单位对煤矿安全施工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根据煤矿建设特点,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及时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煤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亲自主持安全办公例会、亲自组织安全大检查、安排事故隐患的排查和重大事故的抢救、调查和处理。

煤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主管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和本部门的安全技术负责。

组织编审安全技术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

主持制定、审查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及检查施工过程中的执行情况;

教育培训职工提高安全技术素质;

协助制定事故抢救方案;

负责灾害防治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各单位负责施工的行政副职对分管范围的安全负责。

必须遵照施工组织设计和有关的煤矿安全规章制度、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在计划、布置、检查、评比、总结施工的同时,要计划、布置、检查、评比和总结安全。

负责处理安全工作的日常事务。

工区区长(项目部经理)、队长为本单位(部门)的安全第一责任者。

必须依照安全规程、技术操作规程、施工作业规程和有关规章制度组织施工。

要深入现场指挥施工,监督检查安全作业情况。

工人对本岗位的安全负责。

必须按规程和措施作业,遵守劳动纪律,做好自保和互保。

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煤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职能部门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负责。

设备、设施和材料物品的采购、验收、使用和检修要达到安全规定标准。

第三十二条为保证各级安全机构行使职责,各单位必须做到:

(一)重视支持安监工作,对安全监管人员提出的意见必须认真对待,对安全监管人员发现并提出的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对不采纳安全监管人员意见而发生的事故,要加重处罚。

(二)安监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决定停止作业时,有关领导和人员必须立即执行。

恢复作业需经安监部门同意。

(三)煤矿建设单位和煤矿施工单位在接受煤炭管理部门安全监督的同时,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6号令发布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

第三十三条煤矿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第三十四条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煤矿施工单位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按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企[2006]478号)《关于印发<

高危行业企业安全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和中国煤炭建设协会(中煤建协字[2007]90号)《煤炭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项目及计算规则》中各类工程消耗量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六条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其中包括:

矿山综合防尘、地质监控、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以及尾矿库(坝)等。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三十七条在本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支出。

第三十八条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

年度结余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三十九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使用、管理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企业利用安全费用形成的资产,应当纳入相关资产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企业应当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野外、矿井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所需保险费用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所需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按规定使用。

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企业应当披露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

第四十三条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一般规定

(一)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执行一工程一措施,先报措施后施工的原则。

经本单位总工程师批准的措施必须实行逐级交底,并履行签字手续。

(二)各类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包括安全技术措施,并有安监人员参与审批。

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和涉及重大安全的危险作业,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三)各矿井建设项目应编制年度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四)施工方案若有重大变化,其施工组织设计必须由原审批单位批准。

(五)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各自任务范围内的安全技术工作负责;

一对矿井几个单位同时施工时,全矿井施工中的安全技术工作,由建设单位统筹安排并对其负责。

第四十五条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的管理:

(以下内容含编制、审批)

(一)建设矿井施工组织设计:

凡是由施工单位总承包的矿井,由施工单位组织施工、设计、地质等有关部门进行编制,由建设单位组织会审;

凡是多个施工单位参与施工的矿井,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监理和地质等有关部门进行编制,建设单位总工程师组织相关人员会审。

(二)矿建工程:

平硐、斜井和立井井筒施工的井巷单位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由施工单位总工程师组织编制会审;

采用特殊方法施工的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矿建单位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由工区(项目部)主管工程师组织编制,由本单位总工程师组织会审。

(三)土建工程:

高层建筑、井塔、铁路(专用线)、选煤厂主厂房、大型桥涵等大型土建单位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单位组织编制,由建设单位组织会审;

其他土建单位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由工区(项目部)主管工程师组织编制,由本单位总工程师组织会审。

(四)安装工程:

大型设备和特殊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单位组织编制,由建设单位组织会审;

一般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由工区(项目部)主管工程师组织编制,由本单位总工程师组织会审。

(五)作业规程的补充措施和施工现场急需处理的安全技术措施由施工队技术负责人编制,报工区(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审批。

(六)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执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如施工单位要求改动施工组织设计,其内容有重大原则变动时,要报原会审机构另行批准;

建设单位自行更改的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六条基建矿井基本具备了安全生产条件,主要生产系统形成,完成了主要的安全设施、消防、劳动职业卫生及环保三同时工程和设施,以及单位工程质量认证,经单机和系统试运行正常,报经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联合试运转。

联合试运转的时间应不少于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七条对参加联合试运转的各工种人员,要按生产矿井职工培训的有关规定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八条基建矿井进入联合试运转期间,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做好现场检测、检验,收集有关数据。

第四十九条联合试运转期间,严格按照生产矿井进行安全技术管理,生产单位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责任者。

第五十条联合试运转期间,必须完善通风、防尘及防灭火等措施。

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全负压通风,各供风点风量符合要求。

每一采煤工作面要有两个安全出口。

不得采用串联通风。

第五十一条联合试运转期间,必须配齐安全检查人员和瓦斯检查人员,建立瓦斯、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检查制度。

第五十二条联合试运转期间,矿井排水能力和系统要满足安全生产需要,加强排水设备维修,确保性能完好。

应做好采掘工作面的水害预测和探放水工作。

第五十三条联合试运转期间,加强机电管理。

坚持日检修不少于2h的制度;

井下电器防爆管理、保护装置及整定计算要符合有关规定;

检漏继电器设置齐全、灵敏可靠、正常使用;

主要设备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四条工程施工前,项目技术负责人必须组织施工人员学习贯彻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

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的规定作业,保证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施工人员必须熟悉施工图纸,严格按图纸要求施工,严格掌握工程质量标准。

进入工作地点前,要了解施工地点的通风、瓦斯情况及避灾路线,进行瓦斯等有害气体的检测,检查处理顶帮支护后再开工。

第五十五条开凿立井、斜井或平硐时,自井(硐)口到坚硬岩层之间必须砌碹或浇筑混凝土碹,并向稳定的基岩内至少延深5m。

第五十六条在表土中开凿立井时,若需要施工临时锁口,标高应根据永久锁口设计,并结合防洪要求,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统一考虑,但临时锁口深度不得小于3.5m。

第五十七条在山坡下开凿斜井和平硐时,井口顶侧必须加砌防滑坡挡墙和防洪水沟。

第五十八条井下各岔道都必须设置路标,写明地点,指明方向。

所有井下作业人员都必须熟悉避灾路线。

在运输巷道工作时,要有专人警戒来往车辆。

一切材料、工具存放不得影响行车,必要时与运输单位联系停止行车。

第五十九条斜井施工期间,如提升兼作行人时,在倾斜井巷中必须每隔40m设置躲避硐并设红色信号灯。

设有躲避硐的一侧必须有畅通的人行道。

上下人员必须走人行道,做到红灯灭时行走,红灯亮时,进入躲避硐。

第六十条罐笼提升的立井上下井口、井筒与各运输水平连接处,都必须设置阻车器。

禁止用电机车、蓄电机车顶车通过罐笼。

第六十一条因施工需要而开凿的井下临时巷道,其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设施、设备安装、检修的需要,并符合下列具体要求:

(一)运输巷和回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m。

(二)采区上、下山和平巷净高,自底板起不得低于2m。

(三)回风巷的净断面要按回风要求确定。

(四)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与巷道支护间距离不得小于0.5m,另一侧在自轨面起1.8m高度内必须留有宽度0.8m以上的人行道。

(五)信号室、躲避硐宽度不得小于1.2m,深度不得小于0.7m,高度不得小于1.8m,硐室内严禁堆放物料。

(六)人车停车点上下人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8m高度内,必须有宽度1m以上人行道,管道应吊挂在1.8m以上。

(七)泵房、变电所及绞车、电机车、充电等硐室必须按有关规定确定净断面。

(八)双轨运输巷(包括弯曲巷道),应使两列对开车辆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2m。

在矿车摘挂钩地点,两列车辆之间最突出部分之间距离不得小于1m,运输巷的一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m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度0.8m以上的人行道。

第六十二条矿井施工期间,必须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地质与水文地质图。

(二)地面、井下对照图。

(三)工业广场平面图。

(四)巷道布置图。

(五)井巷掘砌交换图。

(六)通风系统图。

(七)井下运输系统图。

(八)安全监测及防水设施布置图。

(九)排水、防尘、注浆、压风、抽放瓦斯、降温等管路系统图。

(十)地面、井下供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一)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六十三条严格入井人员检身制度。

入井人员入井前严禁饮酒,严禁带烟草及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入井必须佩戴矿灯及自救器。

井下严禁用灯泡取暖和使用电炉。

第六十四条井上、下滚筒直径1.6m及以上提升机,必须按照一人操作、一人监护的原则配备提升机司机,并持有效证件上岗。

第六十五条施工表土层时,利用汽车起重机提升,井深不准超过30m;

利用井架与小绞车提升,井深范围为20~50m;

利用三角架与稳车提升,井深不准超过20m。

凿井井架安装好之前,井口四周范围内必须用栅栏围住,人员进出处必须安装栅栏门。

在表土超过5m时,井口必须设置封口盘,封口盘上设置井盖门,封口盘和井盖门的结构必须坚固严密,严禁采用可燃材料做封口盘,并要设置专门的防灭火设施。

第六十六条采用普通法凿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井临时支护必须紧跟工作面,永久支护按照作业规程执行,同时必须制定防片帮措施。

临时支护形式及防片帮措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及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二)表土掘进时,有涌水的情况下,工作面要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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