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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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Word格式.docx

第四条 

都市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节约用地的方针,坚持先地下、后地上,配套建设的原则。

都市建设治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公众参与、建管并重、科学高效的原则。

公众对都市建设及治理具有知情权、建议权、批判权、监督权。

第五条 

都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都市建设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吸引社会资金投入,采纳先进科学技术和治理方法,突出都市特色,提高建设水平。

都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都市建设进展需要,保证都市建设治理经费,不断完善都市建设治理体制,提高治理水平。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都市建设治理工作;

州(市)、县(区)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园林绿化、都市治理等部门(以下简称“城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都市建设治理工作。

进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爱护、安全监管、交通、水利、林业、公安、工商、卫生、旅行、邮政、通信、电力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都市建设的相关治理工作。

第二章 

都市建设专业规划治理

第七条 

都市人民政府城建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都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环境、水资源等规划,组织编制都市道路、供水、供电、排水及污水处理、供气、供热、公共交通、邮政、通信、绿地系统、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等都市建设专业规划。

编制都市建设专业规划应当向社会和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经城建及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由城建及有关部门报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州、市所在地的都市建设专业规划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负责报批的部门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编制具有旅行资源的城镇建设专业规划时,应当从都市建设风格、风貌,道路、景观设计、公共卫生设施等配套建设方面,表达当地传统文化和旅行特点。

第八条 

都市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30天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都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都市建设专业规划,按照都市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有打算的建设都市道路、桥梁、广场、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绿地、停车场、公共交通、应急场所、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等公用设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都市道路等公用设施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依照批准的都市建设专业规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地下管线走廊或者公共管沟等设施。

已建成地下管线走廊或者公共管沟等设施的,相应管线应当进入地下管线走廊或者公共管沟。

地下管线走廊和公共管沟由城建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经营权的单位实行统一治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与都市市政公用设施连接的,必须符合都市建设专业规划,并经城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市政公用事业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审应当有城建主管部门参加,环境阻碍评判应当征求城建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城建主管部门按照权限组织有关部门审批,其中使用国家级、省级财政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级建设、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鼓舞社会各界投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能够实行有偿服务。

市政公用设施实施有偿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治理能够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州、市、县城建主管部门依法托付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市政工程质量的检测由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定的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承担市政公用事业检测、养护(含修理)的单位,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都市实行统一供水,打算供水,推行节约用水。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都市用水打算、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都市供水应当安装用水分户计量水表。

超打算用水必须缴纳累进加价费、阶梯式水费。

都市规划区域范畴内严格操纵取用地下水、地热(含地热水)、矿泉水。

都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因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经论证确需取用地下水、地热(含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征求城建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在都市规划区范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

再生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高层住宅等;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居住区或者集中建筑区等。

再生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否则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符合第一款规定条件已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城建主管部门应当 督促业主单位限期制定再生水建设方案,逐步建设再生水设施。

第十八条 

治理单位应当保证再生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并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日常化验,确保水质达标。

第十九条 

直截了当或者间接向都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县级城建主管部门领取都市排水许可证。

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都市污水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都市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

确需改动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县级以上建设或者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采纳国家推广的节水、节能等照明工艺、设备、器具。

凡进入本省市场的都市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加贴省建设行政主管统一印制的合格标志,方可进行销售。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节水、节能等照明设备、器具产品名目。

第二十二条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配套完善公共交通设施,加强对都市公共客运的治理。

公共客运的运营时刻、线路、站点的确定和变更由市、县城建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确定。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都市客运出租汽车治理的指导、监督工作,都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监督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都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清扫保洁、垃圾处理、都市园林、绿化管养、排水及污水处理等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经营企业能够申领经营许可证:

(一)、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三)、有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制定相应的经营、安全治理制度;

(五)、其他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营企业向当地城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关资料;

(二)城建主管部门在15日内进行初审,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核查制度。

都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或者地下管线走廊、公共管沟擅自连接、改装、拆除;

(二)擅悠闲都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截了当安装水泵抽水;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供气、排水等管网设施与都市公共供水、供气、排水等管网系统连接;

(四)将再生水供水设施与都市公共供水设施直截了当连接;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未到达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

(六)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擅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

(七)擅自接用亮化照明电源;

(八)破坏都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地下管线走廊、公共管沟等市政公用设施;

(九)损坏都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

(十)擅自占用都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经营等活动。

第四章 

都市园林绿化

第二十六条 

都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创建园林都市和园林生态都市。

都市单位和居民应当爱护都市绿化成果,爱护都市园林绿化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都市绿线实施情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都市公共绿地、新建住宅小区绿地和都市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其中,政府投资的总面积达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其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以上项目,因环境限制绿化面积不能达到规定指标的,经以上具有审查权的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能够向当地城建主管部门缴纳异地绿化费,实施异地绿化。

第二十九 

都市绿化工程估算价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限额的,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三十条 

从事都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应当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都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并同意年度复审。

省外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都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应当持相应的资质证书到工程所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县级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绿化企业选用《云南省都市绿化树种名录》中具有地点特色、适合当地绿化的树种,按规定的比例进行都市绿化,应当对都市古树名木进行挂牌爱护,鼓舞社会各界认养绿化树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意侵占都市公园、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禁止毁损都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禁止擅自砍伐和更换都市树木。

确需砍伐和更换的,应当经县级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三条 

都市建成区内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具体责任人和责任区由县级城建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四条 

利用市政公用设施,都市道路、都市广场、公共客运站点等公共区域(空间)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标准,实行有偿使用。

因以上设施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缺失的,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都市生活垃圾应当做到分类收集、日产日清,按照规定的时刻封闭运输到城建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都市要紧街道、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所的垃圾、粪便,由环卫部门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收集、清运、处理;

其他场所的生活垃圾、粪便等的清理由业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也可托付环卫部门或者经营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带有病毒、病菌、有毒、有害、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堆放、倾倒、处置。

鼓舞全社会减少垃圾产生量,对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 

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撒,并按城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刻、路线和地点进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在都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悠闲公共区域(空间)等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

(二)擅悠闲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写、画;

(三)擅悠闲公共场所散发广告;

(四)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和放任宠物便溺;

(五)擅悠闲都市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及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阻碍市容的物品;

(六)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

(七)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八)都市干道沿街房屋的防盗笼未按规范设置。

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安全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工程应当同时配备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经城建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都市供水、供气、排水及污水处理等单位的水质、气质、管网压力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定期检测,确保安全。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审核、公布检测结果。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安全生产专职治理人员,制定运营设施治理和爱护打算,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及时对运营设施、设备进行安全爱护、检修。

市政公用运营单位从业人员由城建主管部门组织安全生产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运营单位应当保证生产设施的连续、稳固、安全运行。

因施工、设备修理等确需停止供水、供气的,应当经城建主管部门同意,至少在24小时之前通知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突发事故不能提早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通报城建主管部门。

都市公共汽车、公园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专门情形需要临时变更客运线路、站点、开放时刻的,运营单位应当提早10天通过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供气、供水的经营企业实行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具体治理方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在都市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爱护范畴内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报经县级城建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作业。

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形下对都市供水、供气、垃圾处理厂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县级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政公用运营安全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上级城建主管部门。

市政公用运营企业应当依照实际情形制定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当预案报当地城建主管部门备案,抄送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

第七章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四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能够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建主管能够托付具备条件的经营企业对市政公用设施实施特许经营治理。

第四十六条 实施特许经营治理的范畴:

(一)都市供水;

(二)都市供气;

(三)都市供热;

(四)都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

(五)都市排水及污水处理;

(六)市容及环境卫生;

(七)都市垃圾处理;

(八)都市户外广告占用;

(九)都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管沟、广场、停车场、都市园林绿化工程等的建设及养护;

(十)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特许经营的其他项目。

法律、法规对特许经营的范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都市人民政府城建主管部门依照都市建设治理的需要,制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都市区域的特许经营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实施方案,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前和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批准前,城建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听证或者其他公布的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体的特许经营项目。

第四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通过以下方式出让:

(一)招标投标;

(二)公布拍卖;

(三)不具备采纳招标、拍卖方式条件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能够采纳挂牌、协商等方式出让。

第五十条 申请特许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

(三)取得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许可证;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相应资格和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从业人员;

(六)有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将按照第五十条的方式之一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向社会公示,公示时刻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满,对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没有异议的,城建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定特许经营协议,核发特许经营权证。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权证式样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依照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

特许经营期限一样为3至10年,最长不得超过30年。

具体特许项目的经营年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提出提早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提早6个月告知城建主管部门,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协议期限届满,经营者提出延长特许经营期限的,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期限届满前6个月向城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建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该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权。

第五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公共服务义务,并享有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

特许经营者承担人民政府公益性任务造成经济缺失的,由该人民政府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能够实施临时接管,并有权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将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转让、出租,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生产设备的;

(二)未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不履行养护、修理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因经营治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适宜连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都市建设监察

第五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都市建设监察工作。

州、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监察工作。

第五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都市建设监察机构在都市建设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都市建设(治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对都市建设专业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具体实施行政处罚;

(三)按照城建监察的需要,制订不同时期的工作目标和措施;

(四)依法对参与都市建设及治理的单位、个人实施监察;

(五)受理对违反都市建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六)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实行持证上岗;

(七)依法受托付的职责;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

第五十八条 

都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文明执法,统一着装,并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对都市建设监察机构、人员的监察行为、办案质量等进行评议考核,并按规定实施奖励或者惩处。

第五十九条 都市建设监察机构和执法人员对都市建设活动实施监察时,能够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检查,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隐秘。

第六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爱护,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不得阻碍和阻止。

公民和组织协助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到法律爱护,有显著成绩的,都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都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清扫保洁、垃圾处理、都市园林、绿化管养、排水及污水处理等的经营的企业,由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治理单位擅自停止使用再生水设施、建设单位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对销售者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复原原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峻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都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从事都市园林绿地规划、工程设计、施工等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能够并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峻的处1000元上1万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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