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煤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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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裁量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八条第二款第

(一)项“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超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有超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开采,同时移送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和处罚。

第四条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违法行为。

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二)项有冲击地压的。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

在未加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

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违法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或《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排除隐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仍然进行生产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未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采掘作业违反顶帮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

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

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依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

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

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违法行为,依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或《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在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

有上述违法行为,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突出矿井的巷道未依照规定布置的违法行为。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第十六条“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

(一)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风巷、采区上山和下山(盘区大巷)等主要巷道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

(二)减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

(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破坏;

(四)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卸压区域。

”第一百一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不依照规定的违法行为。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九条“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及其他非正规采煤法;

(二)急倾斜煤层适合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

(三)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时,采用双上山或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

(四)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并且贯通点周围10m内的巷道应加强支护。

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60m的作业期间,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并保持正常通风,且在放炮时不得有人;

(五)采煤工作面尽可能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机采煤;

(六)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按照以下基准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1)违反第

(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第

(一)项规定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未依照规定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的违法行为。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七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未按照规定对突出孔洞及其附近加强支护的违法行为。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突出孔洞应当及时充填、封闭严实或者进行支护;

当恢复采掘作业时,应当在其附近30m范围内加强支护。

第一百一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基准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1)突出孔洞未及时充填、封闭不严实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突出孔洞未及时充填、封闭或者进行支护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恢复采掘作业时,未在突出孔洞附近30m范围内加强支护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未按规定停止扰动突出煤层作业的违法行为。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一通三防”类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瓦斯超限作业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瓦斯超限,仍然进行生产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罚款;

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有突出危险的矿井,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

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区域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

”第一百一十四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未编制防突专项设计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编制不符合要求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未经过防突专项验收移交生产的违法行为。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

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移交生产。

”第一百一十四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违法行为。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五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六条第二款“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第六十条第一款“突出危险工作面必须采取工作面防突措施,并进行措施效果检验”。

第一百二十一条“煤矿企业未按本规定要求落实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或防突措施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排除隐患;

仍然进行生产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处18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7)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矿井发生突出后,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违法行为。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七条“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

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七条,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排除隐患;

仍然进行生产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并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发生突出后未立即停产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突出停产后,未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未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生产的,或者突出原因尚未查找清楚、综合防突措施未强化实施、突出隐患未根本消除而恢复生产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未依照规定对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违法行为。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条“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十一条“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

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

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存在以上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一条(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

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责令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

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违反《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

第十八条清理突出的煤炭时,未依照规定制定防煤尘等安全技术措施的违法行为。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清理突出的煤炭时,应当制定防煤尘、防片帮、防冒顶、防瓦斯超限、防火源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一百一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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