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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0

I.12

修改列入遗产的名称

41

I.13

遴选最能体现《公约》原则和目标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42–46

I.14

国际援助

47–53

I.15

时间表—程序概览

54–56

I.16

将宣布为“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遗产纳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57–65

第II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

66–78

II.1

基金资源使用方针

66–67

II.2

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的增资办法

68-78

II.2.1捐助者

68–71

II.2.2条件

72–75

II.2.3捐助者的惠益

76–78

第III章

参与执行《公约》

79–99

III.1

社区、群体以及适当时个人、专家、专门知识中心和研究所的参与

79–89

III.2

非政府组织与《公约》

90–99

II.2.1非政府组织在国家一级的参与

90

II.2.2经认证的非政府组织的参与

91–99

第IV章

提高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徽标使用

100–150

IV.1

提高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

100–123

IV.1.1总则

100–102

IV.1.2地方和国家一级

103–117

IV.1.3国际一级

118–123

IV.2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徽标的使用

124–150

IV.2.1定义

124–125

IV.2.2使用教科文组织标识和《公约》徽标分别适用的规则

126–128

IV.2.3使用权

129

IV.2.4授权

130–136

IV.2.5赞助活动使用徽标的标准和条件

137–139

IV.2.6商业使用与合同安排

140–143

IV.2.7图形标准

144

IV.2.8保护

145–150

第V章

向委员会报告

151–169

V.1

缔约国关于《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

151–159

V.2

缔约国关于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遗产的报告

160–164

V.3

接收和处理报告

165–167

V.4

《公约》非缔约国关于纳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录》遗产的报告

168–169

1.

要求申报缔约国在申报文件中说明拟议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遗产符合以下所有标准:

U.1

该遗产属于《公约》第2条定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U.2

a.

尽管社区、群体,或适当时有关个人和缔约国做出了努力,但该遗产的生存能力仍然受到威胁,因此该遗产急需保护;

或者

b.

该遗产面临严重威胁,若不立即保护,将难以为继,因此,该遗产特别急需保护。

U.3

制订保护措施,使社区、群体,或适当时有关个人能够继续演绎和传承该遗产。

U.4

在社区、群体,或适当时有关个人尽可能最广泛的参与下,在其自由事先知情同意下,该遗产得以申报。

U.5

该遗产已按《公约》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列入申报缔约国境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单。

U.6

在极为紧急的情况下,经与有关缔约国正式协商,根据《公约》第17.3条,将该遗产列入名录。

2.

要求申报缔约国在申报文件中说明拟议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遗产符合以下所有标准:

R.1

R.2

将该遗产列入名录,有助于确保扩大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提高对其重要意义的认识,促进对话,从而体现全世界的文化多样性,并有助于见证人类的创造力。

R.3

制订的保护措施对该遗产可起到保护和宣传作用。

R.4

R.5

3.

鼓励缔约国向委员会申报最能体现《公约》原则和目标的国家、分地区或地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供其遴选和宣传。

4.

委员会在每届会议上都可明确呼吁提交具有《公约》第19条所述的国际合作特色,和/或注重保护工作的特定优先方面的提案。

5.

在提交委员会遴选和宣传时,这些计划、项目和活动既可以是完成的,也可以是进行之中的。

6.

委员会在遴选和宣传保护计划、项目和活动时,应特别关注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和公平的地域分配原则,同时加强南南合作和北南南合作。

7.

委员会应从提案中选出最符合以下标准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P.1

该计划、项目和活动涉及《公约》第2.3条定义的保护措施。

P.2

该计划、项目和活动促进了地区、分地区和/或国际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协调。

P.3

该计划、项目和活动体现了《公约》的原则和目标。

P.4

该计划、项目或活动证明有助于促进对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能力的保护。

P.5

在社区、群体,或适当时有关个人的参与下,在其自由事先知情同意下,该计划、项目或活动正在或已经实施。

P.6

该计划、项目或活动视情况可成为分地区、地区或国际保护活动的范例。

P.7

如果申报缔约国、执行机构和社区、群体,或适当时有关个人的计划、项目或活动被选中,他们就愿意合作传播最佳做法。

P.8

该计划、项目或活动的经验与其效果评估密切相关。

P.9

该计划、项目或活动主要用于满足发展中国家的特定需要。

申请国际援助的资格和遴选标准

8.

所有缔约国都有资格申请国际援助。

提供给缔约国用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援助,是对国家保护工作的补充。

9.

委员会可根据可用资金情况,接收、审查和批准《公约》第20条和第21条所述任何目的和任何形式的国际援助申请。

优先考虑涉及以下方面的国际援助申请:

(a)保护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遗产;

(b)根据《公约》第11条和第12条编制清单;

(c)支持在国家、分地区和地区一级开展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d)筹备性援助。

10.

委员会审查国际援助申请时,应考虑到公平的地域分配原则,并兼顾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委员会还可考虑:

(a)申请是否涉及到双边、地区或国际一级的合作;

和/或,

(b)援助是否会产生增值效应,是否会刺激其他来源的资金和技术投入。

11.

如《公约》第22条(紧急援助)所述,在紧急情况下可给予《公约》第20条和第21条所述的国际援助。

12.

委员会将根据以下标准决定是否给予援助:

A.1

社区、群体和/或相关个人均参与拟订申请,并尽可能广泛地参与实施拟议活动及其评估和后续工作。

A.2

申请援助数额适当。

A.3

拟议活动构思精妙、切实可行。

A.4

项目可能产生持久效果。

A.5

受益缔约国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分担国际援助的活动费用。

A.6

援助目的在于建设或加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的能力。

A.7

如有,受益缔约国以前应曾根据所适用的各项规章和所有条件开展受资助的活动。

13.

如果遗产位于多个缔约国境内,则鼓励有关缔约国联合提交《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多国申报文件。

14.

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经各有关缔约国同意,可提议将已列入名录的遗产以扩展遗产的名义列入。

有关缔约国应共同提出申报,表明有关扩展遗产达到了《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第1段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第2段规定的所有标准。

此类申请应依照既定的申报程序,在最后期限之前递交。

如果委员会决定根据新的申报文件将该遗产列入,该项新遗产应取代原有的遗产。

如果委员会根据新的申报文件决定不将该遗产列入,原先列入的遗产保持不变。

15.

委员会鼓励递交分地区或地区计划、项目和活动以及地理上非邻近地区缔约国共同开展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缔约国可单独或联合递交这些提案。

16.

缔约国也可由两个或数个国家共同向委员会递交国际援助申请。

17.

ICH-01表用于申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ICH-02表用于申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ICH-03表用于申报最能体现《公约》原则和目标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18.

缔约国可为拟订《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文件、拟订最能体现《公约》原则和目标的计划、项目和活动的提案申请筹备性援助。

19.

就筹备性援助而言,ICH-05表用于申请拟订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文件的筹备性援助,ICH-06表用于申请拟订供委员会遴选和宣传的计划、项目和活动提案的筹备性援助。

20.

关于国际援助的任何其他申请,不论申请额是多少,均使用ICH-04表申请。

21.

所有表格均可从www.unesco.org/culture/ich下载,或向秘书处索取。

22.

申报文件应仅包括表格所要求的信息。

23.

申报缔约国应动员社区、群体以及适当时有关个人参与申报文件编写工作。

24.

缔约国在委员会审查之前可随时撤销其已经提交的申报文件,而不会损害其按照《公约》享有的国际援助惠益。

25.

评审包括评估申报、提案和国际援助申请是否符合所需标准。

26.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8.3条设立的咨询机构对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文件、最能体现《公约》原则和目标的计划、项目和活动提案以及2.5万美元以上的国际援助申请进行评审。

咨询机构将向委员会提出建议,供其作出决定。

咨询机构由委员会任命的6个经认证的非政府组织和6名独立专家组成,同时顾及公平地域代表性和各个领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咨询机构成员任期不得超过4年。

每年,委员会应改选四分之一的咨询机构成员。

27.

关于《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每次评审都应评估遗产的生存能力以及保护计划的可行性和充分性。

同时,还应评估遗产消失的风险,特别是由于缺乏保护手段,或全球化进程和社会或环境变革进程造成的消失。

28.

咨询机构应向委员会提交评审报告。

该报告包括建议:

-是否将申报的遗产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是否遴选计划、项目或活动提案;

-是否批准国际援助申请。

29.

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建立的附属机构完成对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申报文件的评审。

委员会每年应通过其附属机构根据现有资源情况和他们的申报审查能力,对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申报项目进行审查。

鼓励缔约国在提交列入《代表作名录》申报项目时牢记上述因素。

30.

附属机构提交委员会的评审报告应包括以下建议:

是否将申报的遗产列入《代表作名录》,抑或是将申报文件退给申报国以提供更多资料。

31.

秘书处将向委员会转交一份所有申报文件、计划、项目和活动提案及国际援助申请的概览,包括摘要和评审报告。

申报文件和评审报告也将提供给缔约国供其查阅。

32.

在特别紧急情况下,按照U.6标准,委员会主席团可能要求有关缔约国加速提交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文件。

在申报文件提交后,委员会将与有关缔约国协商,根据委员会主席团制订的个案程序,尽快审查申报文件。

任何遗产所在缔约国、任何其他缔约国、有关社区或咨询组织均可提请委员会主席团注意特别紧急的个案。

有关缔约国应得到及时通知。

33.

委员会每两年根据现有资源情况和其能力提前确定下两轮可能处理的申报文件的数量。

该上限指的是所有申报文件之和,包括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申报文件,最能体现《公约》原则和目标的计划、项目和活动提案以及2.5万美元以上的国际援助申请。

34.

委员会在该上限总数范围内尽最大可能审查每个申报国的至少一个申报文件,优先审查:

(i)没有项目列入名录、没有最佳作法入选或没有2.5万美元以上的国际援助申请获得批准的国家的申报文件,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文件;

(ii)多国申报文件;

以及

(iii)与同一轮其它申报国相比,在列入名录的项目、入选的最佳作法或被批准的2.5万美元以上的国际援助申请方面数量最少的国家的申报文件。

如果申报国在同一轮提交多个申报文件,应需列出它们所希望的审查优先顺序并同时应把列入急需保护的名录的文件放在前面。

35

委员会在审查之后决定:

是否将遗产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是否将遗产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抑或是将申报文件退给申报国以提供更多资料,是否遴选某个计划、项目或活动作为最佳保护作法,以及是否批准2.5万美元以上的国际援助申请。

36.

委员会决定退给申报国以提供更多资料的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经更新和补充后可在下一轮重新提交委员会审查。

37.

如果委员会决定某项遗产不应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则该遗产在四年之内不得再度向委员会申报列入该名录。

遗产从一个名录转入另一个名录

38.

一项遗产不可同时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但缔约国可申请将一项遗产从一个名录转入另一个名录。

此等申请必须证明该遗产符合申请转入名录的所有标准,同时申请须按既定程序在申报时限内提交。

39.

如果委员会在评估保护计划的执行情况之后,认为某项遗产不再符合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一项或多项标准,则可将该遗产从该名录中删除。

40.

如果委员会认为某项遗产不再符合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一项或多项标准,则可将该遗产从该名录中删除。

41.

一个或多个缔约国可申请修改已列入名录的遗产名称。

此类申请应至迟在委员会届会三个月前提交。

42.

委员会应鼓励研究、记录、出版和传播国际合作的良好做法和模式。

国际合作包括制订保护措施,为执行措施创造有利条件。

这些措施应是缔约国在凭借援助或独立执行选定计划、项目和活动过程中形成的。

43.

委员会应鼓励各缔约国为实施这些计划、项目和活动创造有利条件。

44.

委员会除了登记选定的计划、项目和活动,还应针对采用的措施和方法编制并提供相关信息和经验(如果有)。

45.

委员会应鼓励研究和评估其选定计划、项目和活动所涉及的保护措施的成效,应促进此种研究与评估方面的国际合作。

46.

根据从这些和其他保护计划、项目和活动中吸取的经验教训,委员会应提供最佳保护做法方面的指导,并就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措施提出建议(《公约》第7(b)条)。

47.

可以随时提交2.5万美元以下的国际援助申请(筹备性援助申请除外)和不限数额的紧急申请。

48.

秘书处应评估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可要求提供缺失信息,并应就申请的可能审查日期通知提出申请的缔约国。

49.

包括筹备性援助在内的2.5万美元以下的申请由委员会主席团审查和批准。

50.

2.5万美元以上的紧急申请由委员会主席团审查和批准。

51.

2.5万美元以上的申请应由委员会咨询机构根据上述第26段评审,然后由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52.

秘书处应在做出决定后两周内将给予援助情况通知提出申请的缔约国。

秘书处应与提出申请的缔约国就援助细节达成协议。

53.

援助将受到适当监督、报告和评估。

时间表——程序概览

54.

第1阶段:

筹备和提交

当年

3月31日

编制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文件和最能体现《公约》目标的计划、项目和活动(《公约》第18条)提案的筹备性援助申请的最后期限。

第1年

3月31日

秘书处必须收到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申报文件、计划、项目和活动提案及2.5万美元以上的国际援助申请的最后期限,该日期之后收到的申报将在下一周期审查。

6月30日

秘书处处理申报文件的最后期限,包括登记并确认收讫。

如果申报文件不完整,将建议缔约国将申报文件补充完整。

9月30日

缔约国向秘书处提交将申报文件补充完整所需缺失材料(如有需要)的最后期限。

如果申报材料仍不完整,将返还缔约国,其可在今后周期补充完整。

55.

第2阶段:

评审

第1年12月至第2年5月

咨询机构或附属机构评审申报文件。

第二年4月至6月

咨询机构或附属机构召开最后评审会议。

在委员会届会前四周

秘书处将有关评审报告转交委员会委员。

申报文件和评审报告将在线公布,供缔约国查询。

56.

第3阶段

审查

第2年11月

委员会审查申报、提案和申请,并作出决定。

57.

根据《公约》第31.1条,在缔约国大会通过本《操作指南》后,委员会应自动将《公约》生效前宣布为“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所有遗产纳入《公约》第16条所述的名录。

58.

本纳入规定适用于境内存在一项或多项宣布为代表作的所有会员国,而不管其是否是公约缔约国。

至于宣布其代表作纳入遗产名录的非缔约国会员国,在其书面同意的条件下,它们仅对其境内的此等遗产享有《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并承担所有义务,但不可断章取义地单独援引或适用这些权利和义务。

59

总干事将就通过本《操作指南》事宜通知所有宣布其境内的代表作纳入遗产名录的非缔约国会员国。

《操作指南》要求这些遗产应根据《公约》第16.2条与将来列入名录的遗产享有同等地位,同时按照本《操作指南》预设的方式,在监测、从一个名录转入另一名录以及删除方面,应受同一法律制度约束。

60.

通过上述通知,总干事将按照委员会的授权同时邀请非缔约国会员国在一年内明确地书面同意按上文第58段和第59段预设的方式接受《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并承担各项义务。

61.

有关非缔约国会员国接受权利和义务的书面通知应发给担任《公约》保管人的总干事,而发出此等通知就意味着宣布为代表作的有关遗产将接受《公约》整套法律制度的管辖。

62.

如果非公约缔约国会员国拒绝在一年内书面同意就其境内纳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遗产接受《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且拒绝承担各项义务,委员会应有权将这些遗产从名录中删除。

63.

如果非公约缔约国会员国未对通知做出反应,或对其意图保持沉默,或者在一年内未能明确表示同意,委员会将把其沉默或不反应视为拒绝,然后凭此适用上文第62段的规定,但超出其控制能力的情况使其不能通报其是接受还是拒绝的情况除外。

64.

如果宣布其代表作纳入名录的遗产既存在于缔约国,也存在于非公约缔约国会员国,应视为其享有《公约》规定的整套法律制度的所有利益,只要总干事按照委员会的授权请非缔约国会员国同意《公约》规定的各项义务即可。

在非缔约国会员国没有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委员会有权要求其不得采取任何可能损害宣布为代表作的有关遗产的行为。

65.

委员会应按照本《操作指南》预设的方式和格式向大会报告在这方面采取的措施。

66.

根据《财务条例》第1.1条,基金资源由一个特别账户管理,主要用于提供《公约》第V章所述的国际援助。

67.

资金还可用于:

(a)补充《财务条例》第6条所述的准备金;

(b)支持《公约》第7条所述的委员会其他职能,其中包括《公约》第18条所述的提案;

(c)支付委员会发展中缔约国代表参加委员会会议的费用,但只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专家;

如果预算允许,根据具体情况,支付作为公约缔约国而非委员会成员国的发展中国家代表参加会议的费用,但只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专家;

(d)支付非政府组织和非营利性组织、公营或私营机构以及私人应委员会要求提供咨询服务的费用;

(e)支付应委员会邀请参加会议的公营或私营机构以及私人,特别是社区和群体成员参加会议的费用,以便就具体问题向其咨询。

II.2.1

捐助者

68.

委员会欢迎向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基金”)捐款,以增强委员会履行职能的能力。

69.

委员会欢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计(规)划署,尤其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及其他国际组织为基金捐款。

委员会还鼓励公约缔约国及其他国家向基金提供自愿捐款。

委员会也欢迎公营和私营机构及个人向基金捐款。

70.

委员会鼓励建立国家、公立和私立基金会或协会以推动实现《公约》各项目标,并欢迎它们向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捐款。

71.

委员会呼吁各缔约国向教科文组织领导的、为该基金发起的国际筹资运动提供支持。

III.2.2

条件

72.

对基金提供捐款不得附带任何与本公约所追求之目标不相符的政治、经济或其他条件。

73.

不接受其活动不符合《公约》的宗旨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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