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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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1、自有流动资金20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

不得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0人;

3、设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总工程师、高级会计师职称的总会计师、经济师以上

(含经济师)职称的总经济师。

工程技术、经济、统计、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

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4、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5、近三年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面积,或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

投资。

连续四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优良率达20%以上。

(二)资质二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不得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0人;

3、工程技术、经济、统计、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4、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5、近三年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面积,或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

连续三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优良率达10%以上。

(三)资质三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不得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

3、工程技术、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

应专业助理以上职称,配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4、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5、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面积,或累计完成与之相当的房地产开

发投资。

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四)资质四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2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

不得少于5人;

3、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

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五)资质五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不低于30万元,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人;

3、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的初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应有三年以上会计工

作经历。

上述各级别开发企业临时聘用或兼职聘用的技术人员不得计入公司技术人员总

数,不得作为技术、经济、财务等业务负责人。

第六条申报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有独立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有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任命的专职经理,

并配备有同企业等级相适应的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

(三)有不少于等级规定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报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资信证明;

(三)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务任命书和职称证件;

(四)企业成立的批准文件;

(五)企业章程;

(六)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与申请资质等级人员数相应的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件;

(八)办公场地的房屋权属证明或一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协议;

(九)其他要求提供的文件、证明。

第八条开发企业资质审批程序如下:

(一)省属单位和中央在陕单位成立的开发企业直接报省建设厅审批;

(二)各地(市)的开发企业经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

(三)各县(市)的开发企业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地(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复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

(四)申报一级开发企业时,经按上述报批程序审查后,由省建设厅上报建设部

审批;

(五)外省单位在我省申报成立开发企业,直接报省建设厅审批;

(六)外省开发企业来我省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向省建设厅交验资质证明文件和

其所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书,经批准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

(七)经批准成立四级以上的开发企业,允许在我省境内跨地区经营,不再办理

资质审批手续,但应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九条经资质审查合格的开发企业,由省建设厅发给建设部统一制定的《资

质证书》。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十条申报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凡资金、人员达到一、二、三级标准,而开

发经历和经营实绩达不到相应标准的,按降低一级的资质等级审批。

开发企业在资质审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

关规定,办理开业登记。

第十一条以某一开发项目为对象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项目公司,不定资质等

级,由项目所在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项目规模审定其资金、人员条件后

,报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一次性《资质证书》,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二条非生产型综合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自有资金达到两亿元以上,其中

自有流动资金达到一亿元以上;

中央各部门所属工程建设公司达到建筑工程资质一

级,自有资金一亿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达到5000万元以上,地方工程建设公

司达到建筑工程资质一级,自有资金500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达到3000万

元以上;

经报省建设厅批准后可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但不定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

证书》。

开发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

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人代表、办公地址和主要经济、技术负责人

,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开发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年检一次开发企业应提供下列年检文件:

(一)公司经营报告;

(二)财务报告;

(三)统计年报资料;

(四)开发工程质量证明文件;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经过年检,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开发企业,由原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吊

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凡在规定期限内未上报年检资料的开发企业,取消其资质。

第十九条开发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开发经营活动的,取消其资

质。

第二十条一、二、三、四、五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

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各级开发企业可承担的任务规定如下:

(一)一级开发企业可承担20公顷以上的土地开发任务,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

上的居住区开发建设,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区、商业区的开发建设,建设

技术复杂程度不受限制;

(二)二级开发企业可承担20公顷以下(含20公顷)的土地开发任务,建筑面积20

万平方米以下(含20万平方米)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

商业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三)三级开发企业可承担12公顷以下(含12公顷)面积的土地开发,建筑面积12

万平方米以下(含12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房屋综合开发或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

、商业建筑的开发建设,不得承担含有12层以上,跨度超过24米的建筑物的建设;

(四)四级开发企业可承担建设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的住宅组团的房屋

综合开发,或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商业建筑的开发建设,只允许承担七层及七层以

下民用建筑的建设;

(五)五级开发企业只限于在本地区范围内的村镇(不含县城)进行开发建设,可

承担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允许承担五层以下民用建筑。

第二十一条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

限期改正、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工程质量低劣的;

(四)擅自超越《资质证书》规定承担任务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

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上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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