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1、管理审计评价检查表2010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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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4.
灾后使用
特种设备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时,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必须消除影响安全的隐患。
第十八条
5.
人员取证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指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操作等作业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工作。
第十九条
6.
保养
使用单位必须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的维修保养。
特种设备的维修保养必须由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无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人员的使用单位,必须委托取得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进行特种设备日常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
7.
定期自检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
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8.
检验
在用特种设备实行安全技术性能定期检验制度。
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向使用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中的有关内容。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自签发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
各类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周期按第三章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9.
报废
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寿命期限要求的特种设备或者零部件,应当按照相应要求予以报废处理。
特种设备进行报废处理后,应当向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10.
事故
特种设备一旦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发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11.
防爆
在爆炸危险场所使用的特种设备,除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之外,还必须符合防爆安全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12.
自检
在用特种设备数量较多而且具有该类特种设备独立检验机构的大型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成立企业自检站,经上述机构核准建站方案,并经资格认可及授权后,可以承担本企业内在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
第三十二条
13.
电梯特规
电梯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电梯产品或者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
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驱动主机、控制柜、安全装置等主要部件的型号和编号。
门锁、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等重要的安全部件,必须具有有效的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14.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三十九条
15.
起重机械特规
自行制造或者改造本单位使用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将设计或者改造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监督检验机构审核通过,并报所在地区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方可以进行制造或者改造。
此类起重机械使用前,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验收检验,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第四十一条
16.
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二年。
第四十二条
17.
厂机特规
新增厂内机动车辆的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区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
厂内机动车辆安装牌照并粘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以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四条
18.
厂内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对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和进行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
19.
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收回牌照。
第四十六条
20.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承诺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条
21.
维修资质许可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六条
22.
施工前告知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
23.
技术资料移交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
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条
24.
文件核对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
25.
登记时效
及附标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26.
安全技术档案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
27.
自检时效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
28.
申检时间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29.
事后检查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30.
报废注销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31.
电梯保养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
32.
管理机构设置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
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
33.
安全提示设置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
34.
电梯跟踪调查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
35.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
36.
人员培训教育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
37.
隐患报告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条
38.
自检机构资质核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核准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
39.
检测机构条件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二条
40.
检验检测人员资质要求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
41.
事故应急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五条
42.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六条
本检查表依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
共7页第7页——2010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