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与电子商务法教案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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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组织教学(10分钟)

复习旧课导入新课(提问)

二、新课教学过程(70分钟)

三、课堂小结及作业布置(10分钟)

后附教学过程及教学内容

教研室主任签字

  反倾销法(antidumpinglaws)是由一国立法机关制定,由国家行政机关保证执行,为规范进口产品价格秩序,保护国内相关产业,要求进口产品相关者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

它是调整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在对倾销进行调查、裁定和采取反倾销措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反倾销法一般表现为国内规范与国际规范两种形式。

反倾销法的国内法主要指各国制定的有关反倾销的专门立法以及在关税法、对外贸易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涉及到的反倾销规则,在普通法系国家还包括具有约束力的行政主管机构和法院的反倾销判例。

反倾销法的国际规范主要包括国际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其中最有影响的就是GATT/WTO《反倾销守则》。

而且,反倾销法的实施属于行政执法,也被称为准司法活动。

反倾销法通常由国家行政机关实施,如美国的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欧盟的部长理事会和委员会,日本的大藏省和通产省,加拿大的海关和税务部,中国的商务部、海关总署等。

反倾销案件直接由有关行政机关受理和裁决,适用的程序是一般行政程序。

反倾销法这种性质并不排除法院对反倾销程序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当事人对反倾销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向特定法院提出司法审议的请求,但法院只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实施审查,而不直接受理当事人的反倾销诉讼,实际上是对行政程序进行法律监督。

  所谓“反倾销”即指一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实施与执行反倾销法规的行为与过程。

  从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和各国国内立法的反倾销条理来看,反倾销法的主要内容有:

  1.倾销及其确定。

倾销的界定,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的计算。

  2.损害及其确定。

主要是确定国内产业受到损害应当调查的主要事项。

  3.确定倾销和损害的因果关系。

只有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作出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裁定。

  4.关于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进口倾销产品和国内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必须属于同类产品。

国内产业必须达到国内同类产品总量的一定比例才有资格作为国内产业的申请人。

  5.有关反倾销措施的规定。

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和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以及追溯征缴和退还反倾销税或保证金的有关规定。

  6.有关反倾销程序的规定。

主要包括反倾销申请、调查、证据、披露、裁决、司法审议、复审、争端解决、公告等。

程序性规定是反倾销法的重要内容。

  反倾销法是一国认为输入的外国商品系进行倾销时,在应征的进口税外,再课以倾销税(或反倾销税),以保护本国有关产业的立法。

又称反倾销税法。

  反倾销税额按倾销差额征税。

中国反倾销法的特点

《反倾销条例》中还存在较多的“弹性条款”和一定程度的政府自由裁量权。

例如,《反倾销条例》第6条原则上规定通过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来确定倾销幅度,但在具体如何比较的问题上,只规定了“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公平合理”的标准如何把握,则是灵活性问题。

《反倾销条例》第9条对“累积评估”只作了原则性规定:

“反倾销调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至于如何进行累积评估、累积评估的标准如何,则没有予以具体规定

类似情况还有第10条中的“国内产业”、第35条的“防止反倾销规避措施”等等。

反补贴法

反补贴:

指一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实施与执行反补贴法规的行为与过程。

其中的补贴是指一国政府或者任何公共机构向本国的生产者或者出口经营者提供的资金或财政上优惠措施,包括现金补贴或者其他政策优惠待遇,使其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比未享受补贴的同类产品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

世界贸易组织反补贴协议将补贴分为三种基本类型:

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

反补贴措施:

针对前两种补贴,一是向世界贸易组织申诉,通过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机制经授权采取的反补贴措施;

二是进口成员根据国内反补贴法令通过调查征收反补贴税。

1997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条文过于精练,基本上多是给出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对反补贴的规定,大部分是与反倾销是相同的,单独讲到反补贴的只有36、37、38条。

其中36条是对补贴的定义:

外国政府或者公共机构直接或者间接地向产业、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或者利益,为补贴。

37条把WTO守则中“不可起诉”范围中的3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排除在反补贴之外,与WTO守则的规定是相同的。

38条为定义补贴金额,但对补贴金额的计算只提出公平合理为原则,没有任何作用。

其他还有39条,说明反补贴的措施等同于反倾销的措施。

在国内立法上要坚守发展中国家这一准则 

国内立法应该是我们认可国际法的前提,更是我们履行国际义务的前提。

可能是因为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还在不断建设、完善之中,我们在处理国内法律和国际规则之间平衡的问题上,做得不如美国等发达国家。

在确定发展中国家地位的问题上,我们立法一定要细,对于什么是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的衡量指标,指标的统计计算方法和口径,都要详细规定,不能含糊其辞,缺乏操作性,也不能人云亦云跟着发达国家的标准走。

特别是“人均美元”和“世界贸易份额”指标,均是WTO用于衡量是否给予最不发达国家和人均GNP低于1000美元国家地位的指标,这方面我们要据理力争。

如果只是泛泛地规定一些大原则,等于没有立法。

在这个问题上一定要有我们的声音,这样才谈得上参与国际贸易游戏规则的制定,才反映了我们加入WTO最根本的目的。

有必要立法明确我国处于转型经济国家的事实

  转型经济国家可以在《WTO协议》 1994年生效后 7年内保留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政策。

这一点与上面两点是一样的,要用立法确定我们首先是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经济国家,其次,计算年限应该从我们加入WTO算起,而不是1994年。

要把农业补贴明确严格排除在外

  一方面,农业补贴问题在WTO框架中也是“理不清、剪还乱”,国内立法对这个问题也应该慎之又慎;

另一方面,世界上许多国家农业补贴都非常严重,而我国的农业也面临严峻形势,适当的补贴是必要的,是我们经济发展的保障,甚至关系到社会稳定,所以在农业补贴问题上,应该单独立法。

充分利用WTO守则中列入“不可起诉”范围的3项专向补贴,即RLD活动,地区扶贫,环保项目

  应该在立法中鼓励这些补贴,特别是目前我国普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政策手节来解决扶贫等问题,应该对这些加以规范和调整,通过立法将其归入WTO守则中“不可起诉”范围。

要在反补贴立法中表现出“冷酷战略”(grim 

strategies)(对等报复原则)

WTO相对而言是一种软约束,我们不能太迷信和依赖WTO,实践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只有做好充分的准备,才能保证在国际贸易中游戏规则的自觉遵守。

采用立法的形式,充分地表明我们对不遵守游戏规则行为的严厉惩罚态度,才能让其他国家真正认识到我们这种姿态的可信性。

同时,建立和完善反补贴机构、机制和措施也是非常必要和紧迫的。

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充分利用现有国家经贸委反倾销反补贴办公室等机构,毕竟反补贴和反倾销在措施上是相同或相近的,没有必要设立两套人马,国际的其他国家也是这样做的。

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出口产品受到国外施加反补贴措施的还比较少,但是我国现行各种补贴政策尤其是税收优惠政策相对比较多,其中很多将受到《协议》的约束和影响。

在中国即将加入WTO之际,我们有必要相应调整和完善有关现行政策措施,建立起符合WTO要求的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体系。

调整出口补贴、进口替代补贴政策

目前,我国此类补贴都是具有非常强的“专向性”,出口产品或企业,尤其是先进技术型企业和出口型企业,或是被政府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和出口型企业的外资企业获得了远比其他企业优惠的政策。

而且,这些补贴名目繁多,形式多样,比如所得税以及流转环节税退抵减免、成本或费用补贴、折旧或科技费用提取、贷款或购置土地优惠等补助,而且在贷款、返还利润和税收、提高折旧率等方面给予优惠,把采购国产设备或者配套的零部件视作进口给予减免进口环节税收的优惠等等,这些补贴都是被WTO守则列为禁止性的。

其实这些补贴中很多种都很难说是否真正有利于我们国家整体经济的发展,有些不过是出于地方利益的考虑。

所以要取消各级地方政府给予此类补贴的权利,同时中央政府调整这些补贴政策,取消那些会被认为属于禁止性的补贴,通过其他非补贴的形式来实现出口和进口替代政策。

 调整、取消目前众多的税收优惠政策

 可以说,我国现行的税收优惠有些过于泛滥,而且这些税收优惠基本上都是“专向性”的,似乎税收优惠是政府鼓励经济发展的唯一手节。

主要必须调整、取消的有下列几种:

(1)我国现行《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法》在所得税税率、税收减免和税收返还3个方面对外资企业实行了分地区、有重点、多层次的税收优惠。

显然这些税收优惠是针对特定部门,极可能引起贸易诉讼,必须调整。

(2)我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3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这项政策不仅单独针对西部地区,而且单独针对外资企业,并且延长3年适用期,如果这些企业的产品直接用以出口,有可能被当作可控告补贴,引起WTO贸易诉讼,需要调整。

(3)目前,国家对鼓励及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给予一定的优惠,即投资项目总额内的进口设备和特料免征进口环节税。

这项政策属于“专向性”补贴,需要取消而采用其他方式来实现政策目标。

(4)我国现行科技税收优惠政策中对高新技术企业、尤其是对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的进出口关税、所得税、增值税及税收抵扣等均有优惠政策,属于禁止性补贴,需要取消。

其实对于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研究开发环节优惠远比直接生产环节优惠有效得多,而又属于“绿色补贴”。

(5)可以调整对创业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各国对高新技术企业,尤其是新兴企业都提供税收优惠,但一般通过对小型企业而不是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的方式来实现,以避免与补贴的专项性限制原则相抵触。

我国可以把目前对高新技术区域税收优惠政策加以改革,优惠范围逐步扩大到以高新技术企业为主的所有的小型创业企业,既不以园区内外为限,也不以技术含量为界,使其成为普遍化的税收优惠政策。

  事实上,补贴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并不是唯一的实现国家外贸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唯一手节,也往往并不是最好的手节。

如出口退税,就是一个WTO所允许,而又非常有效的鼓励出口的手节。

例如,中国出口商品征增值税17%,实际退税9%或11%,尚未能够彻底退税,实际上在国际竞争中仍处于劣势,也就是说我们还没有充分利用WTO所给的规则。

保障措施法

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其成员采取的贸易救济措施。

人们往往对反倾销化较熟悉,但常常把它与保障措施及其衍生手节特别保障措施混淆在一起。

尽管反倾销与保障措施都是提高关税,控制进口的手节。

反倾销针对的是不公平贸易行为,而保障措施则可以针对公平贸易行为。

为了防止滥用保障措施,GATT/WTO对各成员采取保障措施制定了更为严格的标准。

然而,从反倾销法到保障措施法再到美国带头制造出的特殊保障措施,实施保障措施的救济标准被不断地降低。

反倾销法是针对外国产品的不公平低价竞争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它无法防止正常贸易情况下的产品输入,为了给在公平贸易条件下也受到严重损害的国内产业提供救济,保障措施应运而生。

比较而言,反倾销与保障措施都是保护国内产业的救济措施,但是,从产生的根源上分析,在减让关税的情况下,设计一个允许撤回减让的例外条款,在主观上并不完全是基于贸易保护的考虑,这就与反倾销法的出身有着明显的不同。

自由贸易论者认为,反倾销不过是对贸易保护政策的简单包装,而保障措施则是为了防止虽然是公平的但是过度的外国竞争给国内产业可以提供的一种可以选择的救济。

然而,从一开始立法者们都已经意识到,如果不设计严格的实施标准,保障措施可能在实践上演变成为比反倾销更具有威胁性的贸易保护工具。

保障措施是GATT/WTO的法律框架下的一个术语,前身是美国国内法中的特别例外条款,即《1974年贸易法》的406条款。

它是针对来自共产主义国家的产品进口而制定的一项特别保障措施。

1974年恢复了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最惠国待遇,但是担心这些国家通过计划经济集中力量组织有竞争力的产品出口涌进美国,而传统的反倾销反补贴法又对这些国家不适用,向这些国家开放市场对于美国国内产业具有特别风险,于是按例外条款设计了特别例外条款,不过规定了更容易满足的标准:

(1)相似或直接竞争的产品进口;

(2)正在绝对或相对地急剧增长:

(3)成为国内产业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

不仅如此,损害的标准也明显地放宽了。

在例外条款中,进口须造成“严重损害”,才能采取救济措施。

但是406特别例外条款采用的是“实质损害”标准。

参议院财政委员会指出,406条款中的“实质损害”一词旨在表明比201条款所采用的“严重损害”相比程度较低的一种损害。

专业主讲教师张武授课时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消费者的权利,如何维护

消费者的权利

后附教学过程及教学内容

与中国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最密切联系的一部法律,该法自1993年10月颁布实施以来,在唤醒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进入新世纪,随着我国加入WTO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一重大社会问题。

本文从分析消费者问题出现的成因,消费者保护运动立法的发展,促进了有关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来解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在本法的价值取向及其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无不体现着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对经营者义务的约束。

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消费者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

1、科学技术高度化;

2、经营扩大化;

3、产销过程与流通机构复杂化;

4、不正当竞争行为多样化;

5、消费者信用低质化;

6、消费者团体意识淡薄化;

7、法律制度不健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广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所涉及消费者保护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有机整体。

如由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和其他专门的单行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其他法律和法规中的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组成的有机整体即为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

在我国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括《广告法》、《价格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等的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而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仅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

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

消费者的弱势性,是指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导致安全权、知情权、自主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与经营者的强势地位比较

首先,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一种非专业对专业,非知情人与知情人的关系。

经营者通晓商品的技术性、了解市场行情、掌握顾客心理、具有一定的销售技巧,可以说知己知彼;

而消费者却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知识,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有促销和诱导作用。

消费者难免不被经营者所操纵,并与之建立非公平的交易契约。

加之,商品与服务技术含量的提高,会增加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即强势更强、弱势更弱。

其次,现代市场经济简化商品交换程序,加速流通速度的客观要求,使消费合同具有了定式合同或者附从合同的特征。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一传统合同理论,对于消费者来说,已不够真实。

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条件是由经营者事先规定的,消费者完全是处于单纯地表示接受合同内容的被动地位,无讨价还价、参与合同内容形成的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缺乏实质性保障。

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个人对组织的关系,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消费者多是单个的自然人,经营者多是有组织的法人,交易其实双方地位便不均等,特别是面对集团化的大型垄断企业,消费者往往被迫接受垄断高价。

生产经营的集团化、跨国化在形成企业大型化的同时也在不断的增强经营者的强势地位,加剧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第三,经营者利己行为严重。

现代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有些商品供给者视损害消费者利益为获取利润的途径之一,他们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原则于不顾,竟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在质量、价格、计量、商标等各个方面竭尽各种欺诈手节,坑害消费者,其结果仍然是消费者遭受损害。

最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实力地位是非均等的。

经营者经济实力雄厚,而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则受其财务收入水平的硬约束。

他必须在效用最大化与交易费用最小化之间做出选择。

无论是交易前的信息收集,还是权益受损后的索赔对消费者来说都不经济,他为此付出的交易费用都实际增加了消费的支出。

消费者通常是选择牺牲少量效用,换取交易费用最小化。

低质量的消费结构,必然决定了市场交易中消费者的弱势性。

首先,低质消费者的需求必然是一种数量型需求,消费者本身缺乏对商品的质量要求。

对消费者来讲“不求好、只求有,不求精、只求多”,中国粗放式生产经营的需求原因正源于此。

其次,低质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权受到很大限制。

由于经济状况决定的消费结构、使消费者的需求被限定在最狭窄的商品可选择的范围内,被压缩到最低数额限量,消费者自然难有选择。

而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消费者增强谈判实力,抗衡经营者权利的重要内容手节之一。

放弃或丧失了选择权的消费者注定处在被动、不利地位,弱势性也就在所难免了。

第三,低质消费中,价格便宜往往成了消费者购买与否的主要依据。

传统文化对消费者弱势性的影响。

传统文化对消费者弱势性的形成是一种潜意识的影响,主要造消费者心理和人格上的缺陷,在面对经营者的市场交易中自感“矮人三分”,处于弱势地位。

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过程中加大了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加重了经营者的义务负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十分明确,正如其第一条规定的:

“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这一立法宗旨完全是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出发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本法的精神主旨。

之所以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就是本法的基本精神是有其深刻原因的,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消费者问题的出现是社会的一大问题,消费者运动的发展,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完善都是从社会实际出发的,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订过程中必然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然而然的成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专节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从第七条至第十五条共有九项:

1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2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利;

4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5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6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8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这九项权利是消费者进行消费活动所必不可少的,其中,前五项权利是基础,与消费者的关系最为密切,后四项权利则是由此派生出来的。

消费争议有哪些解决途径?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争议的解决途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这一般适用于双方争议较小,特别是因误解而产生的争议。

同时,消费者还可以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如果达不成协议或事后反悔而拒绝履行,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或者是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如果消费者提请仲裁,向某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但必须以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前提。

最后,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如果经过仲裁,则不可以起诉。

责任主体确定

(1)销售者

(2)生产者(3)继承者(4)租赁者

法律责任(见56~58页)

1.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3.刑事责任

电子商务专业主讲教师张武授课时间

产品质量法

2

了解产品质量保护法及质量要求的标准和保护过程以及违反的法律后果

产品责任认定

《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产品和产品质量的概念

  

(1)产品的概念

  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未经过加工制作的天然物品,不属于这里的产品,如农民生产的粮食、蔬菜、瓜果,建筑工地用的沙子等。

建筑工程和军工产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范围之内,但是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即是这里所称的产品。

  

(2)产品质量

  是指产品能满足规定的或者潜在需要的特性和特性的总和。

它具体是指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可靠性、维修性、有效性、经济性等质量指标,它反映、代表了产品的质量状况。

  二、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和立法宗旨

  三、产品标准、产品质量与产品质量责任

  

(1)产品标准

  

(2)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责任

  1.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产品质量法》规定了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主要有三个方面。

(1)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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