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科学 第一章 领导的定位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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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个省市自治区建立了领导科学研究会。

很明显,这些进步是沿着普及—提高一再普及一再提高的道路发展的。

虽然领导科学这一新生事物还不够完善,还不够成熟,但就其发展趋势而言,我国领导科学的研究,在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的指导下,在伟大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践中,必将以继承和发扬我党长期的革命和建设实践中总结出来的领导经验、领导方法、领导艺术、领导理论为主,注意吸收现代国外领导和管理工作中于我有益的经验,并借鉴古代领导工作中于今有用的东西,本着“古为今用,洋为中用,以我为主,博采众长,融合提炼,自成一家”的精神,发展成为一门具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领导科学。

*本课程学习目的

*本课程基本要求

●引入:

在中国,提及领导,你会联想到什么?

(一)腐败。

——权力产生腐败,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

腐败犯罪是一种在世界范围内普遍的经济犯罪。

中外历史上关于这类犯罪的记载史不绝书。

中国历史上大贪污犯有清乾隆年间素有“和坤跌倒,嘉庆吃饱”之称的宰相和坤,贪污受贿几千万两白银。

建国初期,就有号称“开国第一贪污案”的天津地委书记、行署专员刘青山、张子善贪污171万元案。

最新的例证则是铁道部部长刘志军的腐败问题。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腐败犯罪呈现以下特点:

1、窝案、串案、共同犯罪严重。

改革开放以来,贪污贿赂犯罪主要以个人单独犯罪为主要特征。

犯罪人员主要以掌握政府物资分配权的官员,金融领域中掌握资金的金融财会人员,流通领域中掌握企业业务的营销采购人员为主体。

而现阶段这种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从近几年反贪污贿赂犯罪的实践来看,犯罪分子内外勾结、上下串通、结伙作案情况严重。

检察机关往往从一条线索入手,深挖下去,突破一案带出一串,端出一窝;

2、犯罪主体日趋多元化,范围逐渐扩大。

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初,贪污贿赂犯罪主体主要集中于掌握物资分配权、资金调配权的党政官员实权人物、企业单位的领导阶层、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和管理人等。

现阶段,其主体范围逐渐扩大,连过去人们认为清水衙门的教育、文化、环卫等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贪污贿赂犯罪的现象也逐渐增多;

3、家庭集体参与贪污贿赂犯罪日益增多。

20世纪80年代,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多个人实施犯罪,其赃款赃物,一般不让家庭成员知道其来源,家庭成员也极少共同参与犯罪。

然而,现阶段家庭成员联成一体共同参与贪污贿赂犯罪的现象较普遍,呈日益增多趋势;

4、大案要案猛增,犯罪数额越来越大。

现在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利欲熏心,贪得无厌。

五十年代贪污1万元的就是“大老虎”;

七十年代末八十初,当时号称“宾州燃霸”的黑龙江省宾县燃料公司经理王守信贪污50万元案就震惊了全国。

20世纪80年代,贪污贿赂犯罪数额在百万元以上,即可列入贪污贿赂犯罪“排行榜”,然而进入90年代,这种情况发生巨大变化,百万元的案件已榜上无名,取而代之的是千万元大案,甚至上亿元大案;

5、向司法行政执法部门、高层党政机关发展,危害严重。

80年代,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职级通常在中低阶层,原来达到厅局级即为罕见。

然而进入90年代后,这类犯罪主体身份已逐渐攀升,部级官员逐渐增多,现今“荣”登榜首的当属原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北京市市委书记陈希同,原北京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王宝森受贿案、挪用公款案;

6、犯罪手段隐蔽狡猾,反侦查能力强,查处难度大,追缴赃款赃物日益困难。

80年代,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通常以交付收受现款、实物为主要手段,因此,较易查证。

然而进入90年代后,由于对外交往的增多,犯罪分子境外收取存款,将赃款转移到境外存放的现象日益增多,给人民检察院侦查取证带来许多困难,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贪污罪的治理:

1、国家预防腐败局(2007)。

◆争议(补充:

腐败与政治斗争)

2、财产申报制度(研究之中)。

◆官员财产公开申报制度,起源于230年前的瑞典,有“阳光法案”、“终端反腐”之称。

1883年,英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有关财产申报的法律。

目前,财产公开申报制度是许多国家杜绝和惩治公职人员腐败行为的一种常用手段。

只要发现官员个人财产与其正常收入间存在差距,官员就必须作出解释与说明,如不能提供合法所得的证据,即便没有证据证明是非法所得,也会被认定为是灰色收入而治罪。

这样,那些公开收入情况与奢华生活状态明显不符的官员,就会被纷纷打出“原形”。

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在国外,最早设立巨罪的是印度和巴基斯坦。

1947年印度和巴基斯坦在各自的《防止腐败法》中规定:

“公务员拥有不能满意解释来源的与其公开收入不相符合的财物构成刑事不良罪。

”到了70年代有印度、巴基斯坦、英国、新加坡、香港等10个国家与地区在法律上规定了巨罪,以此作为治贪的猛药。

特别是新加坡、香港运用这一法律武器,再加上强有力的反贪机构,在惩治官员腐败上取得了好效果。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在我国社会实行改革开放的巨大变革历史进程中,适应惩治腐败犯罪份子的需要规定的一种新罪。

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这种犯罪的规定,是因当时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国家发给,没有其他来源,国家工作人员有巨额财产很容易被发现。

而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工作人员获得收入的途径越来越多,有的是合法所得,有的则可能是非法所得,使原本极小的财产差别变得越来越大。

由于非法手段隐蔽,很难查实其真正来源,因此,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

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没收财产的差额部分。

”1997年修订刑法又将其适当修改,纳入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之中,罪名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

——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

——本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司法机关在查处贪污、受贿、走私等刑事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差额达到巨大标准的,应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予以认定,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罚;

差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但其差额部分仍属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

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4、引渡条约。

●“捞了就跑,跑了就了”这是贪官外逃的真实写照。

要准确估计出中国外逃贪官的人数,确实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情。

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认为,中国外逃的4000多名贪官中,金融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占87.5%,其他部门约占12.5%.中国贪官外逃始于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

由于中国有些国家尚未签署双边引渡条约,美国、加拿大等国已成为中国腐败官员的“避风港”。

为了加强惩罚犯罪方面国际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我国先后与25个国家缔结了引渡条约。

●分析引渡条约的利弊

5、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5年生效)。

6、贪污罪与盗窃罪的不平衡性。

(二)权力。

——领导权力缺乏制约。

长期以来,司法独立是我国理论研究的一个禁区,它被认为是资本主义的东西,被批判为同党的领导闹独立性、闹对抗的祸害。

1957年的“反右”运动中,凡是涉及司法独立的言论,一概以反党、反革命论处。

即便是现在,在司法独立原则的实施过程中,我国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所遇到的阻力是相当巨大的。

1、行政权力的非法干预。

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以及司法体制本身的行政化倾向,是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特点之一。

它为行政权力干预司法提供了条件。

也是导致我国司法不能真正独立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其具体表现有四:

其一,司法权同行政权虽然在职能上分离,但在体制上却并未真正分离,而是司法对行政具有强烈的依附关系。

一方面,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不能独立,仍隶属于行政系统,依靠行政的拨款;

另一方面,行政首长从中央到地方同时是执政党的领导人,而且,在法定级别上,同级行政首长比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级别高,这在“官大一级压死人”的传统文化氛围中,使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无法得以避免。

其二,我国的法院和检察院按行政区划设置,完全与行政机关的设置相对应,处在各级人民政府的辖区之内,为行政干预司法提供了可能。

其三,我国的法官和检察官确定行政级别,按行政干部管理。

虽然1995年制定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已将法官和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但在实际任命时,仍标明行政级别,使行政级别成为法官、检察官地位、权力的象征和待遇的体现。

这种行政级别的划分,不利于法官和检察官的独立。

其四,我国法院和检察院往往是复员军人和行政机关精简人员的理想去处,在军人复员和精简机构的时候,大量复员军人和被精简的行政人员便用来充实法院和检察院的队伍,充任法官或检察官,而不管其是否具备法官或检察官的基本条件。

这就为司法的不独立埋下了隐患。

实际中,由于受到这些因素的影响,行政权力干预司法的现象在我国并非个别现象,而是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

2、政党的非法干预。

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其他党派都是参政党。

对司法的非法干预,主要是执政党对司法的非法干预。

也只有执政党有能力和实力对司法活动进行非法干预。

因为在我国,执政党管干部,这是一条重要原则,而法官和检察官都属于干部的范畴,其任免、调动和提拔与执政党的决定直接相关。

在这种情况下,执政党对司法的干预很难得以避免。

而且,在执政党进行干预时,承办案件的法官和检察官往往基于执政党的权威,无法不按执政党的意图处理某一案件。

这就既违反了司法独立的要求,也极有可能影响司法公正。

执政党对司法的干预,不仅仅表现为党委的非法干预,有时更多地表现为执政党的某一领导的非法干预,如党委书记、副书记或者分管政法工作的政法委书记的非法干预。

他们进行干预的方式,一般是采用批条子,在条子上提出具体的处理要求,或者不提出具体要求,但其批示肯定会让法官或检察官明白其意思表示是什么,法官和检察官也就心领神会该怎么处理自己经手的案件。

如果法官或检察官不能按照党委或者某一重要领导的意思处理某一案件,则有可能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己不利的各种后果。

当然,党委或者起某一重要领导的批示,一般不会直接发给某一具体经办案件的法官或检察官,而是通过该法官或检察官的直接上司,一级一级地压下来,最后由具体承办法官和检察官加以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干预是比较常见的。

不可否认,这种干预对司法独立原则确实是一种破坏,是违反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的。

3、权力机关的非法干预。

在我国,国家的各级权力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由其产生,法院院长和法官以及检察院检察长和检察官均由其任免,而且我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都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还要对其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正因为如此,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应当接受其监督。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权力机关却将监督理解成了干预,时常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干预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检察院的检察活动。

有些甚至直接干预案件的具体处理,要求法院和检察院按照其意见作出判决或者处理决定。

现在,国家权力机关又采取了一种名为“个案监督”的方式,对法院和检察院,特别是法院的案件进行监督,往往是具体指示如何处理某一案件,并要求按其意见办理,否则,就会再次干预,直至符合其意见为止。

这种干预是不符合宪法规定的本意的,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侵犯,是不应当提倡的。

4、个人的非法干预。

在我国,流传着两句与司法活动有关的民谚,那就是“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打官司就是打权势”。

这两句民谚充分说明了个人对司法活动进行非法干预的严重程度。

毫无疑问,个人对司法活动的非法干预,要么是有关系,要么是有权势。

也就是说,只有那些与法院院庭长和法官或者检察长和检查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那些有权有势、能够管住法官或者检查官的任免、升迁的人,才有可能对司法活动进行干预;

如果一无关系,二无权势,根本就不可能对司法活动施加影响,进行干预。

然而,无论是基于密切关系的干预,还是基于权势的干预,都必然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非法干预,都必然导致司法不能真正独立,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不能允许的。

5、法院、检察院的内部管理体制所导致的内部不当干预。

司法独立,不仅是对外独立,它还包括在司法机关内部的独立。

如果内部不能对立,也不是真正的司法独立。

在我国司法机关内部,法院和检察院的管理体制决定其无法实现内部独立。

由于宪法规定检察院采取的是垂直领导体制,下级人民检察院要服从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因此,检察院的内部独立问题不宜过于强调。

但是,法院上下级之间只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能由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即使在本院之内,法院也应特别注意内部的独立问题。

然而,现实并非如此。

法院内部根本就未实现内部独立,其具体表现有三:

其一,法院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审理以把关为名进行干预,案件的处理结果要由院长或者庭长审批、签发,法官及合议庭在事实上没有决定权;

其二,法院内部设立了一个不是审判组织的审判组织,那就是审判委员会。

它负责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但它只是听取合议庭的汇报,并不直接审理案件。

在听取汇报的基础上,它有权直接作出决定,然后由合议庭无条件的执行。

它在讨论案件时,并不尊重合议庭的意见,而是经常性地直接改变合议庭的决定。

这就使得合议庭有时形同虚设,法官也成了一种摆设。

显然,这不是司法独立原则所要求的。

其三,下级人民法院经常就某一案件的具体处理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也经常指示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某一具体案件。

这种做法既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也与两审终审制度相对立,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应当坚决加以改变。

确立司法独立原则之对策:

1、彻底改变司法的行政化倾向,排除行政权力对司法的非法干预。

研究表明,司法的行政化倾向,是导致行政权力非法干预司法的主要因素。

因此,要排除行政权力对司法的非法干预,就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有关措施,实现司法的非行政化。

首先,司法经费独立预算,不再依靠当地政府拨款。

全国司法系统的经费由最高司法机关编制预算,报全国人大审批后统一执行。

经全国人大审批后的经费,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管理和支配,下拨给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从而摆脱司法经费对地方财政的依赖。

其次,改变完全按行政区划设置司法机关、使之与行政机关平行设置的做法。

可以考虑在全国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司法区,在各司法区设立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再在各省设立若干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隶属于不同司法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则仍可以按县或市辖区设立,以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

这种设置方法,可以避免地方行政机关对司法的不当干预。

第三,法官和检察官的级别应当按照法官法的规定实行等级制,而不应当按照行政级别评定什么部级、厅局级、处级、科级法官和检察官。

这样就可以摆脱行政机关对法院干部编制的控制,使行政权力失去又一块干预司法的基石,有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

2、改善执政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杜绝执政党对司法工作的非法干预。

不能否认,执政党即中国共产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必不可少的,我们绝不能否定其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权。

问题在于如何领导司法工作,以什么方式领导司法工作。

中国共产党虽然是执政党,但它同样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它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领导。

对于具体案件的处理,执政党不应当以任何借口进行干涉。

也就是说,执政党及其领导人和下属机构都不得指示、命令法院和检察院对某一具体案件作出如何处理,更不能强制法院或检察院完全按照其批示或意见处理某一具体案件。

严格地讲,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执政党更应当依法加强对司法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支持和保证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实施,而不应对司法工作进行非法干预。

3、改变司法机关的设置体制,避免权力机关对司法工作的非法干预。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对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工作进行监督。

但如果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不再按行政区划设定司法机关,则权力机关的监督体制也得进行相应的改革。

只有最高司法机关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不再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产生,而由其上级司法机关产生。

改革之后,只有最高司法机关对最高权力机关负责,而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只对其上级司法机关负责,不再对地方各级权力机关负责。

这样,由于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对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不再具有管辖权,从而就可以避免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对地方各级司法机关施加影响,进而对地方司法机关的具体司法活动进行干预。

显然,这有利于司法独立原则贯彻实施。

当然,最高权力机关应当有权对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实施监督。

但这种监督也只能是对各级司法机关是否严格遵守宪法和正确适用法律实行监督,而不应是对具体的个案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命令各级司法机关遵照执行。

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才能保证司法独立。

4、提高司法人员的各项素质,抵挡有关个人对司法工作的非法干预。

个人对司法工作的非法干预,主要是基于关系或权势,能否抵挡住个人的非法干预,则与司法人员的各方面的素质密切相关。

这里的司法人员,是指包括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在内的法官和检察官。

如果他们具有严格依法办案,秉公执法,不畏权势,大公无私等品质,则可以在办案的过程中不受有关个人的非法干涉。

问题是,现在的法官和检察官素质并不太高,受各种私利的影响,根本就无法抵挡、也不愿抵挡来自有关个人的非法干预。

他们往往在关系和权势面前舍弃法律原则,为关系户或有权有势者所利用,从而失去了自我,不能独立地依法处理与这些人有关或者有这些人打了招呼的案件。

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加强法官和检察官的素质教育,提高他们的各个方面的素质。

使他们明确依法、公正、独立办案是他们应尽的基本义务,否则就应当退出法官和检察官的退伍。

5、改革法院和检察院的内部管理体制,排除妨碍内部独立的各种因素,确保司法独立的实现。

首先,应当废除法院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和检察院检察长审批案件的制度。

严格地讲,法院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和检察院检察长审批案件均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并没有规定他们对案件具有最终的审批权,法律也没有规定他们的审批是处理每一个案件的必经程序。

他们对案件的审批,其实就是损害了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独立性,是内部不独立的具体表现之一。

其次,应当废除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

最好是取消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的设置。

我国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分别规定在法院和检察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它们有权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以及其他重大问题。

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所拥有的这种权力,明显地削弱了司法独立原则。

废除它们讨论决定案件的权力,必然有利于司法独立原则的实现。

如果能够取消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则更有利于法官和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三,应当摒弃案件请示制度,让各级司法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能够完全独立地行使职权,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再受上级司法机关的支配。

上级司法机关也应当自觉地避免对下级司法机关如何处理具体案件发号施令,并要求下级司法机关按其意见作出判决或者决定。

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地在司法机关内部实现司法独立,才能使司法独立原则在司法机关内部落到实处。

(三)女色。

“食色,性也”“饱暖思淫欲”。

在此问题上,现有法律很难发挥应有作用:

一方面,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不承认以及离婚过错赔偿存在自身缺陷;

另一方面,刑法中规定的重婚罪亦很难起到威慑作用。

(四)愚弄。

“和谐社会”

1、三峡大坝防洪能力

2003年6月1日,新华社发出题为《三峡大坝固若金汤,可以抵挡万年一遇洪水》的稿件。

2007年5月8日,新浪网等多家网站转载新华社稿件,题为《三峡大坝今年起可防千年一遇洪水》。

2008年10月21日,搜狐网等转载新华网稿件《三峡大坝可抵御百年一遇特大洪水》。

2010年7月20日,央视网发稿称,“三峡蓄洪能力有限,勿把希望全寄托在大坝上。

2、火车票购票难解决

——又是一年春运到。

2011年1月15日,铁道部副部长王志国表示,“‘十二五’(2011-2015年)末期,随着铁路的建设发展,一票难求的情况将从根本上改观,或者说将成为历史。

”然而这番话却并未得到人们广泛认可,有网友翻出了2007年、2009年的两则“旧闻”,标题分别为《铁道部:

到2010年将解决春运一票难求》、《铁道部:

2012年基本解决“一票难求”问题》。

“怎么又往后推迟了3年?

”“这不是狼来了么?

”网友们对铁道部解决春运难的时间表的反应是“不太敢相信。

”昨天,铁道部一位相关官员接受记者采访时称,“基本解决”和“完全解决”春运难,并不是一个概念,铁道部的前后说法并没有自相矛盾。

3、政府网站关于满意度测评事例

(1)选项只有满意和非常满意

(2)不满意超过一定比例不能提交

(3)一个挂在开县政风行风投票评议网的公式:

满意率=(非常满意×

100%+满意×

90%+基本满意×

70%+不满意×

50%)÷

得票总数×

100%。

但无论如何,领导,作为领导科学中的一个最基本的范畴,是领导科学研究的出发点和构成领导科学知识体系的基石。

领导,作为一种社会中普遍存在并与人类群体活动共生相伴的现象,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实践。

马克思曾经指出:

“一切规模较大的直接社会劳动,都或多或少地需要指挥,以协调个人的活动,并执行生产总体的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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