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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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不断改进和完善执法方式和方法。

第十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破坏城市管理秩序和公共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举报,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城市管理执法范围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范围]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集中行使。

纳入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

(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集中行使的。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权范围]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具体包括:

(一)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反城乡规划、村镇建设、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市场监管、工程建设和建筑市场监管、建筑节能、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风景名胜区、散装水泥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产生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工商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城市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非法占道停车及非法挪用、占用停车设施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水务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在城市河道违法建设建筑物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食品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章的规定,对在户外公共场所无证经营餐饮摊点、销售食品,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权]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

第十四条[扩大综合执法范围的批准]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将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纳入城市管理执法范围的,应当征求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管理执法职责,制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与相关部门职责]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原由相关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应当与相关部门明确职责权限和工作机制。

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划转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后,不再行使相关执法职责,但应当继续履行除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以外的监督管理职责。

需要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协助和配合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三章城市管理执法职责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处罚权集中行使]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工商、水务、交通、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执法范围,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转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立案查处。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检查和巡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日常检查和巡查的方式,对破坏城市道路设施、违章占道停车、危害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管理的行为,以及违法建设、产生生活噪声和施工噪声、烟尘扬尘和焚浇污染、户外无证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污染河道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纠正、查处。

第二节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执法]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破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城市道路包括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道路、桥梁和附属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

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街巷道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路坡、路堤、边沟、照明设施、路标、路牌等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

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桥孔、桥栏、照明设施、桥名牌、限载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在城市道路和桥梁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或桥面,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机动车在非指定区域停放;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桥梁、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三)在道路和桥面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物品;

(四)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和桥梁上行驶;

(五)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六)在道路和桥面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七)擅自在道路和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悬挂物,利用道路和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八)盗窃、损毁、破坏、挪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道路和桥梁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临时占道管理]因工程施工、设置临时性经营设施或临时停车点的,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

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二十二条[挖掘道路管理]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及时清运渣土,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

第二十三条[照明设施管理]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夜间亮化设施;

(二)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四)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他设施;

(六)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及乱挂各种标牌、广告、宣传品和晾晒衣物;

(八)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占用城市道路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消防通道、桥梁、人行地下通道摆摊设点。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次干道、巷道等区域划定经营摊位,明确经营时限、经营内容及相关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经批准允许占道经营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地点、区域进行经营,使用清洁能源,负责经营区域的清扫保洁,不得污染路面、破坏绿地和树木等。

 

第二十五条[桥梁下陆域空间使用]桥梁下的陆域空间不得擅自占用。

禁止堆放、装卸危险物品及设立经营场所。

鼓励利用桥梁下陆域空间建设城市公共交通、社会公共停车、绿色公益环保等设施、设备,改善交通环境。

第二十六条[临时停车位划定]机动车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商公安部门,可以根据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等,在公共区域划定临时停车位。

临时停车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绿地、盲道、人行道。

在未划定临时停车位的区域停车,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劝驾驶员驶离,距不驶离的,按照擅自占有城市道路予以处理。

非机动车应当在城市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

禁止在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等不准停放的区域停放。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第二十七条[洗车场所管理]街道两侧设置机动车清洗场所,应当有车辆专用进出通道,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空间作业;

洗车污水应当经沉淀处理后达标排放,不得直接向地下管网和路面排放。

在道路两侧设置汽车配件、修理场所,应当有车辆维修专用场所,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空间作业;

不得将修车过程中产生的油污、废料直接向地下管网和路面排放。

第二十八条[停车场运行管理]营利性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其收费和管理应当按照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政公用设施运行执法]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危害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

供水、节水、排水、燃气、热力、生活垃圾处理及附属设施,地下综合管廊,公交站台(站牌)、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休闲坐椅等设施。

第三十条[危害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的行为]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拆除、迁移、改动、损毁市政公用设施;

(二)在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坑取土、圈占压埋、打桩、钻探、堆放物品、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种植根深植物;

(三)堵塞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管道,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

(四)在公交站台(站牌)、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休闲坐椅等设施上涂写、刻画、污损或者擅自张贴宣传品;

(五)危害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容环卫执法职责]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及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规定,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城市市容管理]城市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建(构)筑物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定期对外墙面进行清洗,外墙面粉刷和维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三十三条[临街建筑的市容要求]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在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三十四条[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市容管理]禁止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经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批准,在街道两侧设置临时经营摊点的,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临街商铺禁止在店外摆设经营摊点。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三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模型、电子显示屏、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

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第三十六条[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责任区制度,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履行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责任。

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第三十八条[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三十九条[河道垃圾管理]禁止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废弃物、垃圾,以及违规取土。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制止,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河道污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河道管理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宠物管理]除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并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外,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在公共场所放养宠物。

宠物在道路、绿地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携带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十一条[临街经营场所管理]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学校、医院、居民小区等特定区域及周边设立喷漆、切割、电焊、粉尘原料制品加工等产生异味、噪音、烟雾、粉尘等污染,以及废品收购、垃圾收容处置、牲畜屠宰、车辆清洗、车辆维修等影响市容的经营场所。

前款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二条 [禁止行为]禁止下列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三)在建(构)筑物、外墙、楼道、电梯等公共区域违规涂写、刻画,张贴、张挂宣传品;

(四)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向街道两侧堆雪中倒入砖、石、混凝土、陶瓷、金属等废弃物;

(五)在城市道路、绿地、公共场地屠宰家禽家畜;

  (六)损毁擅自迁移环境卫生设施;

(七)破坏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五节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三条[园林绿化执法职责]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据园林绿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四条[园林绿化设施保护]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和损坏草地、花卉、树木;

  

(二)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坐椅、园灯、建筑小品、供排水等绿化设施;

(三)放养家禽、家畜、宠物;

  (四)在树木上刻字、打钉、搭棚、拴系牲畜、拉绳晒物、架设电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五)在绿地内抛撒、堆放、晾晒物品;

(六)擅自采摘绿地内花果枝叶,损坏植被,硬化或者圈占小区绿地;

(七)擅自采药挖根和采集标本;

  (八)在绿地内焚烧物品,倾倒废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九)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十)进行有损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六节违法建设治理

第四十五条[违法建设执法职责]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条件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予以查处。

第四十六条[违法建设认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未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条件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时,应当将查处情况书面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建设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程度,以及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等作出认定,出具书面意见。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按照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十七条【城市河道违法建设】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手续并取得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部门许可。

未取得相关批准手续和行政许可的,不得进行建设。

违反前款规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制止、查处。

第四十八条[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予拆除的,实施强制拆除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

第七节环境噪声及烟尘污染治理

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执法职责]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产生生活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的行为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十条[建筑噪声污染]在学校、医院、疗养院、居民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实行噪声污染控制措施。

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连续作业应当经依法批准。

在高考、中考及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期,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通知施工场地暂停施工作业。

第五十一条[生活噪声污染]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设置在居住区内及其周边的宗教场所,不得使用扩音设备开展宗教活动。

第五十二条[建筑扬尘污染]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

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在城市内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十三条[餐饮油烟管理]鼓励餐饮经营者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在室内从事餐饮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油烟排放通道和油烟净化装置,做到达标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可以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五十四条[露天烧烤烟尘管理]在室外从事烧烤、大排档等餐饮经营的,应当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规定的区域进行,使用符合技术规范的油烟净化设备,防止油烟污染。

第五十五条[焚烧污染]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五十六条[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和时段进行,并与周边人员、建(构)筑物、物品保持安全距离。

第八节户外无照经营管理

第五十七条[户外无照经营查处]在户外从事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而未办理的,城市管理部门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第五十八条[行政强制权的行使]确需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的,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和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经营活动无关的设施或者财物。

第五十九条[食品药品执法职责]销售食品及设立餐饮摊点,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在户外公共场所无证销售食品、设立餐饮摊点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的行为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六十条[农产品销售]农民自产自销农产品,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销售,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执法保障

第六十一条[执法人员配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结合本地执法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合理配置城市管理执法人员。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管理]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经统一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

第六十三条 [协管人员]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召录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执法事务。

协管人员不得从事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执法工作。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承担。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严格协管人员的招录程序、资格条件,规范执法辅助行为,建立退出机制。

第六十四条 [执法装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管理执法必要的工作经费,增强对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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