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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论经典笔记

概念

是以国家名义规定何种行为是犯罪和应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以有效对付犯罪和积极预防犯罪(直接目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法益)的法律

渊源

1.1979年制定了刑法典

2.1997年进行了修订——现行刑法

3.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了八个《刑法修正案》和一个单行刑法

性质

●特定性:

只规范罪——刑关系,通过对违反规范的行为以国家的名义作出规范的、明确的否定性评价,以达到维护法益的目的

●广泛性:

其他法律保护的法益,刑法都保护,包括个人、国家和社会法益

●严厉性:

任务(实际承担的职责)

●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机能(可能发挥的作用)

●规制机能:

行为规范+裁判规范

●法益保护机能:

犯罪的本质是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权利保障机能:

“善良人的大宪章”、“犯罪人的大宪章”

基本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1.禁止溯及既往/事前的罪刑法定:

“有利溯及”

2.排斥习惯法/成文的罪刑法定

3.禁止类推解释/严格的罪刑法定

4.刑罚法规的适当/确定的罪刑法定:

●刑法明确性

●禁止不确定刑

●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解释

按效力分:

1.立法解释:

由司法机关作出,具有与法律同等效力

2.司法解释:

两高院作出,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3.学理解释:

没有法律效力,但对立法、司法活动有参考价值

按方法分:

1.文理解释:

若此方法解释的结论合理,则没必要采取论理解释

2.论理解释:

按照立法精神,阐明刑法真实含义

●扩大解释:

●缩小解释:

●当然解释:

●反对解释:

只有当法条规定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的全部且必要条件时,才能采用

区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

1.用语含义:

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而类推解释所得出的结论,超出了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

2.概念的相互关系:

扩大解释时没有提升概念的阶位;而类推解释是将所要解释的概念提升到更上位的概念作出的解释

3.着重点:

扩大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本身,仍是对规范的逻辑解释;而类推则着眼于刑法规范之外的事实,是对事实的比较

4.论理方法:

扩大解释是扩张性地划定刑法的某个概念,使应受处罚的行为包含在该概念中;而类推则是认识到某行为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而以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形似行为具有同等的恶害为由,将其作为处罚对象

5.实质:

扩大解释的结论在公民预测可能性之内;而类推解释则超出了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

刑法效力

空间效力

1.国内犯:

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属地管辖为主,旗国主义为补充

“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

●不适用中国刑法: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

●中国区域性刑法:

香港、澳门、台湾适用其本地刑法

●不适用刑法典:

适用特别刑法

●不适用刑法典的部分条文:

民族自治地区

国内犯(犯罪地)的确定:

●犯罪行为与结果的一项或一部分发生在中国领域内

●未遂犯中,行为地、行为人希望结果发生地、可能发生结果地都是犯罪地

2.国外犯:

发生在本国领域外的犯罪

●属人管辖原则——中国公民,最高刑3年以下有期可不予追究

●保护管辖原则:

必须侵犯了我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最低刑3年以上有期;所犯之罪在犯罪地也应受罚

●普遍管辖原则:

必须危害人类社会共同利益;管辖国是有关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管辖国的国内刑法也规定该行为是犯罪;犯罪人出现在管辖国的领域内——适用我国刑法

3.对国外刑事判决的承认——消极承认原则

●依照我国刑法应负刑事责任的,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免除或减轻处罚

时间效力

“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或“有利溯及原则”(“法定刑较轻”:

指最高刑较轻;最高刑相同,则最低刑最轻。

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概念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必备特征

1.社会危害性——实质内容

2.刑事违法性——法律特征:

直接违反刑法规范;违反其他法律规范但因情节严重进而违反了刑法规范

3.应受刑罚处罚性——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

●不应受惩罚:

指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犯罪排除事由等

●不需受惩罚:

指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本应惩罚,但考虑到具体情况,而免予刑事处分——如量刑情节等

分类

●自然犯/刑事犯:

指行为本身即使没有刑罚规范的规定,也会受到社会伦理的非难的情形

●法定犯/行政犯:

指刑罚规范的内容与社会伦理规范之间有时存在不一致,对于行为的犯罪性质,只有根据刑罚法规的规定才能加以确定

●亲告罪:

指对于犯罪是否进行追究,取决于个人的意思,在追诉之时必须经过有告诉权者告诉的犯罪

●非亲告罪:

指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由国家司法机关直接推动,起诉权由检察机关享有,是否起诉不取决于个人意识的犯罪

●危害国家安全罪:

●普通刑事罪:

除侵犯国家安全罪以外的侵犯个人、社会利益的犯罪

●基本犯:

指符合某个构成要件基本形态的规定的犯罪形态

●结果加重犯:

指行为人出于基本构成要件的故意或过失,在实施基本行为时,发生了超过基本构成要件结果的加重结果,因而导致刑罚加重的犯罪形态

●即成犯:

指在法益侵害后果发生的同时,犯罪行为完成或终了的情形

●状态犯:

指在法益侵害发生的同时,犯罪行为终了,但是,此后法益侵害的状态仍然继续的情形

●继续犯:

指在法益侵害持续进行期间,犯罪行为也持续进行的情形(即不法状态和实行行为同在)

 

概念

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犯罪概念从宏观上揭示犯罪的本质与特征,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法律标准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法定性

●主、客观统一性(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之间具有内在联系)

●与社会危害性的统一性(犯罪构成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

●重要性(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具体事实只有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才能称为“犯罪构成事实”)

●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法律标准

●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法律标准

●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法律依据

●是区分重罪与轻罪的法律依据

分类

●基本的犯罪构成:

指分则性条文就单独的既遂犯规定的犯罪构成

修正的犯罪构成:

指总则性条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并对之加以修正而就共犯、未遂犯等规定的犯罪构成

●完结/关闭的犯罪构成:

●待补充/开放的犯罪构成:

指刑罚仅规定了部分要件,其他要件需要司法机关适用时进行补充的犯罪构成

●单一的犯罪构成:

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中只含单一客体、单一行为、单一主体、单一罪过的形式

●复杂的犯罪构成:

指刑法规定的要件内容可供选择或互有重叠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是犯罪构成的组成要素,即要件的总和形成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

●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

●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

●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犯罪构成四要件说:

犯罪客体

犯罪客观要件

犯罪主体

犯罪主观要件

是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是刑法规定的犯罪必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

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本身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

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一般客体:

整个社会关系

●共同客体:

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十大章客体,章下设节,对应节客体

●直接客体:

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1.危害社会的行为——必备要素

2.危害结果

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行为的时间、地点与方法

1.自然人犯罪主体

●一般犯罪主体:

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

●特殊犯罪主体:

特殊身份

犯罪心理态度:

●罪过:

包括故意与过失,由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构成

●目的

●动机

犯罪对象:

是犯罪行为所作用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或物质表现

2.单位犯罪主体

●无特别限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特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1.罪过的有无以及罪过的形式与内容只能是行为时的心理态度;罪过必须表现在一定的危害行为中

2.任何犯罪的成立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否则就是无罪过事件,不成立犯罪

犯罪对象:

●不同于组成犯罪行为之物

●不同于行为孳生之物

●不同于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

●不同于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之物

犯罪对象反映犯罪客体,犯罪客体制约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不必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犯罪对象则不必

●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却不一定受到损害

●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而犯罪对象则不是

所有的犯罪都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有危害结果——非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

只有故意犯罪才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预备、中止、未遂),既遂犯一定具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作为与不作为是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故意与过失是行为人的心理状态

犯罪四构成要件之犯罪客体:

危害行为(必备要素)

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其为犯罪客体要件之必备要素)

●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

●既包括四肢的举动,也包括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

作为

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

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而产生的采取积极行为防止危害结果现实发生的义务

法益是否存在现实的危险

先行行为是否创造、设置了这种危险

行为人是否因为与被害者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而被社会期待履行保护义务

指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不作为

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

必备条件:

1.作为人有作为的义务——包括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主观能力+客观环境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只有当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时,其不作为才可能成立犯罪

分类

●纯正/真正不作为犯:

●不纯正/不真正不作为犯:

即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

危害结果

指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

特征

●因果性:

危害结果是由危害行为造成的;不是危害行为造成的结果,就不是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性质取决于危害行为的性质;不是任何危害行为都必然造成危害结果

●侵害性:

如某种事实现象并不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使它是危害行为造成的,也不能认为是危害结果

疑罪从无;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

●现实性:

是危害行为已经实际造成的侵害事实或危险状态

●多样性:

分类

●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与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

●物质性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

首先判断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正常。

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等判断,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概率很高,那么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正常的,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

反之,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那么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异常的。

异常的介入因素是否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判断该异常介入因素是否达到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

如果达到了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那么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引起结果的原因是介入因素。

反之,如果介入因素没有达到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只是稍微提前了结果发生的时间,那么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

●直接危害结果与间接危害结果

意义

●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区分犯罪形态的标准之一:

●影响量刑轻重的因素之一:

作为选择法定刑的根据;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是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理论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

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

在故意犯罪中,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

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

共性

1.客观性:

不依人的意志而转移

2.顺序性:

原因在前,结果在后,不可能颠倒

3.相对性:

原因可能是其他现象的结果,结果可能是其他现象的原因

4.规律性:

首先依据自然科学法则、经验法则、盖然性法则判断因果关系成立否

5.复杂性:

可能一因多果(想象竞合犯)、多因一果(二重的因果关系、重叠的因果关系)、多因多果、一因一果

特性

1.范围的特定性:

在刑法上,只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才是原因

2.内容的特定性:

在某些犯罪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是一种特定的发展过程(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

认定

1.如果能从自然科学法则或经验法则意义上确定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直接确定因果关系(如“人死了吗”,“人是怎么死的”)

2.传统刑法理论的观点:

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

司法考试坚持的学说:

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

1.必然因果关系说:

只有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且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没有因果关系不必然没犯罪,只是不成立犯罪既遂而已

2.偶然因果关系说:

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条件说:

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行为

当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例如患有脑血栓、血友病等)进而死亡的情形。

有人认为,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是介入因素,属于因果关系中断的内容。

但是,被害人特殊体质永远不会中断因果关系。

任何人都是特定的人,每个人都有不同的健康状况;在客观上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建立抽象的“标准人”,并认为特殊体质会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

实际上,行为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疾病发作进而死亡的情形,在客观上总是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至于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还要判断其主观上有无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

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结果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其行为当然不成立犯罪

●条件关系中的结果是刑法规范中具体的、特定形态、特定规模与特定时间发生的结果

●条件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

●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可认定条件关系;在数个行为共同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每人给别害人心脏一刀)

●禁止溯及理论:

当一个行为或事实独立地导致结果发生时,应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或事实,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

●因果关系中断: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禁止溯及的情形)

●假定的因果关系:

甲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甲行为,由于其他原因也会导致结果发生,仍不能排除甲行为是结果的原因(人固有一死,这不是你杀人行为的免责事由)

●二重的因果关系:

两个条件单独都能导致结果发生,没有意思联络,各自同时发生作用,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发生,两个条件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重叠的因果关系:

两个条件单独都不能导致结果发生,相互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结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两者对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可替代的充分条件:

(钻孔沙漠渴死案件,钻孔人杀人既遂,投毒人杀人未遂)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作为犯罪的条件关系公式是:

如果没有该行为,结果便不会发生,故该行为是原因

●不作为犯罪的条件关系公式是:

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结果便不会发生,故不履行义务是原因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认定因果关系不等于认定刑事责任,只是确立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特定危害结果

行为的时间、地点与方法

●有的条文明文规定将其作为必备要件要素

●有的条文明文规定将其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或从重处罚的情节

●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可将其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

犯罪构成要件之犯罪主体——自然人犯罪主体:

要素

1.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必备要素

2.特殊身份

刑事责任年龄

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1.绝对/完全无刑事责任时期:

不满14周岁,一律不负刑事责任

2.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

14—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指具体犯罪行为,而非具体罪名)的,应负刑事责任;教唆他人实施以上八种行为之一的,应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

已满16周岁

4.

减轻刑事责任时期:

14—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已满75周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4—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14—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候,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年龄的计算:

实足年龄,以日计算,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

●行为跨年龄的处理:

只能追究其达到年龄阶段以后的行为的刑事责任

●年龄计算的基准:

以行为发生时为基准;如果行为人实施一定身体动作后,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就应根据不作为犯罪的发生时间计算年龄

刑事责任能力

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辨认能力:

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性质、结果与意义的能力

●控制能力:

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

●有控制能力一定有辨认能力,反之不成立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同时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必备要件要素

认定

1.消极判断——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通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对无责任能力的判断,应同时采用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

●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

是否患有精神病

●司法工作人员判断:

是否因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

3.特别注意: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特殊身份

●不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必备要素,只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必备要素

●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特殊身份,只是针对该犯罪的实行犯而言,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则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

●是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时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或状态

●是行为人在人身方面的特殊资格、地位或状态,并具有一定的持续性

●总是与一定的犯罪行为密切联系

●可能是终身具有,也可能是一定时期或临时具有的身份

●可能是自然取得,也可能是法定取得

●以特定公职为内容的特殊身份

●以特定职业为内容的特殊身份

●以特定法律义务为内容的特殊身份

●以特定法律地位为内容的特殊身份

●以持有特定物品为内容的特殊身份

●以参与某种活动为内容的特殊身份

●以患有特定疾病为内容的特殊身份

●以居住地和特定组织成员为内容的特殊身份

 

犯罪构成之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故意、犯罪过失、无罪过事件、动机与目的:

 

责任主义,而非结果主义

 

犯罪故意

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必备要素

●认识因素是前提因素,意志因素是决定性因素

认识因素

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

1.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情况的认识

●有些犯罪对象是特定的,需要行为人对此有所认识

2.对行为性质(行为的内容、作用)或社会意义的认识——“不知法者不免责”

●如果行为人确实因不知道其行为违法并使其因此不可能知道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不应认为其有犯罪故意

3.对危害结果的认识

●在一些行为性质相似,造成同样后果的案件中,行为对结果的认识与否,直接决定了行为构成何种性质的犯罪

意志因素

指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直接故意——较大的主观恶性,可分两种情况: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2.间接故意:

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以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或然性为前提

●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认定间接故意的必要条件

认定方法

●在“故意”有无不清,又无法找出证据证明时,司法机关可以运用推定方法证明行为人有无故意心理态度

●推定必须以客观事实为根据

●推定时允许被告人提出相反证据以克服推定在特定情况下的虚假性

事实认识错误

指行为人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

●法定符合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

1.对象错误:

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主观上的错误),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如甲的生命与乙的生命),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

2.打击错误/方法错误:

指由于行为人本身的错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

如果主观认识是轻罪,而客观事实是重罪,则从主观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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