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环境污染罪法律适用问题的几点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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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污染罪法律适用问题的几点思考

对污染环境罪法律适用问题的几点思考

曹有东

为了加大对生态环境的刑事法律保护,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两高”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中,取消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将第338条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

这次修改大大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司法可操作性,使得本罪客观方面规定更为科学合理,对于打击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凸显出环境刑事立法理念的重大转变

通过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前后条文的比照分析,这次修改具体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1、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的规定。

原第三百三十八条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范围限定于土地、水体、大气,实践中可能导致没有直接在上述规定范围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

这一修改将受受刑法保护的环境对象和调控范围从特定领域扩展到整个自然界,包括大气乃至外层空间、土地、各类水体等环境要素。

2、将“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

原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将污染物仅仅限定于危险废物,而危险废物并不能包含所有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的有害物质,这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本罪适用范围,实践中将会使一些不属于危险废物同样能够严重污染环境的有害物质排斥于犯罪之外。

而有害物质要远远大于危险废物的范围,修改后第三百三十八条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和犯罪行为发生的空间,更有利于惩治污染环境犯罪。

3、将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这是本罪降低犯罪门槛的主要体现,也是最核心的变化。

原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而不是以环境本身遭到的污染程度为定罪标准,这就造成一些不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同样具有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同时也导致因果关系、责任难以认定,使得很多累积性、危害后果不明的污染环境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而本罪以严重污染环境为犯罪结果,意味着只要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即构成犯罪,使得证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变得简单直接,司法机关在适用起来更加易于操作。

长期以来我国对于破坏环境犯罪采用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学,而忽视对自然环境本身的保护,只注重对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的保护,只有当对环境的危害伴随着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时,才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那些一般污染环境行为,无论其对环境造成多么严重的破坏,都不被认为是犯罪。

这远远未能反映出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也难以体现本罪在我国刑法中的应有价值和地位。

也难以体现出对环境权和自然环境本身的保护,十分不利于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

这一修改顺应国际环境刑事立法趋势和惩治环境犯罪的现实需要,首次把环境法益作为独立保护的客体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凸显出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价值和立法理念由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的重大转变,对于充分发挥刑法对环境的保护功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二、急需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几个概念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对该条的重大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已不再适宜于本罪,故亟待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等相关概念、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明确界定。

(一)关于其他有害物质的范围。

有害物质应该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既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也包括其他有害物质,既可以是废物,也可以是原料、成品等物质,比如可引起重金属污染的矿石也应属于有害物质范畴。

对于危险废物我国管理制度比较健全,可以通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来认定。

那么实践中有害物质都包括些什么物质哪?

对此现行法律法规尚未作出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有害物质数量种类繁多,事实上以列举的方式亦不能穷尽所有有毒物质,比如生活垃圾一般不是有害物质,但如果直接倾倒于饮用水水源地,使饮用水遭受严重污染,其这时就是有害物质。

故对有害物质的概念应作扩大解释,从通常意义上来理解而不应局限于狭义的定义,可以概括为具有有害特性的物质进入环境后,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导致环境要素及生活在其中的生物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征改变,引起环境系统结构功能和正常组成发生变化的一切有害物质,其主要表现为危害人体生命和健康安全,影响生物正常生长,污染自然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危及公共安全等特征。

(二)关于严重污染环境追诉标准的界定。

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等。

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向水、空气、土壤等自然环境排入化学物质、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污染物,当数量和浓度达到一定程度,可危害人类健康,影响生物正常生长和生态平衡的现象。

此前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根据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人身伤亡后果及突发事件的分级等标准来界定的,而本罪已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性质不再相同,对于什么程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急需司法解释作出具体标准。

笔者认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被污染土地、草原、森林等面积范围、数量及污染程度等,被污染水资源水质类别、污染程度等,被污染空气质量指数、污染程度等,以及对环境质量状况的影响;2、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达到国家有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等级的情形。

3、因污染环境行为导致人身伤亡的人数、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等情形;4、对周边居民生命健康造成的危害程度,及生活环境质量的影响,及其所饲养动物、种植农作物等造成的具体损失;5、对生活在被污染环境中的各种动植物的生命及正常生长的的损害程度;6、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种类、数量、浓度等;7、国家、集体和个人等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的实际费用,以及恢复治理被污染环境所需费用及时间;8、因污染公害造成的所有有形和无形的危害、直接和间接的损失等各种情形;9、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对其中涉及的具体数额、数量、等级、指数、计算方式等量化标准,也应该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由于环境污染危害后果具有复杂性、长期性、潜伏性、滞后性以及隐蔽性等特点,司法实践中可由国家有关机关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程度在综合评估各种因素的基础上,作出环境污染及污染强度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3、关于后果特别严重量刑标准的界定。

后果特别严重的前提是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其造成的后果要在严重污染环境之上,比如对环境污染特别严重,致使环境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已不能或不适宜人类生存和动植物生长,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对人体健康严重危害等,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影响特别恶劣的等情形。

为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有关司法机关应加快调查研究,结合司法实践,尽早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及后果特别严重等概念,作出明确规定,统一定罪量刑标准,为查办和审理该类案件提供具体应用法律的依据,以确保环境污染罪的准确有效实施。

三、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认识与思考

刑法通说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而事实上新闻媒体曝光的、现实中发生的大量环境污染事件的实际情况是,一些化工生产企业,明知其所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会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情况下,但为了节省治污成本,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强制性规定,将未经防污处理的工业污水偷排暗放到江河湖海,将化工废料随意堆放于田间地头,很显然其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的认识和意志因素,其心理态度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因此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不仅表现为过失,也应包括间接故意的情形。

而对于哪些违反明目张胆、屡禁不止,故意排放有害物质的,严重危害人身、公私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应该直接依照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四、有必要增设本罪为危险犯并提高法定刑

(一)本罪的危害后果是难以估量的,它不仅会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而且最终还会危及到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环境,其一旦遭受污染,要想恢复治理,是相当困难的,有时可能造成巨大的环境灾难,有时是毁灭性的。

的危害最为广泛与严重,不仅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的、难以衡量的非经济价值损失,而且往往会对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失,危害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有时甚至会产生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

笔者认为本罪的行为特征与后果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有许多相似之处,犯罪行为一经实施后,就足以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安全或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陷入危险境地,因而将其确定为危险犯更为适当。

有鉴于本罪侵害大多数人生命健康安全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损害是无法得以恢复的借鉴国外立法例,结合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实践。

对这些危险源增设危险犯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因此笔者建议今后修改刑法时,设置为危险犯同时增加本罪规定为危险犯,

(二)本次修改虽然降低了本罪入罪门槛,但是未涉及到法定刑。

而本罪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最高才三年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才七年有期徒刑,法定自由刑明显偏低,这与污染环境犯罪所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极不相称。

我国每年有大量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发生,而真正移送司法机关查办的案件却寥寥无几,就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大多被处以短期自由行,要么是缓刑,这种“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反常现象,客观上助长企业肆意排污行为的加剧。

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如果法定刑太低,处罚过轻,就远远不能发挥刑罚应用的预防、威慑和惩治作用,从而影响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

因此提高法定最高刑期,加重对违法者的刑事处罚,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对于有效制止和预防污染环境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笔者以同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为参照,第三百三十九条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罪是行为犯,只要非法处置进口废物就构成犯罪,设置了三个量刑幅度,通过比较我们发现虽然两者在客体、主观方面有所不同,但法定刑明显高于本罪,且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等废物,可能含有有害物质,但理论上固体废物对环境造成的污染要远远小于有害物资。

并大幅提高法定自由刑,

(三)虽然本罪规定了罚金刑,但未规定罚金限额和比例,鉴于本罪犯罪动机大多与经济利益有关,结果往往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最后需要国家投入巨额资金治理,不仅可以威慑力,增加其犯罪成本,而且对弥补由于犯罪造成的损失也是一种保障,加刑主罚金刑。

将环境犯罪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可能造成的损失、违法犯罪的次数或日数作为判定罚金数额的因素,确定相对确定的罚金数额。

条文表述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足以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法完善的思考

当前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生态环境日益恶化,而污染环境行为大多未受到应有的惩罚,这与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人员执法不严、监管不力有着很大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这也是我国环境污染不能得到有效遏制的重要原因。

由于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利益驱动或担心承担渎职犯罪责任等原因,有关部门大多对已涉嫌构成环境犯罪的案件,大多采用以罚代刑的手段予以处理,很少依法及时向司法机关移交案件线索。

因此加大对环境监管职责人员的惩处力度,加重对渎职犯罪的惩处,真正发挥刑法对环保主管部门的震慑力,是有效预防和遏制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重要途径之一。

随着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改,于此相对应的环境监管失职罪也应随之作出一定的修改,相协调罪状并提高法定刑,因此笔者认为第四百零八条应该修改为:

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参照《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设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在综合考虑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保护的法益基本相当,并鉴于失职和渎职有所差别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对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修改为: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基础,保护自然环境是就是保护我们人类自己。

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课题之一,在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的行为,加强环境监管力度,广泛开展环保宣传活动,普及环保知识,形成“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的环保意识,采取综合措施、有效地防治环境污染,全社会积极行动起来以自己的实际行动保护人类共有的家园。

山清水秀生态美。

 

(作者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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