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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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语解释〕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产品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指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食品摊贩包括餐饮类食品摊贩和非餐饮类食品摊贩。

  本办法所称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即时制作食品并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主体责任〕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市容管理及相关规定,在规定的地点及时间内依法经营,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食品安全和社会稳定,改善市容环境,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安排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将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畜牧行政等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食品安全。

  第七条〔行业责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鼓励条款〕政府鼓励食品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和划定的场所经营。

  第九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

  

  第十条〔设立条件〕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质量要求相适应的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

(二)具有与所生产加工食品安全标准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冷藏、运输、防腐、防尘和防污染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等设备或设施;

  (三)生产设备表面清洁、无积垢,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器具无毒、无害、耐腐蚀、不易生锈,符合卫生要求;

 四)用于包装食品的容器和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包装标准,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当使用获证产品;

  (五)食品生产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七)食品添加剂存放在单独的设施中;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保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安全的其它规定。

    

  第十一条〔登记制度〕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登记制度。

拟设立食品小作坊的,其开办者应当持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登记申请。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开办者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第十二条〔登记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食品小作坊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恢复生产前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规范要求〕食品小作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

  

  

(二)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附具产品合格证明,并保存2年以上;

  (三)建立食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保存一年;

  (四)生产带有简易包装的食品应随附带标签,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五)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食品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六)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应当到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七)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健康要求〕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五条〔证照张挂〕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健康证,且人证相符。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理的动物的头、蹄、内脏生产加工的食品;

  (七)使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九)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三章食品摊贩经营

  

  第十七条〔规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适宜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地、街区、经营时间,建设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逐步推动食品摊贩的集中化管理,保障食品摊贩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规范要求〕餐饮类食品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摊点应当具有防雨、防晒、防尘、防蝇、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售货的亭、棚、车、台;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食品卫生条件;使用的餐具必须做到彻底清洗、消毒、保洁,因条件限制,操作场所不具备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具备合法资质企业生产、消毒的一次性餐具或消毒密封后的餐具;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五)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熟制冷藏食品应当及时冷藏,直接入口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应当分开存放;

  (六)从业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七)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产现场存放。

  第十九条〔规范要求〕非餐饮类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摊位与开放式厕所、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在20米以上;

  

(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贮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设施或者设备;

  (三)配有防雨、防尘、防污染、防虫、防蝇等设施以及加盖或者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四)购进食品应当保留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30天;

  

  (五)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六)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书刊纸张、报纸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四)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登记证和本人健康证明。

  第二十条〔经营申请〕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现居住地证明,向经营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营场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10内作出是否准予经营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备案制度〕取得经营场地后,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非餐饮类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食品摊贩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二十三条〔相关责任〕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食品摊贩的登记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检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监管部门;

  (三)建立食品摊贩档案,记载食品摊贩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摊贩建立生产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四)建立食品摊贩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摊贩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流动摊贩〕流动摊贩的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监管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研究部署、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监管职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餐饮类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前店后坊(厂)的日常监督管理责任分工:

现场制售食品,其食品在本店销售,但不提供餐饮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现场制售食品,其食品在本店销售,并提供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争议解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发生争议的,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解释确定。

  

  第二十八条〔督查要求〕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监管职责,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经营条件和食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巡查或者监督检查。

对巡查或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改正,并对改正的情况及时进行回访。

  

  第二十九条〔监管重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制止有影响儿童、中小学生安全、身体健康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第三十条〔监管措施〕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工作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员督(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一条〔抽样检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

  

  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第三十二条〔人员培训〕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以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信用档案〕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登记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第三十四条〔安全标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公众免费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不合格产品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要求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责令其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相关情况。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事故处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及时救治食物中毒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以及收治食品中毒人员的医疗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在2小时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七条〔事故调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农业行政、畜牧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规定的报告义务。

  

  第三十八条〔举报受理〕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或者举报电话,接受公民、组织和法人的咨询、投诉、举报。

  

  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置。

  

  对咨询、投诉、举报和核实、处理、答复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指引条款〕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食品小作坊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食品小作坊未进行登记或者超出登记生产品种范围,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食品小作坊未遵守有关生产经营要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二条〔食品小作坊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在登记有效期内连续停产一年以上,恢复生产前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四条〔食品摊贩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食品摊贩未遵守生产经营要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应当予以没收。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暂扣食品摊贩经营的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以及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食品摊贩接受处理后,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食品与相关工具。

有关主管部门对暂扣的食品与相关工具应当妥善保管;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食品,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第四十五条〔食品摊贩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食品摊贩未经批准和备案,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四十六条〔对引发食物中毒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确认食物中毒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有关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七条被责令停产停业的食品小作坊业主和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累计有3次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摊贩,2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

  

  

(二)在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不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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