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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制情况报告

立案登记制情况报告

篇一:

立案登记制背景下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工作的思考

立案登记制背景下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工作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自立案登记制改革全面推行以来,全国各级法院的行政案件数量大幅上升,有效的化解了长期以来人民群众普遍反映的行政案件“立案难”的问题,彰显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的制度自信,在一定意义上也有效破解了“司法权地方化”带来的不利影响,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诉权,对于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提升司法公信力,全面建设法治国家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但是我们也注意到立案登记制度实施以来立案形式化的审查所产生的滥用诉权、审判压力剧增、效率低下等新的问题对立案登记制改革提出的挑战。

因此,如何厘清诉权保护与限制的界限是立案庭法官面临的时代课题,为此,笔者认为在立案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立案登记制不是立案审查的否定,而是对传统立案审查中“审查审判化”的纠偏。

首先,登记立案的核心,就是依法保障当事人诉权,重点解决有案不立、有诉不理、拖延立案、增设门槛等问题。

对此不能机械理解,产生教条主义的错误认识,更不能全盘否定立案审查在案件分流方面的重要意义。

在已经实施立案登记的国家和地区,对起诉也不是完全不审查。

英美法系国

家通过诉答程序或审前程序,进行案件甄别和过滤;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对诉状内容的强制性规定实现案件过滤。

例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以诉讼格式的要求为依据。

诉状格式中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1)诉讼请求的性质;

(2)原告所请求的救济;

(3)如果原告提起给付金钱之诉,应载明请求的金额;(4)若当事人以代表资格起诉或被诉的,应载明其代表的资格;

(5)法院可以给予原告应当有权享有的救济手段,即使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提出;(6)有关诉讼指南要求的其他事项,如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受案法院等等。

同时,还要提交诉状明细,写明原告所主张事实的陈诉,以及特定赔偿请求的理由。

送达诉状及明细送给被告后,被告应在规定时间内答辩。

对是否由法院受理,英美法系国家通常是由书记官办公室进行审查。

案件进入法院后,不意味着能够进入审判程序。

在英美,多数民事案件在审前程序得到解决。

如被告可以针对缺乏事项管辖权、无对人管辖权、审判地不适当、送达程序不充分、没有陈述救济请求、不可或缺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等提出撤销案件的动议;其次,从立法登记制改革目的看,立案登记并非意味着不需要审查,而是强调立案环节不应对案件进行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否则会出现立案与审判的功能错位;再次,从法律规定看,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与原有的规定并无实质性差别,无论是立案审查制还

是立案登记制,最终进行实体处理的案件都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因此,无论是法院还是案件当事人,应当认识到立案登记制的初衷与目的在于重申应当依法立案,防止立案前的过度审查,立案登记制并不意味着法定的起诉条件改变,更不意味着当事人因此能够滥用诉权,获得法律以外的利益。

二、原告和案件有无利害关系的审查,应成为行政案件立案审查的重点,不能使立案登记成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行为的借口。

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

立案则具有确认诉权、保障诉权行使的功能。

在诉权保障宪法化和国际化的趋势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案件受理制度进行改革,提出实行登记立案,顺应了诉权理念的发展规律。

从诉权构成要件看,一是当事人适格,在英美法系又称正当当事人;二是有诉的利益。

只有符合这两个要件,才是有诉权的,法院才能够通过审判予以救济。

对不具备的,法院将以诉不合法为由驳回诉讼。

明确诉权要件就是要通过对诉权要件的审查排除不必要的诉讼,让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最需要诉讼救济的纠纷,也防止滥用诉权等问题。

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有观点认为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无需经过任何审查,只要诉状形式要件合格,就应当进人实体审理等等。

这些认识不仅不符合中央决定精神,更是对诉权把握不

准。

实行立案登记制的核心是对人民法院依法应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并不是只要符合登记的形式要件的案件都应予以受理立案,尤其是有些重复起诉、恶意诉讼案件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能够进入诉讼环节,就是因为个别立案法官错误的认为只要原告认为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并提交诉状及身份证明就应该立案,而不做“利害关系””的审查造成的。

对此,我们应该清醒的认识到诉权保护的界限就是诉的利益正当、诉的主体适格,而要保证这一前提,必须对这两个要件进行必要的审查,否则就会形成立案审查向审判庭大量流转的现象。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起诉”,但该规定属于对“起诉权”的保障,不是对“起诉条件的规定”,有起诉权不等于就能立案。

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来看,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同时《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是对受案范围中“有利害关系”的表述在立案时和立案后审查的要求,其中第八项”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属于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

从上述解释的规定来看,原告即使可依据《行政诉讼

法》第二条的规定有权起诉,立案时也应该审查其和案件有无利害关系这一起诉条件,且不能以“原告认为有利害关系”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受案范围的根据,特定情况下要结合行政法理论对其进行判断。

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立案时审查还是立案后审查都涉及实体判断的问题。

例如,某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行政案件中,作为原告的十几户村民因对拆迁补偿方案不满意,于是状告某区发改局,请求撤销发改局对开发项目的行政备案行为。

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应对原告和本案有无利害关系进行审查,而本案有无利害关系的审查显然不是简单通过形式审查就能完成的。

在行政法上,行政备案既不属于行政许可,也不属于行政确认,而属于行政监督,根据国务院及国家发改委的规定,发改局对该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对原告诉争的利益是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因为该行为既不设定权利和义务,也不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只具有存案备查的意义,在功能上相当于行政监督,且并不是应该备案而没有备案的不作为。

如果要起诉也只能起诉对该项目的开发有直接关系的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

因此,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如果在“利害关系”的判定上过于形式化的注重“原告认为”这样的主观判断,很可能成为滥用诉权的借口,尤其是一些缠闹访案件会顺利进入诉讼,形成缠诉现象,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有悖于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基本精神。

篇二:

法院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

自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保障当事人诉权,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以来,近半年时间过去,破解“立案难”这只“靴子”终于落地。

本周三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决定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通过改进工作机制、加强责任追究,切实解决“立案难”问题,保障当事人诉权。

立案审查即法院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而后决定是否受理。

与之相对应,立案登记制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无需审查,就应当立案登记。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用立案登记制度代替现行的立案审查制度,说白了就是“法院不能拒接老百姓诉状”。

他认为,在当前的立案审查制度条件下,因为审查阶段会使得一部分案件以不符合立案要求而被法院拒之门外,使得当事人对于法院的司法救济丧失信心,转而去寻求别的救济途径,于是上访、信访事件频发。

实行立案登记制度,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减少上访、信访事件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太高、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再加上审查程序不公开等因素,“立案难”问题一直存在。

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就“立案难”问题所做的一项调研报告显示,44%参与调研的律师反映立案门槛高,32%律师反映法院立案审查时间长,高达53%的律师反映法院普遍存在口头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况,53%律师遇到案件因政策性原因法院不予立案的情况。

从以往看,“立案难”的表现形式,包括审查过严,对起诉条件要求过高。

法院缺乏耐心,诉讼指引工作不到位,敏感案件,不立不裁,程序审查变实质审查和不及时立案长期搁置等。

盐城市中级法院法官李星星曾撰文分析“立案难”的原因,他指出,社会学视角来看,立案庭法官具有“经济人”趋利避害的理性思维,于是在立案审查过程中,立案庭法官倾向于严把立案关,司法自由裁量权易被误用和滥用。

他还指出,为均衡结案压力、涉诉信访压力,法院对信访风险较高的行政案件“不管不问”、“不立不裁”,因为不答复、不受理、不裁判,当事人信访就不属于法院的责任,同时行政立案活动缺少监督。

“立案难”不仅使公民合法权益难以保障,还使得司法权威受到损害。

今年2月26日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就明确要求,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

与此同时,为破解“立案难”,相关司法解释和立法工作也已进行。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2015年5月将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都已规定,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时,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并且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还明确规定,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新“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在此之前已有部分法院实施立案登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如江苏海安法院、北京三中院、四川达州中院等。

去年2月,北京三中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和指导下,进行立案试点改革。

改革包括实行立案登记、传达程序前移、出具不予立案书面裁定等措施,保护当事人的起诉权。

北京三中院改革后,据《北京青年报》报道,截至2014年11月,北京市三中院共立案登记、审查585件行政起诉,对其中不符合立案条件的561件全部出具了不予受理裁定书。

2015年1月1日开始,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全面推行立案登记制,只对起诉状是否符合规定、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该院管辖两项内容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

海安法院立案庭庭长王长圣在接受界面新闻记者采访时称,去年12月20日至今年3月20日,立案数量同期上涨约24%。

目前来看,立案登记制度改革还主要是在上级法院的调研、指导下,试点法院进行摸索。

王长圣告诉界面新闻记者,江苏省高院还在调研,准备进一步推进立案登记制度。

3月31日,四川省高院对达州中院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度改革进行了调研,达州中院立案庭庭长张洪光接受界面新闻采访时称,达州中院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度改革还在探索、调研报告完成后会对外公布。

此次司法制度的改革也引起一些人士的担心,即立案门槛降低也会导致诉权滥用和虚假诉讼。

司法改革最高决策层也注意到了这一可能的倾向。

刚刚召开的中央深改小组第十一次会议提出,要加强诉讼诚信建设,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依法维护正常立案秩序。

王长圣称,滥用诉权肯定有的,比如行政案件中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滥诉行为。

但他认为,立案阶段目前立案庭可用的资源很少,难以分辨出虚假诉讼。

而滥用诉权的具体界定还没有定论,太过随便规制易导致出现剥夺当事人诉权的情况,目前海安法院还没有一起规制滥用诉权的案件,更多的倾向于对诉权进行保护。

篇三:

XX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的工作情况汇报

XX法院

关于民事审判的工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代表:

现在,我代表XX法院向XXXXXX报告我院2013年以来的民事审判工作,请予审议。

近几年来,在X委领导、X人大监督和上级法院的指导下,XX法院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践行司法为民、加强司法公正,公正及时的审理了各类民事案件,在促进经济社会有序发展、保护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应有作用。

随着我X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XX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呈现许多新特点:

一是案件数量大。

2013年以来,共受理各类民事案件XX件,占全院收案总数的XX,占各类诉讼案件总数的XX%;审结XX件,结案率XX%;共执结各类民事案件XX件,执结标的金额XX余万元。

二是涉及范围大。

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等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诸多方面。

三是审理难度大。

因企业资金链断裂引发的公司诉讼、金融借贷、民间借贷案件增多,涉及诸多利益冲突,实现利益平衡和案结事了的难度很大。

四是工作压力大。

矛盾尖锐,对抗性强。

针对四大特点,XX法院构筑了全员上阵,全员审理的民事大审判工作格局。

一、打好“调”和“判”组合拳,力求调得快。

面对民商事案件数量上升很快,审判任务空前繁重的形势,XX法院坚持调判结合,传统民事审判工作注重调解,调解在于平衡各方利益,特别要保护弱势群体利益。

商事案件注重判决,引导每一个商事主体自觉遵守经济运行的市场规则。

调判结合,该调则调,该判则判,提高效率。

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形成了“多元调解”工作机制。

(一)多种类型调解。

在立案庭设立了诉前调解窗口,建立了以速裁调解庭为指导、联系中心的诉调对接、司法确认工作机制,形成了以借助社会力量为主的联合型诉调对接法,以争取工会支持为主的委托型诉调对接法,以发挥法院人民调解室职能作用为主的指导型诉调对接法的“三型”诉调对接工作机制。

2013年以来,通过联合、委托、指导等方式,大力开展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对接与司法确认工作,依法审查、确认调解协议XX件。

(二)多股力量调解。

一是建立重大案件领导协调机制。

对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和容易引起群体性矛盾的案件协调多方进行调解,并将调解贯穿案件始终,最终实现案结事了。

二是陪审员倍增抓调解。

发挥人民陪审员来自于不同的工作战线,有着更为丰富的工作经验和人生阅历的优势,积极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调解,自2013年以来,我院新增人民陪审员XX名,XX名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案件XX件,化解了大量的社会矛盾。

(三)多个阶段调解。

加大诉讼全程调解的力度,将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在“庭前、庭审、庭后”三大工作环节中,有针对性地开展“引导、评析、释疑”工作,形成了庭前以情调解、庭审以法调解、庭后以理调解、判后以利

调解的模式。

(诉讼调解典型案例)。

2013年以来共有XX件民事案件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调解率达XX。

(四)多种方法调解。

为了提高诉讼调解的水平,XX法院调解过程中探索了许多调解方法,并结合具体案件加于灵活运用,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如在离婚案件中,结合用“情感疏导法”、“冷处理法”、“批评教育法”等,以解开当事人的情绪心结,亦可给其一段冷静思考的时间,同时对偏离道德伦理规范的当事人进行适当的批评教育;在赡养案件中,采用“情感交融法”,引导子女感怀父母的养育之恩,同时摆明法官的道德立场,对拒不赡养的给予批评教育和严肃告知法律规定,使当事人有一种道德上的压力;在民间借贷、企业纠纷以及农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采用“解决问题分析法”、“利益权衡法”,即结合被告人的履行能力,兼顾原有关系的维系,实实在在地帮当事人寻求一个双赢的解决方案。

诸多调解方法的总结推广普遍提升了我院法官的调解能力与技巧,推动了全院民商事案件调解水平的全面提高。

二、打好”研”和“判”组合拳,力求判得准。

提升案件的审判效率需要有一套科学合理的管理模式,XX法院从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入手,坚持“研”“判”结合,确保了民事审判公正。

(一)抓分案,以分类分案为主,以随机分案为辅,为类型化研究奠定基础。

为缓解“案多人少”矛盾,切实改变以往随机分案造成的投入大、成本高、效率低的弊端,建立了以分类分案为主,随机分案为辅的分案机制,对所受理的民事案件,按照民事案由划分为合同类、损害赔偿类、劳动争议类等几大类,民一庭专门审理婚姻家庭和劳动人事争议案

件,民二庭专门审理医疗纠纷、人格权纠纷、合同纠纷,审判监督庭专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等案件。

同时,针对辖X机动车事故责任案件、民间借贷案件所占比重较大的情况,设立的专业的合议庭,专门审理该类案件。

通过完善民事案件分案制度,减少了重复劳动,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抓学习,开展类型化专题研究,形成类型化研究成果。

以分类分案为基础,以庭室为单位,成立了类型化研究小组,要求每个研究小组结合所在庭室审理案件的特点确定1到2个类型化研究课题,收集与课题相关的法条和案例,形成一类案件的审理要点和裁判方法,在各庭室之间开展交流,并将研究的课题以论文、案例的形式在公开刊物上发表,最终形成类型化研究成果,指导法官提高审判质效。

通过开展类型化研究,有力提升了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和处理复杂案件的能力,2013年以来,XX法院共有X篇案例被最高法院的相关刊物刊登,X篇论文获得了全国法院学术研讨会优秀奖。

(三)抓裁判文书质量,提高裁判文书说理水平,促进类型化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

坚持以法官职业化建设为主线,加强司法能力培训和学习,定期举行专题讲座,聘请法学专家或审判业务骨干就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新颁布的《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前沿法学理论、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等进行重点讲授和集中学习,提高民事法官审理新类型案件的能力。

同时,广泛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庭审观摩、优秀(最差)法律文书评比、审判调研等,进一步提高民事法官司法能力。

三、打好“审”和“管”组合拳,力求管得严。

坚持审判与管理、监督并重,依托信息技术,对民事审判全流程实施信息化管理,保障了民事审判工作规范。

(一)抓流程管理。

将民商事案件的审判流程细分为立案、应诉材料发放、首次开庭、庭审结束、文书制作与签发、结案、装订、归档等主要流程节点,并结合审判实践与审限规定,明确各个节点的工作要求,提示法官提高审判效率。

同时,对于财产保全、管辖异议、公告送达、司法鉴定等影响审理期限的非必经流程,相应设置辅助流程节点,规定各节点的办理时限,对于因启动管辖异议、公告送达、司法鉴定程序而办理审限扣除手续的,审限扣除期间不计入主要流程节点的时限内,确保审判程序严谨。

(二)抓节点控制。

将节点的控制与信息录入权限在审判组合内部进行划分,立案庭负责立案信息录入,承办法官负责审理信息的录入,庭长、分管院长负责文书审核与签发,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案件结案报结的审核,办公室负责案件归档的审核,改变以往审判流程节点由法官一人掌控的模式。

同时,实行重点节点系统自动预警和庭长与审管办两级催督办机制,某一流程节点即将超过规定时限,管理系统自动发出预警,超期信息除在法官个人系统中通过高亮方式提示外,还将同步通知庭长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庭长随时对本庭流程节点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审判管理办公室每周对全院流程节点运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将发现的问题予以通报,并督促超期案件尽快进入下一流程节点,避免案件超审限的情况发生。

(三)抓信息公开。

开通了12368短信平台,将其与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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