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操作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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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操作规程

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银行承兑汇票操作规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操作,确保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稳步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和《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承兑申请人签发,并向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申请,经本行审查同意承兑的商业汇票。

本规程所称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即本行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第四条 为防范资金风险,本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应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原则。

第二章 承 兑

第五条 业务开办申请。

本行在具备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条件后向省联社提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同时上报以下资料:

(一)本行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

(二)本行上季度资本充足率测算表;

(三)本行上年末和申请当期的业务状况表和资产负债表;

(四)本行银行承兑汇票实施细则;

(五)本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操作流程。

第六条 承兑申请。

出票人向本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必须先向本行业务部门提交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书面申请书。

内容应包括:

(一)申请人简介和基本经营情况;

(二)申请汇票的金额、期限和用途;

(三)承兑申请人承诺汇票到期日无条件兑付票款等内容;

(四)本行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资格审查。

业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符合贷款管理办法要求的前提下,按以下条件对出票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一)在本行开立存款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具有到期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三)近三年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无不良贷款、欠息和其他不良纪录等;

(四)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提交资料。

在业务部门对申请人资格审查合格后,承兑申请人应向本行提交以下资料:

(一)通过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董事会(股东会)关于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决议;

(二)购销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商品购销合同或其他足以证明交易合法性、真实性的文件;

(三)上年度和当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有关财务报表;

(四)按规定需要提供担保的,提交保证人有关资料(包括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或抵(质)押物有关证明(包括权属证明、评估报告等);

(五)本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承兑调查。

本行受理申请后,业务部门按照信贷管理要求,对承兑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重点调查以下方面:

(一)承兑申请人的合法资格;

(二)该笔业务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三)该笔业务是否控制在授信额度内;

(四)承兑申请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

(五)承兑申请人的信誉状况,近三年是否有不良记录;

(六)对按规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审查承兑申请人能否提供足值、有效的担保;

(七)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十条 客户按规定比例缴存保证金以后的差额部分,应提供足额担保(抵押、质押或保证)。

抵押物应具有稳定的价值和较强的变现能力;保证人的资信状况良好,且无不良记录。

第十一条 对经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客户,可根据需要核定一定期限内的最高承兑限额,并办理最高额担保。

在限额内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可不再逐笔办理担保,保证金可按规定比例一次性收取,也可逐笔收取。

第十二条 经业务人员调查合格后,填写《银行承兑汇票审查审批表》,根据调查情况,业务部门要在《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审批表》调查意见栏中签署调查结论和意见,交风险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承兑审查。

风险部门对出票人提供的资料

做进一步的审查、核实、评估,认为有必要的可派员到企业进行二次调查,复查无误后,在《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审批表》审查意见栏中签署意见后,提交贷款审批委员会。

第十四条 承兑评审。

本行贷款审批委员会根据提交的材料,评审承兑材料的合法、合规性、是否有第一责任人承诺、保证金是否按规定比例收取等内容,并根据评审情况签署评审意见,报决策人决策。

第十五条 承兑审批。

承兑金额在本行审批权限内的,决策人根据提交的材料直接决策。

超过本行审批权限的上报省联社审查。

第十六条 签订承兑协议。

业务部门接到最终批准意见后,要和时通知承兑申请人。

同意承兑的,业务部门根据审批情况和保证金进账单,按贷款操作规程办理相关手续,并与出票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兑承兑协议》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需要办理登记、转移占有或设定背书转让的,应和时办妥有关手续,同时书面通知会计部门,并转交相关材料和清单。

第十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出票的处理。

会计部门收到业务部门书面通知和相关材料后,对《银行承兑协议》、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保证金进账单和汇票中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出票人的签章是否符合规定以和出票人是否在本社开立存款账户等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向承兑申请人收取保证金和承兑手续费,无误后将空白银行承兑汇票交出票人当面依照承兑汇票内容填写。

待出票人填写银行承兑汇票后,审查汇票填写的内容是否完整、准确,出票人的签章是否与存款账户预留的签章一致,汇票的日期、金额和收款人名称是否有涂改。

第十八条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要根据出票人的资

信和风险状况确定和收取保证金。

保证金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

第十九条 保证金管理。

保证金专户必须实行封闭管理,用于支付对应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严禁发生保证金专户和客户结算户串用、各子账户之间相互挪用等行为;不得提前支取保证金。

第二十条 银行承兑汇票按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管理,出票人领用时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

汇票上如缺少下列内容之一者,汇票无效。

(一)表明“银行承兑汇票”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的名称;

(五)收款人的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审查无误后,在汇票第一、二联上注明承兑协议编号,在第二联“承兑人签章”处加盖汇票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交复核员核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账务手续。

办妥后,经办人将汇票第一联(卡片联)和承兑协议副本专夹保

管并登记登记簿;将承兑汇票第二、三联连同一联承兑协议交出票人。

第二十一条 承兑机构支付到期承兑汇票款项的处理。

各支行和分理处应每天查看承兑汇票的到期情况,并于汇票到期日前10天向出票人发出《银行承兑汇票备付款通知书》,通知客户将票款足额存入其账户用于付款。

对到期的承兑汇票,应于到期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向出票人收取票款。

在接到持票人开户(行)社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后,抽出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和承兑协议副本,并认真审查下列内容:

(一)汇票是否为本社承兑,与汇票卡片的号码和记载事项是否相符;

(二)是否做成委托收款背书,背书转让的汇票其背书是否连续,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在粘接处签章;

(三)委托收款凭证的记载事项是否与汇票记载的事项相符。

经审查无误后,按照委托收款付款的手续处理。

票款支付后,销记承兑汇票登记簿。

第二十二条 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客户未足额交存票款的,各支行和分理处收到持票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经审核无误后,应无条件向持票人付款,并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从承兑申请人保证金专户和其他存款账户扣款,不足部分由受理支行或分理处垫付。

同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垫付款项转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科目,按照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二)就垫付款金额向承兑申请人进行催收;

(三)和时处置抵、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尽量减少垫款损失;

第二十三条 发生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后,业务部门必须将其纳入不良贷款考核范围,制定清收计划,落实清收责任,严禁滚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或发放贷款置换银行承兑汇票垫款。

同时业务部门填制《银行承兑汇票逾期票款催收通知书》,通知出票人和担保人限期清偿。

若到时仍不能清偿的,按照《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已承兑的银行汇票未使用注销的处理。

出票人对未使用已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注销,交回第二、三联汇票时,承兑机构从专夹中抽出第一联汇票和承兑协议副本核对相符后,在第一、三联汇票备注栏和承兑协议副本上注明“未用注销”,将第三联汇票加盖业务公章退交出票人。

同时销记汇票登记簿。

第二十五条 银行承兑汇票挂失的处理。

已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失票人到承兑机构挂失时,应当提交三联挂失止付通知书。

承兑机构接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从专夹中抽出第一联汇票卡片和承兑协议副本,核对相符确未付款的,方可受理。

在第一联挂失止付通知书上加盖业务公章作为受理回单,第二、三联附在登记汇票挂失登记簿后,与第一联汇票卡片一并保管,凭此控制付款。

承兑机构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第二十六条 丧失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的处理。

已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丧失,失票人在承兑机构所在法院办理公示催告到期后,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承兑机构请求付款时,经审查确未支付的,应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抽出专夹保管的第一联汇票卡片,核对无误后,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将款项付给失票人。

第二十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逾期付款的处理。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请求付款时,应备函向承兑机构说明原因,并提交汇票。

承兑机构从专夹中抽出该份第一联汇票和承兑协议副本核对,并认真审查汇票的真伪,无误后,在汇票备注栏注明“逾期付款”字样,由持票人按规定在汇票的正面签章后,由持票人填制付款或汇兑凭证办理转汇或付款手续。

第二十八条 拒付。

承兑机构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票款的,应自接到银行承兑汇票的次日起3日内,做出拒绝付款证明,连同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社转交持票人。

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承兑机构对下列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

(一)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

(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

(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第三章 事后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业务人员应在银行承兑汇票签开后每月进行一次跟踪检查。

第三十条 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后,业务部门应加强跟踪检查,主要检查可能影响到客户到期兑付能力的事项:

(一)是否按申请用途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款项;

(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正常;

(三)资金流向和销货款归社情况是否正常。

(四)保证人保证资格和保证能力、抵(质)押物权属和价值等有无重大变化;

(五)其他可能影响承兑申请人到期兑付能力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业务部门每次检查要形成检查报告,并归档。

检查时如发现有异常情况,应和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档案,主要包括客户提交审查的相关资料、申请审批书、商品交易合同或发票复印件、承兑协议和相关担保合同、保证金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正反面复印件、到期偿还记录、垫付和清收记录等。

第三十三条 业务部门要建立相应台账,全面、和时、真实地记录承兑的受理、保证金收取、审批、承兑、付款、垫款以和清收等有关情况,严格监控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风险敞口,并按月进行统计、分析和通报。

第三十四条 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总量要控制在上年度各项存款余额的5%以内,未经允许不得突破;对垫款余额超过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的,应立即暂停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限期清收。

第三十五条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纳入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

客户的银行承兑汇票余额应控制在其上年销售收入的10%以内,经省联社复核的可以放宽到20%。

对能够提供低风险担保的客户,可不受此规定限制。

第三十六条 为加强银行承兑汇票的管理,业务和会计部门既要各负其责,又要密切配合。

分别建立台账,按时进行核对。

业务部门负责受理客户提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并进行调查和审查;办理担保手续;根据审批意见签订承兑协议;承兑后的跟踪检查;清收汇票垫付款项。

会计部门负责保管银行承兑汇票空白凭证和汇票专用章;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会计核算手续;保证金管理;和时扣划到期汇票款项;将垫付情况和根据协议扣收情况和时通知业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检查制度。

业务、会计、稽核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每季要自查一次。

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会计部门对空白银行承兑汇票的管理是否建立健全登记、保管责任制;

(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是否按规定要求办理,每个岗位、环节是否按规定责任到人;

(三)承兑保证金是否按规定收取、管理和划转;

(四)垫付资金情况和清收措施;

(五)承兑机构的承兑资格、条件;

(六)对查出问题的纠改情况;

(七)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出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兑机构有权停止为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

(一)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未交付或未足额交付票面金额的;

(二)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

(三)以非法手段骗取承兑汇票的。

第三十九条 承兑机构在调查、评审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经核实发现与出票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造成决策失误形成损失的,要按其责任大小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对低于规定收取保证金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按其责任大小,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其低于保证金规定比例的差额部分,应限期补足,不能按期补足或造成损失的,按其责任大小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出票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处罚。

对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不能足额支付的差额部分,按贷款管理责任制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程由本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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