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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悉真情权

知悉真情权

  知悉真情权又叫了解权、知情权,是指消费者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对消费者来说,知情是消费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它是消费者决定购买某种商品,接受某项服务的前提。

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有关真实情况进行全面和充分的了解,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知悉真情权,或称获取信息权、知情权、了解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性能、用途、规格、等级、日期、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售后服务等相关情况,经营者不得拒绝。

  消费者的知悉权对消费者来说是十分必要的。

消费者正确地消费要依赖于其对商品的有关真实情况进行了解,有些商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有些商品、食品、药品虽然本身不具有危险性,但是与其他食物、药物混合后则可能对消费者的健康产生副作用,甚至危及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因而,对消费者来说,商品或服务的消费方式及特殊的需求,对充分发挥商品服务的效用,防止损害消费者安全的事故发生都是非常必要的。

让消费者了解真实情况也是消费者正确判断选择的前提,只有在充分了解商品的功能、效用、外观设计、等级、规格、主要成分、生产日期等有关情况的基础上,消费者才能对其花费一定数目的金钱去获得该商品或服务是否值得作出正确的判断,才能对此商品与同类的彼商品谁优谁劣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引导消费者作出令自己满意的判断。

  知悉真情权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易时首先应行使的权利,也是经营者首先应履行的义务。

经营者提供真实情况,实际上是对消费者的一种保证。

这项权利行使和落实的情况,直接影响到商品售出后,消费者的其他权利的行使。

相对应的,经营者有告知消费者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的义务,在商品和服务有危害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潜在危险时,除说明真实情况外,还应做好明确警示,说明正确使用方法,标明危害禁止方法。

  (参考资料:

、戚天常主编: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教程》,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试论我国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陶知翔 项 波

共0页

  [摘要]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权利体系中的基础性权利,其法律保护对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及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尝试从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解读,对现有法律保护的缺陷的分析,进而阐述对完善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构想。

  [关键词]消费者 知情权 缺陷 构想

  

  消费者,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中非常重要的群体,对其权益的保护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权利,是其作出消费决定的前提,也是维护社会主义良好市场秩序的保证。

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消费者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保护,然而,在实践中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仍存在诸多缺陷,尚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一、我国现行有效规范下的消费者知情权解读

  消费者知情权又称获取信息权、了解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或使用商品、接受服务时获取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资料、了解商品和服务的有关知识和内容的权利。

其基本含义有两点:

  1.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明示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主要通过规定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来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第19条经营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义务,第20条的真实标识义务;《产品质量法》第15、16条关于正确标识的规定,第18条关于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第19条关于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规定。

  2.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服务的有关情况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明确规定消费者的选择权,《产品质量法》第12条规定的查询、申诉权等。

  二、我国现行有效规范下的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缺陷

  1.消费者知情权现有法律依据相对不足

  如上所述,消费者知情权可分为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是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之信息必须是真实的;其二是消费者有权询问、了解商品或服务之具体信息。

而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一般只是较多的规定了消费者知情权第一方面,对于第二方面的法律规定则比较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虽然规定经营者须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使用说明书等相关内容,但该规定并不健全。

如:

经营者提供的使用说明书,很多内容消费者很难读懂;许多商品的售后服务说明徒有虚名;经营者在商品上标明的价格十分怪异,同一款商品在不同的店铺、不同的货架上价格都相差甚远。

这样来看,法律上要求明码标价对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就产生了差异。

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而在第49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然而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仅仅将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适用这一制度,其范围显然有所不足,赔偿责任主体范围太窄。

  2.现有法律救济手段相对薄弱

  第一,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需要消耗较多时间、精力和金钱,加之诉讼程序的繁杂而漫长,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因而众多消费者对于启动诉讼程序往往是有心无力,望而却步。

  第二,通常情况下,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人数众多,但每个具体被侵害个体所遭受的损害却不大,加之消费者本身维权意识不够,导致不知道或不愿意提起诉讼而自甘受损。

如此恶性循环,消费者难以通过诉讼方式得到应有的法律救济,无异于纵容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使得消费者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形同虚无。

  3.消费者协会及相关国家机构保护范围相对有限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1条的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消费权益争议,消费者协会有进行调查、调解等权利。

然而,消费者协会只是一个社会团体而非国家机关,其没有任何执法权。

因而在许多情况下,明知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害,消费者协会也无能为力。

  我国相关国家机构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方式也不够完善,更多的只是事后补救,其救济的启动往往以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和基础并且救济十分有限。

  4.消费者法律维权意识相对淡薄

  消费者知情权屡受侵害而不止,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就是消费者自身法律意识、维权意识不够造成的,这也是消费者知情权中存在的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对策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体系必须坚持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的原则,从规范知情权实现的渠道和途径入手,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1.加强法律宣传,提高消费者法律维权意识

  加强法律宣传不仅是立法、司法、执法等机关的职责,而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

当前应进一步完善电视、网络等传媒的监督作用,使其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利用其自身优势向消费者宣传与之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国家可以通过健全一定的机制,鼓励消费者自觉地提高自身法律意识,提倡正确维权。

  2.加重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增设消费者的撤销权

  第一,进一步明确经营者对消费者主动询问事项的答复义务与责任。

虽然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基本明确了经营者的强制性信息提供义务的范围,但并没有确定答复义务的标准及违反该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致使消费者知情权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所询问之事项,只要与消费事务相关,且合理、非违法,那么经营者必须回答;拒绝履行答复义务的,除非能够证明消费者的询问不具备上述条件,否则须承担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

  第二,进一步加重经营者侵害知情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最严重的民事责任即欺诈行为应当加倍赔偿,但其适用条件比较的严格,使得通常情况下消费者之损失很难得到有效补偿。

  因此立法应当进一步扩大经营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范围,如将误导行为、隐瞒行为纳入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

同时,体现“罚当其责”之规定,对多次实行欺诈或误导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多倍赔偿。

通过加重经营者民事责任,一方面让违法的经营者有所顾忌,不敢轻易违反信息提供义务,加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另一方面,也能促使消费者更加重视对自身知情权的保护,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权的积极性。

  第三,可适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设消费者的特别撤销权(或反悔权)。

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误导信息等都是为了获得不当利润,若能创设消费者基于误解的撤销权或反悔权,将在一定程度上加大对经营者的制约,促使其向消费者提供详尽而清晰的消费信息,而消费者也可以运用这种更简便易行的权利保障手段来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健全消费者知情权法律救济之程序性立法

  虽然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对消费者救济途径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消费者(受害者)的劣势地位、人数众多、高昂的诉讼费用等因素的影响,从而造成现阶段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纠纷得不到迅速解决。

  根据消费者受侵害救济之法律手段的特点,在一些西方国家通过小额索赔法院以及集团诉讼制度建立了迅速解决消费者权益受损纠纷的机制。

我们可以对《民事诉讼法》第142条所规定的简易程序进行适当完善,以便诉诸简易程序的消费者及时、有效地得到法律保护。

首先,进一步具体化简易程序适案标准,如根据标的额、案件种类等确定适用范围;其次,建立独立的简易程序法庭,真正方便消费者起诉和应诉,更加便于案件做出迅速、经济的裁判;

  4.加强政府职能部门的合理干预,健全执法和服务职能

  第一,从行政机关本身的执法职能入手,加强对经营者行为的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管力度,并打破部门分割局面实行联合执法。

一方面,将执法目标更多地对准虚假广告、虚假商品标示等的事前防范与审查,从而真正将职能向预防违法行为倾斜,最大限度地避免不良后果的出现。

另一方面,无论是事前审查还是事中、事后进行追踪处理,都应当联合多个职能部门进行综合执法。

  第二,政府职能部门应当积极履行其公共服务之职能,及时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全面推行消费教育。

政府在发布有关公共消费信息时应当注意信息本身的真实性、充分性和有效性,不能只是公布一些对消费者含糊不清的统计数据,如只公布产品不合格比率、不说明不合格的具体产品是哪种。

从长远看,政府可以全面推行消费教育,通过普及消费教育及时提升消费者理性消费、促使消费者权利意识的觉醒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从而为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奠定良好的观念基础。

四、如何判断消费者知情权侵权的构成并为其提供合适的救济?

  在该案中,原告黄金荣以“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确认北京铁路局在收取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并判令被告返还所收取的意外伤害保险费。

也就是说,其认为对于消费者知情权侵权的适宜救济手段——至少在该案中——应该是:

确认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并撤销因此产生的实体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由于黄金荣安全到达了目的地,其间既没有发生意外事故,更没有发生黄金荣因不知情而无法索赔的情况,因此原告黄金荣并没有遭受任何实际损害,既然不存在任何人身或财产方面的实际损害,当然也就不构成知情权侵权,因此,最后判决黄金荣败诉。

这里涉及的问题与消费者知情权的侵权构成要件和侵权救济手段有关。

  对这两个问题的不同看法仍然取决于我们对知情权自身的认识。

从功能上说,由于知情权本身并不直接承载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因此它不属于传统的民事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而只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或曰技术性权利。

但是,虽然知情权自身并不直接体现为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但却仍然有其独立的价值所在,那就是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即知情权通过视对方当事人为平等的法律主体,告知其对其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信息,促进其对相关法律和社会过程的参与,最终实现尊重人格尊严的目的——事实上这也几乎是所有现代程序性权利的根本目的所在。

换句话说就是,虽然消费者知情权的直接目的是确保消费者获得其作出正确的消费决定所需要的必要信息,但其意义并不止如此,从更深的层次上看,消费者知情权还体现了尊重消费者主体人格的信念。

因此,对于这样一种不以人身或财产利益为直接内容而以尊重消费者人格为最终目标的权利来说,传统民事权利的侵权构成要件理论——侵权构成需要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等因素——并不完全合适,传统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理论对于实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要求对知情权侵权是不适用的。

当判断知情权侵权构成的时候,有必要考虑到知情权的这种特殊性而对传统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理论进行修正。

只要法律规定了某种知情权的存在,而义务主体并没有履行其信息告知或披露义务并由此导致了对方当事人的“不知情”,就构成知情权侵害,而不论这种“不知情”是否最终导致了人身或财产损害,也就是说,知情权侵权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对有权知情的信息的“不知情权”的状态。

在此,所谓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等实际损害不是知情权的侵权构成要件,而只与损害赔偿的计算具有相关性。

因此,在“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中,由于北京铁路局的不告知行为,原告黄金荣在不知道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存在的情况下购买了火车票,并从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这种“不知情”的状态就是该案中知情权侵权的损害后果。

  但是,对于消费者知情权这样的程序性权利——人身或财产方面的实际损害并非其侵权构成要件——来说,如何进行法律救济呢?

尤其是当知情权侵权行为除了导致消费者“不知情”以外似乎确实并没有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的时候,例如在“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中,如何对知情权侵权提供救济呢?

关于侵权救济手段,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是非常有限的,仅限于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少数几种。

除了所谓的赔礼道歉之外,这些救济类型对于那些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的损害或者给予金钱损害赔偿并非恰当的解决方式的损害行为显然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实质性救济,这常常使当事人和法院在适用的过程中显得有点捉襟见肘,不敷所用,这一点在“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就有所体现,例如,当原告黄金荣非常郑重地请求法院“确认北京铁路局在收取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时未履行告知义务”时,我们无法不在其中体味到一丝“秋菊打官司”式的淳朴和无奈!

摘要:

消费者享有对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即消费者知情权。

为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我国已形成了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

但由于法律存在一定的缺陷,消费者的知情权在现实生活中仍不断被侵犯。

因此,需要加强法律的完善,如扩大消费者知情权的内涵,完善消费者权利救济途径,加重经营者的责任,设置消费者的撤销权。

关键词:

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保障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和内容

  消费者知情权最早由美国总统肯尼迪提出。

消费者知情权又可以称之为知悉真情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

这里的“知悉”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消费者有权主动询问有关商品的情况;二是经营者不经询问就应当真实地记载及说明商品和服务的情况。

这里的“真实”是指全面正确地反映情况,不带任何欺诈情节。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简称《消法》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由此可知,我国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关于商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

包括商品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服务的内容、规格等。

二是关于商品的技术状况。

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等。

一般来说消费者购买商品是为了使用,所以了解商品的用途、性能,以及使用方式是十分重要的,对于那些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尤其如此。

三是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及商品的售后服务情况。

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是进行交易的关键,直接关系到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消费者应该对其有确切地了解,尤其是对提供的服务的价格。

目前,我国服务行业的管理尚不严格,价格收费也比较混乱,损害消费者的情况十分严重,这就要求消费者在接受服务前就价格问题与经营者协商确定,以避免挨宰受损。

商品的售后服务也与消费者的利益紧密相关,了解售后服务主要是看生产厂家与经营者有无质量担保期、提供维修服务的方式以及是否收费、收费多少等等。

  此外,消费者知情权还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这也是经营者应当主动履行的义务。

二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时候,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即消费者主动获取信息。

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询问、了解的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经营者应细致、耐心地予以回答。

三是消费者不仅要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更重要的是要知晓其真实情况。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推出产品或服务时候,有义务同时提供真实的情况,如果提供的信息不实,消费者可以主张交易无效。

  二、实践中常见的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

  社会上频频曝光的一系列耳熟能详的商品接连出现问题,引起了消费者的极大困惑和愤慨。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消费者知情权被侵害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经营者不依法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主要指经营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没有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依法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2.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询问置之不理或者不作明确答复。

不同的消费个体,往往对有关商品或服务有不同的疑惑,对此特定的答复信息可能构成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决定性条件。

碰到有消费者不明白商品或者服务中的说明,请经营者予以解释、说明或者示范时,有的经营者对此冷嘲热讽,有的置之不理,甚至说一些有伤消费者人格尊严的话。

  3.消费过程的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这种欺诈行为在实践中较为常见。

根据国家工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以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的;(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7)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8)做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4.商品情况标示存在问题。

有的商品情况标示不全,即指示上的缺陷,是指生产者没有提供指示与说明,致使其产品在使用、储运等情形中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1款第5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带示标示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有的商品情况标示和说明有欺骗性。

  三、现行法律对消费者知情权保障的不足之处

  我国除《消法》外,其他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都有关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规定。

但是立法的分散却给消费者的维权带来了诸多的不便。

  1.对消费者知情权内涵的规定过于狭窄和原则。

《消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有义务实行售后服务,而对于售后服务应该做到什么样的程度并没有规定,消费者实际上只得到了一个虚有的“售后服务”的权利。

第19条仅规定了消费信息的真实性,而对消费信息的准确性、充分性、适当性没有作出规定。

在某些情形之下,消费者的权益仅凭一个“知悉真情权”是难以得到保护的。

所谓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具体含义不明确,存在歧义。

对经营者不履行答复义务没有规定相应责任,导致义务难以落实。

  2.消费者知情权受损害后难以实施有效的的救济途径。

从性质上来说,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犯,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消费者理应可以采用多种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

然而,按照《消法》的规定,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只能请求国家机关对经营者予以惩处,只能由行政机关来追究经营者的行政责任。

此种规定无疑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一旦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消费者就会陷人投诉无门的地步,消费者知情权也因为缺乏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而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四、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对策

  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经济、贸易、行政等方面的运行体制、管理方式,以及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等。

其中,法律保障是消费者维权的根本手段。

因此,首先应从完善《消法》入手来加大消费者知情权保障的力度。

  1.将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在即将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确定下来,以保障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有关组织的人身、财产及精神益免受来自各方面的威胁。

  2.扩大消费者知情权的内涵,对相关的配套规定加以完善。

法律应当明确消费者不仅有权获取真实信息,并且有权获取准确、充分、适当的信息。

对于妨碍消费者获取准确、充分、适当信息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完善消费者权利救济制度。

现行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强制性的信息提供义务的范围,但却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和违反该项义务的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询问的信息,只要符合合理性、相关性、非违法性等标准,经营者就有义务提供,拒绝履行义务的要承担隐瞒信息的法律责任。

赋予消费者在其知情权受到侵犯时的民事求偿权,扩大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4.加重经营者的民事责任。

现有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最严重的民事责任是欺诈行为要加倍赔偿,且其适用条件又常加以严格解释使消费者的损失很难得到有效补偿。

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应扩大经营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范围,如误导行为、隐瞒行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并且适用加倍赔偿的规定;同时对多次实行欺诈或误导行为的,消费者可要求多倍赔偿。

通过加重民事责任,一方面可以让违法的经营者有所顾忌,不敢轻易违反信息提供义务;另一方面也能促使消费者更加重视其知情权,从而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

  5.设置消费者的撤销权。

借鉴国外的经验,我国也可以设置消费者的撤销权,即经营者通过提供虚假信息、误导信息等情况下,如果消费者基于误解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撤销其行为。

如此一来,必将对经营者形成一定程度的威胁,促使其向消费者提供详尽而清晰的消费信息,而消费者也可以运用这种更简便易行的权利保障手段维护自身权利。

  

  参考文献:

  [1]曲直:

知情权—阳光下的觉醒[M].北京:

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4

  [2]张严方:

消费者保护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

  [3]鲁晓明:

论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J].消费经济,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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