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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

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

(1、〝_________〞〔下划线〕原文本中被删去或被交流的内容

2、黑体字为新添加的内容)

«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那么»

修正后的«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那么»

第1条定义

就本规那么而言:

(1)〝新船〞系指:

(a)在本规那么失效之日或以后订立建造合同的船舶,或无建造合同但在本规那么失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或

(b)在本规那么失效之日后3年或3年以上交船的船舶。

(2)〝现有船舶〞系指不属于新船的船舶。

(3)〝生活污水〞系指:

(a)任何型式的厕所、小便池和厕所排水孔的排出物和其它废弃物;

(b)医务室(药房,病房等)的洗手池、洗澡盆和这些处所排水孔的排出物;

(c)装有活着的植物的处所的排出物;或

(d)混有上述定义的排出物的其它废水。

(4)〝集污舱〞系指用于搜集和贮存生活污水的舱柜。

(5)〝最远洋洋〞:

〝距最远洋洋〞一词,系指距某领土依据国际法据以划定其领海的基线的距离,但下述状况除外:

就本条约而言,在澳大利亚西南海面〝距最远洋洋〞系指距澳大利亚海岸下述各点的连线的距离:

自南纬11°00',东经142°08'的一点起至南纬10°35',东经141°55'的一点,

再至南纬10°00',东经142°00'的一点,

再至南纬9°10',东经143°52'的一点,

再至南纬9°00',东经144°30'的一点,

再至南纬13°00',东经144°00'的一点,

再至南纬15°00',东经146°00'的一点,

再至南纬18°00',东经147°00'的一点,

再至南纬21°00',东经153°00'的一点,

最后至澳大利亚海岸南纬24°42',东经153°15'的一点的连线。

第1条定义

就本规那么而言:

1〝新船〞系指:

.1在本规那么失效之日或以后订立建造合同的船舶,或无建造合同但在本规那么失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或

.2在本规那么失效之日后3年或3年以上交船的船舶。

2〝现有船舶〞系指不属于新船的船舶。

3〝生活污水〞系指:

.1任何型式的厕所和小便池的排出物和其它废弃物;

.2医务室(药房,病房等)的洗手池、洗澡盆和这些处所排水孔的排出物;

.3装有活着的植物的处所的排出物;或

.4混有上述定义的排出物的其它废水。

4〝集污舱〞系指用于搜集和贮存生活污水的舱柜。

5〝最远洋洋〞:

〝距最远洋洋〞一词,系指距某领土依据国际法据以划定其领海的基线的距离,但下述状况除外:

就本条约而言,在澳大利亚西南海面〝距最远洋洋〞系指距澳大利亚海岸下述各点的连线的距离:

自南纬11°00',东经142°08'的一点起至南纬10°35',东经141°55'的一点,

再至南纬10°00',东经142°00'的一点,

再至南纬9°10',东经143°52'的一点,

再至南纬9°00',东经144°30'的一点,

再至南纬10°41',东经145°00'的一点,

再至南纬13°00',东经145°00'的一点,

再至南纬15°00',东经146°00'的一点,

再至南纬17°30',东经147°00'的一点,

再至南纬21°00',东经152°55'的一点,

再至南纬24°30',东经154°00'的一点,

最后至澳大利亚海岸南纬24°42',东经153°15'的一点的连线。

6〝国际飞行〞系指从本条约适用的一个国度到该国以外的一个港口的飞行,反之亦然。

7〝人〞系指船员和乘客的数目。

8〝周年日期〞系指每年中与«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到期日相应月份和日期之日。

第2条适用范围

(1)本附那么的规则适用于以下从事国际飞行的船舶:

(a)(i)200总吨及以上的新船;和

(ii)小于200总吨但经核定容许载运10人以上的新船;

(iii)未经丈量总吨位但经核定容许载运10人以上的新船;和

(b)(i)本附那么失效之日10年后,200总吨及以上的现有船舶;和

(ii)本附那么失效之日10年后,经核定容许载运10人以上,200总吨以下的现有船舶;以及

(iii)本附那么失效之日10年后,未经丈量总吨位但经核定容许载运10人以上的现有船舶。

第2条适用范围

1本附那么的规则适用于以下从事国际飞行的船舶:

.1400总吨及以上的新船;和

.2小于400总吨但经核定容许载运15人以上的新船;和

.3本附那么失效之日5年后,400总吨及以上的现有船舶;和

.4本附那么失效之日5年后,经核定容许载运15人以上,400总吨以下的现有船舶。

2主管机关须保证,按本条第1.3和1.4款,在1983年10月2日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现有船舶,应尽能够按本附那么第11条的要求停止装备,以排放生活污水。

第3条检验

(1)凡契合本附那么的各项规则并从事到其他当事国所辖港口或远洋装卸站航程的船舶,应接受以下检验:

(a)初次检验:

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在初次签发本附那么第4条所要求的证书之行停止,这种检验应能保证:

〔注:

下述(i)(ii)和(iii)与新附那么第9条比拟〕

(i)当该船装备生活污水处置装置时,该装置应契合基于本组织制定的规范和实验方法的操作要求;

(ii)当该船装备对生活污水停止粉碎和消毒的系统时,该系统应为主管机关所同意的类型;

(iii)当该船装备集污舱时,该舱应有主管机关满意的贮存全部生活污水的容积,该容积确实定应思索到船舶操作、船上人数和其它相关要素。

集污舱应有能经过视觉来观察舱内污水量的指示方式。

(iv)该船装备将生活污水排往舷外接纳设备的管路,同时该管路上应依照本附那么第11条的规则装有一个规范排放接头。

这种检验应能保证设备、装置、布置和资料完全契合本附那么的相应要求。

(b)活期检验:

其距离期限由主管机关规则,但不得超越5年。

这种检验应能保证设备、装置、布置和资料完全契合本附那么的相应要求。

但是,假设«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1973〕按本附那么第7条〔2〕或〔4〕的规则予以展期,那么这种活期检验的距离时间也可相应予以延伸。

(2)主管机关应对不受本条第

(1)款约束的船舶确定适当措施,以保证契合本附那么的相应规则。

(3)关于实施本附那么规则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完成。

但是,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经其认可的机构。

不论那种状况,有关主管机关均应充沛保证检验的片面和有效性。

(4)依据本条的规则对船舶所停止的任何检验完成后,非经主管机关容许,对已检验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资料概不得变化,除非直接改换这些设备和装置。

第4条检验

1依据第2条的要求需契合本附那么规则的一切船舶应遭到以下检验:

.1初次检验:

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在初次签发本附那么第5条所要求的证书之行停止,就本附那么所掩盖的船舶而言,应包括对其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资料的片面检验,这种检验应能保证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资料完全契合本附那么的相应要求。

.2换新检验:

按主管机关规则的距离期停止,但不得超越5年,但本附那么第8.2,8.5,8.6或8.7条所适用的状况除外。

换新检验应能保证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资料完全契合本附那么的相应要求。

.3附加检验:

视情为总体或局部的检验,应在本条第4款规则的调查所招致的修缮之后或在任何严重修缮或换新后停止。

这种检验应确保必要的修缮或换新曾经有效完成,此种修缮或换新的资料和工艺在各方面均合格,船舶在各方面均契合本附那么的要求。

2主管机关应对不受本条第1款约束的船舶确定适当措施,以保证契合本附那么的相应规则。

3.1关于实施本附那么规则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完成。

但是,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经其认可的机构。

3.2指定验船师或认可机构停止本条第3.1款所规则检验的主管机关,至少应授权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机构:

.1要求对船舶停止修缮;和

.2应港口国主管当局要求停止检验。

主管机关应将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详细责任和授权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分发给本条约各当事国供其官员知晓。

3.3假设经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机构确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与证书所载状况严重不符,或许在此种状况下船舶出海会对海上环境发生不当的破坏要挟时,该验船师或机构应立刻保证纠正任务付诸实施并在适事先分通知主管机关。

假设这种纠正任务没有付诸实施,那么应收回有关证书并立刻通知主管机关;假设船舶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内,那么还应立刻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

在主管机关的官员、经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机构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后,该港口国政府应向该官员、该验船师或机构提供实行本规则所赋职责所必需的任何协助。

在适用时,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采取措施,保证只要对海上环境不发生不当的破坏要挟时,船舶才干出海飞行或离港驶往适当的修缮厂。

3.4在任何状况下,有关主管机关均应充沛保证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并保证为实行此项义务作出必要的布置。

4.1应维持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使其契合本条约的各项规则,以便保证该船在各方面继续适宜出海飞行而不致对海上环境构成不当的破坏要挟。

4.2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则对船舶所停止的任何检验完成后,非经主管机关容许,对已检验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资料概不得变化,除非直接改换这些设备和装置。

4.3当船舶发作事故或发现缺陷,基本影响船舶的完整性或本附那么所涉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时,该船的船长或船舶一切人应尽早向担任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机构报告,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机构在收到报告后,应末尾调查任务,以确定能否有必要停止本条第1款所要求的检验。

假设该船系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内,船长或船舶一切人还应立刻向港口国主管当局报告。

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机构应确定此报告已递交。

第9条生活污水系统

1每艘依据第2条要求契合附那么规则的船舶应装备以下生活污水系统之一:

.1生活污水处置装置:

该装置应为主管机关认可的型式,契合本组织制定的规范和实验方法,或

.2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污水粉碎和消毒系统。

该系统应装有主管机关以为合格的设备,当船舶距最远洋洋缺乏3海里时用于暂时贮存生活污水,或

.3主管机关以为容积足够贮存一切生活污水的集污舱,该容积确实定应思索到船舶操作、船上人员数目和其它相关要素。

集污舱应按主管机关的要求来制造,并应提供一种能经过视觉来观察舱内污水量的指示方式。

第4条签发证书

(1)关于任何从事于前往条约其它当事国所辖港口或远洋装卸站航程的船舶在依照本附那么第4条的规则停止检验后,应发给«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1973〕。

(2)此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机构签发。

不论哪种状况,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第5条证书的签发或签证

1关于任何从事前往条约其它当事国所辖港口或远洋装卸站飞行的船舶在依照本附那么第4条的规则停止初始检验或换新检验后,应发给«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

关于现有船舶,本要求应在附那么失效之日5年后适用。

2此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机构签发。

不论哪种状况,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第5条他国政府签发证书

(1)应主管机关的要求,条约的当事国可以使一船舶遭到检验,假设以为该船契合本附那么的要求,那么应依据本附那么向该船签发或授权签发一份«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1973〕。

(2)应尽早将证书的正本和检验报告正本送交央求该项检验的主管机关。

(3)这样签发的证书应载明,该证书是应主管机关的央求签发的,应与按本附那么第5条的规则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能和失掉异样的供认。

(4)关于悬挂非当事国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1973〕。

第6条他国政府代发证书或签证

1应主管机关的要求,条约的当事国可以使一船舶遭到检验,假设以为该船契合本附那么的要求,那么应依据本附那么向该船签发或授权签发一份«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并且,如适当,依照本附那么对船舶的证书停止签证或授权签证。

2应尽早将证书的正本和检验报告正本送交央求该项检验的主管机关。

3这样签发的证书应载明,该证书是应主管机关的央求签发的,应与按本附那么第5条的规则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能和失掉异样的供认。

4关于悬挂非当事国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

第6条证书格式

  «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1973〕应按与本附那么附录中所载样本分歧的格式用发证国的官方文字写成。

假设所运用的文字不是英文、法文,那么证书文字还应译成这两种言语之一。

第7条证书格式

  «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应按与本附那么附录中所载样本分歧的格式写成。

假设所运用的文字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那么证书文字还应译成这三种言语之一。

第7条证书的期限

(1)«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的有效期限由主管机关规则,除本条

(2)、(3)和(4)的规则外,自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越5年。

(2)如证书期满时,船舶不在其所挂国旗的当事国管辖的港口或远洋装卸站,那么主管机关可以延伸证书的有效期,但是给予此种展期的目的只是为了让船舶完成驶往船旗国或其受检验国度的飞行,而且只要在合理和合理时才干这样做。

(3)任何证书的展期不得超越5个月。

取得展期的船舶在抵达检验港后,在没有取得新的证书前无权依据这种展期驶离该港口。

(4)对未依据本条

(2)规则予以延期的证书,主管机关可给予自证书所载期满之日起至少1个月时间的宽限期。

(5)假设未经主管机关容许,对所要求的设备、装置、布置和资料作了严重变卦,该证书即行失效,除非直接改换这些设备和装置。

(6)除本条(7)的规则外,在船舶改挂另一国国旗后,原签发给该船的证书即行失效。

(7)在船舶改挂另一当事国船旗后,证书仍应有效但不超越5个月期限〔假设在这一期限内该证书未期满〕,或许直到主管机关换发新证书时为止,取其早者。

在该船改换国旗后,前一船旗国政府应尽快将该船在变卦船旗前所携带的证书的正本,以及,在能够时,有关检验报告的正本送交该船的新主管机关。

第8条证书的期限和有效性

1«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的有效期限由主管机关规则,自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越5年。

2.1虽然有本条第1款的要求,假设在原有证书失效日期之前3个月内完成了换新检验,新证书的有效期为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原证书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越5年的某个日期止。

2.2假设换新检验是在原有证书的失效日期之后完成的,那么新证书的有效期为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原证书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越5年的某个日期止。

2.3假设换新检验是在原有证书失效日期的3个月前完成,那么新证书的有效期为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该日期起算不超越5年的某个日期止。

3假设所签发证书的有效期短于5年,主管机关可以将该证书的有效期限展至本条第1款中规则的最临时限。

4假设换新检验业已完成,但在原有证书的失效日期之前不能签发新证书或不能将新证书送到船上时,经主管机关授权的团体或机构可以对原有证书停止签证。

经过这样签证的证书应视为有效,其有效期限从上述日期起算不得超越5个月。

5假设证书失效时船舶不在其接受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以延伸证书的有效期,但是给予此种展期的目的只是为了让船舶完成驶往检验港口的飞行,而且只要在合理和合理时才干这样做。

任何证书的展期不得超越3个月。

取得展期的船舶在抵达检验港后,在没有取得新的证书前无权依据这种展期驶离该港口。

在完成了换新检验后,新证书的失效日期为从原有证书未经展期前的失效日期起算不得超越5年的某个日期。

6从事短程飞行的船舶,其证书如未依据本条的上述规则加以展期,那么主管机关可对证书停止展期,但不得超越从证书注明的失效日期起算的1个月的宽限期。

在完成了换新检验后,新证书的失效日期为从原有证书未经展期前的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越5年的某个日期。

7在主管机关确定的特殊状况下,新证书的有效期不用从本条第2.2款、第5或第6段所要求的原证书的失效日期起算。

在此种特殊状况下,新证书的失效日期应为从完成换新检验之日起算不得超越5年的某个日期。

8依据本附那么第5或第6条签发的证书在下述任何一种状况下应不再有效:

.1假设有关检验没有在本附那么第4.1条中规则的期限内完成;

.2在船舶改挂另一国船旗时,只要在签发新证书的政府以为船舶完全契合本附那么第4.4.1条和第4.4.2条的要求时才干签发新证书。

关于在当事国之间变卦船旗的状况,如在变卦船旗后的3个月内接到要求,前一船旗国政府应尽快将该船在变卦船旗前所携带的证书的正本,以及,在能够时,有关检验报告的正本送交该船的新主管机关。

第8条生活污水的排放

(1)除本附那么第9条的规则外,制止将生活污水排放入海,但下述状况除外:

(a)船舶在距最远洋洋4海里以外,运用主管机关依照本附那么第3条第

(1).(a)款所认可的设备,排放业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或在距最远洋洋12海里以外排放未经粉碎或消毒的生活污水。

但不论哪种状况,不得将集污舱中贮存的生活污水即刻排光,而应于船舶以不低于4节的航速飞行时,以适当的速率排放;排放速率应经主管机关依据本组织制定的规范予以认可;或

(b)船舶所装备的生活污水处置装置正在任务,该装置已由主管机关验证契合本附那么第3条第

(1)(a)(i)中所述的操作性要求,同时

(i)该设备的实验结果已载入该船的«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1973);

(ii)此外,排出物在其周围的水中不应发生可见的漂浮固体,也不应使周围的水变色;或

(c)船舶在某一国度管辖下的水域内,依照该国能够实施的较宽要求排放生活污水。

(2)如生活污水与具有不同排放要求的废物和污水混在一同时,那么应顺应其中较为严厉的要求。

第11条生活污水的排放

1除本附那么第3条的规则外,制止将生活污水排放入海,但下述状况除外:

.1船舶在距最远洋洋3海里以外,运用主管机关依照本附那么第9条第1.2款所认可的设备,排放业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或在距最远洋洋12海里以外排放未经粉碎或消毒的生活污水。

但不论哪种状况,不得将集污舱中贮存的生活污水即刻排光,而应于船舶以不低于4节的航速飞行时,以适当的速率排放;排放速率应经主管机关依据本组织制定的规范予以认可;或

.2船舶所装备的生活污水处置装置正在任务,该装置已由主管机关验证契合本附那么第9条第1.1款中所述的操作性要求,并且

.2.1该设备的实验结果已载入该船的«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

.2.2此外,排出物在其周围的水中不应发生可见的漂浮固体,也不应使周围的水变色。

2第1段的规则不适用于在某国度管辖下的水域飞行的船舶和另一国度处在这些水域内的来港船舶依照该国度能够实施的较宽要求排放生活污水。

3假设生活污水与«73/78防污条约»其它附那么所涵盖的污水混在一同时,除要满足本附那么的要求外,还要满足其它附那么的要求。

第9条除外

本附那么第11条不适用于下述状况:

(a)从船上排放污水是为保证船舶和船上人员平安或救助海上人命的需求;或

(b)由于船舶或其设备受损而排放生活污水,条件是在发作损坏以前和以后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水平。

第3条除外

1本附那么第11条不适用于下述状况:

.1从船上排放污水是为保证船舶和船上人员平安或救助海上人命的需求;或

.2由于船舶或其设备受损而排放生活污水,条件是在发作损坏以前和以后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水平。

第10条接纳设备

(1)本条约各当事国政府,须保证在其港口和装卸站提供足以满足船舶运用需求的接纳生活污水的设备,而不形成船舶的不当延误。

(2)各当事国政府应将按本条规则提供的设备被指认缺乏的一切状况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各有关缔约国政府。

第12条接纳设备

1要求在其管辖下水域飞行的船舶和处于这些水域的来港船舶契合第11.1条的本条约各当事国政府,须保证在其港口和装卸站提供足以满足船舶运用需求的接纳生活污水的设备,而不形成船舶的不当延误。

2各当事国政府应将按本条规则提供的设备被指认缺乏的一切状况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各有关缔约国政府。

第11条规范排放接头

1为了使接纳设备的管路能与船上的排放管路相衔接,两条管路均应装有契合下表的规范排放接头:

排放接头法兰的规范尺寸

(略)

第10条规范排放接头

2为了使接纳设备的管路能与船上的排放管路相衔接,两条管路均应装有契合下表的规范排放接头:

排放接头法兰的规范尺寸

〔略〕

2关于从事固定航线飞行的船舶,如客渡船,船上的排放管路也可以装置一种主管机关可以接受的排放接头,如快速对接套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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