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年军公教人员年终工作奖金及慰问金发给注意事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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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年军公教人员年终工作奖金及慰问金发给注意事项

一百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

行政院100年12月26日院授人給字第1000063087號函訂定

1、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金。

2、發給項目及對象

(1)年終工作獎金: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及於一百年中退休(役、職)、資遣、死亡人員。

(2)年終慰問金:

按月支領退休給與之各級政府退休(役、職)人員(含軍職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及按月致送禮遇金之卸任總統副總統。

三、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標準

(一)公務機關特任以上人員以月俸及公費(或政務加給)二項(立法委員比照支給),簡任第十四職等以下人員均以月支

俸額及專業加給,主管人員及一百年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一項之合計數發給;支領非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一)之人員則按月支專業加給(教育人員為學術研究費)標準計發。

(二)非支領一般公務機關待遇人員,其發給數額按下列規定辦理:

1、仍支領原實施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待遇人員,以月支單一薪給標準計發,一百年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現支標準一項之合計數發給。

2、未實施用人費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以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一百年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現支標準一項之合計數發給。

3、國防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由國防部自行參酌訂定。

(三)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發給一個半月(一點五個月)俸給之年終工作獎金;一百年二月一日以後各月份新進到職人員,如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例如在十一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分之二發給,在七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分之六發給,餘類推。

至一百年十二月份到職人員一律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分之一發給),並均以一百年十二月份所支待遇標準為計算基準。

一百年年中退休(役、職)人員(含支領一次退休金、退職給與、退伍金人員、支領月退休給與人員及服義務役、替代役退伍人員)及資遣、死亡人員,按一百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標準計支,由原服務單位辦理(例如一百年一月份退休人員,按一月份所支待遇標準乘以十二分之一發給,餘類推)。

(四)現職人員在一百年十二月份或一百年退休(役、職)、資遣、死亡人員在職之最後一個月份,其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標準有所增減者,按當月全月份實發數額計發年終工作獎金。

(五)一百年內有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減少之情形者,依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發。

(六)前二款年終工作獎金計算方式,如有競合情形時,得將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分項採計,以最有利於當事人之計算方式計發。

(七)一百年十二月份到職且於當月三十一日前離職未再擔任軍公教職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一百年年中未曾在職者,應依十二月份實際支給之薪酬數額乘以一點五個月乘以十二分之一計算發給。

2、一百年年中曾在職者,則依本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款年資採計之規定計算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八)按日計酬臨時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1、按日計酬臨時人員依其一百年十二月份所支待遇標準乘以一點五個月乘以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算發給;上開在職月數比例係依其當年度實際在職日數合併計算後,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所餘未滿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算,至十二月份所支待遇標準均以日薪乘以三十一計算(例如日薪九八二元,一月至十二月間計在職一八九日;其一百年應發給之年終工作獎金為二六、六三七元。

計算方式如下:

日薪×31×1.5個月×7/12)。

2、一百年十二月份到職且於當月三十一日前離職,一百年年中未曾在職者,依十二月份實際支給之薪酬數額乘以一點五個月乘以十二分之一計算發給。

四、年終慰問金發給標準

(一)卸任總統副總統按月致送禮遇金者,照致送禮遇金數額一項,計算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慰問金。

(二)退休軍職人員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半俸)、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及退休教育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照現職人員俸額或薪額一項,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慰問金:

1、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軍職人員、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核定退休之退休人員,依其支領之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半俸)或月退休金百分比計算發給。

2、在前目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核定退休之退休人員,依下列百分比計算發給:

退休人員依其退休核定機關核定退休年資(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滿十五年者,給與百分之七十五,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最高給與百分之九十五(已滿半年,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茲分別舉例說明如下:

(1)例如軍職人員於一百年八月一日退休,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為二十二年七個月,退休時俸級為中校十級俸額為四一、四二0元為例;其一百年應發給之年終慰問金為二一、四八七元。

計算方式如下:

41,420元×83%×1.5個月×5/12。

(2)例如公務人員於一百年七月十六日退休,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為三十一年一個月,退休時俸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俸額為四一、七五五元為例;其一百年應發給之年終慰問金為二三、七四八元。

計算方式如下:

41,755元×91%×1.5個月×5/12。

(3)例如教育人員於一百年八月一日退休,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為三十一年,退休時薪額為四一、七五五元為例;其一百年應發給之年終慰問金為二三、七四八元。

計算方式如下:

41,755元×91%×1.5個月×5/12。

(三)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比照辦理;其發給標準,按其每月支領月退休金乘以一點五個月發給。

至於實施用人費率後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准予比照辦理。

但依規定可另支其他經營績效獎金者,不得重領兼領。

(四)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按其兼領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四分之三月退休金之比例發給。

(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依支(兼)領月退休金月數比例發給。

(六)退休(役、職)人員轉(再)任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且依相關法令規定未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者,如該職務之月薪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由當事人就「年終慰問金」或所任財團法人等職務之「年終工作獎金」(或相當性質之給與)擇一支領。

(七)曾依法辦理退休(役、職)、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人員重行退休時;年終慰問金由最後服務之機關學校依其支(兼)領月退休金比例按下列方式計算發給:

1、二次均得支(兼)領月退休金者:

(1)第一次辦理退休,以退休時之退休等級,對照現職人員俸(薪)額,按核定退休年資(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滿十五年者,給與百分之七十五,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

(2)第二次辦理退休,以重行退休時之退休等級,對照現職人員俸(薪)額,按核定退休年資(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

但第一次核定退休年資不足十五年部分,每年以百分之五核算。

(3)二次核定退休年資合計最高給與百分之九十五。

2、第一次支領一次退休給與,第二次選擇支(兼)領月退休金者:

(1)重行退休之核定退休年資未滿十五年,按核定退休年資每年給與百分之五。

(2)重行退休之核定退休年資滿十五年,依第二款規定辦理。

3、前二目人員核定退休年資已滿半年,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五、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金,應按規定標準核實發給,除下列情形外,不得重領或兼領: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一百年四月一日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前(一百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任職期間得依比例兼領年終工作獎金及年終慰問金。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軍職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並擔任下列公職或職務,由其服務單位按其所任職務規定發給全部待遇,並依法令規定繼續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者,得兼領年終工作獎金及年終慰問金:

1、所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2、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及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僱僱用或其他相當職務。

(三)軍職以外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再擔任各機關技工、工友或臨時工,並准繼續支領月退休金者,得兼領年終工作獎金及年終慰問金。

六、發給日期

農曆春節十日前(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一次發給。

但軍職人員(含現役及支領退休俸人員)部分,得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另訂發給日期。

七、發給單位

(一)一百年十二月份在職並繼續任職人員,以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在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二)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期間離職未再擔任軍公教職務者,由原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三)一百年十二月一日以前應徵服兵役、替代役人員,其年終工作獎金由現服役單位依其一百年實際服役月數比例計支。

(四)行政院組織調整後,原服務機關經裁撤或整併者,現職人員由新服務機關發給;支領月退休金人員由承接其退休業務之機關發給。

八、年資採計

(一)軍公教人員一百年十二月仍在職者,不論其一百年在職年資是否銜接,依下列規定,由新職服務機關學校依其一百年實際在職月數合併計算後,按比例發給;其各月有未滿全月之畸零日數者,予以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所餘未滿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算:

1、各級機關學校調(轉)任人員暨離職再任人員,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2、軍職退除役輔導轉任公職人員,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依本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款支領軍職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轉任公職者,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3、軍職辦理外職停役轉任文職人員,如於一百年十二月一日以前辭職,並同時恢復支領軍職退休俸者,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由國防部發給年終慰問金。

4、新進現職人員,原為臨時人員、聘用人員、約僱人員、職務代理人或技警工友之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二)留職停薪人員(包括留職停薪應徵服兵役、替代役人員)得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標準計發。

又留職停薪在國內受訓人員,如受訓機關可依規定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時,其在原機關服務年資得予併計;結訓後在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返回原機關服務者,受訓期間之年資亦得併計。

帶職帶薪出國進修人員得按現職人員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三)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許其復職,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四)因案停職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予復職人員,其年終工作獎金(含薪俸、專業加給、主管人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得按先予復職後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發。

惟其年終工作獎金有關復職前之薪俸部分,仍須俟其刑事判決確定後,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於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後,再按停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

九、有下列情形者,年終工作獎金不發或減發:

(一)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或平時考核受記過處分或曠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同時具有二種以上事由時,並依下列次序先後辦理;其後之事由不再處理:

1、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但如屬因案停職人員未移送懲戒、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不受懲戒之議決者或因公傷病請公假,因其全年無工作事實致列丙等者,不在此限。

2、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或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3、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記過達二次或累積曠職達四日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

4、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記過達一次或累積曠職達三日者,發給三分之二數額。

5、受申誡之懲戒處分者,發給四分之三數額。

(二)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聘用人員、約僱人員、職務代理人、教師及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得由各機關學校依其適用之獎懲規定,視其違失之事實,參酌第一款規定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

十、考試錄取分發(配)各機關訓練或學習人員及服替代役役男,比照本注意事項規定核發。

十一、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現職人員,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十二、一百年中轉任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或由該等事業機構轉任本注意事項之所定機關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於一百年中辭職轉任或奉(商)調至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其年資未間斷者,得由原服務單位按其辭職轉任或奉(商)調時所支待遇標準及一百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二)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事業機構人員,於一百年中奉(商)調至適用本注意事項之單位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按實際調任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十三、各機關派駐國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支給標準另定之。

十四、一百年中調任駐外單位服務或原派駐國外調返國內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於一百年中調任駐外單位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其年資未間斷者,由原服務單位按其調任時在國內所支待遇標準及一百年在國內實際在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二)各機關派駐國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於一百年中調返國內,並派至適用本注意事項之單位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按實際調任國內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十五、中央各機關所需經費,已列入各機關年度預算相關科目人事費內,各機關應依照經費支領規定程序及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公營事業機構與地方機關按其預算核列方式自行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十六、各機關臨時人員、聘用人員、約僱人員及職務代理人,依其月支(或日支)報酬金額比照計發年終工作獎金。

但依100年促進就業相關措施進用人員,不適用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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