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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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修正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公布

依据2021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打算》修正)

名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平安保障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平安保障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平安管理

第五章 矿山平安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平安,防止矿山事故,爱护矿山职工人身平安,促进采矿业的进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疆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需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需具有保障平安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平安管理制度,实行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平安管理工作,保证平安生产。

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平安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平安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平安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舞矿山平安科学技术讨论,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平安设施,提高矿山平安生产水平。

第六条 对坚持矿山平安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与矿山抢险抢救,进行矿山平安科学技术讨论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赐予嘉奖。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平安保障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平安设施必需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需符合矿山平安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根据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平安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平安设施的设计必需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

矿山平安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需符合矿山平安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平安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需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平安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需符合矿山平安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矿山必需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平安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需根据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平安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不符合矿山平安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平安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需具备保障平安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平安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爱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别平安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平安检测仪器,必需符合国家平安标准或者行业平安标准;不符合国家平安标准或者行业平安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需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平安检测仪器,定期检查、修理,保证使用平安。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需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平安要求。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需对下列危害平安的事故隐患实行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石山、尾矿库与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实行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平安管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需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平安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平安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需遵守有关矿山平安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平安的行为,提出批判、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平安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平安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平安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仔细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争论有关平安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与,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发觉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觉危及职工生命平安的状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急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需准时作出处理打算。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需对职工进行平安训练、培训;未经平安训练、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平安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需接受特地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需经过考核,具备平安专业学问,具有领导平安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力量。

矿山企业平安工作人员必需具备必要的平安专业学问和矿山平安工作阅历。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需向职工发放保障平安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根据国家规定实行特别劳动爱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需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抢救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需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根据国家规定提取平安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平安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需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平安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矿山平安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平安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平安法律、法规的状况;

(二)参与矿山建设工程平安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平安状况;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平安训练、培训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平安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状况;

(六)参与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平安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平安法律、法规的状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平安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平安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平安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平安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平安状况;发觉有危及职工平安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马上处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需马上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削减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需马上照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根据国家规定赐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九条 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退现场危急,查明事故缘由,提出防范措施。

现场危急消退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惩罚款;情节严峻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打算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赐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平安训练、培训,安排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平安标准或者行业平安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平安检测仪器的;

(三)未根据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平安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平安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照实反映状况的;

(五)未根据规定准时、照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平安专业学问的,平安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打算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平安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打算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平安设施未阅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打算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打算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惩罚打算不服的,可以在接处处罚打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惩罚打算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处处罚打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打算。

当事人对复议打算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打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打算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惩罚打算的,作出惩罚打算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实行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矿山平安监督人员和平安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赐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状况,制定实施方法。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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