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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所有法律条文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所有法律条文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作出补充规定(附全文) 

人民网北京2月28日电(记者李楠楠)最高人民法院28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补充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这份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分别规定: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作出的补充规定,在家事审判工作中正确处理夫妻债务,依法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推进和谐健康诚信经济社会建设。

通知明确提出,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应当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庭审中应当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

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

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

通知规定,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

通知强调,要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

在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的基础上,该通知还明确提出,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

在相关案件执行工作方面,该通知提出,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通知同时强调,在处理夫妻债务案件时要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原则。

要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对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的,特别是虚构债务的犯罪,应依法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大家事审判对下指导力度,就家事审判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统一裁判尺度。

同时将积极配合全国人大的相关立法工作,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夫妻财产问题、夫妻债务等问题进行分析研判,更好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补充规定》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8日

法释〔2017〕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补充规定

(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

    问:

目前审判实践中,对夫妻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存在哪些问题?

《解释

(二)》有何具体解决办法?

?

    答: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间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如何处理,一直是个比较突出且难以妥善解决的问题。

对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应如何认定其性质,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判决,对债权人是否有影响?

夫妻离婚后如何面对以前的债权债务?

这些都需要予以明确,因此,这次司法解释对夫妻债权债务的负担及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等,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

    对于夫妻中以一方名义对外举债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的问题,《解释

(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分成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进行规定。

第一,个人婚前债务。

对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述两种情况的证明责任由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承担。

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

按照《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欠下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

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

即: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财产分割问题及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无疑对原夫妻双方之间有约束力。

但是能否以此来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呢?

《解释

(二)》第二十五条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

由于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所以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

如果认为上述决定不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也有约束力的话,那么对债权人就很不公平。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

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

同理,人民法院在作出这些法律文书时,只是为了解决婚姻关系当事人内部之间对于财产的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

这与婚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无关,此时人民法院并未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审查处理,也没有改变婚姻关系当事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所以,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

当然,夫或妻就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原配偶主张自己的权利。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 

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 

(沪高法执[2005]9号) 

   为进一步规范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的执行程序,统一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情况,经充分调研并听取了相关审判业务庭的意见,制定本解答。

 

   问题1:

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如何界定财产的执行范围?

 

答:

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机构首先应就债务性质作出判断,再根据债务性质区分确定可予执行的财产范围。

对于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则男女双方均是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

 

问题2:

执行机构如何判断债务性质?

 

  答:

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首先应依执行依据中的认定作出判断。

 

  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包括原配偶,下同)为被执行人的,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

 

  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作出不予追加决定; 

  

(二)须另行诉讼确定债务性质的,作出不予处理决定; 

(三)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问题3:

在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的认定时,哪些情形,执行机构应通过听证审查认定为个人债务?

 

  答:

对于执行依据中未明确认定债务性质,申请执行人又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的案件,执行机构在听证审查中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个人债务性质及范围进行认定。

 

  根据《婚姻法》第19条、《婚姻法解释

(二)》第24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中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

 

  

(一)申请执行人认可该债务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 

  

(二)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依法解除之后的:

 

  (三)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知晓被执行人夫妻间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 

  (四)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

   问题4:

在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的认定时,哪些情形,执行机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

 

  答:

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形成的负债,虽然形式上不存在《婚姻法解释

(二)》第24条但书内容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但存在一些从法理上或情理上宜作为个人债务处理,或者是执行机构在听证审查中,当事人均未充分举证导致债务性质难以判断的情形。

对于这些情况,从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和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通过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解决为妥,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债务性质的判断。

此外,对于被执行人个人名义所负的婚前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

(二)》第23条规定,原则上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证明该债务利益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按共同债务处理。

对此,听证审查中可能存在申请执行人就债务利益是否用于被执行人婚后家庭生活,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这种情形同样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作债务性质判断,以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较妥。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按共同债务处理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

 

  

(一)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知晓该债务系被执行人基于赌博、吸毒等不合理支出所负担的; 

  

(二)被执行人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形成,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三)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缔结之前,且申请执行人无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利益用于被执行人家庭共同生活的; 

  (四)根据该债务的性质应属于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 

(五)其他执行中难以作出债务性质判断的。

 

问题5:

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的案件,执行机构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后,如何执行?

 

  答:

对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又属于需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的案件,执行机构在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后,先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进行处理。

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诉讼明确债务性质期间,暂缓分割和处分。

 

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取得被执行人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效判决后申请执行的,应当与原执行案件并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但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配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执行案件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执行。

 

问题6:

在个人债务案件执行中,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如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答:

个人债务案件,执行机构仅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

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实践中可执行的财产可能呈现出三种形态:

一是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二是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三是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

对此,我们认为应区分处理:

 

  对于第一种情形,根据动产依占有、不动产依登记的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可直接视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对于第二种情形,其财产权利状况为共同共有,其中包含被执行人应有的份额。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

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

财产份额确定后,应对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份额部分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

 

对于第三种情形,虽然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应视为其个人财产,但是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原则,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情况下,执行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但,执行机构已查明该财产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

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应当同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并告知其自被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配偶逾期未提异议的,执行机构可依法处分被执行人在该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问题7:

在个人债务案件的执行中,对于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或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所采取的控制性措施,被执行人配偶以该财产实际为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如何处理?

 

  答:

对此,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异议听证审查,并作出适当的财产权属判断。

从合理保护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出发,我们认为被执行人配偶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为该财产为其所有,并裁定解除已采取的控制性措施:

 

  

(一)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未离婚,申请执行人知晓该财产为被执行人夫妻间约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 

  

(二)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或之前已离婚,该财产依离婚时的离婚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原配偶所有。

 

除上述情形外的,执行机构应驳回其异议。

听证审查期间,被执行人配偶另行提起确权诉讼的,应中止听证审查。

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

 

问题8:

在个人债务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配偶对已被采取控制性措施的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以实际为共同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如何处理?

 

  答:

由于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中隐含了该财产中有部分利益应当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主张。

因此,即便该财产应为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根据共同财产可予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尚不足以排除控制性措施的效力。

对此,执行机构可以直接告知其于一定期限内另行提起确权诉讼解决。

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

   问题9:

在个人债务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配偶对已被采取控制性措施的由其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以实际为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如何处理?

 

  答:

由于对此种形态下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是基于《婚姻法》的相关原则对动产依占有、不动产依登记的所有权归属推定的一种例外,目的在于防止被执行人减少责任财产、逃避债务。

虽然对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作用,但从合理保护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角度,需要在执行中给予救济。

因此,结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听证审查中,被执行人配偶提供证据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机构应裁定支持其异议:

 

  

(一)该财产为被执行人配偶于婚姻关系缔结前购买的; 

  

(二)该财产虽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系以被执行人配偶个人财产购买的; 

  (三)该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知晓的被执行人夫妻间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归属为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 

  (四)该财产为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排除被执行人所有,并只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 

  (五)该财产依被执行人离婚时的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其配偶所有的; 

  (六)其他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认定该财产为被执行人配偶个人财产的。

 

听证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配偶另行提起确权诉讼的,听证审查程序应当中止。

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

 

问题10:

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或之前已离婚的,离婚时的离婚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中如何适用?

 

  答:

对于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其离婚时的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可对抗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认为其中财产分割内容不公平的,执行机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后再行处理。

对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离婚时的离婚协议、生效法律文书中涉及财产分割或共同债务承担的内容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 

 

(一)司法实践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现状

1.各地法院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夫妻共同债务”“执行裁定书”“追加被执行人”初步搜索类似案件,截至2017年3月7日,共计159件。

其中,在执行程序中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有102件;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实体审查,以未充分举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驳回追加申请的有23件;认为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通过审判程序裁判的有26件;以其他诉讼程序违法为由驳回追加申请的有4件。

2.各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不统一。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年修订)》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规定“三、债务性质经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程序应当如何进行?

答:

执行机构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而无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执行裁定书主文部分应当写明执行的具体财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执行依据中对债务性质已明确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应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以下均包括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曾经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配偶方的起诉、调解书虽列明配偶为当事人,但是未要求其承担实体责任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实施机构均应当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点规定“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作出不予追加决定;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3.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的裁判结果也不一样。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福建高院依照婚姻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吴思琳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荣达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并维持了下级法院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而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但在(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中又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

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坚持追加法定原则,在2017年3月1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要求“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问题才有了比较统一的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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