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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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利用土地和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

  本规定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基础地理空间信息系统管理工作。

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县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可以向市辖区、开发区设置直属派出机构。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积极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与城乡规划、基础地理空间信息系统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简称规委会)。

规委会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

负责审议应由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城乡规划及城乡规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决策事项。

规委会主任由市长或主管市长担任。

规委会下设办公室为其常设机构,设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委会的日常工作。

规委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障城乡规划研究、编制和基础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建设以及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规定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

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市、县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七条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体现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因地制宜确定城乡发展目标和战略,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环境全面协调与可持续发展,充分体现城乡规划的先导性、引导性与指导性。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应充分体现与保护好兰州市“两山雄峙,一河中流”的自然景观与城市特色,遵循“显山露水增绿,节地减排宜居”的规划原则,加强对视觉通廊的控制,突出城市空间特色,体现城市山水风貌,创造优美、和谐的城市环境。

在城关区、七里河区等老城区范围内,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应当落实“抽疏”战略,与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环境改善、景观优化相结合,严格控制建筑容量,完善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经依法批准的各项城乡规划文本及图纸,是城乡土地利用和各类建设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乡规划一经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废止。

第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条城市、镇实施鼓励开发利用基础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和地下空间的政策,其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基础测绘、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与管理,为数字城市建设服务,应当加强对城市雕塑、城市色彩、城市广告等城市景观及地下空间管理。

第十一条黄河兰州市区段是兰州市的标志性景观地段,河岸整治与利用应满足防洪、泄洪、通航需要,并按规划要求建设风景游览线;南北两山是兰州市的生态屏障,是塑造城市特色的重要依托,应加强生态保护及绿化景观建设,并逐步改善现有不利于生态及景观的建设项目。

黄河两岸及南北两山地区的规划建设与保护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在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土地和进行各类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以上一级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省级法律、法规、规章和《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导则》等规定,体现数字规划城市设计的要求。

第十四条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依照法律、法规确定的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可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项规划由各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与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按法定审批权限批准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其纳入法定规划体系中。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镇规划区内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时编制黄河两岸、城市广场、城市出入口等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加强城市空间特色和城市建设风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申请城乡规划编制乙级以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初步审查。

设计单位在本市行政范围内承接城乡规划设计任务时,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所采用的现状地形图,应当使用经国家批准的兰州市统一平面坐标系统和基准高程。

编制城乡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初步方案公示之前,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单位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公告城乡规划初步方案名称、编制机构名称、公示的时间和地点。

城乡规划初步方案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采用各种适宜的形式和途径提出意见和建议。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确定建设工程的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性建设用地亦须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利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镇规划,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文物古迹、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第三十一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现状地形图等有关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对符合城乡规划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作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依据之一。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确需延期的,可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涉及国防、人防、防洪、防震、国家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城市绿化、工程管线、矿产资源等有关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会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等交通流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先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办理土地出让、土地转让、土地登记、房屋拆迁、规划设计的依据之一。

(一)征收集体土地的;

(二)收购、储备土地的;

(三)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涉及建(构)筑物拆迁的;

(五)变更规划用地性质、规划条件或土地使用权类型的;

(六)分割土地宗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划拨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镇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七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或者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中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现状地形图、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书、用地协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和规划设计方案等材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城乡规划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确定建设项目用地的位置、界限、使用性质及规划条件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批准手续或未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拆迁手续的,又未在期满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确需延期的,可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进行各项建设、生产或科学研究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临时用地使用性质,不得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期满,使用单位应无条件清场退地。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从事挖取砂土、围填天然水面、设置生产和生活废弃物堆放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或进行开采矿藏、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等影响地质结构的活动,其位置、范围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城市雕塑以及其他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和建筑物外立面改变的,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建设项目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或建筑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土地使用证(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现状地形图以及有关部门审查意见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城乡规划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其中不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结合建筑单体一并进行总平面设计。

可规划用地面积2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在实施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设计成果应符合国家、省设计规范、标准以及兰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有日照要求的建设工程或被遮挡建筑有日照要求的建设工程,设计成果还应包含日照分析报告。

第四十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或建筑方案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应设计成果及有关部门审查意见等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意见。

对重要建筑、重要区域的建设工程以及有可能影响他人法定权益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意见前,应当组织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单体设计方案公示,公示办法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意见组织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持施工设计图纸、有关部门审查意见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对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建设工程涉及消防等专业要求的,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四十九条在兰州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不再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居民私房及其附属设施。

在该范围内,确属危房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原址按照原规模翻建:

(一)书面申请;

(二)危房鉴定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意见;

(三)房产证;

(四)街道、居委会审核意见;

(五)简易施工图;

(六)房产毗邻的,应当取得毗邻房产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

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条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各类管线工程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新建、改建、改造城市、镇规划区内各类管线的,各类管线主体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建设计划、现状地形图、施工图等资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挖掘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敷设各类管线的,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各类微波通道、高压线走廊等特殊工程应按上述程序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各项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与道路、桥梁、隧道工程的建设相结合。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建设的各项管线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统筹安排,并与道路、桥梁、隧道同步建设。

在中心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建设各类管线工程的,应当入地敷设。

第五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单独建设建筑小品、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土地使用证、现状地形图、施工图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后,应当做出是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土地证或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简易施工图、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要求进行审核后,应当做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自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

临时建(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无偿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整治环境。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组织施工。

确需变更建设单位名称或建设项目名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原核发机关审核后,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变更。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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