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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法前沿问题研究

案例一:

延续后代权应是牛育权之外的一种亲属权

原告孙文涛,男、59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某乡村民。

被告赵翠,女,26岁,四川省成都市金午区某乡镇企职工,系原告的儿媳。

老人的愿望能否找到法律上的支持其。

法院处理:

法院不受理:

法院工作人员给孙文涛大妇的解答是,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

赵翠依法自愿实行计划生育,他人不得干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夫司法解释,法院还有义务保障计划生育的实施,特别防止公婆干预儿媳的计划生育行为。

其次,《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有依法不生育的自由权。

赵翠的这种权利任何人也不得剥夺,不但公婆无权,就是丈大也无权干涉。

如果法院受理原告的请求,则是违法的。

另外,即使原告胜诉,法院也不可能强制执行判决,强制阻止赵翠堕胎。

所以,法院不应受理他们的诉讼请求。

争议:

律师:

xx有不生育的权利

我方:

赵翠与亡夫已经达成协议,领取了准生证,已经行使了生育权,放弃了不生育权,实质上是毁约行为。

评析:

处理该案的法律依据应该是死者父母的延续后代权。

权利的主体是孙文涛夫妇。

后代死亡.其生育权消失,并个必然引起其他亲属的延续后代权的消灭。

细分析该案,我们会发现,每一个达到育龄的公民除了有依照计划生育规定通过自己的生育行为延续后代的权利外,肯定还有通过其后代或其他人的生育行为,延续后代之后代的权利。

这种权利不能完全包含在一舱的公民生育权的范畴内。

所以,笔者把它称之为亲属之间的延续后代权。

二者的关系:

当亲属所具有的这种延续后代的权利与死者的生存配偶的生育自由权发生矛盾时,由于它必须以牺牲死者的生存配偶的生育自由权为实现的必要前提条件(惟一途径),我们主张,在已有符合计划生育的夫妻协议(合同利益)的特殊情况下,死者父母的这种延续后代权应优先于死者的生存配偶的生育自由权。

理由是基因遗传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受到一定的、合法限制的自由权应在其后。

当然,如果无此条件存在,生育权应该是与这种延续后代权同质、同等重要的,加上妇女在生育方面的其他利益负载其中,儿媳的生育自由权应该是优先于公婆的延续后代权的。

除了本案历次现出来的延续后代权的类型外,在现实生活中还会发生人工生育辅助技术实施过程中的延续后代权的问题。

比如,对冷藏人类精卵的利用,以及它在法律上的支配权,就不仅仅是一个生育权的问题,而是个延续后代的权利问题,即延续后代的权利中,还包括亲属遗传因子支配权的问题。

如果法律规定死者的父母有利用死者生前保留众人类精卵库的遗传因子延续历代的权利.本案的冲突或许可以利用其他方式解决,而不必牺牲赵翠的生育白由权。

司法实践中也时常出现故意侵害他人延续历代权或叫基因遗传权的事情,俗称让某人“断子绝孙”的行为。

例如,四川省双流县小和镇就曾发生一对夫妇为了报复其村支书,故意诱骗该村支书3岁的独生孙子说服放有致人终身不育化学药品的饮料。

据报道,河北省某地也曾发生一起报复公司董事长,阉割其独生孙子的案件。

这此案件的加害人的直接目的并非仅仅足为了伤害直接受害人,而足为了侵害间接受害人延续后代的权利。

案例二:

侮辱死者侵害的是其亲属的权利

原告陈秀琴,女.天津市人,系受害人的母亲。

第一被告xx锡林,男,xx一作家。

第二被xxxx《xx》社。

被告魏锡林在其所著,并在《今晚报》社发表的《荷花女》一文中,使用大津市已故的著名艺人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和艺名,称原告陈秀琴为陈氏。

该书详细描写了吉文贞从17岁到19岁病逝的两年间,先后同许某某等3人恋爱,并3次接受对方聘礼,其中于某某已婚,台文贞却愿意作于某某的妾。

小说还描写了古文贞先后到当时的天津帮会头头、恶霸袁某某和刘某某家中唱堂会并被袁、刘进行人身侮辱。

小说最后影射古文贞系患了性病,由于打错针致死。

另外,《荷花女》一文还描写了原告陈秀琴曾经同意古文贞作于某某的妾,还接受了于某某家的巨额聘礼。

上述这些内容,经法院查证,确属被告魏锡林虚构。

《荷花女》一文发表后,消息传到了原告耳中、原告阅读了该书部分内容,精神受到了很大的刺激,以致严重失眠、血压升高、心口痛、头行、饮食受到严重影响,被迫住院治疗,造成医药费等实际损失

404.58元。

法院处理:

评析:

侵害了死者的名誉权根据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自出生时开始,此亡时终止。

自然人在死亡后,其民事权利即告终止,因此不可能再继续享有民亨权利。

名誉权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人身权利,当享有权利的主体即公民死亡之后,即因主体消灭而丧失。

在法律上,不可能有无主体的权利,也不可能使死者成为主体,死者既然不是权利主体,也就不可能继续享有名誉权。

人死亡后,其名誉并不会消灭,人在其死后,其生前的形象也将长时期地存在于后世人们的意识之中,人们在较长时期内仍能够继续做出评价,对死者名誉的保护会引导社会形成正确的价值观、荣辱观、道德观。

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到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其近亲属也会因而产生荣誉感或压抑感等感受。

与其说对死者的名誉保护,不如说是对死者的近亲属的利益或人身权的民法保护。

属或近亲属相互之间客观存在着一种—荣共荣、—辱共辱的利益和感情夫系。

同甘共苦,荣辱与共,才是真正的亲属情感。

这种社会关系产生于亲属关系的本质,即前述的亲属亲情关系。

案例三:

无生育能力的表兄妹能否结婚

生活中出现了几起要求结婚的案例。

在修改婚姻法的大讨论中,已有很多学者和当事人对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中的表兄弟姐妹之间绝对禁止结婚的现行做法,表示了强烈反对。

很早以前就有学者提出:

“依据我国现行婚姻法,表兄弟姐妹毫无疑问应当禁止结婚,仅此规定过于死板苛刻,不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甚至造成棒打鸳鸯的后果。

既然先进的医学科学技术已经能够使表兄弟姐妹避免劣生的结局,我们便不必再为他们结婚会违反优生法则担优。

过去的立法禁止表兄弟姐妹通婚也,是基于优生方面的考虑,而非伦理观念使然。

争议:

赞成者如是说:

其一,现行的《婚姻法》禁止姑表亲结婚,主要是从优生的角度考虑。

无生育能力的表兄妹,根本没有再生育的念头,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照应已是最大的幸事。

针对这样的情况,禁婚的立法基础也就不存在。

其二,我和表哥的结合绝不会给社会带来任何负面影响。

可以想见残缺不全的家庭给孩子的心理及成长带来多么不利的影响,对社会稳定也绝对不是好事。

其三,绝不会因法律做出豁免性规定而使类似情况结婚的人数大为增多。

可以预想,一对姑表亲在双方离异又有孩子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感情支撑,即使法律允许,他们也很难走到一起。

随着计划生育的实施,以后姑表亲会越来越少。

第四,婚姻法做出豁免性的规定,不是立法的倒退,恰恰是人性化、亲近大众的表现。

国外尚有豁免性的规定,在我国尚存大量事实姑表亲结婚的情况下,做出已有子女的姑表亲可以结婚的规定.是基于历史、基于现实、砧近大众的体现。

反对者:

现代高科技的发展,节育手术是可以复通的。

国外有关豁免主要是针对老年无生育力的表兄妹。

众所局知,中国人还是非常重视传宗接代的,年纪轻的表兄弟姐妹一时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可能做绝育手术要求结婚,结婚后两人孤单生活久了就会有强烈的生育子女的愿望。

如果表兄弟姐妹间结婚后要求做生育复通术,法律很难阻止他们。

末生育过的,依法都应准许其生育,没有任何切实可行的办法预防其劣生。

事实上,法律上允许或要求一对夫妻在有生育能力的情况下终身不生台.不可能,也不人道,更不利于家庭幸福长久。

社会也要为以后这对老年无子女的夫妇付出更大的代价。

如果法律明确禁止了表兄弟姐妹之间结婚,就能抑制他们之间产生结婚的念头,而自觉地寻觅无亲属关系的入作恋爱对象。

法律禁止的情况下仍有一些人会偷吃禁果。

由此,我们主张借鉴外国法的规定,在表兄弟姐妹间完全丧失生育能力的情况下,无法恢复生育能力之时,考虑伦理井不禁止这种婚姻.给他们特殊豁免是可以的。

因此,已做绝育手术的表兄弟姐妹要求结婚得予准许案例四:

解除婚约不能索赔精神损害费

申诉人赵洁,女,1966年生,四川省简阳市贾家区农民。

被申诉人赵力,男,1962年生,四川省某财经学校教师。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原为同乡中学同学,家境都十分贫寒。

两人同时参加高考,都没有考中。

两人决定第二年复习再考。

事实上当时申诉人的考分比被中诉人高,但是,为厂使被申诉人专心应考,两人协商被中诉人先复考。

为了照顾被申诉人的生活,两人在县城附近找了申诉人的亲戚的住房借住。

当时两人已同居。

第二年,被申诉人如愿考上了四川省某财经学校。

为了被申诉人能够不因经济困难而读不成书,申诉人放弃了继续参加高考的机会.在县城打工,学习裁剪衣服,挣钱供养被申诉人读了三年大专。

被申诉人后来又考上了研究生。

在此期间,被申诉人与就读的财经学校某领导的女儿关系暖昧。

因8年同居,三次人工流产,导致申诉人丧失生育能力:

被申诉人便绝情地劝申诉人与之断绝同居关系。

女方无奈,四处请求法院和各级政府以及妇联组织保护。

但所有的回答几乎完全一致.依法她得不到任何赔偿,法院也不可能受理。

在万般无奈的情况卜,她选择了一个晴朗的早上,到某政府机关楼上跳楼自杀。

据接待过赵沽的一位妇联信访人员说,男方在读大学和研究生期间,全部由女方做服装生意提供费用,8年至少有几万元。

理应由法院受理作为财产纠纷处理。

所以.她当时告诉赵洁到法院告赵力还债。

据法院接待的同志讲,赵洁写的诉状是要请求赵力赔偿青春赔偿费,财产费用是一种自愿赠与,并且赵洁讲她曾写过信不让赵力还钱,依法也不能要求退还,法律没有青春赔偿费之说和当事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她所受的其他伤害,所以当时依法拒绝受理。

看过赵洁申诉状的其他法官认为.赵洁能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确实微乎其微,并且依法还要双方共问负担。

法院处理:

不受理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类似的案例。

我们认为,即使从保护妇女利益出发,也应该由法院受理。

我国目前确实没有青春赔偿费一类的规定。

当然,所谓的论年限的“青春赔偿费”不能支持,应当说双方都为婚约耗费了青春,很难说谁损失更大,谁更府该得到赔偿。

但是她可就她几次做人工流产的手术费用、营养费、误工费.以及她为赵力读书汇有的生活费,用损害赔偿方面民法的规定和关于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作依据,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也应该受理。

依照法理,赵洁儿次人流手术的费用,至少两人分担。

婚约期间未明确是赠与,给予对方的财物,实质上是借给对方的,应该作为债务在解除婚约时返还。

我们认为,将来立法可以吸取外国的一些先进入法的规定。

婚约纠纷不应该一概不受理,我们认为.婚姻以爱情为基础,那么就必然在婚前有一定的恋爱期。

对恋爱期的重大纠纷不处卸,往往容易酿造出恶性案件。

各地图恋爱婚姻引起自杀或杀人的例子很多。

有些当事人为了对方阿耽误丁自己的前程,牺牲了个人的利益、身心和名誉,解除婚约使其受到极大伤害,却得不到任何补偿,而对有过错的一方只是道德谴责,在规范社会生活方面很无力。

一些当事人为了寻求自我保护挺酣走险,以致酿成自杀或他杀。

几十元钱的人工流产手术费我们可以为之找到法律保护,而当事人的几年、甚至几年的青春和前途,我们却无任何法律保护措施。

这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

由此,我们主张用立法或司法解释规定,婚约不得强制履行;对婚约期间的相互赠与财产,如果是具有人格象征或纪念意义的,或者附有结婚条件的重大财产,在解除婚约时原则—卜可以请求返还;因一方过错导致对方人身、名誉、精神、职业、经济收人遭受重大损害的,过错方在解除婚约时应适当予以赔偿。

我们主张.今后我国法律应当对婚约关系有适当的调整。

我们不能放纵非婚同居现象蔓延。

但是,我们也不能对有关纠纷置之木理,对有些人借此侵害妇女合法权银的行为放任自流,仅以一句法律不保护婚约一推了之。

案例五:

婚内赔偿

原击张文情,女,湖北省十堰市东风汽车进出口公司的退休职工。

被告杨庶,男,系原告的丈夫.湖北省十堰市东风汽车进出口公司的退休职工。

51岁的张女士和丈夫杨森均是湖北省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进出口公司的退休职工。

1993年,退休后的杨森到武汉做汽车配件牛意,1999年张女士也来到武汉。

张女士到武汉后,听到一些风台风语,丈夫和其雇请的一名员工关系暖昧。

一个偶然的机会,她在家发现了丈夫与其雇工的合影照片及雇工的人流病历记录及化验报告单,张女士因此多次与丈夫发牛争吵,杨森则说妻子有精神病。

2000午5月15日上午,张女士被关进丁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出行自由被限制。

在张女士娘家人的帮助下,3天后,她才得以出院。

于是.她向武汉市汉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要求丈夫赔礼道歉,向时向丈夫提出婚内索赔精神损失费5万元。

2000年8月30口,汉阳区法院审理了此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了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对张女士作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显示;张女士没有任何精神疾病,共言行属正常反应。

这个案件给法官摆出一道难题,张女土和丈夫结婚都几十年了,对财产没有任何约定,技现行《婚姻法》规定,婚内家庭财产夫妻双方共同拥有,婚内赔偿又如何赔法?

法院处理:

200l午1月5日.汉阳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苦干问题的解答》作出一审判决:

张女十的丈夫杨森侵犯妻子名誉权成立,除赔礼道歉外,还应赔偿张女士精神抚慰金5000元。

评析:

可能性:

(1)立法依据:

夫妻一体主义——夫妻别体主义;(2)《民法通则》第106条、第U9条、第120条规定了当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婚内赔偿的难点:

婚内赔偿在理论上和实践操作中会遇到两个难题,如果不能得以妥善处理,会导致该制度不能施行。

第一,如果夫妻间达不成协议,这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收入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

如果仍为共同财产,那么如何实现对加害者的惩罚和对受侵害舌的补偿?

如果对方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实行的分别财产制,那么,这个问题很好解决.赔偿金从个人财产中支付。

但是我国大部分的婚姻都没有采用约定财产制,并且对于结婚时间较久的大妻.他们的婚前财产或是转化了或是消耗了,如同本案的情形,在共同财产外.没有个人财产,这样就使赔偿难以施行。

因为如果以共同财产赔偿,那么岂不是受害者用自己的钱赔偿白己的损失?

xx:

所有州才都实行了已婚妇女财产法,该法允许妇女对其丈大侵害其财产的行为提起诉讼。

而直到现在,

案例六:

案例:

原告:

xx,女,1964年生,xxxx人。

被告:

李未.男,1958年生,香港菜公司成都分公司总经理,长住四川省成都市某区。

原、被告于

1998年5月l口举行婚礼登记结婚。

在婚礼上,从香港赶到成都的被告父亲多喝了几杯酒,在从成都路上,遭遇车祸死亡。

办理被告父亲的丧事时,被告仍与酒楼小姐在客房做不道德的亲近动作、被原告发现。

双人为此争吵打架。

结婚同居生活不到一个月的时候原告提出离婚。

原告委托的律师在调查中发现被告的父亲留有大量房地产遗产,还有——个在港企业共计合人民币亿元以亡。

而此者无遗嘱,只有被告和被告的姐姐两个法定继承人。

原告的代理律师在离婚诉状中明确提出被告继承的遗产加上婚礼所得,自己分得夫妻共同财产:

5000万。

法院处理:

法院受理后,曾做两人的调解和好工作,但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

争议:

法庭经过中期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苦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被告比得父亲遗产5000万元应属于夫妻共有,被告义有过错,应当照顾无过错方;女方提出的请求一点也不过分,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至今尚未得到父亲的任何遗产,如果原告逼急了,法院明确表态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依法放弃继承,原告任何财产也得不到。

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

“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也不应该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

法院认定被告现在经营的公司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继承财产也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要考虑财产来源,可以由双方协商分割。

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愿只分50万儿。

评析:

xx:

婚后一方继承受赠财产为共同财产。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方的财产除外。

不合理:

违反所有权取得的理论,违背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和公平原则,实际上是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所有权。

这往往会助长不劳而获的思想,给一些入借婚姻敛财的可乘之机。

将婚后—方继承受赠财产划定为夫妻共有,则违背了个人继承的权利原则,容易纵容夫妻之间为获得夫妻另一方所继承的高额遗产而结婚,或者因此而使虐待公婆或岳父母的人,照样可以因配偶另一方继承遗产后共同所有.间接获得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开

合理:

我国妇女实际出嫁多年之后,依照继承法中“有扶养条件,而对被继承人未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的规定,妇女很难继承到父母的财产;如果丈夫继承的遗产;再不给女方一半,妇女事实上就无继承权。

目前.除俄罗斯等少数目家外,大多数的方发达国家都将婚后夫妻个人继承、受赠的财产一概法定为夫妻个人所有。

例如,法国法定夫妻共间财厂制中就是把个人继承、受昭财产列为个人财产的,但它同时有分享制作平短。

所谓分享制是指除上述个人财产外.如婚姻解体.各方有权就对方个人婚后所得个人财产的增值平分一半。

以前,由于我国公民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普遍根少,所以人们对大妻财产制和继承制度很少关心。

当今,公民家庭私有财产的种类和数量已翻厂几番,法律再像以前那样粗放性地对待此类问。

(一)短期婚姻内继承巨额遗产归属个人的合理性

结合上述理论分析,笔者认为,科学地划定夫妻婚后继承财产的归属,必须考虑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

首先,从反面分析.不分结婚时间长短,因短暂婚姻而使夫妻一方继承受赠的房屋或大中型私营企业一概共有,不但对被继承人和赠与入不公、并且确实可能影响私营企业经营管理和我国今后私有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不考虑家庭成员的贡献,仅凭短短的婚姻身份关系、就将被继承人几十年奋斗的成果遗留给非近亲属的儿媳或女婿,会极大地挫伤其创造更多财富的积极件的。

走访调查:

80%以上的女士认为婚后一方继承和受赠财产应归夫妻共有。

而男士只有30%赞同,53%的反对。

走访一百位私营企业主,几乎都反对将夫妻个人继承财产视为夫妻共有的。

他认为,刚结婚就继承了父辈几代入奋斗经营的企业,依法就要给女方一半,即使爱得可以为对方夫死.他也不敢把祖辈几代人的心血,拱手白送给女方一半。

当我们询问他,如夫妻结婚10多年,双方又有了子女,是否愿意将企业分割给女方一十时,他表示愿给女方几十万元,但各分一半,他仍觉得不合理。

况且,因离婚分割企业,必然缩小企业规模,直接影响企业经营.“这是犯社会化大生产发展企业的大忌的”。

这位企业家的想法,在有巨产的人土中根有代表性。

作为面向未来市场经济的亲属法应子充分考虑。

目前,婚姻法修正案的这一缺陷已露端倪。

问题的另一面:

一概将“方婚后继承、受赠与财产全部划定为大麦个人财产”,对结婚多年的妇女的合法继承利益的伤害。

在我们对妇女出嫁后对父母尽扶养义务的多少及其继承父母遗产的情况调查后发现,通常情况下,妇女出嫁多年,由于体力上不能或经济上很少对自己的父毋尽赡养义务,依照《继承法》第13条第4款的规定.她们通常(占71%)将不能或少分得父母的主要遗产。

例如:

四川省简阳巾法院近几年内的妇女要求继承案件,出嫁多年的中老年妇女均未继承到自己父母亲的房屋等重大遗产。

结婚时房子常由男方先建成。

女方的嫁妆都是可消耗物。

(消耗了是不补偿的)。

原来8年的规定是有积极意义的。

或者以后要考虑对女进行补偿。

老年再婚,农村青年离婚后再婚困难。

“遗嘱或蹭与合同中指明归—‘方的财产除外“的规定的不敷使用。

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同时也不符合年轻力壮是就立遗嘱的习惯。

(二)消耗性遗产共有与大中型私营企业继承不宜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原来“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有双力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变通到婚后夫妻一方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归属方面。

其理由如下:

第一,夫妻一方继承、受赠的一般消耗物和生活用品,不管被继承人、赠与人是否指明为夫妻某方个人财产,应不限条件、不管结婚时间长短,应一概共有。

这些财产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客观上不可能分清。

并且法律也应表明不鼓励婚姻生活中斤斤计较。

第二.夫妻一方继承、受赠的价值重大的生活资料,如汽车等,划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应限定在结婚4年后。

夫妻一方个人继承、受赠的房屋、其他不动产、重大财产和一般的生产资料转化为大妻共有财产的,应限定在结婚8年后。

第三.夫妻一方继承、受蹭的特别重大的生产资料和私人企业,无论结婚时间长短,一概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对待,也不可适用转化制。

但结婚多年,应给另一方一定的补偿。

对继承受赠所得的遗产是夫妻曾参与共向经营管理过的家庭企业.应给对方更多的补偿。

这丰要是考虑,无论如何,婚姻身份不能作为谋取经济巨额财富的机会的市场经济的基本理念。

否则,市场经济机制就会因此发生动摇。

案例七:

生育权

原告胡某,男,1957年生,武汉市策区某中学教师。

被告张某,女,1960年生,武汉市果区外资企业职员

原告和被告购人是大学同学,双方于1997年结婚。

结婚后多年来一直未生育子女,原告怀疑自己的生育能力。

后来,经—权威医学院鉴定原告的土育能力绝对没有问题。

然而,让妻子做一下检查,结果张某告诉原告,婚后张某总是悄悄采取避孕措施,不愿生孩子。

蒙在鼓甲的胡果终于不再怀疑是自己的生育能力问题,但对妻子的这种做法很不满意,当即吵了架。

张某一白认为,女的应该终身不要孩子,其原因有三:

一是孩子对老年牛活有保障的人来说,是终身累赘?

二是怕生孩子后体形、容貌变丑;二是对她在外资企业内的竞争不利。

为生孩子一事.胡某与张某常引发家庭纠纷。

周围人的议论和年事已高的父毋的催促,使胡某一怒之下提出离婚,其妻不问意。

2001年7月,丈大将妻子告上法庭,认为主剥夺了白己的生育权,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完全承认上述事实。

问题:

男子有没有生育权?

男子若有生育权,与女子的不生育权如何协调?

评析:

生育权是基于自然人的亲子关系文化而产生的、受到规范性文化制约的民事权利。

现代文明社会尽管已经抛弃了过去我们传统文化中所持有的“本孝有三,无后为大”的观念,但不可否认,现代人仍有“亲子情结”。

我们经常看见这样的现象:

不孕夫妇为了拥柯亲子,或倾其所有人工受精,或抱养他人孩子,或求仙拜佛以至寻找民间偏方等

我们认为,生育权是特定主体基于血缘遗传的自然需求和亲子关系文化的需求而产生的身份权,其本质上是一种最基本的亲属权。

作为亲属基本权利的生育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首先.生育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它的产生是有条件的。

在我国目前.至少必须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主体的特定性主要是指已婚夫妇,向例如,强奸犯不能对受害者提出生育权的要求,

其次,我们认为,生育权的内容主要在于夫妻双方平等的生育决定权,即丈大对妻子拥有请求对方保持婚内生育的权利。

妻子对丈夫也享有同样的权利。

生育决定权出大妻双方平等字有,充分实现了男女之间的人格平等。

只有生育权建立在夫妻平等的基础之上.才使自然人享有真正的生育权成为可能。

第三,生育权需要夫妻双方的协作

第四,生育权是绝对权

男子生育意愿要通过女性主体才能实现。

女性个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牛育和哺乳更无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独白承担艰辛和风险。

因此,将生育权决定权限权于女性,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

比如,本案中,妻子的两方面的理由与丈夫的生育权相比,法律应该保护的自然是丈夫的生育权。

案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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