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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问题

腐败问题与反腐败工作的制度层面剖析

腐败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存在于历史上各种阶级社会和各种不同的社会制度的国家中,如何治理腐败一直是困扰世界各国的难题。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

“坚决反对和防止腐败,是全党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

……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逐步加大治本的力度。

加强教育,发展民主,健全法制,强化监督,创新体制,把反腐败寓于各项重要政策措施之中,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

坚持和完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形成防止和惩治腐败的合力。

”这是我们党面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征途,对全党提出的明确要求,做出的战略性部署。

本文试从制度层面就腐败与反腐败问题行剖析,以探讨确立制度预防为主的反腐败思路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一、社会转型期的腐败与反腐败问题

腐败,从词义上看,是指事物处于腐烂、败坏和变质的状态。

移用到政治生活中,主要是形容公共权力使用者超越或滥用公共权力所造成的对公共意志的违背。

它因侵吞公众利益、侵蚀社会肌体、破坏政府声誉而被称为“政治的癌症”。

有关数据表明,在我国,1995年到2000年间,腐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平均每年在9875-12570亿元之间,是当时全国GDP总量的13.2%-16.8%。

[1](P49)腐败现象的产生与泛滥往往与社会转型有关。

柏特里克认为,在市场转型国家,集权控制的消除、地方化(分权化)、私有化和经济的对外开放在短期内都极大地提高了腐败的可能性[2](178)。

由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采取了渐进主义方式,转轨必然经历双轨阶段,这一阶段的制度安排者即政府官员同时又是规则的执行者、仲裁者和参与者。

这一方面使得各类寻租活动、地下经济活动异常活跃,有些人公开或隐蔽地贿赂官员、腐蚀干部、进行大规模的权钱交易;另一方面,政府改革相对滞后,特别是地方政府的权力过大,随意性过大,使得创租、寻租、分享各类租金的机会日益增多,腐败异常活跃。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的腐败现象的发展,大体上来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1978-1984年),腐败现象随经济开发的启动而显现,乡镇企业和个体户在商品流通领域中以寻租为目的,以回扣等形式向经济管理部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行贿现象时有发生,沿海开放地区的一些县市为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和搞活本地经济而卷入走私等犯罪活动。

第二阶段(1985-1991年),腐败现象开始在一些领域滋长,尤其是生产资料领域和金融、外汇领域的经济犯罪和腐败日益猖獗,并在1987-1988年间达到高潮。

第三阶段(1992-1995年),腐败现象出现了活跃期,金融、土地批租等生产要素领域的腐败犯罪开始呈现上升势头。

第四阶段(1997年后的几年时间),腐败现象日趋严重。

国有企业开始成为腐败犯罪的重灾区,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为了个人致富不惜内外勾结搞垮本企业的现象时有发生;走私犯罪日趋猖獗;骗取巨额出口退税犯罪和工程建设领域中的腐败犯罪呈现进一步上升势头。

当然,随着当前廉政建设的广泛开展,腐败犯罪的势头总体上得到了遏制。

但是我们不能忽视其反弹的可能,打破腐败产生的制度温床势在必行。

二、腐败产生原因的制度分析

新制度经济学理论认为,追求自身利益或效用的最大化是经济人个人行为的基本动机,个人利益或效用又是由一系列目标诸如权力、财富、地位或声望组成的,在众多目标发生冲突时,个人可以在众多的目标中做出权衡取舍;理性选择的前提是个人在选定目标后对达成目标的各种行动方案根据成本和收益的计算来决定,而影响个人选择的最重要的因素是现实的经济、政治体制与管理制度。

不同的制度安排使公共目标决策人在履行职责时做出不同的选择,有的选择可最终导致不同程度的腐败。

[3]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制度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革。

制度变迁给社会发展带来了巨大活力,但其所特有的时序模式以及渐进、迂回式的变迁轨迹也使得过渡时期的中国产生了相当严重的制度短缺现象。

同腐败直接相关的一个突出问题便是权力运作的社会控制机制的失灵。

公职人员中出现大面积腐败,且腐败行为屡禁不止,甚至程度越来越严重,规模越来越大,其根本原因是现行制度的缺陷使相当一部分公职人员择了通过腐败的方式来满足个人利益和要求。

在这方面,我国现行的制度结构和制度安排主要存在四大缺陷:

一是公权面广而且集中。

政府对经济活动的过度干预和集中使腐败获得了滋生的土壤。

虽然随着改革和经济的发展,我国取消了价格、汇率双轨制和短缺商品、资源的审批、配给制,但由于体制上的原因,在经济领域中仍有很多经济物品需要以“公共的方式”加以生产、供给与分配,加之一些政府部门又常以“加强宏观调控”等为借口来强化行政干预,致使“公款支出”、“政府决定”、“计划分配”的事情太多,赋予他们“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对正常市场交易的人为限制,压抑了市场机制的作用,为以公权谋取私利创造了机会和条件。

二是体制内监督乏力而体制外监督尚未形成。

其一是监督种类不少但实际效用不理想。

从表面上看,有人大监督、党内监督(纪委)、群众监督、舆论监督,还有法律监督等等,但人大的监督往往是原则监督,对具体问题缺乏同步性和一贯性。

纪委和监察、审计机关是党政机关的职能部门,监督下级尚可,监督同级勉强,监督上级就不可能了,而且纪、监部门的监督又是事后监督,具有滞后性和手段上的不完全性。

而民主党派、群众舆论监督也只能通过有权监督的机关行使监督权才能达到目的,缺乏相应的强制性。

其二是监督机关人、财、物的调配权隶属于地方政府,因而监督机关对其上司及其同级的部门负责人无法超然行使监督权,没事时无法监督,而有事时又监督不了,出事后最多只能惩罚行为者个人,而对其造

成的政治、经济损失则无法挽回。

三是存在低成本高收益的机会成本。

目前我国体制上的漏洞使得腐败的风险成本大大降低。

如今腐败案件的查证极难,不仅正当收入、灰色收入、黑色收入混淆难辨,并且公款消费、集体消费、私人消费更是搀杂难分,送礼与行贿、人情与私情也难以说清,造成许多案件追究起来雷声大、雨点小,不少腐败分子可以在“事出有因、查无实据”的结论中安然无恙,这又增加了腐败者的侥幸心理。

四是分配制度不合理。

一般来说,政府公务人员大都是通过较为严格的选拔程序进入工作岗位的,按其受教育的程度和基本素质应当获得较高的社会经济地位,但目前我国公务员的正常经济收入和某些行业、某些阶层相比却处于较低水平。

这种体制下必然使公权行使者感到所处的地位没有得到社会的认可,当其与其他社会群体出现明显的反差时,一部分人就会在不平衡的心态下铤而走险,以公权谋取私利,走上腐败的道路。

社会上所谓的“59岁现象”、“39岁现象”、“26岁现象”就是典型。

尽管如此,我们也决不能把我国现阶段腐败高发的原因完全归咎于改革开放。

因为转型期的腐败具有明显的过渡性质,是和体制转换时期新旧体制并存及一些过渡性的制度安排联系在一起的。

而旨在实现体制转换的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则有助于消除诱发过渡性腐败的双轨体制和改变过渡性的制度安排,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又具有重要的反腐败功能。

三、反腐败的制度设计

我国改革开放20多年来的反腐败实践表明,在体制转换时期,只有积极推动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从源头上建立严密有效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为权力运作和官员的行为选择确立难以突破的边界,反腐败才能收到长效。

在设计制度操作过程中必须突出强调一个原则,那就是这种制度必须切合于官员的思想实际,切合于过渡时期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一般规则及其形成机制,坚决避免那种对于官员思想境界不切实际的过高期待,而是要根据官场经济人的行为逻辑,设计出一套公正、合理、有效的激励结构和权力运作的约束机制,使奉公守法、拒斥权钱交易成为合乎官员自身利益的行为,并以此作为制度设计的起点。

1.改革权力集中的领导体制和决策体制

分析权力的运行环境,我们不难发现,公共权力的实际掌握和使用者与服从权力者相对处在一个不平等的位置上:

公共权力的实际控制者由于拥有强制力,因而处在强势的位置;服从权力者由于被赋予了必须保证权力得到实现,否则将受到强制力的制裁的义务,因而处于弱势的位置。

而不受限制和制约的权力又存在被滥用的,盲目地、无限制地自由扩张的趋势。

这样,强者欺压弱者,或者弱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

因此,必须改革权力集中的领体制和决策体制,从制度根源上遏制党政领导干部的“一把手腐败”。

一是突出和加强权力制约中的主动性,利用权力的分工形成权力的相互制衡,努力使每一个权力的行使者都成为监督链条上的一环,监督别人的同时自己也被监督,从而缩小权力任意蔓延的空间。

二是依法行使职权,使权力部门的每一个公共行为都必须以明确完善的法律制度为依据,形成合理运作、良性制约的体系。

三是确保专职监督机构的独立地位以及配套的监督手段,以保证监督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四是进一步加强权力运行过程中的公开性,增加权力行使的透明度。

五是加强以道德建设为核心的非强制力控制的跟进,建构完整的道德监督体系,以提高权力行使者的道德自律能力。

2.改革干部人事制度人事上的腐败是腐败现象的一个重要方面。

改革开放后,用人腐败的频发领域也几经变化。

在上世纪80年代,招工、转干、毕业生分配中走后门、拉关系等不正之风一度盛行。

随着国家劳动用人制度的改革和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改革,劳动就业逐渐实现了市场化,这类不正之风有所收敛。

但是,另一方面,党政机关进人和领导干部任用中的不正之风又凸显出来。

一些党政机关进人由领导说了算,这种录用体制导致进人中领导批条子、打招呼现象日益频繁,影响到党政机关的人员素质和工作效率。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行,对于遏制党政机关人员录用中的腐败现象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少数人选人,在少数人中选人”的封闭隐秘体制导致领导干部任用中的不正之风乃至腐败犯罪又呈现出扩散蔓延的趋势,并由最初的跑官要官很快发展为买官卖官,危害甚大。

因此要改革用人制度,必须增加领导干部任用中的透明度,引入竞争机制,扩大群众发言权,并将民意测验、民主推荐与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任前公示等充分结合起来,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出这些措施的作用。

3.建章立制,减少行政制度性腐败目前中国的腐败大多是行政制度性腐败,主要是由政府机构发展的不成熟性和政府转型的不成熟性造成的。

我国原来的计划经济是一种审批经济,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迈进的过程中,传统的政府管理经济方式严重束缚了经济发展,同时政府对经济的过度管制成为滋生审批腐败的土壤,拥有行政审批权的经济管理部门成了腐败现象易发高发的部门。

因此必须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积极探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官员腐败的机会。

首先要大幅度削减政府官员的任意处置权,取消大部分项目审批权,而实行登记制、注册制和备案制;必须审批的应该实行合理分解,部门相互监督、制约,相关人员定期轮岗,减少政府手续和政府过度干预,增加信息透明度。

其次要建立健全良好的政府财务管理制度,在所有党政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及由政府授权收费或有罚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公共机构实行会计委派制度和轮换制度,并组成一个包括财务、预算、资金管理、债务管理的综合财务管理系统,按时进行专业检查,由独立审计师审计,利用纪律、审计、侦察、内部控制等手段来帮助确定和识别腐败行为。

此外还要实行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个人追究制度,规定其不能拿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等理由来搪塞。

一经发现任内有重大决策失误、重大事故、危害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弄虚作假虚报浮夸等欺骗上级和群众的事件,以及干部任用失察、包庇袒护隐瞒违法违纪案件和其他腐败事件,无论是离任、调任还是退休都应追究其个人领导责任,并做出相应的党纪法纪处置。

4.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增加透明度从国际经验看,任何国家在涉及重大政府工程和项目承包方面都存在着腐败现象,但是有效的反腐败举措却可以使公共工程成本大幅度下降。

目前我国政府采购还主要集中在简单易行的货物采购方面,多数集中在汽车、计算机、复印机等大宗通用商品上,工程类、服务类项目较少。

但是工程类、服务类项目都涉及金额巨大,工程类又是我国目前腐败最为严重的领域之一,应当成为改革的重点。

因此,国家必须建立重大工程项目招标制度、工程审核制度和工程监察制度,遏制欺骗与腐败行为,使其参与者都能充分认识到,任何腐败行为都将受到最严厉的惩处。

5.确保反腐败机构的独立性反腐败机构具有较强的独立性是反腐败工作取得成功的一个重要因素。

由于腐败常常是极其秘密的活动,打击腐败不仅要有强大的权力,而且要有特殊的手段。

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反腐败机构如美国的联邦调查局、香港的廉政公署等都具有相当的独立性。

因此我国也应当进一步增强反腐败机构的独立性,以减少其受党政部门干预的程度,同时也可以使反腐败机构更加专业化,能够保证找到腐败的有力证据,以及在第一时间防止腐败分子潜逃或将腐败收入转移。

反腐败机构的独立性应该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一是办案过程的独立性,其办案过程不受其他机构,特别是一些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的干预;二是财政上的独立性,反腐败机构预算独立,不受政府部门在财政方面的制约;三是人事安排的独立性,反腐败机构的人事安排直属中央,不受地方人事部门的影响,这样就可以保证反腐败机构的官员在办案过程中不会被相关者利用一些借口调离,也保证了这些官员不会在人事安排方面受到打击报复,同时也有利于保护线索提供者。

同时,还应尽快制定《反贪污法》,并确定反贪污的法律框架,为各级反贪部门从事独立的反贪调查提供法律依据。

这样不仅可以对腐败分子形成强大的威慑,还可以起到保障国家安全的作用。

总之,应根据官场经济人行为的成本收益分析规律,对现行的经济政治体制不断创新,尽可能弥补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完善其制约功能,使公职人员面对腐败的机会能做到因国家反腐败制度的严密无隙而不能为,因有强大威慑力的事前监督和事后惩罚机制而不敢为,因国家以俸养廉、以俸养能的从政制度确保了能按其贡献的大小获得相应的收益而不必为,因其内心深处有明辨是非的道德意识而不愿为,从而达到遏制腐败的目的。

在这四个方面中,不能为是硬约束,是治本;不敢为不必为不愿为是治标。

四者缺一不可,必须相互配合、综合运用,才会发挥有效的治理作用。

论新时期我国反腐败法律制度创新作者:

未知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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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6-7

摘要:

我国腐败的泛滥不在于缺少相关制度,而在于现有制度运行的失效,在于法治社会的缺失。

对腐败的治理关键在于推进惩治与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从源头上防治腐败。

本文从法治社会与防止腐败关系的角度,通过廉政法治文化建设、权力法治化、民主公开的立法、司法独立等几个方面促进廉政法治社会的形成,完善反腐败的法律机制,达到限制权力防止腐败的目的。

关键词:

腐败;反腐败;法治

  对腐败的治理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

“扎实推进惩治与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领域。

”本文从法治社会与防止腐败关系的角度,通过廉政法治文化建设、权力法治化、民主公开的立法、司法独立等几个方面促进廉政法治社会的形成,达到限制权力防止腐败的目的。

一、完善廉政法治文化机制建设,创造良好的反腐败法治环境

1、完善廉政法规制度建设,形成良好的廉政法治氛围。

建立健全防治腐败法律法规,提高反腐倡廉法制化水平。

在国家立法中,充分体现反腐倡廉基本要求,适时将经过实践检验的反腐倡廉具体制度和有效做法上升为国家法律法规。

党的十六大以来,中央制定和修订了一系列重大廉政建设法规制度,比如,《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在《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明确了要制定实施的多项制度。

今年中共中央制定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从教育、制度、监督、改革、纠风、惩处等方面提出了今后五年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工作目标和重点任务,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指导性文件。

但是,目前还存在廉政法规制度不统一、惩处不一、弹性过大等问题。

必须统一廉政法规制度,统一惩处标准,建立腐败违法行为与惩处相当的惩罚制度,改变实践中以党纪政纪处分取代其它处分的不良现象,形成良好的廉政法治氛围。

2、加强廉政法治文化教育,筑牢御腐防败的思想防线。

廉政法治文化教育要以领导干部为重点。

要把依法治国为核心、依法行政为重点、依法执政为统领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作为领导干部廉政法治文化教育的主线,全面开展党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

树立领导干部依法思考、依法办事、依法从政的意识,减少因盲目行事、盲目从政、盲目执政影响廉政建设或者腐败问题的产生。

有的领导干部本来出于好心,但是由于对法律法规的无知,无意间触犯了法律。

比如许多单位领导为了解决职工的福利,给单位职工发放钱物或者集资,或者将罚没财物发放给职工激励职工工作,构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或者私分罚没财物罪,就是对我国刑法396条关于该罪的不了解而稀里糊涂的触犯了刑法。

要把廉政法治文化作为各级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定期安排专题学习。

把廉政法治文化教育纳入党校、行政学院和其他干部培训机构的教学计划,编写教材,保证课时。

对新任职领导干部必须进行廉政法治文化培训。

二、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确保权力的取得与运行法治化

  孟德斯鸠曾经说过:

“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权力往往要使用到受到限制时止,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

”反腐败的关键就在于对权力运行的有效制约和监督,本人认为最好的办法就是:

依法设权,以法授权,用法治权,确保权力的取得与运行法治化。

1、加强权力设置及权力授予的法治建设,从机制上解决对权力的不正当逐鹿。

 

  权力的腐败就是从权力分配不公开始的,我们所在的社会,不仅自然资源是相对稀缺的,社会资源也是相对稀缺的,不可能平均分配给每一个人。

而人们的本能中的“隆性情节”往往都喜欢较大的而不是较小的,无论权力大小,都会面临竞争。

因此,自古以来,围绕权力的争夺就非常激烈,有的甚至不择手段。

其中以贿取权、以赂养权也就成为权力腐败的一个主要方面。

法国杰出政治家托克维尔在谈到19世纪欧洲国家的政治问题时曾说过:

“普遍的和过分的求官热是一大社会弊端,它在腐蚀公民的独立精神并使行贿、钻营在全国成风,它在毁坏光明正大的美德;更用不着我指出,这样的歪门邪道只能产生有害的结果,扰乱国家而无所裨益。

”如果对权力设置及权力授予的法治约束制度没有很好建立,则对权力的“隆性”需求必将导致买官卖官等腐败现象的盛行。

因为卖官者就如同一位商人,当他把自己手中的职权当作谋取最大私利的交换工具时,他便会根据市场上的求官者状况来决定官位的价格,今天的买官者在买到官位后,难免会变本加厉地以腐败的方式回收其买官成本付出。

因此,必须制定和完善各国家机关组织法、各行政部门程序法,规范权力的设置与运行;完善领导干部公开招考制度,在阳光下通过平等竞争的方式向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平等取得权力的机会。

2、完善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以法治权。

  

  完善权力运行机制,制定和完善各权力部门权力运行程序法律制度。

对权力的监督关键在于对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权力的监督,最好的办法是完善和落实民主集中制,从法律法规的层面上规定,凡属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必须由领导班子集体作出决定,否则追究个人独断的法律责任。

加强对重点环节和重点部位权力行使的监督与制约。

比如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着重检查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执行情况,对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比如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权力参与商业经济竞争,权力参与商业经济分配等问题均应从制度上进行根治。

现在虽然对权力参与经商作为违纪行为查处,但是各特权部门的许多干部仍然以各种形式的权力参与商业竞争和商业分配。

因此,一方面应当规范权力审批、权力许可、权力监管机制,淡化权力在经济竞争中的作用,削弱商品经济竞争中对权力的依赖作用;另一方面,加强对权力寻租的惩罚力度,建立终身追罚制度,一旦查实,如果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除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其工资待遇终身比同级别的人要低得多才行。

并且如果亲属利用其权力参与商业竞争和商业经济分配,必须给予其亲属经济制裁。

3、充分发挥各监督主体的积极作用,提高监督的整体效能。

综合运用多种监督形式,努力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

三、以民主公开的机制推进立法,防止立法权异化引起腐败

  对于立法权异化现象我们关注得不多,很少有人质疑一部刚出台的法律法规的科学性、合理性,不管是“良法”还是“恶法”,人们往往习惯于被动认同。

但是由于许多立法部门化,有的便利用立法机会将部门利益法律化,不同部门之间也试图通过立法争权夺利;立法过程中排挤弱势群体和其他阶层,使其处于边缘化状态;有的甚至不惜规避上位法,或者故意将本部门的执法程序复杂化,为权力寻租者留了空间。

这是我国政治经济现实状况决定的,在一定时间内立法权难免有异化的现象。

究其原因主要是,我们的社会仍然是行政主导型社会,法律只被当作一种控制社会的手段,与依法治国方略要求尚有一定差距;由于我们的人大代表的产生过程的局限以及活动的非职业化,人大代表还是荣誉性质的立法代表,参与立法主要还是举举手而已,立法活动并不一定代表大多数人的意志;由于公共信息披露制度的缺失,对于立法这种本该具有最大公开度的活动也常常被封锁消息,很多法律都是在多数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出现的。

  在当前情况下,防止立法腐败需要采取三方面的措施。

一是要加强新闻媒体对国家立法活动的宣传和监督。

立法活动本身并无秘密性可言,理应接受公众的监督,只有彻底的公开,才能有有力的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使一些不合法不合理的行为受到监控,并且因此得到纠正。

对于国家的立法活动和草案,应该允许人们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自由地发表意见和看法,并且应该有一套完善的信息反馈制度,以使民间的声音及时传达上去,以便立法者做出恰当的选择。

二是要让人民代表大会真正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让各个阶层都能有它们的立法代言人,以平衡各方利益。

并有效地加强人民代表和人民之间的联系和沟通,让他们确实真正地听到基层民众的呼声,并愿意为其争取最大化利益。

三是构筑违宪审查制度,扩大司法审查范围。

现行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规定无疑是权力部门立法腐败的一种保护伞,只有让法规规章接受司法审查,才能有效防止权力部门通过立法争夺利益的活动。

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司法独立与公正,筑牢反腐败的最后一道防线

司法公正是遏制腐败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方面,因违法滥用、乱用权力造成他人权利损害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公正的司法救济维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因违法滥用、乱用权力构成犯罪的,均公正受到司法惩处。

因此,限制权力遏制腐败的最后救济途径在于司法审查机制的建立,而司法审查机制的有效性来源于其独立性和公正性。

根据我国的宪法规定,“一府两院”,同出一源,职能独立,完全是一种平行的规范安排。

而在我国现实政治生活中,司法机关的地位却普遍低于行政机关。

因此,必须树立司法的权威,而我国司法机关在现实关系中较低的地位不足以支撑它成为一个权威。

就行政与司法关系的宪法安排而言,中国司法机关的地位与任何一个发达国家司法机关的地位都是相似的,但事实上,基于中国的政治传统和行政化的司法体制,干部制度中“官本位”的趋向和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等资源供给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以及行政区与司法区重叠等现行体制,完全使司法机关依附于政府机关。

  为了实现司法的独立与公正,按照党的十七大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要求,首先要改变司法机关人财物等资源的供给和管理体制。

作为一个实体,没有人财物的供给,司法机关就不可能存在和运转,如果这种供给缺乏恰当的机制,使司法机关受制于人,就会背离司法机关存在的意义。

司法独立的前提条件是:

必须通过恰当的机制切断资源供给部门对司法的控制和影响力。

我国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包括各种办公和生活设施的费用都由同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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