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法律分析和预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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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法律分析和预防

学生伤害事故法律分析和防控

黄来林

这几年,我县教育系统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同时,非常注重学校安全教育和安全防控工作,取得了一些可喜成绩。

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学生伤害事故仍偶有发生,出现事故后,学校往往被弄得非常疲惫。

为更好地预防、控制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考虑到学校层级和办学主体的多元性,我现在主要对义务教育阶段的伤害事故从法律方面进行分析,抛砖引玉,共同思考,共同寻求更科学、更规范的预防、控制和处理办法。

(放幻灯1)

一.学生伤害事故困扰学校原因分析(放幻灯2)

近年来,我国的教育事业蓬勃发展,大学日益扩大,中小学布局快速调整,幼儿园象雨后春笋遍布城乡,政府经费投入严重滞后,办学条件跟不上形势要求;现在独生子女在学生中的比例增加,学生的自我防范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相对比较差;有些学校安全意识淡薄或安全教育形势单一,而没有建立科学、全面、可行的学校安全事故风险防范机制;有些教师职业素质低下、责任感欠缺、方式简单、行为单一。

以上三点共同作用导致学生伤害事故频繁发生。

事故发生后,调整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规定严重滞后;现实中如像工伤保险、交通事故强制险一样的学生伤害事故保障机制又没有建立;而公民维权意识随着普法工作的广泛深入进行得到了不断增强。

又因以上三点,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的与学校的法律纠纷就越来越多。

许多学校面对学生伤害事故常常表现得不知所措,要么为了息事宁人而牺牲学校或教师的合法权益,要么一味地维护学校或教师权益而导致事态难以收拾。

学生伤害事故困扰着学校,使得学校在开展体育娱乐劳动等活动时缩手缩脚,惟恐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如何明确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扭转学生伤害事故困扰学校的局面,就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

本人将就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以及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对策进行初步探究。

二、学生伤害事故概念

(一)、定义(放幻灯3)

学生在校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校学生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遭受的身体伤害、精神伤害以及死亡事故。

(放幻灯4)

1、从空间上看,凡学校地域内均属学校管理范围,包括校内的全部范围和校门前的可控范围,其中校门前的可控范围是指学校门卫、保安和值班教师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对校门外及其附近的学生活动的管理范围。

此外学生校外活动如果是在学校安排的老师带领下,或虽无老师在场,但学生参加学校安排或组织的活动,仍属学校管理范围。

2、从时间上看,凡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期间都属学校管理范围,具体包括从早晨校门开放时起至下午放学学生全部离校时止,包括自习课、课间休息时间、中午时间等,如果是住校生,则包括全部在校期间。

虽然尚未到开放时间或已过放学离校的最后时间,如果学生在校园内活动,学校仍有责任管理该学生。

3、从职责上看,学校管理范围包括学校及其教职工的教育教学行为和学校公权力介入的行为。

(二)、分类:

(幻灯6)

1、学校责任事故

2、学生责任事故

A:

从责任主体角度可分3、学校意外事故

4、第三方责任事故

5、学校免责事故

校内的伤害责任事故

B:

从空间角度可分

校外的伤害责任事故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放幻灯7)

归责原则是归责的根本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换言之,归责原则是解决最终的责任依据和根本,所谓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

(一)、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以下三个原则:

(放幻灯8)

1、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和认定责任的原则,是承担民事责任普通运用的原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客观上造成了损害,那么与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是属于民事责任的例外,只适用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3、公平责任原则,指双主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时,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损失的原则。

 

(二)、要正确理解归责原则,必须首先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放幻灯9)

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委托监护关系说。

该说认为,监护人将学生送入学校学习,即应视为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的部分监护权委托给学校行使,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学校是受委托监护人。

依照该说,监护责任是可以通过约定或推定转移的。

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22条的规定: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从上述司法解释来看,只有存在委托关系才存在委托监护人。

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学生到学校上学是他们依法享有的教育权利;对于学生的监护人来说,送未成年人到学校上学是他们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对于学校来说,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是学校的法定职责,并不是接受谁的委托,另外,监护权是基于亲权产生的一种法定职责,而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是基于教育机构设置的一种法定职责,它们在职责的渊源上、内容上、范围上都是不同的。

因此,那种认为学生到校上学,监护人无法监护,监护权就事实上委托和转移到学校的说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学校不属于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范畴。

正如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9月1日实施)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的除外(如托管学校)。

(2)教育管理关系说。

该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依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如学校因过错违反该义务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目前应当是教育管理关系。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放幻灯10)

按《办法》规定,责任有如五种:

学校责任事故,学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过错相应的责任;

学生责任事故,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过错相应的责任;

学校意外事故,学校无责任,但应依据公平原则承担适当的道义责任;(《办法》第二十六条: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三方责任事故,应由负有责任的第三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免责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有些事故是几种情形同时造成的,则构成的混合型学生伤害事故,应按照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类型,其中有过错的各方当事人分别根据过错的轻重和性质承担相应的责任;(放幻灯11)

完全由于学校过错造成的,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因几方过错共同造成的,根据各方过错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按主次承当责任,其中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受伤害学生或其他学生有过错的,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学校责任事故分析

(一)、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这一司法解释不仅确定了学校承担民事责任适用的对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原则——适当赔偿,而且确定了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办法》第八条也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民法原理,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其中故意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不良后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比如教师对学生实施体罚,就是故意行为。

过失则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

判断教师是否违反对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特定注意义务,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采用客观标准,即根据具体的时间、地点、条件,判断该教师当时的行为与一个具有正常判断能力的普通教师相比是否正确合理。

当教师的行为达不到“合理的普通教师”的标准时,就构成过失。

如果学校没能对风险给予必要的注意,或者未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建立相应的控制风险的制度,则学校在管理上就存在过失。

这种过失,首先表现为学校制度上存在的疏漏。

其次,这种过失还表现为学校在管理上的不作为。

第三则表现为认识到安全隐患,却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消除。

(二)、学校责任事故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放幻灯12-15)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校舍是指学校的教室、图书馆、等用于教学的建筑物,行政办公用房,学生宿舍等建筑物,以及这些建筑物的附属物如:

门窗、楼梯阳台的栏杆、教室中的黑板、吊扇、吊灯等;场地是指学校的操场、运动场地等;其他公共设施则是指学校中其他的公共性建筑、设施,如学校的校门、旗杆、厕所、水房、浴室、体育运动设施等。

学具是指学生按照教育教学的要求,在教学活动或课外活动中进行手工组装或操作,所需的基本的材料和器件;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则包括学校为教育教学的需要而装备的各种仪器设备、教具、体育器械、实验器具等,教学楼、学生宿舍中的各种生活设备和固定设施。

“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制定的有关校舍及学校其他建筑的建设标准,各种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的强制性安全标准等;所谓的“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则是指根据学校管理者自身的知识和常识,如果处于谨慎注意的情况下,应该预见也可以预见的危险。

将校舍不安全因素列为学校首要的责任因素,不仅是考虑到因客观环境的不安全所造成的事故,学校的责任更大也更明确,而且是因为在全国范围内的一次调查显示,学校的环境不安全是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首要因素,大概要占全部事故的近50﹪。

给学生提供一个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是学校的基本义务,也是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和基础。

此外,由于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关系到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一旦发生危险,特别是校舍倒塌等危险,则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事故,因此,未尽到维护校舍及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的义务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学童教学楼栏杆摔下致残学校被判赔43万元)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放幻灯16-17)

本项是关于学校设施不安全责任的规定

学校负有维护校园环境安全的法定义务,不仅要求学校保证校舍、设施等硬件设施的安全,还要求学校保证有安全的校园管理秩序。

由于学生特别是中小学生安全防护的能力、认识和回避危险的能力都比较差,而学校中有许多人群聚集的场所或者活动,学校的特点设施设备本身也可能具有一定的危险等等因素,决定了学校作为一个特定组织的管理者,应当在主观上预见到由于自身行为特点所可能遇到的风险,并从制度上、管理措施上保证将这些风险置于可控制的范围之内。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放幻灯18)

本项是关于学校的饮食安全事故的规定。

本项是指学校在统一向学生提供药品、食品及饮用水时,未履行基本注意义务的情形。

学校在此方面的注意义务可大体概括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学校向其他供应者采购,并直接向学生提供上述商品时,没有做到相应的谨慎和注意。

另一种则是指学校对食品、饮用水进行加工处理后,再向学生提供,或者需要通过注射、指导服用等方式向学生提供药品的情况。

这种情况的特点是学校的注意义务更为广泛、复杂或者专业。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放幻灯19)

此项是关于学校教学或课外活动事故的规定。

是指学校在进行特定活动时没有尽到教育与注意义务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的规定: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5、学校知道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放幻灯20)

此项是关于学校教师管理疏忽造成事故的规定。

主要是指学校对教师的身心健康缺乏足够的关注,在明知教师患有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产生不利影响的疾病的情况下,仍不采取能够有效消除危险的措施,致使学生因此而被传染或受到伤害的情形。

规定中所称的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主要是指可能通过接触扩大染病人群的传染性疾病,以及可能使教师产生暴力倾向或者心扭曲的精神性疾病。

学校发现教师有上述疾病时所能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对其工作进行适当的调整,暂停教师的工作要求其进行诊断、治疗,以及其他能够保证学生避免在教育教学的活动中受到直接伤害的措施。

学校对教师身心健康注意的义务应当以学校发现但未采取措施为限。

学校发现的手段,除了每年例行体检、教师治疗的诊断证明以外,也应当包括从一般常识的角度对教师心理状态的观察。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此项是学校活动组织失职事故的规定。

(放幻灯21)

主要是指中小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活动时疏忽大意,没有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与生理特征,或者学校应当知道活动本身具有不应当由未成年人面对和承担的危险,而未予以注意的情形。

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活动时的注意事项,许多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如:

《学校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学校开展的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此项为对学生身体状况关照不力的事故。

(放幻灯22)

主要是指学校对学生有特殊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的身体状况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注意,仍要求学生参加可能会诱发不良后果或者加重其病情的活动,而造成学生在活动当中产生身体伤害的后果的情形。

之所以将此列为学校的责任范畴,主要是考虑到学校的要求往往会对学生产生强制性的效果,如果学校对学生的身体状况不给予必要的关注,则学生特别是中小学生是难于对后果有清楚的认识,从而主动或被动的从事对其来讲带有危险性的活动,对此带来的后果,学校存在着疏忽的过失。

要求学校注意学生的特殊身体状况,在有关的法规中已有规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

“学校在安排体育课以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

”同时规定: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

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

学校对体格检查中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

学校对残疾体弱学生,应当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本项是关于学校救护不力事故的规定。

(放幻灯23-24)

主要是指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疾病或受到的伤害,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而是消极地不作为,致使学生的疾病或伤害因为迟延治疗的原因而加重的情形,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学生是学校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义务的具体表现。

同时,由于学生在校期间,学校是学生直接的管理者和保护者,及时救护、处理学生出现的伤病情况,不仅是学校道义上的责任,也是学校应履行的法律义务。

学校履行救护义务的原因应该是无条件的,即不能因为学生所受到的伤害原因的不同而区别对待,无论是对由于学校因素造成的事故,还是与学校无关的事故和学生发生的疾病,在发现后都应及时救助。

但是,学校履行这种救护义务的对象、范围、程度等会受到学校具体条件和能力的限制。

首先,在学校工作期间,即学生在校期间,针对本校学生所发生的伤病,学校的救护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

其次,学校救护行为的发生是否及时,应当以学校是否发现学生的伤病为前提,即学校只有在发现后未及时采取救助行为,才构成未履责。

第三,学校的救护职责应限于根据实际情况可能采取的措施之内。

学校如有处理能力的可以及时进行处理,但只能限于一般的伤病,对于急、难、重的病症,学校只能采取及时送医院救治的方式。

第四,学校的救护只职责的范围,限于发现学生伤病到采取了相应救治措施这一过程之间。

最后,学校如果未能尽到及时救助的责任,只能对因此而给学生加重了的损失部分负责,如果学校延迟救助对学生的伤病后果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则学校也没有责任。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放幻灯25-27)

本项是关于教师错误行为伤害事故的规定。

主要是指教师违反纪律和有关规定,在履行教师职责的过程中出现过错,因主动实施的不当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的情形。

(案例分析)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放幻灯28)

本项是关于教师的不作为事故的规定。

主要是指教师在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危险性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的情况下,由于疏忽或者过于自信,采取了不作为的态度,而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形。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此项是关于学校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事故的规定。

(放幻灯29)

主要是指学校在发现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可能使其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情况时,没有及时通知家长,使家长难于及时实施保护行为,从而间接对学生伤害的后果产生影响的情形。

学校需要告知家长的信息应当是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即这些信息所包含的内容,能够直接促使家长继续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否则将使学生的人身安全处于可预见的危险中。

其中学生擅自离校是带有典型性特征的情况。

因为擅自离校的情况将使家长失去对学生行为规律和活动范围的掌握,难于实施对被监护人的保护,而如果家长能够及时了解,则可以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受到伤害的可能。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放幻灯30)

此项为兜底条款,即概括以上11种情形所未包括的学校过错行为。

除上述情形外,在其他情况下,学校是否有过错的判断只能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作出,即学校没有履行上述规定中明确设定的职责,才可能因为行为的违法性承担过错责任。

其他四种责任情形受时间限制,不作展开分析。

五、学生伤害事故风险防控及保障机制

(一)学生伤害事故风险防控要素(幻灯31-32)

1、政府应加大投入:

使校园面积房屋质量等基本设施合符国家标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主管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学校符合基本办学标准,保证学校围墙、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配置紧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三)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及时予以维修;对确认的危房,及时予以改造“。

(硬条件合格)

2、学校对反复使用设施、设备出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排查、及时维修更换。

(物质条件处于良好状态)

3、公安、交通、工商、城管、司法、卫生部门应对学校周边环境实行有效管理,综合治理,使学校有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外环境良好)

4、校容校貌良好,秩序井然。

(内环境良好)

 

5、学校管理、开展活动、组织教学规范(管理规范)

6、强化教职工执业素养,执业行为合符规范(行为规范)

7、安全教育得当、科学(学生自我保护能力强)

8、风险防控体系建立(良好的机制)

(二)、建立学校安全事故风险防控体系

1、基本原则:

1,科学性原则,(放幻灯33)

2,发展性原则,

3,全面性原则,

4,可行性原则

2、学校安全事故风险防控体系主要指标

(1)、预防阶段:

(放幻灯34)

 

(2)、发生阶段:

(放幻灯35)

 

 

 

事故发生阶段学校处理流程(放幻灯36)

 

(3)、事后处理阶段:

(放幻灯35)

(4)、结束总结阶段:

(三)、建立儿童、青少年伤害事故保障机制(放幻灯40)

保险制度是转移学校、家长风险的后盾。

《办法》在“事故损害的赔偿”这一章中规定了学校筹措赔偿金的几种途径,在若干筹措渠道中,通过鼓励学校、学生参加保险的方式,由学校、学生家长和社会共同负担学校办学风险,应当是比较有效和可行的解决途径。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有条件的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购买责任保险”。

目前,我县政府和学校共同为学生购买的学校责任险,以及家长自愿为小孩购买平安险附加意外伤害险和疾病住院险,虽然能规避一些风险,但不能含界前文所提及的学生伤害五种责任事故(第三者责任故二者一般都不理赔),并且保险金额只有几万,如果出现重大事故,这样保险显得很无力,取不到有效规避风险的作用。

建议有识之士呼吁政府对儿童、青少年伤害事故应建立像工伤、交通事故相似的险责更宽,险金更高新的保障机制。

目前,硬条件、外环境没变情况下,我们教育工作者要提高责任意识,内功多练,工作做细,不断提高对学生安全事故的预防、控制能力,减少和杜绝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竭尽全力为学生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教育环境。

谢谢大家!

 

2011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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