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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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31举行听证会
昆明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听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防治环境污染,促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清运、资源化利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废弃食用油脂(俗称泔水油、地沟油),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废弃食用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并负责制定及实施《昆明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各县(市)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将废弃食用油脂经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违法行为。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食品卫生及废弃食用油脂的使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处理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超标排污的行为;
农业管理部门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滇管、发展改革、财政、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管理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倡导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交由环卫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实行特许经营,实施统一的收集、运输和资源化利用。
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来生产和加工食品。
(二)未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理;
(五)直接向排水管道排放或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过程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污染信息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餐厨垃圾的处理情况,对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情况、资源化利用处置中心违反规定的情况予以通报。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或者举报制度,接收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投诉和举报。
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对于经查实的举报和投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对本行政辖区内的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进行统一管理。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科学合理规划布局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以及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体系建设。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以特许经营方式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以下称“中标单位”)对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
第九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地污染防治措施,应当采用防臭、防流失、防渗漏等专用的设备和经有关部门批准,专用于餐厨垃圾运输的车辆运输餐厨垃圾,避免运输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
餐厨垃圾的处理,其工艺路线和设施必须经过审查批准;餐厨垃圾处理的过程、餐厨垃圾处理的产品、餐厨垃圾处理的附加产出物必须符合国家各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中标单位以特许经营的方式在昆明市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协议,并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移交的餐厨垃圾数量予以确认,建立处理台帐,并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处理餐厨垃圾来源、数量、资源化后产品的销售等情况。
第十一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
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用于存放餐厨垃圾,并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采取防臭、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相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缴纳餐厨垃圾运输、处理服务费。
餐厨垃圾运输、处理服务费可参照城市生活垃圾运费、处理服务费的方式收取和支付,其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对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性使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注销其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项;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项;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由农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直接向排水管道排放或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性质严重的由市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卫生管理部门注销其卫生许可证、环保部门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为了加强对餐饮垃圾的管理,对新建餐饮店实行餐饮业准入条件提前告知制和餐饮行业年度核准制。
凡新建餐饮店,按餐饮业准入条件实行提前告知制,告知拟新建餐饮业主应当与餐饮垃圾处理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协议,并承诺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台账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其开业审批手续。
凡已营业的餐饮店,每年应当定期将已签订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协议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台账情况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准。
工商、环保、滇管和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核准意见办理餐饮企业的《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排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审批及年检手续。
第十五条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中心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治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卫生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农业管理部门、水务部门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局长:
陈春
办公室:
0871-3184288 环卫处:
0871-3184088
副局长:
翁培林、邓卫东、袁健淋、曾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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