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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摘要:

本文认为,1978至2004年,中国法学在取得很大成就的同时也暴露出了它的问题,而它的根本问题就是未能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作为理论判准和方向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

这是一个没有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时代。

据此,本文的目的就是要对“中国为什么会缺失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这个理论论题尝试给出回答,并对中国法学这一时代进行“总体性”的反思和批判。

较为具体地讲,本文采用经过界定的“范式”分析概念,对中国法学中四种不同甚或存有冲突的理论模式即“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本土资源论”和“法律文化论”进行了深入探究。

本文得出结论认为,中国法学之所以无力引领中国法制发展,实是因为它们都受一种“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这种“范式”不仅间接地为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了一幅“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而且还使中国法学论者意识不到他们所提供的不是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同时,这种占支配地位的“现代化范式”因无力解释和解决因其自身的作用而产生的各种问题,最终导致了作者所谓的“范失”危机。

正是在批判“现代化范式”的基础上,本文认为,我们必须结束这个受“西方现代化范式”支配的法学旧时代,开启一个自觉研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新时代。

  关键词:

辨异、法律文化论、文化类型学、文化研究与文化阐释、大传统与小传统  “我站在电车的末厢,我茫然不知我在这个世界上、这个城镇中、我的家庭里的步履。

我甚至也不能提出我的要求:

我愿意走向何方。

甚至我也道不出为什么要站在这节车厢中、抓住这条皮带、任我被电车载着前行;对那些闪避电车或安宁地散步或者驻足盯看商店橱窗的人们,我也是如此。

的确,没有人要我说一个所以然,但这又有何干。

”——卡夫卡,《在电车上》  我认为,不知道目的地,选择走哪条路或确定如何走某条路都是无甚意义的;然而,不知道目的地的性质,无论选择哪条路还是确定如何走某条路,却都有可能把我们引向深渊。

——本文作者  人绝不能攀登得比他并不知道要去的地方高!

──奥利弗·克伦威尔  

(一)前提性说明  当我们把讨论的焦点从苏力主张的所谓“本土资源论”转向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的时候,我认为,我们所面临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前提性任务,既不是将梁治平的研究与其他论者的研究做出明确的界分——尽管这一点相当有意义,[1]也不是只关注其文章中的某些结论,而无视其间所用的方法及其意义,正如他本人所明确指出的:

“最近几年里面,我听到和读到对我那些已经发表了的文字的各种评说。

一位域外的评论者……说我继承了‘五四’传统,而能以冷静的学术研究作基础,全面批判传统,探索中国文化的自救之道,是成熟的‘五四’青年。

这位评论者的看法虽然不无道理,但他显然不曾注意到上面谈到的那些微妙而富有意义的思想发展。

一般的读者,只注意到我文章中的个别结论,而于其中所用方法及其意义辄不加重视,所以不能更进一步把握我思想的发展脉络,这也是我常常引以为遗憾的事情,”[2]而毋宁是探究出梁治平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下半叶的不同时间段中提出的那些观点之间所具有的某种基本的思维取向或特征,并根据这一分析而对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做出严格的、能够展开有效分析的界定。

[!

--empirenews.page--]  这个问题之所以重要,并不是因为我试图根据本文的论旨对梁治平的观点进行刻意的裁剪或切割,而实是因为这样两个相关性的事实所致。

第一,我认为,梁治平在1980年代所做的“法律文化”研究在中国法律史研究中确实构成了一种具有相当独特意义的理论模式,进而对当时的整个中国法学的研究和发展产生了相当重要的影响。

[3]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当下的一般论者以及梁治平本人在论说其法律文化研究及其影响的时候,通常都将他的“法律文化论”这一理论模式与他在19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下半叶的不同时间段中所做的整个研究混而视之,而事实上,梁治平在这一期间实是在三个题域中进行他的研究的:

一是他有关我所谓的“法律文化论”的研究(1980年代中期至1990年代初期),反映这一研究之观点的论著乃是1991年出版的《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和1992年出版的《法辨:

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4];二是他对哲学解释学和“文化人类学”的阐释理论所做的一般性的、介绍性的研究,反映此项努力的便是他于1994年编辑出版的《法律的文化解释》论文集;三是他根据法律社会学对“清代习惯法”所做的研究,而反映这一研究的论著便是他于1996年出版的《清代习惯法:

社会与国家》。

[5]  第二,事实上,我们只需要把梁治平在不同时间段中所做的研究与苏力的“本土资源论”做一简单的比较,我们便能够发现他们两人在建构各自理论模式方面所具有的极其不同的特征,尤其是梁治平理论研究的特征。

根据我的研究,我们可以在抽离苏力研究本身之“时间因素”的情形下,对他在不同时间段中提出的那些观点之间建构起它们本身所可能具有的一种整体的论述逻辑[6]——虽说苏力的论述中充满了种种“故作姿态”且常常互相矛盾的观点以及各种与学术讨论或论证不涉的点缀性“插入语”。

但是,我们在面对梁治平的理论模式时却无法做到这一点,因为在我看来,梁治平在每个时间段中提出的观点都具有一种相对严谨、相对系统的品格——这显然是苏力的论述方式所不及的,然而他在不同时间段围绕上述三个论题所提出的各种观点之间却不仅不存在一种一以贯之的逻辑或理路,甚至还存在着种种高度的矛盾或紧张。

坦率地讲,梁治平在后两个题域中做的研究与其在第一个题域中做的研究之间所存在的那些紧张或矛盾,完全有可能构成他对自己在第一个时间段所做的“法律文化”研究的极为精彩的批判和矫正,但是颇为遗憾的是,他不仅没有正视这种批判和矫正努力本身所可能具有的重要的理论意义,反而试图以一种“事后性解释”的方法在那些彼此紧张或矛盾的观点之间建构一种试图消解这种批判和矫正之意义的所谓的“一以贯之”的逻辑。

关于这个问题,我将在后文中详加讨论。

  正是立基于对上述两个事实问题的认识——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前见”,我认为,我们必须在对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展开讨论之前,首先对他在19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下半叶的不同时间段中所提出的各种观点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或紧张做一番较为详尽的分析。

  

(二)相关问题的建构  在我看来,梁治平有关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乃是以这样一种基本的判断为支撑的,即根据梁漱溟的观点,他认为,“法律,作为社会的有组织的暴力,或者某种专门的社会控制手段,原是所有文明共存的现象。

然而正好比文明本身可以划分为不同类型一样,从属于不同文明的法律也各不相同。

不同的人群以不同的方式看待和解释世界,他们评判事物的标准不同,据以行动的准则,以及因此而形成的行为模式也大不相同。

由这里,不但产生了特定的文化样式,也产生了各种不同的法的精神。

”[7]显而易见,梁治平的这一基本判断又是以另外两个紧密相关的判断为前设的:

首先,人类所面临的各种基本问题乃是相同的,但是人们看待和处理这些问题的方式却是不尽相同的。

这些不同的方式便是人们所谓的文化,而从整体上讲,它们就是各种基本上不可通约的“文化式样”或“文化类型”(以下统称“文化类型”)。

其次,每一种“文化类型”都体现了一种特定的有关社会的安排秩序观念,而不同的法律所反映的便是那些体现了不同安排秩序观念之“文化类型”的特质,一如梁治平本人所言,“法律只能是特定社会的产物。

中国古代[!

--empirenews.page--][1][2][3][4][5][6][7][8][9]下一页法所反映的乃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特质。

”[8]  正是立基于这样一种基本的判断,梁治平有关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从一开始就试图从中西法律制度或具体规定之外观上或功能上的差异、类似或相同的背后,去探究它们与其各自文化传统之间的内在联系,亦即去追究这些制度安排后面的观念形态、价值体系和生活方式等文化上的“根据”。

于是,在根本上讲,梁治平的研究从一开始就试图强调中西法律制度或具体规定赖以为凭的“文化类型”之间的差异,而这种在法律制度或具体规定的“同”或“不同”之中求文化之异的路径,在我看来,确实如梁治平本人所说的那样是一种以辨异为基本路径的“文化类型学”的研究。

  就此而言,我们或许也可以透过梁治平本人所提供的有关他的法律研究路径与其他论者的法律史研究方式之间的区别这个侧面,来把握他本人所宣称的“文化类型学”研究路径的独特性。

一方面,大多数其他中国论者所做的中国法律史研究,或多或少都是由“客观”的方面入手,而不是从“主观”的角度切入去关注法律的符号意义。

但是梁治平法律研究的进路却正好“与之相反”,它并非不理会法律的社会功能,但是它更注重的是法律的文化意义,或者说“制度的文化性格”。

所以,它总是追问法律安排(既包括内容也包括形式)后面的文化“根据”——这一点正是梁治平所宣称的法律文化分析的要义之一。

另一方面,大多数其他中国论者所做的中国法律史研究,由于主要从“客现”的方面入手,所以多半趋于求同,亦即把世界上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分配于统一的人类发展图式的各个不同阶段上,而其中的差异只是程度上的。

但是梁治平的法律研究却以“法律文化”相标榜,其目的就是要导入一种新的研究路径,亦即一种以辨异取代求同的路径。

[9]  “文化类型”之所以重要,在梁治平看来,一方面是因为“文化类型”包含了全部政治发展的可能性:

“文化条件是先在的,决定性的,因为政治结局不可能超出文化条件所提供的范围之外。

……不仅如此,新的政治主张所取之形式之所以是这样而不是别样,也根本只是因为它建基其上的文化基础是这样而非别样;”[10]另一方面则是,套用他的话来说,“不但因为它是客观存在的,更因为它可以决定文明的发展方向、未来命运。

”[11]具体到中国的和法律的情形而言,近代以降的法律变革,尤其是辛亥革命之后的法律变革,乃是一场真正的革命,因为它是一场从术语到体系、从观念到思想的彻底变换,而“这种文明史上不可多见的现象只有以文化类型的差异来说明”。

[12]由此,我们可以说,梁治平确立了一种以“辨异”中西文化类型为具体分析路径的、探寻“差异最大化”的“文化类型学”论述原则:

透过对“文化类型”的探究而阐明法律,通过对法律的具体分析而阐明“文化类型”。

  就这种以“辨异”为基础的“文化类型”分析进路的使用问题而言,梁治平在1997年为《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撰写的“再版前言”中指出,“用我当时习用的说法,本书所要探究的乃是植根于特定‘文化式样’中之特定的‘法的精神’。

文化式样的说法,暗示文化是在不同类型的意义上来把握的。

文化类型由长期的历史经验中形成,其中,一个社会的早期经验尤其重要。

文化类型概念的提出,有助于我们从文化内部的立场去了解一种文化。

”[13][!

--empirenews.page--]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事实上,早在梁治平于1980年代下半叶撰写的《法辨》一书中,他已经形成了以“辨异”为基础的“文化类型”分析进路。

比如说,他在1987年发表的“比较法律文化的名与实”一文中指出:

  从狭义法律文化概念出发,比较的基础似乎没有问题。

观念、意识、价值体系、行为模式,这些往往是最富有独特性的。

能够把一种文化与另一种文化明白区分开来的主要是这些东西,换句话说,观念形态、价值体系和生活方式常常是区分文化类型(式样)的基础。

[14]  中国古代法根本不同于罗马法,仅从形态学的角度看,两者都是发达的,差别不是量上的,而是本质的不同,因此,仅有时间的延续,量的积累,二者永远不可能走到一起。

这类例子极多,许多领域都有。

它们所反映的,最终还是与文化类型的差异相关。

[15]  当然,梁治平在其1994年编辑发表的《法律的文化解释》一书中,也同样“主张”他早年运用的“文化类型”的研究进路,因为在我看来,他在编辑该书的过程中把1986年的“法辨”一文和1988年的“礼法文化”一文同1993年“法律的文化解释”一文一起收录在该书之中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便是出于这样的考虑。

实际上,他还在讨论的过程中明确指出,“显然,‘类型’本身就是一个比较性的概念。

所以,当我们谈论文化类型及其不可‘通约’性时,我们似乎立即陷入某种自相矛盾之中:

我们只能够比较地思考和谈论文化类型,但是所谓类型的差异却意味着某种不可比性。

实际上,这两个方面都是真实的,但其意义并不相同。

……说得更明确些,人类面临许多基本的和共同的问题,但是在不同时期不同地方,人们理解这些问题的立场、对待这些问题的态度和解决这些问题的方式并不相同。

”[16]  梁治平的上述观点和做法,对于人们认识和理解他的法律研究来说究竟意味着什么呢?

在我看来,梁治平的上述文字和做法所旨在达致的只有一个目的,即他试图告诉人们,以辨异为基本分析进路的“文化类型学”研究在他的法律研究中实是一种“一以贯之”的方法或立场,而这在更深的层面上则意味着他在20世纪80年代下半叶到90年代下半叶提出的各种观点实是一种“前后一贯”的法律文化理论。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如果我们还不满足于梁治平本人经由上述观点和做法而对其研究所做的描述,那么我们就必须进入那些观点和做法背后,对其间所隐含的一些基本问题做出严肃的追问。

  从分析的逻辑出发,我们必须首先追问的是,以辨异为基本分析进路的“文化类型学”研究在梁治平的法律研究中,如他所解释的那样,真的是一种“一以贯之”的方法或立场吗?

[17]毋庸置疑,这个问题之所以能够提出,完全是因为这样一个事实所致,即梁治平由他所谓的那种以辨异为基本分析进路的“文化类型学”出发,在《法辨》和《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两书中导向了对辨异出来的中国法律及其赖以为凭的“中国文化类型”的批判和否定,而在“法律的文化解释”一文中却导致他对辨异出来的中国法律及其赖以为凭的“中国文化类型”主张一种“同情的理解”。

具体来讲,一方面,在《法辨》和《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两书中,梁治平指出,[!

--empirenews.page--]  中国古代法所反映的乃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特质,西方法则不能不是西方文化的表征。

两种法律建基于不同类型的文化之上,它们在概念、结构或分类上的技术性差异,实则是有关法律的整套观念形态、价值判断和行为模式的根本对立。

从总体看,两者之间没有调和的可能,所以,它们相遇、相撞之时,我们面对的,便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或者是国粹,或者是西化,没有其它道路可走。

清末的法律改革,就是走了西化的路子。

而今天的中国法,就是在这条路上走了近一个世纪的结果。

在这层意义上,清末的法律改革不啻是开创中国现代法制的新纪元。

[18]  虽然我们不能说西方国家是现代化的唯一模式,但是我们可以确证,现代社会的法律必定是西方式的。

[19]  由于类型规定与世界史进程相左,传统文化面临解体的危险。

这个解体大不同于西方古代文明或中世纪文明的解体,在那里,新的是从旧的当中孕育产生的,有些传统可以也应该被继承下来。

这在上面讲传统时已经提到。

而在中国,由于旧的类型规定与现代化的要求正相矛盾,解体就不能不彻底。

[20]上一页[1][2][3][4][5][6][7][8][9]下一页  另一方面,梁治平则在“法律的文化解释”一文中指出,  从类型学的立场出发,自然要反对任何以一种模式强加于历史上不同民族、文化或文明的作法。

仅就这一点而言,不同类型的文化是不可比的。

然而,我们又确实能够通过比较来划分文化的类型,这时,可以作为依据的不是任何一种进化法则或图式,而是人类世界的一般性,是人类生活的共同性,以及在此一般性和共同性背景之下发生和发展起来的各个特殊形态。

[21]  当然,梁治平更是在1997年为《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撰写的“再版前言”中明确指出,  本书以“法律文化”相标榜,正是要导入一种新的研究范式……。

同中之异被强调,而且往往被认为不可通约,因为它们出于不同的文化类型,而这些类型本质上是不可通约的。

这里,对文化类型的强调,不但暗示要反对比如“西方中心主义”一类文化和种族的“中心主义”,而且表明将反对现代人自以为是的“现代中心主义”。

[22]  显而易见,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

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我们还可以把上述“以辨异为基本分析进路的‘文化类型学’研究在梁治平的法律研究中真的是一种‘一以贯之’的方法或立场”这个问题,具体转换成这样两个紧密相关的问题:

第一,梁治平在早期对中国法律赖以为凭的“中国文化类型”的批判和否定与其后来对“中国文化类型”的同情性理解之间的转换,是如何实现的?

第二,梁治平在早期对作为“大传统”的中国国家法的批判和否定与其后来对作为“小传统”的中国习惯法的研究之间的转换,是如何实现的?

  (三)有关法律文化研究之问题的分析  

(1)苏力对梁治平法律研究给出的解释  关于梁治平在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下半叶这个阶段中提出的各种观点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学术界甚少有严肃的讨论[23].仅就我的阅读范围来看,对此做出比较全面讨论的文字乃是苏力在1997年发表的题为“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法律的文化解释》读后”一文[24].[!

--empirenews.page--]  虽说苏力这篇文字只是对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一书的评论,但是我们知道,除了“法律文化:

方法还是其他”这篇代序(1994年)文字以外,《法律的文化解释》这本书还收录了梁治平在不同时间段撰写的三篇论文,即《法辨》一书中的核心论文“法辨”(1986年)、《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的核心章节“礼法文化”(1988年)以及《法律的文化解释》这本书中的核心论文“法律的文化解释”(1993年)。

因此,我们可以说,苏力的这篇评论文字事实上是对梁治平在1994年以前的法学观点或者它们之间的关系所做的一个相对整体的讨论。

[25]就本文这里的讨论而言,苏力的分析大体上可以被概括为这样三个基本判断。

  第一,苏力认为,梁治平的学术研究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而启动他学术感触的也许是当时的“文化热”。

梁治平早期的作品,集中汇集为《法辨》一书,其中的部分文字染有这种“文化热”的影子,因为“他强调文化之差异的主观目的更多在于对中国传统法律的批判,防止由于语词翻译上的对应或制度功能上的相似而忽略了对中国传统的清理。

这种研究显然带有比较强烈的80年代的文化批判的色彩。

特别是在‘法辨’一文和在此前后发表的其他一些文章中,我们看到这种辨异更多是以西方的概念、观念为标准进行的”。

[26]  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苏力紧接着却以一种比较笼统的方式指出:

随着梁治平本人研究的深入,他逐步在实践中突破了当时那种轰轰烈烈的“文化热”氛围,力图对文化做出一种学术化的界定,并且最终完成了一个从作为“著述内容之标签”的法律文化研究到作为“一个学术进路和方法”的法律文化研究的转变。

[27]  第二,我必须坦率地承认,苏力对梁治平的研究从“作为著述内容之标签的法律文化研究到作为一个学术进路和方法的法律文化研究的转变”的判断,在某种意义上讲是相当犀利的和相当要害的,而且正是根据这一判断,苏力进一步洞见到了梁治平法律研究中极其重要的“辨异的学术进路”。

因为苏力指出,从逻辑上看,梁治平的早期观点中隐含了其学术和思想发展的至少两种可能性:

一是不加反省地强调差异,其结果可能是意识形态化或意蒂牢结化,以对中国传统的批判来例证西方法治发展之正宗,而这种做法实际上将终结学术辨异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而另一种可能性则是,从辨异中感受到文明发展的多种可能性,从文化批判走向更为学术的比较研究,进而走向对中国文化的同情的理解。

苏力对此宣称说,“梁治平走了后一条路。

但这并不仅仅是他对于学术进路的‘自由’选择的结果,也不是‘瞎猫碰上死老鼠’的偶然,而是他的辨异的学术进路使这种转换有了可能,而且不显得突兀。

”[28]  苏力指出,在梁治平的文化类型学中,“辨异”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人们在梁治平的法律研究中从一开始就可以看到这样一种构成悖论的线索:

以批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目的而进行辨异,而这种辨异之学术前提又要求辨异者必须首先理解中国传统法律,承认中国几千年文明史可能具有的独立意义和对人类的贡献。

这就意味着必须反对文化上的、知识上的简单化和简单化中的霸权主义,反对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作为西方学者构建的文化理论框架的注释,尽管梁治平本人从来没有明确使用过这种语言。

[29]因此,苏力认为,“辨异”对于梁治平的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有着这样两种意义:

一是对于梁治平来说,“如果说‘辨异’曾导致他在情感上对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发生了一个重大转变的话,而20世纪90年代初的论文‘法律的文化阐释’以及本书的出版则是‘辨异’导致的第二个重要变化。

它既是作者这一反思的深入,同时更重要的是一个对自己学术研究方法和进路之基础的一个比较系统的哲学反思和构建,而其借助的学术资源已经跨出了法律和一般的法律理论,更多的是借助了人类学和哲学解释学;”[30]二是这种“辨异”具有一种超出梁治平本人主观设定的学术意义,因为在某种程度上说,是“辨异”引领着梁治平走上了一条也许他起初并不准备走的路。

[31][!

--empirenews.page--]  第三,经由上述分析,苏力就梁治平的“文化类型学”做出了两个相对整体性的判断——当然他也是在这两个整体性判断的基础上对梁治平的“文化类型学”展开讨论和批评的:

(A)梁治平的“辨异”努力,从文化研究来看,并不算特殊,因为自西学东渐以来,许多中国学者就在哲学或更宽泛的层面上做出过这样的“辨异”研究。

但是苏力指出,从法律史题域的角度来看,梁治平的研究是以法律史为基本材料的(这区分了法律文化研究和一般的文化研究),是以他对西方法律传统比较细致和真切的了解为基础,而不是基于某些臆想的、凭空构造的西方法律特点(这区分了切实的法律文化研究和捕风捉影的法律文化研究),并通过把比较具体的法律制度同高度抽象的思想观念联系起来的方式(这区分了法律文化研究与一般的法律制度和条文比较研究,也区别了法律文化研究与一般法律理念的研究),进而提出了一种“比较完整的、在一定程度上能自圆其说的理论解说”[32].(B)梁治平的研究虽说经由“辨异”而发生过“情感”和“方法论”的两次转变,但是他的研究却仍是一种一以贯之的理论,因为“梁治平的法律文化研究就是要通过对中国古代的法律史的细致研究,来发现支撑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和思想的独特的安排秩序的观念;并在理解这种安排秩序观念的同时,反思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

这一思路,被他概括为‘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

反观起来,他的中国法律史研究的代表作《法辨》、《追求自然秩序上一页[1][2][3][4][5][6][7][8][9]下一页中的和谐》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或追求了这一学术理想”。

[33]  

(2)梁治平本人所给出的“事后”解释  关于梁治平在1980年代中期至1990年代下半叶这个阶段中提出的各种观点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问题,梁治平本人也给出了比较明确的解释。

在一般意义上讲,梁治平本人的解释应当是我们理解或认识这个问题的最具权威性的解释之一。

但是我必须强调指出的是,他所给出的各种解释却主要是一种具有“事后解释”品格的说明文字,正如他本人在1997年为再版《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1991年初版)一书所撰写的“再版前言”中所承认的那样:

“作为一种‘事后’的总结,以上关于本书的说明就只能是对于解释的解释,而且,后一种解释也象前一种解释一样,不可避免地要把解释者的主观活动带进去。

具体地说,这种‘事后’总结包含了我最近几年对自已以往研究的思考在内。

不过,这里的理论阐述又确实不简单是此刻从外面附加上去的,它们的基础是在以往的研究里面,只不过,当时那些具有理论意义的思考通常只是贯彻在对具体问题的分析当中,而较少集中和系统的阐述。

在此意义上,前面的说明又不妨理解为一种描述性的总结。

然而,这样说并不意味着本书可以被视为实践此种理论的典范。

因为,这里所描述的东西首先是它努力去追求的目标,而不是已经完成的使命。

”[34]我认为,正是梁治平所给出的各种解释所具有的这种“事后解释”的品格,严重削弱了他的解释本应具有的权威性,甚至对读者还产生了某些误导性的作用。

[!

--empirenews.page--]  在我看来,梁治平的这些“事后性”解释,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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