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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联系与区别

论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联系与区别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既有联系,又有本质的区别。

从功能上看,两者都是社会风险化解机制,社会保险是多层次社会保险体系中的主体,商业保险可以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充,是多层次社会保险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一是性质不同。

社会保险是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属于政府行为,是一种福利事业,具有非盈利性质。

商业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完全是一种自愿的契约关系;具有以盈利为目的的性质;二是目的不同。

社会保险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其出发点是为了确保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商业保险的根本目的则是获取利润,只是在此前提下给投保者以经济补偿;三是资金来源不同。

社会保险是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三者承担。

商业保险完全是由投保个人负担;四是待遇水平不同。

社会保险从稳定社会出发,着眼于长期性基本生活的保障,还要随着物价上升进行调整、逐步提高。

商业保险着眼于一次性经济补偿。

五是政府承担的责任不同。

社会保险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力。

政府对社会承担最终的兜底责任。

商业保险则受市场竞争机制制约,政府主要依法对商业保险进行监管,以保护投人的利益。

商业保险主要是人身保险与社保的区别在于:

一、经营主体不同,人身保险的经营主休必须是商业保险公司。

社保保险可以由政府或其设立的机构办理,也可以委托金融经营机构如基金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代管。

社会保险带有行政性特色。

我国,经办社会保险的机构是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授权的社会保险机构。

二、行为依据不同。

人身保险是依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保险关系的建立是以保险合同的形式体现,保险双方当事人享受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也是以保险合同为依据的。

而社会保险则是依法实施的政府行为,享受社会保险的保障是宪法赋予公民或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

为保证这一权利的实现,国家必须颁布社会保险的法规强制实施。

三、实施方式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除少数险种外,在多数险种在法律上没有强制实施的规定。

而社会保险则具有强制实施的特点,凡是社会保险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必须一律参加,没有选择余地,而且对无故拒交或迟交保险费的要征收滞纳金,甚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适用的原则不同。

人身保险是以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关系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即保险人承担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完全取决于投保人是否交纳保险费以及交纳的数额。

也就是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

因而,人身保险强调的是“个人公平”原则。

而社会保险因其与政府的社会经济目标相联系,以贯彻国家的社会政策和劳动政策为宗旨,强调的是“社会公平”原则。

投保人的交费水平与保障水平的联系并不紧密,为了体现政府的职责,不管投保人交费多少,给付标准原则上是同一的,甚至有些人可以免交保险费,但同样能获得社会保险的保障。

五、保障功能不同。

人身保险的保障目标是在保险金额限度内对保险事故所致损害进行保险金的给付。

这一目标可以满足人们一生中生活消费的各个层次的需要,即生存、发展与享受都可以通过购买人身保险得到保障。

而社会保险的保障目标是通过社会保险金的支付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即生存需要,因而保障水平相对较低。

六保费负担不同。

交付保险费是人身保险投保人应尽的基本义务,而且保险费中不仅仅包含死亡、伤残、疾病等费用,还包括了保险人的营业与管理费用,投保人必须全部承担。

因而,人身保险的收费标准一般较高。

而社会保险的保障费通常是个人、企业和政府三方共同负担

的。

至于各方的负担比例,则因项目不同、经济承担能力不同而各异。

与社保比,商业保险是交费自己选择,社保是不够温饱型的,商业保险是社会保险的拐棍,是补充社保的,有商业保险你才可以保持自己的比较高的生活水准.退休后的养老金是自己定的因为其实就看你交了多少钱在保险公司.

保险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监管对象不完全

1.投保人质量参差不齐

在我国保险市场上,有相当部分的投保人是用别人的钱来投保,风险和权利主要由别人来承担和享受,他们没有实现消费者剩余最大化的愿望,投保的主要目的是在投保行为中为自己谋利。

其中很大一部分投保人是企业,在缺乏有效监督机制的情况下,这些投保人选择保险公司不是看该保险公司是否经营比较稳健、信誉较好、服务质量高或者价格低,而是把保险公司给他的回扣作为一个衡量标准。

2.部分保险人产权依然不明晰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对外开放,政府垄断的经营模式逐渐被打破,我国保险公司产权的状况已经得到改善。

合资保险公司和民营保险公司的兴起,使保险公司产权更加商业化和市场化。

部分保险公司上市,标志着保险企业产权市场自由交易的趋势。

但在保险市场中,政府的市场参与程度仍较强,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产权边界模糊。

这种情况造成在其经营上不但要追求微观盈利的目标,还要满足政府的偏好。

同时由于产权不清晰引起的约束机制的缺乏,导致保险企业不顾企业长期发展,追求企业短期指标。

(二)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

1.保险价格机制有待完善

目前,国内非寿险市场已经实行费率市场化,保险公司有了更多自主权。

除法定保险产品和涉及多方利益的保险产品(如投连险等)需要保监会特别审批外,很多保险产品只需要向保监会报备即可。

这也就意味着,在差异化竞争环境下,保险公司在一定程度上能自主定价,进而自主针对市场需求开发出适合的险种,实现利润的最大化。

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完全放开对费率的统一管制。

费率还未能完全真正反应市场供求关系。

首先,它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保险公司经营的灵活性,使保险公司不能根据风险单位的划分来对不同风险单位提供相应的保险产品和不同程度的风险保障,使得保险公司不得不采取违规经营方式来变相适应市场供求的变化。

其次,保险公司很难对最终效益负责,微观主体缺乏激励约束机制。

费率管制使保险公司不重视自己产品的价格、承保质量,因为经营亏损是政府定价的结果。

再次,费率管制扼杀了保险经纪人的中介作用。

保险经纪人能发展的一个根本原因在于他能为客户设计保险条款和费率。

在费率管制情况下,保险经纪人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2.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

投保人购买保险,其目的是购买风险的安全保障,所以投保人购买保险的基础是保险公司的信用。

而保险公司由于其信用的连续性和流量的特点,使其风险具有长期性和隐蔽性。

事实上,由于投保人缺乏专门知识,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经营风险不可能作全面了解。

因此保险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是一种必然。

保险公司经营状况、财务质量、风险管理、

发展前途等真实情况很难让投保人所了解。

3.保险中介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

近年来,保险市场中介机构迅速成长,截至2006年3月,在处于经营状态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中,保险代理机构1349家,保险经纪机构275家,保险公估机构225家,分别占73%、15%和12%.到2006年3月底,全国共有外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6家。

保险中介迅速发展说明多元化的中介市场已经逐步形成。

尽管如此,保险中介机构依然存在一系列问题。

首先,部分保险中介的经营行为不规范。

如有的保险中介机构超出核定业务范围经营、私自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与非法机构发生业务;其次,保险中介的内控薄弱。

如财务业务管理不规范,长期不建立业务档案和专门账簿,不及时报送监管报表或提供虚假数据,经营情况严重失真;第三,部分保险中介的法制意识不强。

如虚构业务或虚开中介发票,协助保险公司或投保单位违规套取资金等。

除此之外,与保险业成熟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保险中介市场还略显稚嫩,尤其是保险公估机构需要继续发展壮大。

我国目前保险公估人的发展处于起步阶段,如果发展得不够好的话,很可能会成为保险信息传导机制缺陷的隐患。

在保险中介人中,保险代理人是最先发展起来的,但一些保险公司对兼职代理人资格、条件不加审核,业务管理不严,使他们发生吃单、埋单等扭曲行为;个人代理人持证上岗制度执行不力;保险代理人素质不高等问题也普遍存在。

二、西方国家监管模式发展新趋势

上世纪80年代以来,在西方世界,凯恩斯主义由盛而衰,新自由主义却颇为得势。

受此思潮的影响,保险业也呈现自由化思潮。

与此同时,西方保险实践为这种思潮的盛行提供了现实条件:

首先,保险市场日益成熟。

提供各类保险服务的市场主体齐备,西方保险市场上存在大量的保险人、再保险人和作为保险人和客户之间桥梁的各类保险中介人。

保险市场已形成较为严密的监管法律体系。

信息化程度较高;消费者保险意识和产品鉴赏能力较强。

其次,保险业对外扩张。

西方保险市场已经达到或渡过了各自的全盘状态,由于资本过剩及承保能力过剩,西方发达国家保险商不断寻求资本和业务扩张的发展出路,向一些新兴的市场输出保险商品。

成熟的保险市场为保险市场自由化、一体化提供了条件,也促使保险监管方式进行调整。

受世界经济自由化和一体化趋势影响和带动,近年在西方保险市场呈现了放宽监管的趋势。

(一)从市场行为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转变

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逐步从市场行为监管转向偿付能力监管。

保险监管机构通过对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有效监管,了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及时提醒偿付能力不够充分的保险公司采取积极而有效的措施,以切实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英国于1982年颁布了新的《保险公司法》,强调了偿付能力监管问题,并规定经营不同业务的保险公司有不同的偿付能力额度;美国的NAIC于1994年提出了以风险资本为基础(RBC)的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并制定了一套量化监管指标;日本于1996年颁布了《新保险业法》,明确将保险监管工作重点由市场准人的严格审批转向对保险人偿付能力的管理,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二)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

机构监管是指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型分别设立不同的监管机构,不同监管机构拥有各自监管职责范围,无权干预其它类别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功能性监管是指一个给定的金融活动由同一个监管者进行监管,无论这个活动由谁从事。

功能监管的最大优点是可以大大减少监管职能的冲突、交叉重叠和监管盲区。

在金融混业经营越来越流行的今天,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传统业务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传统的机构监管变得越来越不适应,因此,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已是现实的客观要求。

(三)从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转变

199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全球金融业务日益向混业经营方向转变,与之相适应的金融保险监管模式也日益朝着混业监管的方向演变。

主要表现为集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监管于一体,成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放宽对保险资金投资领域的管制,支持保险企业上市和兼并,推动金融向混业经营方向发展。

英国已经通过改革,建立起了统一的监管框架,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金融控股公司统一由金融监管局的一个集团公司部监管;而对于单一保险公司,则仍然由保险监管部监管。

日本一直维持原有的统一监管结构,只是成立新的金融监督厅行使统一监管职能。

(四)从严格监管向松散监管转变

西方现代保险监管模式诞生时便选择了严格的保险监管模式,并一直向强化的方向发展。

但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西方保险监管模式出现了逆转,保险监管模式逐步由严格向宽松转化。

其原因是,传统的严格监管是以稳定性作为保险监管的惟一目标,但随着金融混业经营的不断深入,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三者的行业边界逐步淡化,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西方发达国家保险监管机构监管不止仅有稳定性目标,单一的稳定性目标转为多维目标,即稳定性目标、效率目标和扩张性目标。

于是,西方发达国家保险监管机构就必然放松保险管制。

(五)保险信息公开化

各国保险监管机构普遍建立了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保险公司信息,以便于社会各单位和个人了解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

日本通过立法确认了保险业“经营信息公开”原则,还通过《经营信息公开标准》和每年需修改补充的《经营信息公开纲要模式》量化了保险公司的公开时间、公开方式和公开内容。

英美等国正在酝酿一系列完善电子商务的立法,也为健全保险信息网打下基础。

(六)保险监管法制化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保险监管也注定应依法监管。

当前,世界各国都有保险监管法规,通过法规对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进行规定。

这些法规还要求,因为保险监管机构错误的监管行为给被监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后,必须依法进行赔偿。

三、完善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对策

(一)彻底明晰保险公司产权

产权边界清晰是企业利润最大化行为规范的基石。

西方发达国家的保险企业产权清晰,因而他们为利润最大化目标所驱动,一般不采取不负责任的经营政策,他们建立起规避风险、保证保险公司收益的机制,遵循稳妥配置及处置资产的准则,确保公司长期正常运营。

通过近几年的改革,我国保险公司产权的状况已经得到改善。

合资保险公司和民营保险公司的兴起,正是保险公司产权商业化市场化的标志。

部分保险公司纷纷上市,更是保险企业产权市场自由交易的趋势。

因此,我们要进一步对传统保险公司的产权结构进行改革,彻底明晰公司与国家产权边界,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微观主体企业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保险市场有序发展,才能使保险监管建立起规范的易于监管的微观主体。

(二)进一步放开保险费率管制

目前国内非寿险市场已经开始实行费率市场化,保险公司根据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对保险产品价格确定有了更多自主权。

在这基础上,应该进一步赋予保险公司更大范围的费率厘定和修正及调整权力,使费率在一定范围和幅度下市场化,使保险公司作出切合实际的费率水平,反映市场需求状况,参与市场竞争,促进保险各方利益最大化。

(三)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保障公司经营安全和投保人合法权益的最重要因素,它已成为世界各国保险监管的核心。

最近几十年,保险业飞速发展,保险公司经营多样化策略、

激烈的竞争、以及保险业为弥补承保业务的亏损而进入高风险领域投资,大大增加了保险业的风险程度,许多保险公司变得没有偿付能力。

为此,偿付能力监管机制就显得十分重要。

随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等法规的发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偿付能力监管迈出实质性步伐。

在这基础上,应该继续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的发展,一是建立更高层次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及时掌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变化情况;二是要进一步细化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动态、量化监管;三是参照西方经验,继续完善财务分析和偿付能力跟踪系统,重点对大保险公司进行跟踪监管。

在建立偿付能力监管机制的同时,进一步完善市场行为监管机制。

行为监管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基础,完全放弃市场行为监管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

我国恢复保险业才二十多年,保险市场结构垄断程度相当高,保险市场的寡头垄断特征明显。

另外,我国保险市场信息阻隔,信息不对称现象依然存在,信息失真和财务信息失真,既误导消费者,也妨碍保险监管机构的正确决策。

这些情况表明,我国现在完全放弃市场行为监管转向偿付能力监管还缺乏必要的微观基础,必须完善对市场行为的监管。

(四)完善信息传导机制

透明度是保障消费者的最佳途径。

消费者只有通过高透明度的保险业运作,清晰其权利责任,才可做出理性决定。

而保险中介市场是信息传导的重要载体。

因此,要进一步完善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促进中介市场的发展,特别要强调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保险行业协会等的重要性,充分发挥这些中间机构在保险市场的信息传导中的作用。

目前已有调整保险中介机构的一些法规,但还需要进一步出台配套的法规,使之更规范更完整。

要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积极稳妥推进农村营销员资格管理制度改革。

另外,要坚持市场化的准人和退出机制,认真细致把好专业中介机构的行政审批关。

最后,要继续开展保险中介专项检查,规范中介市场秩序。

除了完善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外,还要建立健全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发布各类保险损失和赔款数据,供承保人制定费率;审查保险公司报表,评估保险公司的信用,以确保保险信息畅通透明。

(五)探索功能性协调监管模式

从金融业分业向混业经营发展的方向来看,加强保险与银行、证券监管机构的协调与合作非常必要。

我国目前是分业监管体制,但银、证、保之间的业务联合已经出现,金融集团化在我国也已经显现,因此,传统的机构监管已越来越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我们必须在分业监管的框架内,逐步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功能性协调监管模式。

保监会、银监会和证监会三大监管机构应加强协调与合作,定期或不定期地就监管中一些重大问题进行协商,交流监管信息,发现分业监管中的问题,研究相应监管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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