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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存款业务法律制度

商业银行存款业务法律制度

存款业务法律制度

一、存款概述

(一)存款的概念

存款是商业银行等具有存款业务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存入资金,并在存款人支取存款时支付存款本息的一种信用业务。

它是银行最主要、最基本的负债业务。

存款也指指客户(存款人)在其商业银行帐户上存入的货币资金。

客户在商业银行的存款,事实上是与银行形成一种存款合同关系。

(二)存款的种类

1、储蓄存款、单位存款。

在中国的金融法律中,按照存款人身份的不同将存款划分为储蓄与单位存款(对公存款)两大部分。

单位存款是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的人民币存款。

在单位存款业务中,允许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帐户,并且可以申请使用支票,办理托收等业务。

这个帐户一般被称为往来帐户。

储蓄存款主要针对的是个人,他们将货币存入银行,银行开具存折作为凭证,储户凭存折支取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储蓄客户一般不能开立支票。

2、本币存款、外币存款。

这是按存款币种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3、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个人通知存款等。

这是按存款的稳定性不同,所作的分类。

活期存款:

这是客户可随时存取,不限定存期的存款。

定期存款:

这是客户事先约定有偿还期的存款。

定期存款中的定期储蓄存款按存期细分,可分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两年、三年、五年等期限,利率根据期限长短而高低不等。

个人通知存款是一种不约定存期、支取时需提前通知银行、约定支取日期和金额方能支取的存款。

个人通知存款不论存期多长,按存款人提前通知支取存款的期限长短,分为一天通知和七天通知两种,存款利息也仅按一天通知和七天通知两种利率标准进行结算。

个人通知存款最低起存、支取金额均为5万元人民币。

存款人需一次存入,可一次或分次支取。

通知存款利率一天0.88%;七天1.485%。

(三)存款法律规范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存款管理法。

有关存款的法律规范有:

《民法通则》、《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107号发布)、《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1993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1999年3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等。

二、存款合同

(一)存款合同特征

1、存款合同属于格式合同。

2、存款合同一旦成立,存款所有权就不属于存款人,而是属于银行。

3、银行无主动还债的义务。

4、银行根据存款人的书面命令,在营业时间内还款。

5、存款合同是实践合同。

6、存款合同是有偿合同。

7、银行以自己的信用作为还款保证。

8、存款合同是无名合同。

(二)存款合同中银行的义务

存款合同中银行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契约双方人身、财产安全所应负担的通知、协助、保护、保密、忠实等义务。

一些学者则认为,附随义务是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1、对存款人身份的审查义务。

2、对存单、存折的审查义务。

3、银行对存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就银行存款合同而言,银行应注重对存款人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银行的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又称通知义务,是指银行负有对涉及存款人利益的重大事项的通知义务。

按照我国《合同法》、《商业银行法》及《储蓄管理条例》等的规定,银行的告知义务的具体情形应包括以下几种:

(1)存款合同缔约时,应就存款合同有关条款的具体含义告知存款人。

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关乎储户切身利益的内部业务规定,负有告知储户的义务。

如银行未向储户履行告知义务,当双方对于储蓄合同相关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解释,不能片面依照银行内部业务规定解释合同内容。

(2)银行应告知存款人营业时间。

(3)银行应告知存款人存款利率的变动情况。

(4)其他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

5、银行对存款人的保密义务。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银行对存款人的保证支付义务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三)银行违反存款合同的归责原则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我国《合同法》中,严格责任规定在总则中,过错责任规定在分则中。

严格责任是一般规定,过错责任是对于例外情况的补充。

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时候,才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其他情况下一律适用于严格责任。

存款合同为无名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在《合同法》分则中。

《合同法》124条规定: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因此对于违反存款合同义务的归责原则,如果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既使参照与其最为相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也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亟待明确的法律政策问题——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

“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维护储蓄机构信用,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准确认定储蓄机构的责任承担。

《合同法》第120条规定: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犯罪分子利用商业银行对其自助柜员机管理、维护上的疏漏,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摄像装置的方式,窃取储户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假的借记卡,将储户借记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的,应当认定商业银行没有为在其自助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构成违约。

储户诉讼请求商业银行按照储蓄存款合同承担支付责任,商业银行以储户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的,对其抗辩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金融实名制研究

(一)金融实名制的概念

金融实名制就是要求个人或法人在与金融机构的金融往来中,使用真实姓名进行金融活动的一项制度。

(二)实行金融实名制的意义

1、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贪污受贿、偷逃骗税、金融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反洗钱工作开展,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

2、是有利于金融机构健全内部控制机制,降低经营风险。

3、是有利于切实保护存款人利益。

(三)国际经验

目前全世界有91个国家和地区都已实施金融实名制。

国外金融实名制在要求存款人使用真实姓名的同时,还赋予每个人一个独一无二的号码。

欧洲国家称之为社会信用号,美国称之为社会保障号。

美国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开始实行实名制。

每个美国公民都有一个社会保障号。

个人在银行开户、申请工作、支取工资、租房、纳税等,都要出示和登记这个社会保障号。

根据美国《银行保密法》,金融机构对超过1万美元的现金交易必须报告。

在亚洲,韩国、日本、新加坡等国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均已实行金融实名制。

1993年8月12日,韩国总统金泳三以总统紧急命令的方式,突然宣布实行金融实名制。

其内容包括:

从总统紧急命令发布之日起,一切金融交易、存取款必须以实名进行。

没有按实名开户的金融财产必须在“命令”发布之日起的两个月内更改为实名,更改的同时对过去偷税部分要补缴;改为实名的金融达到一定数额,要接受资金来源调查。

超过两个月改为实名的假名、借名存款60%要交公,并视其超过的时间长短课以不同比例的滞纳金税。

金大中继任总统之后,继续推行了这一制度,并授权金融监督委员会在对银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假名、借名账户时,无论数量多少,可在3年之内进行追查,除交罚金外,还要追究法律责任。

超过3年无人认领的假名、借名账户一律上缴国库。

金融实名制对韩国的社会经济产生了深远影响。

(四)我国的金融实名制

1、有关立法

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下称《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正式确立个人银行账户实名制度。

该规定共十二条,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部门规章形式进一步明确单位银行账户实名制。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反洗钱法》,以国家法律形式确立了金融实名制。

第十六条规定: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2、《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内容

(1)实名的概念

《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

(2)实名证件

《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下列身份证件为实名证件: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为户口簿;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为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四)香港、澳门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五)外国公民,为护照。

《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银发[2000]126号)一、关于实名身份证件

(一)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在有关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或在原账户上办理第一笔存款时,其实名身份证件除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外,还包括户口簿、护照。

……三、其他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学生证、机动车驾驶证、介绍信以及法定身份证件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实名证件使用。

(3)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法定要求

《规定》第七条:

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

(4)《规定》的不足

《规定》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个人存款账户,按照本规定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施行后,在原账户办理第一笔个人存款时,原账户没有使用实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实名。

3、完善我国金融实名制的思考

(1)落实金融账户实名制、建立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

中国拟2015年启用公民社会信用统一代码制:

每人有唯一信用统一代码。

(2)限制现金的使用,实现支付手段的票据化、电子化。

(3)制定《金融机构保密法》。

(4)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建立、健全公职人员的家庭财产申报制度。

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结合金融实名制,形成预防经济犯罪的两道防火墙,有效阻断非法收入通过银行转为合法收入的途径。

四、储蓄存款合同研究

(一)储蓄存款合同的概念

储蓄存款合同是指个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

实务中,储蓄机构开具的存单、存折或其他储蓄凭证均为储蓄存款合同的表现形式。

(二)银行对存单、存折的审查义务

银行对存单、存折的审查是其合同默示义务。

问题的关键是,银行对此应尽到何种审查义务?

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即从存单、存折表面形式上来判断真假。

实质审查即实质判断存单、存折的真假。

现行的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对此问题均无涉及。

实践中,银行方面认为其对存折或存单的审查仅仅是形式审查。

我认为,银行对存折存单真实性的审查应是一种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银行应对自己签发的存单或存折应尽到绝对的审查义务。

以假存单或存折对外付款的行为不应该消灭银行依据真实的存款合同关系所应负的付款付息义务。

2012年8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有关负责人专门就当前社会关注的克隆卡民事纠纷中涉及的热点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记者:

法院是如何确定克隆卡民事案件中的责任的?

答:

银行未识别克隆卡,应当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当然,如果持卡人对卡被伪造有过错的,银行可以减轻责任。

(三)银行对身份证件的审查义务

在我国,除了密码之外,身份证件代替签名成为银行鉴别存款人身份的主要方式。

而对身份证件的审查又有形式审查、实质审查两种方式。

1、形式审查、实质审查的概念

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件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件管理部门的规定及身份证件的姓名与存单存折上的姓名是否一致。

实质审查即审查身份证件的真假以及是否与持证人一致。

银行对身份证件的审查应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2、有关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复(1999)44号(1999年3月2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

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银行没有向发证机关查对身份证明的权利和义务,国内的发证机关亦没有期限答复储蓄机构查询身份证件信函的义务,因此银行在办理储蓄业务时应当履行的是形式上的审查义务。

2000年11月1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业务时,对身份证件、票据、以及印章的审核负有实质性审核的义务,即负有审查真假的义务。

3、银行对身份证件的审查义务取决于身份证件的种类

在储蓄存款业务中银行应对身份证件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一直以来都颇有争议。

我认为银行对身份证件的审查义务取决于身份证件的种类:

(1)银行对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负有实质审查义务。

在2007年6月29日,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建成运行,全国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都加入到了这个系统。

银行机构可以通过登录联网核查系统,做到方便、快捷地验证客户出示的居民身份证信息的真实性。

修订后的《居民身份证法》于2012年1月1日开始实施。

修订后的《居民身份证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即一代证),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

第二代身份证在技术上有了质的飞跃,内置数字防伪系统,采用密码技术防止身份证芯片内存的数据信息非法写入或篡改,从而有效防止身份证件被伪造、变造。

通过专用的第二代身份证读卡机具,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直接读取存储在芯片中的居民身份信息,从而验证身份证的真伪。

(2)银行对其他身份证件的审查只负有有形式审查义务

其他身份证件包括:

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外国公民的护照等。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规范军人和武装警察开立个人银行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从2013年7月1日起,军人和武装警察均应使用居民身份证开立银行账户。

4、银行在以下储蓄业务中应审查身份证件:

(1)开立账户。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对此明确规定。

(2)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大额金融服务。

2007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办法》第七条: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3)大额现金存取业务。

《办法》第八条:

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1997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

《通知》规定:

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

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

中国人民银行在2000年12月14日作出银办函[2000]816号《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对银发[1997]363号通知中关于审核含义不清的问题予以了明确,即“审核是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

(4)提前支取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办理。

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

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

《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第三十四条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

(5)挂失

《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

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

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

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

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

如储户不能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

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1997年11月7日,银函[1997]520号):

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

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

(四)密码

1、密码的概念及特点

密码是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而出现的新的交易手段。

一般认为,密码相当于纸面交易中的签名,故名“电子签名”,此种认识系学术界之通说。

《电子签名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等特点。

2、密码基本功能及法律效力

由密码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等特点决定,密码的使用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数字签名(电子签名)的功能。

密码的使用效力规则——本人行为原则。

所谓本人行为原则,是指只要客观上在个人电子银行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对此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使用密码作为身份鉴别的场合,银行的义务在于确认临柜客户提供的密码与存款人预设的密码相符合,在密码一致的情况下银行遵从指示对外付款,视为银行义务履行完毕。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五十二条规定:

“发卡银行的义务:

……(六)发卡银行应当在有关卡的章程或使用说明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的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2012年6月18日起正式施行)第七条第一款:

申请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

持卡人使用借记卡办理消费结算、取款、转账汇款等业务须凭密码进行。

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

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

第二款:

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

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

第三款:

借记卡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

持卡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业务的,须符合发卡银行相关业务的代办规定。

但在下列情形下,本人行为原则不予适用:

(1)私人密码使用涉及的软件密级程度过低;

(2)失窃、失密后及时向银行挂失。

(3)操作系统受到黑客攻击。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5号)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因客户有意泄漏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免于承担相应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答记者问

记者:

社会上有种说法称“银行卡不设置密码反而更有利”,因为一旦设置密码,银行就有可能把责任都推给持卡人。

这种说法准确吗?

法院是如何确定克隆卡民事案件中的责任的?

答:

对设置了密码的银行卡,持卡人对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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