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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制度

法官助理制度

篇一:

浅谈法官助理制度改革中的几个问题浅谈法官助理制度改革中的几个问题-------郭信主虽然从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允许进行法官助理改革试点已经有十多年了,但法官助理制度仍然停留在部分地方法院政策试点阶段,显得进展缓慢。

由于未在法律制度上正式确立,导致部分试点法院的法官助理们的前景充满不确定性,权利得不到保障。

一、法官助理制度的定位问题制度定位是一个根本性问题。

按照最高法院的改革要求,法院改革的核心就是审判组织及其运行机制和法院人员的分类管理问题。

改变过去法院各类人员简单套用行政公务员那套管理模式,切实建立以法官为中心,法官专司审判,法官助理辅助法官审判,书记员专司法庭记录的职责明确、分工负责、监督有力、运转高效的新型审判机制。

而要建立法官为中心的新型审判机制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审判资源的配臵问题,这个问题的核心就是法官员额以及法官助理的配臵问题。

法官员额制度是法官助理产生的基础,法官助理制度要保证法官员额制度的实现。

谈法官与法官助理的配臵问题,实质就是要解决法官员额与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问题。

仅谈法官助理,不谈法官员额;或者仅谈法官员额,不考虑法官助理的配臵问题,都是不科学,不现实的,二者是互为条件、互为基础的①。

设臵法官助理就是为了分流法官的审判辅助性事务,减少审判对法官的需求,减少法官数量,提升法官综合素质,使复合型、专家型的精英法官从繁琐的事务中解放出来,重新优化组合核心审判资源,法官和法官助理分别从事不同性质的工作。

大幅减少法官,必然涉及到原有法官的分流问题,包括法官助理在内的司法辅助人员改革为我们提供了重要分流的渠道②。

20xx修订的《法官法》规定了有关法官员额的内容,这就为进一步深化法院人事制度改革,走精英法官之路奠定了法律基础。

确定法官员额比例是一个系统工程,不可能孤立地进行,应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理顺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工作关系和职务关系,改变过去那种‘书记员一助理审判员一审判员’的任职模式。

?

③从现实情况来看,法官助理承担的很多工作是原来书记员从事的工作,如何界定二者的职能划分,是一个关系改革目标能否得到准确落实的重要问题。

?

法官助理是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

确定法官员额后,一些不能继续担任法官但符合法官助理条件的人员可以担任法官助理。

?

?

实行书记员单列序列。

书记员属于审判事务性辅助人员,实行编制单列、职务序列单列。

?

④由上可以看出,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虽然都是司法辅助人员,但是一个是?

从事审判业务?

的辅助人员,一个是?

审判事务性?

辅助人员。

从审判机制上看,一方面法官助理代表法官负责庭前准备工作,他是法院与当事人联系的纽带,是法院或法官为当事人服务的具体执行者。

法官助理的出现,既体现了司法的服务职能,同时又避免了法官对案件的包揽行为,避免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私下接触,客观上也起到了内部监督作用;另一方面,法官助理是联系法官和书记员之间的纽带,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法官助理在工作中既要接受法官的业务指导,又担负着协调书记员开展工作的职责①。

二、助理审判员的取消和法官助理的任命问题根据1999年出台的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33条即?

随着审判长选任工作的开展,结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和取消助理审判员工作进行试点,摸索经验。

?

20xx年9月出台的《法官助理试点意见》中提到法官助理改革,实行?

老人老政策、新人新办法?

②?

老人老办法?

是指试点法院试行法官助理制度后现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在行使法官助理职能时法律职务不变,待遇不变;?

新人新政策?

是指试点法院不再任命助理审判员。

如果法官员额出现空缺,可以经过法定程序,从现有符合法官(审判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任。

结合最高法院一系列相关改革措施,我们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在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方面的一些改革措施路径,首先是对书记员的单独序化和聘用制管理,其次通过修改《法官法》提升初任法官的任职条件,切断过去?

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

的常规晋升模式,接着实行法官的选任制、法官员额制,同时对落选的法官或者没有进入员额内的旧有法官,调整出审判岗位或者转化为法官助理制度,以确保员额化情况下法官数量能够维持法院正常运转。

法官在定额化的前提下,员额不缺就不任命,缺乏时也不任命助理审判员,而是直接任命审判员。

同时,为适应日益繁重的审判需要,还从外部不断大量补充新的优秀的法律毕业生,作为新招的法官助理。

而在实践中,也有理解认为助理审判员实质就是?

法官助理?

,进而认为法官助理改革就是将助理审判员改称为法官助理。

因为根据法院组织法中关于助理审判员的职责的规定:

?

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

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

?

从词义角度看,?

协助?

即为从旁帮助、辅助之意。

应当说,?

助理审判员?

实质就是?

审判员助理?

,即现在的?

法官助理?

只是我们过去一直把这一助理审判员制度走了样,现在又高呼创新③。

但根据《法官法》,助理审判员是法官,法官助理不是法官,是审判辅助人员。

搞法官助理试点,决不是要把所有助理审判员转任法官助理④。

在实行法官员额制度的条件下,法官助理改革绝不仅仅是增加一个职务序列、增加人手的问题,而且也是对原有审判人员队伍进行内部重新优化组合的过程,它要承担优化审判资源,调整促成一个精英化法官队伍的目标。

三、法官助理是否采用聘用制的问题对于聘用制法官助理,支持者认为,最高法院提出的法官助理的要求太过原则,缺乏操作性,尤其在一些人员编制少、机构建制特别的基层法院,存在太多困难和障碍,增编太难、审判长选任后落选的旧有审判人员摆资历、缺能力、助而不理、理而不能的现象已经暴露,难以转化为法官助理,但是法院案件量逐年增加,审判压力非常大,只有走编制以外、界定任期、面向社会、公开聘用的?

编外?

路子,上述诸多问题和矛盾便可迎刃而解①。

理论界也有认为,随着人民法院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将来法院人员构成中应当是除了法官作为固定人员担任终身职务以外,其他都应实行聘用制,并在此基础上根据优胜劣汰的竞争原则合理地增强人员的流动性②。

反对者认为,根据20xx年最高法院出台的《法官助理试点意见》中要求法官助理?

…(五)通过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

?

,同时法官助理从事的属于国家公务,只能由有执行公务资格公务员完成。

根据国家对编制控制的精神,机构实有人员不能突破规定的编制,对超编人员不得核拨财政资金,还要承担责令改正、有关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负责人要受行政处分③。

另外,聘用制的法官基本都是从法院外部增加新人,只是在量上进行平面扩张,没有根本上优化重组内部审判资源,回避了对法院的内部改革,一时间应付了审判工作需要,长远来看还会面临不断增加的难题。

从改革的趋势来看,同为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从正式实行单独序列管理之后新进人员已经全部为聘用制,法官助理不是不可以参考采用,但同时书记员虽然为聘用制,但仍不失其公务员身份,仍为聘用制司法公务员,法官助理比书记员技能要求更高,为其队伍的稳定发展而言,再结合考虑到中国实际来看,仍需尽量将法官助理定位为公务员序列,否则相比法院其他各类人员仍有失偏颇。

但是法院改革是综合性改革,改革需要一个过程,各地区各法院情况差别太大,故不能一刀切。

笔者认为,对于审判任务重、内部改革阻力过大、编制有限的法院,如果争取到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也可以考虑暂时聘用一些符合法官助理条件的人员,做些庭前程序性、事务性工作,待编制有空缺的时候再择优录用,或等待我国确立相关法律依据后再集中展开。

对聘用制法官助理的管理又具有一些特殊性,例如他们不涉及职级发展问题,将来做得好也不可能晋升法官,现行法官在公务员待遇中就已经很低,聘用制法官助理们的待遇很难有持续吸引力,部分人员可能会一直心态不稳,队伍相应流动性可能会更大一些,对其作用的发挥也存在一定特殊性,我们应当根据其特点对其合理定位、扬长避短,合理其配臵工作职能,强化管理,除了参考公务员管理规则的时候,也必须遵守《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制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业绩考核、薪金升降的规则、社保缴纳、招录、辞退、辞职等一整套规则。

在必要的时候,如果有机会,对一些优秀的法官助理,还可以尝试帮助解决或争取为地方事业编制,以增强法官助理职位对其的吸引力④。

四、法官助理的配臵原则和比例问题

(一)法官助理的配备原则问题对于如何配臵法官助理,根据法官助理的性质和职责,我们认为宜坚持以下四个原则:

(1)法官助理配臵要好钢用在刀刃上。

法官助理要优先配备给专业素质高、办案能力强的法官,不搞一刀切,不搞平均分配。

只有将优秀的法官助篇二:

试论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论文提要」为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加快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职业法官队伍。

根据目前我国法院和法官队伍的实际情况,完成这一任务就需要在积极稳妥地推进人民法院的人员分类管理的基础上,建立一种符合审判规律的新型审判机制。

近年来,随着法官职业化进程的日益推进,法官助理制度在我国法院改革中被提上日程。

作为一种新生的制度,如何建立并发挥该机制的积极效益,是我们司法改革应该追求的目标。

笔者所在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法官助理制度的试点单位,通过施行“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合议庭固定模式,对法官助理制度进行了实践论证。

笔者根据该院法官助理制度的具体情况,试从实施法官助理制度的理论基础、实证参考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从理论和实践上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法官助理制度。

「关键词」法官助理制度构建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是通过制度变革塑造良法秩序的法治国家。

[1]依法治国方略实施后,特别是我国在加入WTO后所产生的外在力量的推动下,各项体制改革加快向民主和法制方向纵深化发展。

而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作为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已日益成为我国司法机关乃至社会各界共同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在过去十年里,人民法院在研究和探索审判方式改革方面倾注了大量精力,强化公开审判,陆续对案件的流程管理、审前准备程序、证据制度、审判公开制度、裁判文书制作等方面进行了探索,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得到了提高。

但不容忽视的问题是,人民法院由于缺少自上而下的统一规划,一些改革举措在实际运行中无法实现既定的目标,甚至遭到一定程度的抵制;司法改革基本保持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零敲碎打状态,审判方式改革开始出现了“瓶颈问题”。

究其原因,产生瓶颈的症结并非在于新制度的本身,而是在于审判组织方式制约了新制度的适用。

一、当前我国审判组织的现状及弊端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

根据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有三种,即审判委员会、独任制、合议制。

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具有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决定权。

独任庭和合议庭则是人民法院具体承办案件的审判组织。

独任庭是指一名法官主办案件,一名书记员为法官从事记录等辅助性工作的“一审一书”的审判组织。

合议庭是指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主办案件,一名书记员为法官从事记录等辅助性工作的“三审一书”的审判组织?

?

不难看出,在独任庭和合议庭这两种具体审判模式下,不管是“一审一书”,还是“三审一书”,都维持了一种“法官+书记员”的固定模式。

在这种“法官+书记员”的固定模式中,法官对书记员具有领导、管理和培养的职责,法官与书记员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师徒式的关系模式。

在这种关系模式下,法官与书记员在审判活动中很难认识到各自的独立价值,法官不仅经常地做些本属于书记员的工作,也常常将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交给书记员去做,“自审自记”或“书记员单独开庭审案”的现象比比皆是。

此外,送达之类需要两名法院人员进行的工作,也往往由法官偕同书记员一同进行,这样的事务性工作往往占用了法官大量时间。

在这种法院系统普遍实施的“法官+书记员”的审判组织模式下,法官从收案到结案大包大揽,法官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因此,这种不科学的职责分工,不仅造成了法官与书记员之间职责不清、责任不明;违背了审判规律;曲解了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的公正、效率的价值目标。

依据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以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并作出决定。

对于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和独立担任审判的审判员均须执行。

审委会集体讨论案件并作出决定的形式,不仅形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状;而且审委会集体承担责任,实际上就是没人承担责任,这同样不利于审判责任的承担。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与法制与世界的双接轨,公民的维权意识和法律素质不断提高,法院的受案数量也随之逐年大幅上涨。

在案多人少和大量繁杂性审判事务性工作压力的情况下,法官根本没有时间去及时充电,提高自己的审判业务水平。

另外,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诉讼的专业性与技术性不断增强。

在这种背景下,低素质的法官队伍与“法官+书记员”的审判组织已经无法满足改革的需要,甚至成为了改革的障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性的实现。

20xx12月8日,在“大法官讲坛”开幕式上,中国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的演讲中指出,现行法院制度存在的问题为三个方面:

一是司法权力地方化;二是审判活动行政化;三是法官职业大众化。

[2]首先,法院的工作受地方政府和党委领导,法院的人员编制由党委定编,法院的经费和工资需要地方财政划拨,法院在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政府的情况下,形成了审判权利的地方化。

其次,在相当长的时期以来,我国审判机关一直采取的是行政化的审判管理模式,其最直观表现形式是:

“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层层把关、层层审批”。

审判权的政治化、多级化、行政化,不仅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而且为多方干预、过问案件提供了温床。

“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造成审判职责不明,严重削弱了法官公正审判的荣誉感、和责任感,使法官整体素质难以提高。

行政化的管理模式还直接影响了审判资源的配置和审判程序。

法官从收案到结案大包大揽,审判过程缺少监督,行政命令代替诉讼制度,法官失去了居中裁判的位置,暗箱操作、私下交易的现象难以控制,司法公正难以保证。

第三,对法官的使用、管理没有遵循法官职业的特点,法官与行政系统的公务员没有区别,而且与司法系统内部的辅助人员也没有区别,造成法官职业大众化。

法官与书记员的职责不清,形成法官事事参与,面面俱到,直接影响了法官的程序意识,也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诉讼经济原则难以实现。

上述弊端显然与建设公正、高效和民主的现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入。

面对这种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继续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对法官队伍的人事制度及审判组织方式进行改革。

因此,在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不断发展,法治建设日益完善的今天,根据我国国情,对当前审判组织进行改革,完善符合审判规律,建立体现现代司法理念的审判组织制度已迫在眉睫。

二、实行法官助理制度的动因20xx年3月,在深圳召开的全国法院法官助理试点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苏泽林指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

法院人员的分类管理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突破口。

法官助理制度的设置是实现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关键的一步。

[3]

(一)是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对法院人员进行分类管理的需要。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向纵深发展,法官职业化建设作为一个系统工程已提上法院工作日程。

法官职业化建设包括改革法官遴选制度、实行法官员额制度、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实行书记员单独系列管理制度等各个互相联系的子系统。

在这一系列子系统中,推行法官助理制度,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核心内容。

[4]而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则又是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个突破口和关键点。

目前,我国的法官队伍人员众多,职业素质参差不齐,不能满足法官职业化的要求,因此,需要对现有的法官进行选任,确定法官员额。

法官员额确定后,法官的数量少[1][2][3][4]下一页了,但审判任务更加繁重,因此需要增加司法辅助人员,来完成日益增加的审判任务,这就自然而然地催生了法官助理。

(二)是实现审判科学分工和建立法官科学管理的需要。

在我国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实行法官员额制的改革中,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对裁判工作与审判辅助性工作需要科学合理的分工。

一方面,法官与法官助理分别专门从事不同性质的审判工作,分工配合,不会出现两种不同性质的工作互相干扰的情况,有助于提高工作效率;另一方面,为法官配备专门的助手后,使法官能够从繁重的辅助事务中解脱出来,专心致志地裁判案件,可以极大地提高办案质量,保障办案效率。

因此,建立法官助理制度,不仅确保了审判的科学分工,也确立了法官在司法工作中的核心地位,从另一个角度提高了法官群体的地位,为法官精英化的实现和法官的科学管理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三)是实现程序正义,贯彻公正、效率、民主的现代司法理念的需要。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等。

司法活动属于高层次的精神活动,而有无现代司法理念被称为法律职业人士的“职业灵魂”,故司法理念对于法官素质而言是最基本的要求。

因此,实行法官助理制度,突出庭前准备阶段的独立价值,在审判庭内部将审判工作环节化,建立法官助理组织庭前准备、法官负责庭审裁判的分阶段工作模式,将克服由法官负责庭前准备工作中法官先入为主和庭前准备与庭审制约的弊病,极大地改变审判职责不清的现状,促使审判流程向科学化、规范化发展。

此外,法官助理具有的杜绝法官与当事人庭前私下接触的天然屏障的身份,也有利于法官中立、超然地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四)美国的法官助理制度及借鉴意义现代意义的法官助理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

在美国,法官助理被称作是“不穿法袍的法官”[5].每年各级法院的法官们根据自己的需要,从各个法学院获得职业法学博士学位的毕业生中挑选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并不是法院永久雇佣的工作人员,而是由法官个人录用的助手,通常任期为一至两年,其主要职责包括:

(1)协助法官查阅卷宗,根据起诉书和答辩状中的请求和反驳找出双方争议的焦点,给法官提供一份案件基本情况和审理要点的备忘录;

(2)为法官草拟法律意见书,编辑、校对判决和裁定;(3)为法官提供学术界有关法律问题上的研究成果和研究动态。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西方法官助理制度在宏观方面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表现在:

一是坚持法官精英化道路;二是司法事务的分工管理。

因此,我们应该结合我国国情,探索并设计出一套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法院建制相适应的法官助理管理模式。

三、实行法官助理制度的实证参考——房山法院的法官助理制度目前,法院改革的重点,应该是完善法院内部审判管理体制。

具体的说:

就是要根据审判工作的特点,建立一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与现代审判规律的新型审判机制,以及与这一机制相配套的人员分类管理办法。

既一个机制,一套办法。

一个机制,即以法官为中心、法官专司审判、法官助理辅助法官审判的职责明确、分工负责、运转高效、监督有力的审判工作机制。

一套办法,就是与这一机制相适应的对法官、法官辅助人员、行政服务人员分类管理的办法。

笔者所在的房山法院实行的“合议庭固定模式”(即“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改革正是在这样一种思想指导下进行的。

(一)“合议庭固定模式”的概述“合议庭固定模式”改革是指在审判长、独任法官选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以法官为中心,由三名法官、两名或多名法官助理和一名书记员组成一个合议庭,由法官助理和法官分别负责庭前准备和庭审、共同开展审判活动的职责明确、分工负责、监督有力的审判工作机制。

在合议庭固定模式中,三名经选任产生并合议或独任地负责案件审判的法官,其职责就是主持庭审、居中裁判,全权负责案件的审与判,并对案件的质量负全部责任;两名主要负责案件庭前准备工作的法官助理,对整个合议庭负责,而不是对其中的单个法官负责,其职责就是庭前准备工作和其他事务性工作,即完成调查、取证、送达、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安排开庭日期等工作(我们称其为程序性助理)。

在原有的两名程序助理的基础上,可以另行为每名法官配备一名文字助理,负责庭审阶段的审判辅助工作,专职辅助法官进行开庭审理阶段整理卷宗、归纳诉讼争议焦点、接待当事人以及简单文书、材料的处理工作(我们称其为文字性助理);一名负责庭审记录工作的书记员(或速录员),其职责是负责三名法官的庭审记录。

因此,合议庭固定模式中的法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三者之间既配合又制约,形成职责明确、分工负责、监督有力的审判工作机制。

(二)“合议庭固定模式”中的的法官助理制度“合议庭固定模式”的基础和关键即在于法官助理职务的设置。

法官助理是审判辅助人员,不具有审判权。

法官助理与助理法官有本质的区别,助理法官是法官,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不具有审判权。

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关系是一种协作与监督、指导与服务的关系。

其中的法官助理,不管其来源如何,都是完全意义上的审判辅助人员,从事的工作都仅为审判辅助工作。

在具体的审判工作中,房山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特点,将审判程序明确划分为庭前准备和开庭审判两个阶段,突出庭前准备的独立价值,设立法官助理并相应地把法官助理的职责设定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庭前准备阶段的程序性事务工作,由程序类法官助理负责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协助法官做好证据交换工作,依法调取应当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务,繁简分流,排定开庭时间等工作;另一部分是开庭审判阶段的文字工作或事务性工作,由文字类法官助理负责阅读卷宗材料并归纳诉讼争执焦点,旁听法官开庭并为法官草拟法律文书,办理文书印制、卷宗装订及案卷管理事务等工作。

房山法院实行的“合议庭固定模式”,一是有利于确保司法公正,遏制腐败现象的发生。

“合议庭固定模式”实施后,法官有关事务性工作的全部职权转由法官助理行使,法官专司审判。

这种职责上的合理划分,避免了法官在庭前接触当事人而可能造成的对案件公正审判的不良影响。

负责案件审理裁判的法官不与当事人直接接触,而与当事人接触的法官助理则不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裁决,在一定程度上创造了司法公正的外部条件。

二是大幅度提高了办案效率。

“合议庭固定模式”的实施,从根本上来说是对审判资源进行了合理化和最优化的配置。

排期开庭的工作由法官助理负责,法官助理即可根据案件情况,集中进行送达和调查取证等工作,减少了重复劳动所造成的资源和时间的浪费。

三是有效地降低了诉讼成本。

法官助理集中进行送达、调查取证等项工作,减少了法院工作人员外出办案的次数和当事人来法院的次数,节省了法院的支出,也减少了当事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支出,降低了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耗费,贯彻了诉讼经济原则。

四是对深化法院管理体制和人事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法官助理作为审判系统中的一个新岗位、新职务,为实现法院管理改革中审判人员合理分流提供了渠道。

随着法官定额定编趋势的逐步确定和实行审判长、独任法官选任制度,必然会有一些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落选而失去审判岗位。

而法官助理制度则为这些落选人员的分流提供了合理的途径。

同时,《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确定了书记员单独上一页[1][2][3][4]下一页序列管理的改革目标,在法官助理职务设置后,书记员仅专职负责法庭庭审记录,这种职责的单一性为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的奠定了坚实基础。

四、构建我国的法官助理制度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会议上将法官职业化建设确定为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和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

法院内部人员分类管理是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分类,其中书记员单独系列已经于20xx以来在北京市三级法院实施并取得较好的成效;法官员额的确定也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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