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学位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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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学位论文

中文摘要

随着互联网的日趋普及,虚拟财产的数量和价值急剧增加,虚拟财产引发的纠纷同样也以惊人的数量大幅度的增长。

但对于这类案件,我国刑事立法尚属于真空区域,司法机关无法可依,打击不力。

本文通过对我国台湾、香港及国外的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对比研究与借鉴,提出完善我国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建议:

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予以界定,明确其受刑法的保护,增设“侵犯虚拟财产罪”,以保障我国网络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与社会稳定。

关键词:

虚拟财产;网络产业;财产属性;侵犯虚拟财产罪

 

Abstract

WiththegrowingpopularityoftheInternet,thenumberandvalueofvirtualpropertyincreaseddramatically,disputesaboutvirtualpropertyalsoareanalarmingincreaseinthenumber.However,Chinenescriminallegislationhasn'trelevantprovisionsofthesecases,thejudiciaryisnolegalbasisandcombatingineffective.Inthispaper,throughChina'sTaiwan,HongKong,foreignlegislationandjudicialpracticerelatedtoresearchandlearnfromcomparative,myrecommendationsareasfollows:

Thelegalattributesofvirtualpropertymusttobedefined,ensurethatitisprotectedbythecriminallaw,setupa"virtualpropertyinfringementcrimes"toprotectthehealthofthenetworkindustrysustainabledevelopmentandsocialstability.

Keywords:

thevirtualproperty;networkindustry;propertyattribute;virtualpropertyinfringementcrimes

 

试论我国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随着现代通讯技术日新月异和互联网日趋普及,全球网络产业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快速发展,一种新型的财产类型——虚拟财产应运而生。

囿于传统的大陆法系财产观念的樊篱限制,虚拟财产缺乏相关法律的强有力保护,直接导致现阶段虚拟财产犯罪以惊人的幅度大量增长,不仅给虚拟财产权属人带来财物损失,而且给当前社会经济和政治秩序造成严重的干扰。

从法学界对虚拟财产研究的现状看来,目前讨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论题:

虚拟财产是否需要来自刑法保护?

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应如何界定虚拟财产?

选择何种刑法保护模式?

本文针对以上相关问题依据刑法等相关法律的基本原理,同时结合国内外的相关立法,试图对虚拟财产这一新生事物进行一些前瞻性研究,并提出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相关制度的若干建议,以期对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确立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确立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刑法从来都不是一部永恒不变的法律,它必须根据社会生活的变化不断完善自身的调节范围,如果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已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么刑法就必须将其纳入规制范围,而不能任其自由蔓延而损害社会秩序。

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应当尽快受到刑法的保护,其理由如下:

1.规范和发展网络产业的需要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网络游戏已逐步发展成为一种独立的经济产业。

网络游戏是一种结合了计算机、网络通信和信息服务的综合性高科技文化产业。

健康文明的游戏不仅能丰富人们的文化娱乐生活,而且能够开发人们的思维能力,能够充分地培养和发挥人的想象力和创造力,使人的智慧得到更大提高和发展,从而受到人们的欢迎。

同时,网络游戏产业还能带动其他行业的发展,对我国高科技信息产业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中国软件行业协会游戏软件分会副会长陈国富说:

“社会各界尤其是各级政府要充分重视游戏产业的发展”。

但是,由于法律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保护的空白,使得许多玩家被屡遭盗号的遭遇心惊胆寒,网络游戏必将逐渐失去其独特的魅力,整个网游产业也会遭到严重的打击。

同时,网络运营商经常会遭遇由于玩家网络游戏中的物品遭窃而对其提起的索赔。

因此,网络游戏的运营商们对于利用盗窃、诈骗等手段侵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行为也是深恶痛绝。

2.减少私力救济的需要

2005年6月,新浪游戏频道和北京娱乐信报联合针对网络游戏玩家关心的话题联合搞了一次网络调查,发现当虚拟财产出现问题时,只有18.54%表示要主动找运营商解决;主张通过报警等法律途径解决的比例仅为4.39%。

以上调查数据显,即使是在我国法制建设取得长足进展和人们法律意识都得到增强的时候,愿意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用户也微乎其微。

这是因为人们知道法律在保护虚拟财产方面有空白,即使报案也有一系列权属问题、价值认定方面也有争议。

这样一来,虚拟财产受到侵犯的用户就会通过自己的方式解决问题,这也往往会出现一些因私力救济走向极端的案例。

“个人的利益原本是由个人来保护。

但是,个人的保护软弱无力,仅由个人进行保护,必然会导致许多利益受到损害,所以,人民期待国家保护各种利益。

”不论是从保护的手段和效果来看,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引用传统侵犯财产犯罪的条款加以惩治,或者建立全新的刑法保护体系,不仅是对虚拟财产所有人应有权益的法律保护,同时也是有效减少虚拟财产所有人采用非法手段进行私力救济的唯一途径。

3.刑法的功能和任务自身的要求

刑法介入虚拟财产的保护,既是网络用户的客观需要,也是客观现实和法律精神,尤其是刑法本身机能和任务的共同要求。

刑法的任务,根据我国刑法第2条的规定表现在三方面:

其一,确定犯罪、惩罚犯罪;其二,保卫社会、维护稳定;其三,规制司法,保障人权。

因此,有必要对虚拟财产进行刑法上的保护。

这是客观现实与法律精神、尤其是刑法本身机能与任务的共同要求。

显然,结合科技高速发展等因素,在不断研究的基础上确定刑法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规制,对特定行为进行定罪处罚,确定犯罪、惩罚犯罪、保卫社会、维护稳定,保护各类法益是重中之重。

4.维护现实社会稳定的要求

网络虚拟财产犯罪案件的现实化趋势对社会治安的负面影响同益严重,为维护公共秩序的正常运行、财产安全,有必要对该类犯罪行为加以控制,以避免陷入一种恶性循环。

目前出现的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相当严重程度。

虚拟财产被侵犯者除经济受损外,情绪低落,有人甚至因为自己顶级虚拟财产的损失而轻生,更有甚者,产生以恶报恶的思想,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

以民事法律手段或是治安处罚手段已不足以遏制这些现象的产生,应当将其作为犯罪用刑罚来加以预防和遏制,而且从长远来看,以刑法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更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确立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可行性

1.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运用刑法来制裁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

因为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盗窃、抢劫虚拟财产的行为为犯罪,因此一些学者认为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不能定罪量刑,否则便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笔者认为,刑法中第9l条和第92条规定中并没有严格界定什么是财物,而且刑法第92条第4项有“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票、股份、债权和其他财产”的弹性规定,因此将虚拟财产理解为刑法所规定的公私财物的范围并不违反罪行法定的原则。

这种扩大解释的方法并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对成文法主义的要求。

一方面,法律适用的障碍不在于立法语言的表述,而在于对立法语言的表述如何解释的问题。

解释需要自足的理论阐释,而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我国刑法第92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只是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之内进行的解释,并没有超出一般民众的预测范围,并没有任意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另一方面,刑法是以固定的文字对现实社会可能发生的犯罪加以规定的,固守文字通常含义的解释方法必然不能使刑法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与社会需求相脱节的法律不是正义的法律,因此要使刑法不断满足社会正义的要求,就必须随着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相应的解释刑法。

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刑法中所规定的公私财产,正是满足了刑法的这一基本要求。

2.不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目前,国内一些观点认为将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认为刑罚如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当,则会使国家和个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在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将侵犯虚拟财产认定为犯罪行为,将会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但是,刑法的谦抑性,根据日本学者的观点,是指“只有在其他社会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治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时,有代之以刑法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

即刑法的谦抑性理论是指,即使行为人的行为侵害或者威胁到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需要直接使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治手段才是理想的,或者只有在其他社会治理手段不充分时,才可以动用刑法。

即对于一些危害社会或他人利益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或行政等措施和手段仍然不足以抑制时,才能动用刑法,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或在可能的情况下通过积极刑法解释达到保护法益的目的。

目前在我国的虚拟财产的保护中,并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能够为解决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提供更为有效的救济措施和办法。

武汉大学法学教授皮勇认为,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问题,关键在于建立一个规范的体系,包括法律教育、技术以及管理等多方面。

在目前我国关于虚拟财产的管理和保护比较混乱的情况下,需要显示现有法律控制体系的实力,例如打击犯罪等等。

据统计,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处理一般是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之后只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行政拘留或者是罚款处理。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目前的法律手段和控制手段并不能解决客观存在的侵犯虚拟财产的各类案件,正是由于法律的无力,致使很多受害人采取过激的私力救济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从而引起了更多的纠纷甚至是刑事案件。

因此这就需要刑法的及时介入,利用其威慑力来解决这一社会现象,因此将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不违反刑法的谦抑性。

二、我国虚拟财产刑法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目前我国关于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法律法规还比较少,但是对于盗取公共和私人信息以及破坏网络的运行等行为均已经明确规定为违法行为,而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还是新生事物,我国大陆地区尚未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

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虚拟财产的界定缺乏统一标准

当前理论界对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学说非常广泛,形成财产说、否定说和区别说三种观点,其中财产说又分支为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无形财产说四种观点。

财产说认为,虚拟财产属于现实中财产的某一类,与现实财产具有相同的属性。

否定说认为虚拟财产不同于现实之中的财产,是仅仅存在于网络中的虚无之物。

区别说根据虚拟财产是否参与现实的交换和虚拟财产的种类两种标准来划分。

分析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有助于厘清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性质,在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是分清犯罪成立与否、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

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在法学理论上难以达成共识,无法确立虚拟财产保护的完整法律体系,既不利于法制的统一,也有损法律的权威。

(二)虚拟财产未受到刑法保护

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

与复杂易变的社会经济形态不同,法律制度总是固守相对的稳定。

当一种现存的经济形态发生变化时,许多新的社会现实就有可能游离于传统法律框架之外,新的事实与旧的法律之间不可避免地产生不甚和谐的地方。

在虚拟财产犯罪出现之初,由于没有明确的可以依据的法律法规,地方公安机关对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一般极少作为犯罪处理。

伴随着侵犯虚拟财产案件的增多,为了获得准确的执法意见,辽宁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在2002年以公函《关于如何处罚盗用他人网上游戏账号等行为的请示》向公安部请示。

公安部11局2002年9月16日以《关于对<关于如何处罚盗用他人网上游戏账号等行为请示的答复>》(公信安[2002]445号)作出答复如下:

“一、行为人直接或间接盗用他人网上游戏账号以及利用黑客或其他手段盗用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游戏工具’等,属未经允许,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行为,违反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6条第1项之规定,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办法》第2条进行处罚。

二、对于行为人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向他人兜售不能正常使用的游戏辅助软件的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第1款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成都胡嘉军利用木马软件盗窃他人传奇游戏道具出售牟利,虽然按照被盗玩家估计,所盗游戏道具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但是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最后公安机关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之规定,对胡嘉军的偷盗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以2000元罚款。

2003年12月,随着被称为全国首例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案的红月玩家李宏晨因帐号被盗状告网络游戏运营商一案胜诉,司法领域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开始有了进步,逐渐有侵犯网络虚拟财产使用权的行为被作为犯罪处理。

虽然所定的罪名并不一致,但标志着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在无具体法律法规予以依据的情况下,面对日益增长的侵犯网络虚拟财产使用权的行为,己经试图将其纳入现有犯罪种类之中。

可见,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尚无关于虚拟财产犯罪的明确规定,虚拟财产并没有真正受到刑法的保护,我国的虚拟财产犯罪立法还处于水平低、不发达的实务探索的阶段。

三、对外法域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研究和借鉴

(一)对外法域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研究

1.对我国香港地区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研究

香港在网络虚拟财产性质的认定和立法保护问题上,理论界和务实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权益,对游戏中的武器装备及金钱利益的使用可看作一种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香港目前缺少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机制。

网络虚拟财产是电子数据,按照香港法例的规定不算是财产,即使是网络用户认为这些虚拟财产具有很高的价值,在法律上也难以对此加以保护。

但为了有效防御和治理越来越多的关于计算机和网络方面的信息科技违法犯罪,香港政府已经陆续修改了关于计算机和网络方面的规章条例。

例如,根据《电讯条例》第27A条,任何人借电讯,明知而致使计算机执行任何功能,从而在未获授权下取用该计算机所保有的任何程序和数据,即属违法,最高刑罚是罚款20000元。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61条规定,有犯罪或不以诚实意图取用电脑而使本人获益或引致他人蒙受损失,最高刑罚可判监禁5年。

如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的,根据该《条例》第201章第17条的规定,最高刑罚可判监禁10年。

而且香港警方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等已经可以变为可转移的具备金钱价值的东西,并已经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纳入盗窃的范围之中。

对于在网络虚拟世界的各种新兴罪行,香港警方已经成立专门的项目部门处理。

警方发言人同时表示,如果以偷窃的手段获得游戏中的虚拟物品等,无论金额的多少,均属违法。

2.对我国台湾地区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研究

我国台湾地区是对网络游戏的立法研究起步较早的地区之一,并且根据理论界的最新的研究成果对相关立法作了调整。

首先,台湾地区的“刑法”和“司法部”的函释中规定了对于虚拟财产给予刑法保护。

例如,台湾地区刑法第29章盗窃罪第323条规定:

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记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

其后,台湾地区“法务部”作出(90)法检决字第039030号函释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户都属于服务器中的电磁记录。

这样一来就是承认了游戏玩家的虚拟财产的财产价值。

根据此规定,台湾地区在多起虚拟财产纠纷的案件中都适用了刑法。

但是,我国台湾地区学术界对虚拟财产是否是动产的问题上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

学界和务实界认为:

刑法上的盗窃须以破坏别人的占有而建立自己的占有为前提,作为电磁记录的虚拟财产与电能、热能等特性不同的是,虚拟财产本身具有可复制性:

而且当行为人建立自己占有时,不一定会破坏他人对电磁记录的占有,因此将盗窃电磁记录的行为归为盗窃罪一章加以规范,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符。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认为利用他人密码、账号登陆游戏,把他人的虚拟财产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应该同时构成对游戏公司电磁记录的干扰,并且当对游戏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害时,应该成立干扰电磁记录罪。

为了使网络犯罪规范体系更科学和完整,我国台湾地区新的刑法修正案针对上述理论研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立法做了修正。

例如,将电磁记录部分修正删除,并将盗窃电磁记录的行为归入新增第36章侵犯虚拟财产罪一章中。

根据台湾地区新刑法第359条中保护电磁记录的规定,被认为是无故取得、删除以及变更他人电磁记录的,并导致他人受损害的,将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20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利用木马程序来盗窃他人账号和密码等行为在新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对于网上下载对他人电脑植入木马程序等恶意行为,则可能构成“无故侵入计算机罪”。

3.对韩国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研究

韩国是网络游戏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其在虚拟财产法律保护这一问题上经历由禁到放的转变的过程。

在90年代的时候韩国一些学者曾指出,既然网络虚拟存在着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就应该以立法的方式禁止虚拟财产的交易,否认虚拟财产合法性。

但是自从立法上禁止虚拟财产交易后,并未起到解决问题的作用。

现实社会中仍然存在各种虚拟财产交易的情况,并且形成了一条完整的灰色产业链条,而且由此所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

多数网络用户因为虚拟财产得不到法律上的支持而利益受损。

这种情况使得韩国相关机构不得不重新审视虚拟财产交易,并最终在法律上认可了虚拟财产的合法性。

目前韩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明确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以及虚拟角色等独立于网络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

游戏服务商是为游戏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了一个储存的场所,因此游戏服务商无权对这些虚拟物品进行任意修改和删除等等。

在法律上,这些虚拟财产的性质和现实社会中人们存在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区别。

(二)对外法域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借鉴

比较而言,韩国以及中国的台湾、香港地区对于侵犯虚拟财产行为不外乎采取立法、司法两种路径予以刑法规制。

就立法而言,即是明确虚拟财产具有独立财产价值,与传统意义的“财产”无异,从而将之纳入传统财产罪的对象范畴。

就司法而言,则是通过判例、解释等方式,对相关行为以财产罪处理。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首先应该借鉴外法域先进经验,考虑将虚拟财产纳入刑法上的财产范围,以期符合国际法治潮流。

对于如何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可以借鉴台湾的立法方式,就虚拟财产单独规定一个罪名。

台湾数次修改刑法,最终将“电磁记录”从第323条中删除,而增定“保护电磁纪录”的规定(第359条),主要是考虑到电磁记录被侵害的方式远远超出了盗窃行为方式可以涵盖的范围,仅将“电磁记录”以“动产”论,置于盗窃罪的保护之下,不足以全面保护虚拟财产。

而新增“保护电磁纪录”的规定中所描述的“取得、删除或变更”的行为方式较为全面地顾及到虚拟财产的特性、侵害虚拟财产方式的多样性以及实践中的多发性,较为可取。

同时,根据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现实情况和司法实践,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和立法传统,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还应采取循序渐进的立法模式,即先肯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再以刑法修正案修订或增加侵犯虚拟财产犯罪罪名为基本模式,等待时机成熟的时候再考虑是否就侵犯虚拟财产犯罪对刑法进行系统和全面的修订。

这种渐进式的立法模式符合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其理由有三点:

第一,选择网络立法模式既要考虑到网络犯罪的现实情况,又要兼顾到我国的法制传统和立法现状,同时还要考虑到网络犯罪的国际性及其共同的规律;第二,我国互联网产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社会网络化的深度和广度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一步到位、一劳永逸的刑事立法不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

第三,目前我国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越来越多,司法实践经验不足是制约我国关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发展的瓶颈。

第四,目前社会大众对虚拟财产的认可还存在偏差等等,这些因素决定了我国应采用循序渐进的立法模式来使网络虚拟财产得到更好的保护。

四、我国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建议

(一)明确界定虚拟财产

要正确理解虚拟财产的概念,首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子记录。

众多计算机通过网络终端的连接而形成一个网络世界,这个网络世界本身就是一个虚拟财产。

从虚拟财产的外延来讲,虚拟财产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

它不仅包括虚拟网络,同时也包括QQ、电子邮箱、网络游戏帐号等,这些都是以电子记录的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财产性电磁记录,他们依托于与网络而又不同于网络的虚拟财产。

第二,虚拟财产的本质特征是数字化。

无论网络游戏中的高级“武器装备”、“稀世珍宝”,还是一些论坛上的分值很高的高级账户等一系列虚拟财产,它们寄托于网络环境,而网络环境本质上是0和1组成的二进制数据通过不同的组合而形成的。

但是这些数据并不仅仅是单纯的数据,在它们身上凝聚着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的辛勤劳动,消耗着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的金钱。

比如说在“国学数典”论坛上拥有一个很大权限的账号,不仅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在论坛上进行访问获得积分,同时要求发大量的高质量帖子。

在论坛上访问需要支付不菲的使用费或者上网费,发帖同样也是一种脑力劳动,尤其是发表一些原创性的帖子更需要花费大量的脑力。

对于网络游戏而言,游戏开发商研发网络游戏中需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其中超大型3D网络游戏,动辄就是上千万的投入。

而游戏玩家要想在游戏中得到不错“武器装备"需要花费大量时间拼杀或者直接购买,同时登陆网络和网络游戏,也需要交纳一定的金钱,无论通过何种方式,都需要缴付一定的数量的金钱。

由此可见,虽然虚拟财产在本质上是存在于二进制数据构成,但是运营商和用户的劳动和金钱的付出,无庸置疑地赋予了它们以财产的属性。

第三,虚拟财产在价值上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来衡量。

虚拟财产虽然在使用上与现实世界具有一定的间隔性(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财富的异化),因为虚拟财产只能在虚拟世界中才能够体现其使用价值。

但是,由于虚拟财产体现了人类劳动和金钱的付出,所以其价值也可以用现有的度量标准来衡量。

比如,现在的很多电子信箱都是收费信箱,特别是提供的服务比较好而且个性化比较强的信箱更是如此。

在这些服务商的信箱需要用户通过支付金钱购买后才可以使用,而这些信箱的价值显然就包含用户购买信箱所支付的金钱,当然又不限于支付的金钱数额,因为用户使用其所注册的电子信箱,还需要支付上网费等其他费用,否则便不可能使用其信箱。

第四,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期限性。

虚拟财产是一种依托于网络环境的特殊财产,其存在受网络运营商的制约。

网络运营商在各种虚拟财产项目的运营都根据该项目是否盈利来决定该项目的运营与否,如果该项目不能带来持续的营业收入,网络运营商会选择关闭该虚拟财产项目,如当年轰动一时的“天堂”游戏的关闭。

一旦该虚拟财产项目被网络运营商选择停止运营,那么存在于该网络环境的虚拟财产必然丧失其存在特定空间而荡然无存。

综上所述,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受期限限制的新型财产。

(二)明确虚拟财产在刑法中受到保护

既然认定虚拟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任何侵害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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