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证券投资信托基金问答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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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证券投资信托基金问答集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問答集

 

壹、私募基金之備查

一、投信事業應檢具那些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申報書格式為何?

說明:

(1)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基金管理辦法)第53條,投信事業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5日內應填具申報書及檢附下列書件向本會申報備查:

(1)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2)董事會決議私募基金議事錄、(3)基金經理人符合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影本、(4)基金保管機構無同辦法第59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5)投資說明書、(6)受益人符合資格聲明書、(7)基金之銀行存款證明、(8)國外私募投資國內或國內私募投資國外者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等。

(2)至於申報書格式,本會業於93年11月11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502號公告之。

二、私募基金涉及投資國外有價證券需先向中央銀行申請同意,在之前是否也需向主管機關申請或報備?

向中央銀行申請同意時應檢具之書件為何?

說明:

(1)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4項及基金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私募基金係採事後報備制,擬於國外私募資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私募資金投資國外者,向本會申報時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因此,私募基金涉及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即需先向中央銀行申請同意。

(2)另依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1月13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07376號函表示同意投信事業得以基金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書件,向該行申請在國外私募投資國內或國內私募投資國外基金之同意函。

依基金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書件為:

(1)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2)董事會決議私募基金議事錄、(3)基金經理人符合相關資料條件之證明文件、(4)基金保管機構無同管理辦法第59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5)投資說明書。

三、私募基金係採事後申報備查制,應檢具何種書件向國稅局申請私募基金之統一編號以向銀行開戶?

主管機關是否發備查函?

若無主管機關之任何函文,保管銀行恐對該基金合法性有所疑慮,且應據以何種文件以何種基金專戶名稱開戶?

說明:

(1)有關私募基金申請稅籍編號乙節,國稅局前已於93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30208215號函覆投信投顧公會,私募基金得以「籌備」基金名義申請編配統一編號,申請文件除「董事會議事錄」外,尚包括「投資說明書」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影本」。

(2)投信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4項向本會申報私募基金時,本會將回覆備查函,投信事業可據該備查函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

(3)有關向保管機構開立私募基金專戶應檢具那些文件?

投信事業應先向保管機構說明基金性質,以訂定應檢具之書件;基金專戶名稱則依私募基金契約所訂名稱開立。

四、私募基金有無信託契約範本?

說明:

依基金管理辦法第55條規定,私募基金適用同辦法第2條,即私募基金之信託契約仍應依同辦法第2條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應記載之各款事項記載;至於信託契約範本,則由投信事業與保管機構自行訂定,另投信事業應配合各基金之投資標的及投資策略,擬訂信託契約及投資明書,並依該契約及投資說明書所載投資方針及策略進行投資操作,避免實際操作情形與信託契約條文不合。

五、「價款繳納完成日」之價款繳納金額係為何?

私募基金有無最高發行總面額之限制?

說明:

(1)依基金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投信事業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5日內應填具申報書及檢附相關書件向本會申報備查,所稱「價款繳納完成日」之價款繳納金額,係指私募基金於申報基金成立日時之基金資產總金額,而該成立金額及條件由投信事業依私募基金契約自行規定即可。

(2)私募基金並無最高發行總面額之限制。

六、私募基金可否發行美元或其他外幣計價商品?

若可,能否直接收受美元?

說明:

(1)依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投信事業除本會另有規定外,得私募以外幣計價之基金,其申購、買回以及所應付相關費用,應以投信事業所選定之外幣計價,選定後不得再任意變更。

即私募基金可發行美元或其他外幣計價商品,若係發行美元計價商品,自可直接收受美元。

(2)另依中央銀行規定,私募外幣計價基金之幣別限人民幣以外之外幣、投資標的限於以外幣計價之有價證券,且不得涉及新台幣匯率相關產品,並應於外匯指定銀行依基金所選定幣別開立獨立之外匯存款專戶,有關各該基金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之收付,均應以該專戶存撥之。

七、請問封閉式基金是否亦為私募基金之種類?

說明:

由於封閉式基金之發行單位數固定,在發行期滿或達到預計規模後,即不再接受投資人之申購或贖回,因此,一般封閉式基金係透過於集中交易市場掛牌上市交易,以供基金投資人流通交易買賣。

基於私募基金性質並不適宜於集中市場掛牌上市交易,而封閉式基金並不接受投資人直接向經理公司申購及贖回,故私募基金應不適合採封閉式型態。

 

貳、應募人資格條件

八、私募基金應募人之資格條件為何?

說明:

本會99年9月3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號令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1)於應募或受讓時符合下列情形之自然人:

1、提供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基金投資逾新臺幣3百萬元,且於該私募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業者或受委任機構之全權委託投資及基金投資(含該筆投資)之總資產逾新臺幣1,500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2)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或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5千萬元者。

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表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九、指定用途信託及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等是否屬於主管機關所訂符合私募對象條件之法人或基金之範疇?

「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帳戶」所開立之「信託財產專戶」,是否屬私募對象之條件?

信託業受託辦理「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及「特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是否為私募基金之應募人?

說明:

(1)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是屬信託業具運用決定權之信託帳戶,依本會99年9月3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號令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訂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係包含「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者」,故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如符合前揭規定,即屬符合條件之應募人。

(2)「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帳戶」所開立之「信託財產專戶」信託財產,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託人於該營運範圍或方法內具有運用決定權,故該信託財產若符合本會99年9月3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號令規定者得為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前開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財產是否符合規定係以單一信託契約認定,非以各不同信託契約之合計數認定。

(3)所稱指定用途信託帳戶,係屬特定金錢信託,信託業者無運用決定權,悉依委託之投資人指示辦理投資事宜,由於投信事業難以查證指定用途信託帳戶之委託人是否符合應募人資格,故投信事業不宜透過指定用途信託帳戶進行私募。

(4)「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係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其所開立之「信託財產專戶」信託財產,單一或多數自然人若將財產交付信託,個別委託人信託財產應超過新臺幣5千萬元,該信託始得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應募人。

若前開受託案性質核屬「企業員工福利及儲蓄信託」,依前財政部金融局91年3月4日台融局(四)字第0918010172號函釋,委託人為參加該員工福利及儲蓄信託之每一員工,尚不得視該代表人為該信託之單一委託人,倘其個別委託人之信託財產未逾新臺幣5千萬元,則未符99年9月3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號令所訂私募基金之應募人條件。

(5)信託業受託辦理「特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得否為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及由信託業承擔私募基金應募人資力調查義務乙節,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信託業者無運用決定權,悉依委託之投資人指示辦理投資事宜。

考量私募基金操作限制較公募基金寬鬆且相關資訊並非公開資訊,投資人對於投資商品是否了解及相關資訊之提供端賴投信事業之評估及提供,投信事業須承擔對私募基金應募人資力之調查義務,且現行法規就私募基金係以投信事業為規範主體,並無本會得另訂相關遵循程序之授權;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避免投信事業之權責混淆,爰『信託業受託辦理特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不得為私募基金之應募人。

十、符合私募對象資格之自然人,其符合資格應由何人舉證?

受益人符合資格條件之聲明書,是由投信事業出具還是受益人出具?

說明:

(1)依本會99年9月3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號令之規定,符合私募基金之自然人條件者,須提供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基金投資逾新臺幣3百萬元,且於該私募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業者或受委任機構之全權委託投資及基金投資(含該筆投資)之總資產逾新臺幣1,500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及應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之證明。

另依第3點規定,私募對象符合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私募受益憑證之投信事業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應募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應募人應配合提供。

又同上開函令第4點規定,私募受益憑證依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者,其資格應由轉讓人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受讓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如受讓人需配合提供財力聲明書。

(2)依基金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有關投信私募基金申報備查時應檢具之書件,同項第6款為「受益人符合本法第11條第1項資格條件之聲明書」,為證明其確盡合理調查之責任,因此本款規定之聲明書應由投信事業出具調查受益人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資格條件之聲明書。

又投信事業應落實KYC,且對於客戶投資基金經驗、風險承受度、年收入金額、可投資金額等資訊進行瞭解,據以核定投資人風險屬性及進行風險預告,以避免銷售不適當商品。

十一、政府四大基金係屬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還是第2款之應募人?

說明:

本會於94年3月23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1262號令釋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之範疇。

十二、應募人是否包含國外機構法人及自然人?

說明: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對象皆可為私募之應募人,當然包括國外機構法人及自然人。

十三、請問應募人及購買人有何不同?

購買人之權利與義務是否與應募人有所不同?

說明:

應募人係指在基金成立前申購基金者,而購買人則是指基金成立後申購基金者,二者之權利義務相同。

十四、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及購買人是否準用證交法第43條之8有關轉讓期間之限制?

說明: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6項規定,有關私募基金之轉讓限制係準用證交法第43條之8規定,經考量基金一般皆可隨時向投信事業申請買回之交易特性,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爰規定,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了向投信事業申請買回、轉讓予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具相同資格、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其他經本會核准外,不得再行賣出;依此,私募之受益憑證持有人轉讓予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具相同資格者,並無時間之限制,得隨時為之。

 

十五、私募的對象是否可只有1人(法人/自然人)嗎?

若是可以,如何與全權委託區隔?

說明:

基於基金特性係集合眾人之投資,委由專業投資機構管理,又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規定,投信事業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之應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等意旨,私募基金私募之對象即應為1人以上,否則難以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有所區隔,因為不同資產管理業務,應予以適當區隔才能發揮特色。

另查美國私募基金之制度,其大部分是以「有限合夥人」制度來註冊,而合夥必須為二人以上方可成立,準此,國內私募基金之應募對象不應僅有一人。

十六、公募有閉鎖期,私募是否也有閉鎖期要求,還是依不同狀況與特定人契約內容制定即可?

說明:

私募基金是否訂定買回之閉鎖期,由投信事業依其商品設計需要自行訂定於信託契約中。

 

參、投資及交易範圍

十七、私募基金是否可投資於未上市上櫃有價證券?

說明:

依基金管理辦法第54條對私募基金之投資項目採負面表列規定,並未限制不得投資於未上市上櫃之有價證券。

十八、私募基金是否可投資於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

私募基金可否投資於對沖基金(hedgefund)?

說明:

(一)本會業於95年2月17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0786號令規定,放寬私募基金得投資於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暨相關規範,惟該境外基金應符合

(一)不得投資黃金、商品現貨。

(二)境外基金投資於大陸地區有價證券、H股及紅籌股之比率,不得超過本會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比率。

(三)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1年,且最近2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紀錄在案者。

(四)應有定期合理價格足供評價等規定。

(依本會97年7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350642號令,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為限,且投資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對沖基金,私募基金亦得投資,惟因對沖基金較不為國人所熟悉、種類繁多,且確可能具高風險,因此,於前揭令中亦規範,私募基金信託契約應明列該項投資標的,投資說明書應揭露相關投資風險、警語及基金選擇標準,投信事業應於內控制度中訂定私募基金選取該類境外基金之標準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十九、私募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是否得涉及大陸地區?

或得投資於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說明:

投信事業運用私募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應依本會97年9月30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47279號令規定辦理,即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為限,且投資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10%;並應於基金對帳單中,向投資人揭露所經理之私募基金投資大陸及港澳地區H股及紅籌股之比率。

私募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投信事業向中央銀行申請同意時,即需聲明遵守不得投資於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及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投信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另私募基金投資於境外基金,依本會95年2月17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0786號令規定,其投資大陸地區之比例仍應符合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比率規定。

(依本會97年7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350642號令,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為限,且投資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私募基金可否投資於私募之有價證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推出之結構型商品及創投基金等?

說明:

(1)依基金管理辦法第54條對私募基金之投資項目採負面表列規定,私募基金得投資於私募之有價證券。

(2)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推出之結構型商品,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9條之3規定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又依基金管理辦法第55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私募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得包括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指數之期貨交易,故私募基金目前已得交易該類結構型商品,惟仍須符合基金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暴露,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3)創投基金因具有評價困難、投資期間過長及欠缺流動性等特性,尚不宜作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標的。

二十一、公開發行公司申購或贖回私募基金是否得豁免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第2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之規定?

說明:

本會於94年6月13日以證期一字第0940112673號函釋示:

(1)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及本會93年11月1日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249號令(現行本會99年9月3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號令)規定於私募基金成立前原始申購基金者,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新臺幣3億元以上時,得免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2)公開發行公司所申購或買回之國內私募基金,如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資策略除證券信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者,其於申購及買回時,亦得免依前揭規定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二十二、私募基金能否投資海外商品指數期貨、商品指數型ETF及放空型ETF?

說明:

(1)依基金管理辦法第55條規定,私募基金亦適用同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有關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規範,其證券相關商品係指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指數之期貨交易,但不含衍生自其他現貨商品之部分。

(2)海外商品指數型ETF及放空型ETF如屬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依基金管理辦法第54條規定,私募基金即得投資之。

惟前述商品非屬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超得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二十三、私募股票型或平衡型基金是否需在契約中明訂投資股票之比例限制?

若需明訂的話,是否有上下限的限制?

說明:

依基金管理辦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同辦法第25條及第30條除私募基金之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適用之;故私募股票型或平衡型基金仍依基金管理辦法第25條或第30條規定在契約中明訂投資股票之比例限制,但其上、下限比例得以契約約定之方式排除相關規定。

二十四、私募可否複委任其他專業顧問代操作?

說明:

本會98年12月21日金管證投字第0980063111號令已開放投信事業運用基金資產,得依基金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將基金投資於亞洲及大洋洲以外之海外投資業務複委任第三人處理。

依基金管理辦法第55條第1項私募基金適用同辦法第5條規定,是以私募基金得將基金投資於亞洲及大洋洲以外之海外投資業務複委任第三人處理,並依前揭函令辦理相關事宜。

二十五、依基金管理辦法之基金專章第55條私募基金適用之條文並未包括同辦法第10條有關投信事業「募集」基金應遵守之規定,同辦法第10條是否適用於私募?

說明:

依基金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投信事業「募集」基金應遵守之規定,例如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每一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不得超過本基金當月份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等,係一般公募型基金應遵守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私募基金(基金管理辦法各條文中若有「募集」二字者僅適用於公募型基金)。

二十六、每一私募基金委託券商買賣股票是否有每一家30%之上限額度?

說明:

理由同前,依基金管理辦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私募基金並不適用同辦法第10條有關一般公募型基金應遵守之規定,故其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總金額並無上限額度限制。

惟投信事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明訂證券商遴選作業,予以落實,並定期評估證券商之適當性,以維護投資人權益。

二十七、私募基金是否準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應行注意事項?

私募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為何?

私募基金從事「賣出選擇權買權」交易之部位係屬多頭部位或空頭部位?

說明:

(一)依基金管理辦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私募基金適用同辦法第9條第2項有關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意即私募基金準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第伍、二點有關基金為增加投資效率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其每營業日持有下列項目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40%:

1、未沖銷多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權買權、賣出選擇權賣權及賣出選擇權買權之總(名目)價值。

2、未沖銷空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權賣權之總(名目)價值超過該基金所持有相對應有價證券總市值之淨額部分。

3、為增加投資效率之利率交換契約總(名目)價值。

(二)「賣出選擇權買權」交易係歸類為增加投資效率之部位,非屬避險部位,主要考量其最大收益為權利金收入,並承擔標的物上漲之無限風險。

另因其收益型態(payoff)為標的物下跌時,能收取權利金之收益,在多、空方向之分類上,係屬空頭部位。

(三)另依基金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規定,私募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暴露,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同法第54條第6項規定,投信事業經本會核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於其運用私募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暴露控管機制之內部控制制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不受前開百分之四十比率之限制,但其風險暴露不得超過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百。

二十八、私募基金是否可以提供基金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

私募基金是否可以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私募基金是否得運用借券中心之券源從事有價證券借入?

說明:

(1)依據基金管理辦法第54條所列負面表列項目,並未限制私募基金不得提供擔保,亦未限制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2)私募基金如從事信用交易,為避免其操作之槓桿效果可能會影響證券市場的穩定,私募基金從事融資、融券之額度各不得超過基金規模50﹪;此外,融券額度應與借券賣出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基金規模50﹪,另投信事業應於私募基金之信託契約中明定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證券信用交易、借券交易及借款之上限,並將相關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於投資說明書中敘明。

二十九、私募基金得否借款?

說明:

依基金管理辦法第54條所列負面表列項目,並未禁止私募基金辦理借款,因此私募基金得辦理借款。

三十、私募基金資產以「存放於銀行」、「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是否有最高比率限制?

說明:

(一)依據基金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私募基金之資產持有「存放於銀行」、「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又依本會97年6月6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16151號令第3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私募基金自基金成立屆滿3個月之日起,其資產以「存放於銀行」、「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保持總額之最高比率為百分之五十。

三十一、證交法第6條所稱之有價證券涵蓋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若為金管會其他局核准發行,例如信用卡應收債權,或標榜某債權證券化,惟未經證期局以行政函令揭示投信之公募基金可投資之標的,是否可於私募時列為投資項目?

說明: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列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證券化商品,除短期票券外,均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得為私募基金之投資標的。

 

肆、其他

三十二、私募基金可否訂績效費(performancefee)?

說明:

私募基金應可收取績效費,其收取方式建議可比照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收取績效報酬之方式辦理。

三十三、私募基金之基金經理人可負責管理基金之種類、數量、額度及其資格條件為何?

基金經理人可否同時管理公募以及私募基金?

說明:

(一)私募基金之基金經理人除需符合「證券投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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