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试验检测中心消防安全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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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试验检测中心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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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章制度文档可用在结合实际情况来调动和发挥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深化管理、规范要求所有人员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最终实现保护合法权益,保障整体有序运营,同时把日常纠纷最大化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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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试验检测中心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1)定期对安全设施的有效性及存储情况、安全标志的有效性及完整性进行检查,安全员应经常检查上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及时处理;
(2)在检测过程中如果采用酒精燃烧法检测材料含水量时,试验点应远离酒精桶及附近易燃物品并处于下风口位臵。
点火应采长杆一头缠绕棉纱引燃酒精。
再次加注酒精时应该仔细确认第一次酒精燃烧已完全熄灭后间隔一段时间再加注酒精。
在试验过程中,严禁吸烟,防止因意外点燃酒精伤人或引起火灾。
(3)沥青抽提试验时,现场人员严禁吸烟,防止引燃三氯乙烯溶剂造成火灾。
(4)钢筋切割时,应远离易燃、易爆物品,防止因火花飞溅造成火灾。
篇2:
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xx)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3号
《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xx年5月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职责与义务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或者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的高层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高层建筑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为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和经费保障;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除应当履行前款第
(一)、
(二)、(六)项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辖区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巡查以及消防安全宣传;
(五)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安排开展相关消防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应急处置机制,开展灭火救援技术、战术研究;
(二)负责高层建筑灭火救援预案的制定和实施,组织、指导单位开展高层建筑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定和演练;
(三)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及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抽查,高层建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开展高层建筑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督促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和应急救援;
(七)组织公安消防队和指导专职消防队实施专业技能训练;
(八)督促专职消防队配备并维护消防装备、器材;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公安派出所应当从监管、列管单位中确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组织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依照规定对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按照职责范围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难场所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管理,在对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十条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高层建筑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假冒伪劣产品;对高层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其管理范围内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扑救场地等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中的,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上述高层建筑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单位或者个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六条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其业主是消防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承担整改费用;
(三)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高层建筑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十七条高层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高层建筑业主与使用人应当对消防安全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八条高层建筑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消防安全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重要内容,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定预防火灾、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开展演练;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七)妥善保管高层建筑消防档案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安装用于扑救施工工地火灾的临时消防供水设施。
第二十条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消防安全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二)定期对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培训的内容包括:
(一)消防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二)火灾预防知识;
(三)灭火救援、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四)其他应当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下列消防安全宣传工作: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三条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
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扑救的障碍物。
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灭火救援。
避难层、避难间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且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十四条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出现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前二十四小时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五条对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整改或者维修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高层建筑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高层建筑的建筑构件、室内装修和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高层建筑业主将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作为库房使用的,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高层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有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必须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厨房烟道、燃气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三十条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高层建筑逐栋制定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方案,其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四)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消防宣传教育;
(六)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七)应急疏散的程序和措施;
(八)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九)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开展防火巡查、检查。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至少每月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日组织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专人值班、专人负责制度。
值班人员应当经过专门机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高层建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需要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五条鼓励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火灾救援
第三十六条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三十七条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立即开启固定消防设施,组织人员疏散,开展初期灭火救援,协助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灭火救援、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出警,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救援。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无线通信指挥网络,配备满足灭火救援的通信设备,必要时依照灭火救援预案以人工方式保持联络,确保火灾现场通信畅通。
电信部门应当做好火灾事故现场应急通信保障的协调工作,确保及时、准确地传达火灾事故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工具,协助做好火场联络保障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规划、住建、工商、质监、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及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2层及2层以上的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高层建筑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管理人,是指高层建筑交付使用后,业主自行统一管理的组织、个人,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篇3:
CM大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义务消防组织制度
CM大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十三、义务消防组织制度
1.义务消防组织是群众性的组织,是做好防火工作、扑救初起火灾、保障正常营业安全的一支重要力量。
各级领导都要带头积极支持义务消防组织的各项活动。
2.各单位、各部门要建立义务消防组织,本部门防火负责人具体组织、培训、教育、演练,安全管理部负责指导。
3.义务消防队伍训练教育内容:
(1)学习上级有关文件、报刊、指示和消防法规、条例及物业消防规定。
(2)学习掌握各种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熟悉其性能及维修保养等,监督他人不准乱动和损坏,发现后及时报告安全管理部负责人。
(3)根据各部门营业性质进行实际演练。
(4)协助有关部门查明火灾、火警原因。
(5)对本单位的消防事宜有权监督检查和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十四、火灾调查处理制度
1.发生火灾扑救后,要及时查明原因,如属责任事故,确定责任者,视情节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2.火灾查处由公司组织,安全管理部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协助。
如事故情况需要消防部门调查处理,安全管理部做好配合协调工作。
3.按上级规定,火灾应按“三不放过”原则处理。
(即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责任者未受处理和群众未受教育不放过;没有整改措施不放过)。
十五、消防安全奖罚制度
1.对于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有贡献或成绩突出的先进部门、班组、个人,由公司按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奖励。
2.违反消防法规和本规定的部门、班组、个人按公司规章制度给予批评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十六、消防安全奖罚制度
1.总则
各单位、各部门要把消防宣传工作纳入经营管理中,每季度由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一次安全检查评比、总结。
对较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和处罚,对先进的集体、单位及个人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2.先进集体条件
(1)领导重视,把消防工作真正纳入议事日程,做到“五同时”。
(2)认真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3)义务消防组织健全,经常开展活动,并有记录、有措施、有成绩。
(4)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从未发生火灾、火警事故,成绩突出。
(5)同违反消防管理的现象斗争,避免火灾和爆炸事故,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损失成绩显著者。
(6)能够坚持经常性消防业务学习和训练,为扑救火灾,抢救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做出一定贡献者。
3.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记过、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扣罚资金和开除的处分:
(1)成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及有关人员。
(2)用火、用电不慎或储存保管危险品不当的。
(3)火灾情况下随意使用、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的。
(4)扰乱火场秩序,妨碍灭火工作,不听劝阻的。
(5)阻碍消防车辆通过,影响灭火任务的。
(6)违章吸烟、动火的。
(7)安全管理员、消防值班人员不坚守岗位、擅离职守的。
(8)未经批准埋压、占用、改用消防设施的。
(9)违反消防管理规章制度,阻碍消防检查工作的。
(10)报火警或破坏火灾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假情况以及阻挠火灾调查处理的。
(11)对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的进行打击报复的。
(12)对有关部门已提出火险隐患整改意见而拖延解决或造成火灾者。
(13)违反消防规定,经消防监督员提出改进意见而拒绝执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