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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商业银行银团贷款管理办法

ⅩⅩ农村商业银行银团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及两家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采用同一贷款协议,按照相同的贷款条件向同一客户提供本外币贷款及其他授信。

 

第二条 银团贷款业务应遵循“自愿协商、权责明晰、讲求效益、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三条 银团贷款业务接受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

省联社负责指导、监督、协调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展银团贷款。

第四条 本行银团贷款业务适用于大型公司客户的大额融资需求,包括大型项目融资需求。

第五条 本行银团贷款业务由支行推荐,总行组织营销。

总行公司业务部负责全行银团贷款业务的营销策划、业务审查、业务协调和银团管理等具体工作,并直接为大型客户安排银团贷款。

 

第六条 本行银团贷款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执行本行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恪守信用,与其他金融机构平等机构,密切合作,共同防范贷款风险。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期限

第七条 银团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⑴在参加银团贷款成员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⑵还款记录良好,近三年内没有发生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

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⑷符合法律法规对借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银团贷款投向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地方发展规划、各行经营管理能力确定,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⑴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⑵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技术更新改造、设备租赁等中期贷款;

⑶现金流量充足、能够按期还本付息的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银团贷款最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银团贷款可以展期一次。

如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如贷款期限超过一年,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三章 银团贷款筹备

第十条 银团贷款实行“谁营销、谁牵头、谁评审”的运行模式。

第十一条 银团贷款前期的筹组由牵头行负责:

(一)接受借款申请书,商谈贷款条件、银团贷款总额、贷款种类和日常监督管理责任;

(二)向有关金融机构发出银团贷款邀请函及借款申请书(副本)和有关材料,规定反馈期限,并集中其反馈意见;

(三)负责银团合作协议的协商、起草等工作;

(四)组织召开会议,签订银团合作协议。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接到客户的大额贷款申请后,在贷前调查基础上,认真分析贷款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申请人拟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预期效益、贷款收益与风险等情况。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提供经过注册会计或审计中介机构认证的与贷款有关的信息。

第十四条 经过贷前调查,受理贷款申请的金融机构认为需通过银团贷款方式发放贷款的,经与贷款申请人协商后,向其提交附有贷款条件清单的贷款安排建议书。

贷款条件清单中应列明银团贷款的基本条款,主要包括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贷款担保等内容。

第十五条 贷款安排建议书经贷款申请人签字、盖章后,表明贷款申请人正式委托受理贷款申请的金融机构作为牵头行,为其组织银团贷款,并接受贷款条件清单中载明的各项贷款条件。

第十六条 获得贷款申请人的正式委托后,牵头行向其认为有联合承贷意愿的参与行发出银团贷款邀请函,并附上根据贷款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编制的信息备忘录、贷款条件清单、贷款调查和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有参加银团贷款意向的金融机构和牵头行应召开会议,在协商议定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第十八条 银团贷款所发生的各类费用支出,由各成员行按承担贷款的比例分担,或由各成员行商定。

各成员行应向牵头行支付前期银团筹组的费用,向代理行支付后期贷款管理的代理费用。

第十九条 协议签订后银团即告成立。

签订协议的行均为银团的成员行。

全体成员行参加讨论、议定有关银团贷款问题的会议为银团会议。

第二十条 代理行是银团贷款的管理人,由牵头行或借款人开立基本结算账户的行担任,全面负责银团贷款的贷后管理事务,具体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严格执行协议,保障银团利益,公平地对待银团各参与行,不得利用代理行的地位损害其他成员行的合法权益;

(二)开立专门账户管理银团贷款资金,统一为借款人划拨贷款资金;

(三)建立银团贷款台账,对贷款本息的发放及收回进行逐笔登记,完善银团贷款档案;

(四)向借款人派驻专门信贷人员,统一负责贷后管理,对银团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落实各项措施,核实借款人财务状况、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等有关事项,定期收集并及时、全面、真实地向成员行通报银团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各成员行的咨询与核查;

(五)计算、划收贷款利息和费用,回收贷款本金,并按协议约定划转到各成员行指定账户;

(六)对贷款可能出现的风险,及时向成员行进行通报,必要时,提议召开银团会议共同提出解决措施;

(七)根据银团会议决定,管理、清收或处置所形成的不良贷款,积极协助成员行采取保全措施,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

(八)办理成员行委托办理的有关银团贷款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组成银团的各成员行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任何成员行均有权提议召开银团会议。

银团会议对贷款管理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主要包括:

(一)定期或不定期对代理行进行尽职评估;

(二)银团贷款协议重要条款的变更;

(三)借款人、担保人或银团成员行出现的重大违约事件;

(四)不良银团贷款的管理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二条 牵头行和代理行在开展银团贷款业务时,不得损害成员行的合法权益。

对于牵头行和代理行的不尽职行为给成员行带来损失的,应依据各自的过错和损失程度,向成员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本行银团贷款业务流程

第二十三条 总行公司业务部统一受理各支行(部)的银团贷款业务推荐,对受理业务进行初审,同时对是否直接安排银团贷款提出初步意见,报总行贷审会。

总行贷审会组织由行长、分管行长及总行公司业务部、风险管理部、审贷中心、国际业务部等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成立专门工作小组,负责银团贷款业务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总行公司业务部负责银团贷款的具体工作,银团贷款额度的初步确定,分析筹组银团贷款的可行性,形成银团贷款调查报告,报专门工作小组。

第二十五条 专门工作小组根据本行贷款评估办法,着重对项目财务效益、借款人偿债能力和存在的风险等进行评估,提出是否筹组银团贷款的建议及银团贷款安排方案,报总行贷审会审批。

报批方案中应包括对银团贷款安排方案中尚需谈判确定的事项,如贷款利率、银团贷款费用、贷款账户的开立及结算业务的分配等本行能够接受的底限条件。

银团贷款利率应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财务和信用状况、用款项目的效益和风险状况、货币市场的供求与市场利率状况、竞争状况、筹组和代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息。

银团贷款费用包括安排费、管理费(或参与费)、承诺费、代理费及律师费等。

如果向客户收取银团贷款费用,必须符合人民银行、银监会有关规定。

银团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

第二十六条 银团贷款安排方案必须提交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批准,批准后方可向客户承诺包销或参加客户关于银团贷款牵头行的招投标。

第二十七条 根据批准的银团贷款安排方案和底限条件,专门工作小组应努力与客户协商,争取本行综合利益最大化,并组织参加客户关于银团贷款牵头行的招投标。

第二十八条 在接到客户牵头组织银团贷款委托书或中标通知书,或与客户就银团贷款安排方案协商一致后,专门工作小组应拟订银团贷款安排确认书,明确本行作为牵头行安排贷款的权利和责任以及银团贷款的主要条件,提交客户签章确认,作为组织银团贷款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本行参加其他金融机构牵头组织的贷款银团,应按照本行信贷业务有关规定进行信贷审查和管理,并参照本章协调与其他金融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专门工作小组负责根据贷款分销计划确定拟邀请参加银团的银行名单,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推介会等方式向各家银行介绍客户(或项目)情况。

对有意参加银团的银行,发出银团贷款邀请函,并附送信息备忘录、保密声明等文件。

第三十一条 为保证银团贷款分销成功,专门工作小组应给被邀请行预留合理的独立评审时间,并认真解答被邀请行提出的问题。

对拟提供较大份额贷款的银行,要通过安排专门会谈等方式,征求其对贷款的意见,如果涉及主要贷款条件,可考虑与借款人再次协商;如果涉及银行间利益分配,应在审批通过的底限条件内,积极协商,尽可能维护本行利益。

第三十二条 根据被邀请行签回接受邀请的正式文件,专门工作小组应合理确定各银行的贷款份额。

如果各银行认购的贷款总额高于银团贷款总额与本行最低贷款份额之差,则各银行份额原则上按比例减少;如果各银行认购的贷款总额低于银团贷款总额与本行最高贷款份额之差,则可以部分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

1、通过调整银行间利益分配等方式动员其他银行增加份额;

2、报经行领导批准后增加本行贷款份额;

3、与借款人重新协商确定贷款条件。

第三十三条 银团贷款分销完成后,专门工作小组组织召开银团协调会,根据各银行在银团中所承担份额及权利和义务,确定副牵头行、安排行、经理行、参加行和代理行等不同角色,并在本行审批通过的底限条件内协商确定开户、存款、结算、费用等利益分配问题。

 

第三十四条 专门工作小组负责与借款人协商,并组织银团律师和银团成员讨论修订银团贷款协议文本。

如果各方对协议内容有争议且不能达成一致,应以贷款安排确认书、贷款邀请函及接受邀请格式、银团内部协议等文件作为法律依据。

银团贷款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⑴借贷当事人;

⑵贷款安排:

贷款金额、贷款行及其承担的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等;

⑶提款:

提款期、首次提款前提条件、后续提款前提条件、对提款的有关要求、所提款项入账时间等;

⑷担保:

担保方式、担保人等;

⑸还款:

还款计划、所还款项到账时间、提前还款条件、展期条件等;

⑹利息:

利率、计息方式、利息划付方式等;

⑺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第三十五条 协议签署前,银团贷款协议必须经协议各方确认,并报经行领导批准。

专门工作小组负责与借款人一起组织安排签约仪式以及银团贷款的对外宣传事项。

第三十六条 银团的各成员行应共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银团贷款协议。

银团贷款协议是借贷双方依法签订的单一贷款协议。

银团贷款各有关当事人分别在贷款协议上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后,银团贷款协议成立。

 

第三十七条 银团贷款协议签署后,专门工作小组解散,银团贷款筹组过程中的各项有效文件由公司业务部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业务部负责组织履行牵头行职责,监督银团贷款协议的执行,督促各成员行履行各项义务,协调解决成员行之间的纠纷,并根据需要组织银团贷款协议的修改和补充。

公司业务部负责银团贷款本行部分的贷后现场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从事银团贷款业务的支行(部)作为代理行的日常工作包括:

督促借款人落实贷款担保等提款前提条件,按照协议规定使用贷款、偿还贷款本息、履行各项义务。

同时,支行(部)要按照本行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贷后管理。

贷后管理重点注意事项:

⑴若借款人拟进行债务重组,支行(部)应及时向总行报告有关情况,总行公司业务部负责会同其他贷款银行与借款人进行协商,研究确定债务重组方案及补偿要求。

⑵若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且限期未能纠正的,支行(部)应及时向总行报告有关情况,总行公司业务部在贷审会安排下负责召集银团会议对其进行联合制裁,包括停止贷款提用、提前收回贷款等,必要时提起法律诉讼。

⑶若银团成员行发生违约行为,支行(部)应及时向总行报告有关情况,总行公司业务部将书面通知借款人及其他成员行,协商解决,必要时通过仲裁或法律诉讼解决。

第五章 银团贷款管理

第四十条 银团贷款发放时,各成员行应按协议规定,将款项划至代理行指定的专用账户。

代理行按协议约定,统一办理贷款资金划付借款人账户的相关业务。

第四十一条 代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向其提供用于评估、审查贷款所需的有关材料。

除牵头行和代理行外,其他成员行应主要以牵头行或代理行提供的借款人资料为依据对银团贷款进行独立评价,除非授权一般不直接向借款人索取资料或进行实地调查。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定期如实向代理行提供用于评估、审查项目所需要的有关材料,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通报项目建设进度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应直接向代理行归还贷款本息。

代理行收到借款人归还的各期贷款本息后,应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限内,按照各成员行承担的贷款比例同时将资金划付各成员行账户。

代理行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借款人归还的银团贷款资金。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代理行应迅速提议召开银团会议,议定对借款人的处理意见,对其采取停止贷款、提前收回贷款、实行联合制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银团贷款的风险分类档次由代理行统一确定并告知各成员行。

各成员行按贷款比例统计反映贷款风险形态,自行提取贷款损失准备。

第四十六条 当代理行未按协议严格履行职责、损害了银团其他成员行的合法权益时,其他成员行应提议及时召开银团会议,督促代理行立即停止不当行为,并按照合作协议进行处理。

代理行拒不执行银团会议达成的整改意见,其他成员行可以请求省级联社处理或进行法律诉讼。

第四十七条 本行各部门、各人员在办理银团贷款时应严格按照本行相关制度办理,如有违反的,按本行《尽职指引办法》等相关制度进行处理。

第六章 不良银团贷款的处置

第四十八条 银团贷款划为不良贷款,或目前虽被划为关注类,但如不及时采取措施极有可能影响贷款本息偿还时,代理行应迅速组织召开银团会议。

银团会议确定管理和处置不良贷款方案,并委托代理行实施。

第四十九条 银团各成员行的债权如到期无法得到借款人部分或全部清偿,应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追索,除非授权不得直接向借款人、担保人追索。

第五十条 在借款协议规定的借款期内,借款人被宣布破产并被清算,各成员行按债权比例同等受偿。

第五十一条 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欠贷款的,各成员行按其在银团贷款中所占比例受偿。

逾期部分的罚息由代理行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统一向借款人计收,并按逾期贷款的额度在各成员行中分配。

第七章 外部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牵头行应在银团贷款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将合作协议和银团贷款协议同时报送省级联行备案,并抄送当地银监局。

第五十三条 银团贷款的会计数据由各成员行分别进行统计,但应加以说明。

第五十四条 代理行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对银团贷款的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设立风险分析预警指标,定期向所在地银监局上报银团贷款情况。

第五十五条 各成员行在银团贷款中的出资额必须符合银监会对该行单户贷款监管的比例和限额规定。

第五十六条 不良银团贷款应及时向省级联行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ⅩⅩ市农村商业银行各级部门及所有分支机构。

第五十八条 银团贷款主要文件包括银团贷款邀请函、接受邀请格式、信息备忘录、保密声明、银团贷款协议、银团内部协议及贷款担保协议等。

其格式文本由本行律师统一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银团贷款暂行办法》、《苏州市银团贷款管理实施暂行办规定》、银监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银团贷款指引》及本行相关信贷管理办法(操作细则)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ⅩⅩ农村商业银行负责制订、解释和修改。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银团贷款有关各词解释

1、银团贷款:

是指由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多家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参加,基于相同的贷款条件,采用同一贷款协议,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2、安排行:

接受客户委托,策划组织银团贷款的银行。

在包销方式下,对其他金融机构认购不足的贷款,安排行全额承诺剩余贷款资金。

安排行可以由一家银行担任,也可以由几家银行联合担任。

3、牵头行:

在几家银行联合担任安排行的情况下,其中一家安排行将作为牵头行;如果有多家银行作为牵头行,则其中一家将作为主牵头行或协调行。

4、参加行:

接受牵头行(安排行)的银团贷款邀请,并按照协商确定的贷款份额提供贷款的银行。

5、副牵头行、高级经理行、经理行:

在国际银团贷款的组织中,牵头行通常会根据其他金融机构认购贷款的份额来设置不同的参与行等级,并赋予副牵头行、高级经理行、经理行等名称。

不同级别的参与行分配到的银团贷款费用比例不同,在银团对外宣传时的排序也不同。

有时,牵头行还会根据实际情况,将贷款筹组过程中的部分工作分配给某些级别的参与行。

6、代理行:

在贷款法律文件签署之后,负责执行贷款协议和管理银团贷款的银行。

代理行通常由牵头行或牵头行的一家分支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各成员行协商产生。

代理行的职责主要包括:

(1)开立专门账户管理贷款资金;

(2)根据约定的提款日期或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按照协议规定的贷款份额比例,通知各成员行将款项划到指定账户;(3)监督借款人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实施贷后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通知各成员行,以便协商解决;(4)计算并划收贷款利息和费用,并按照贷款比例和协议约定划到各成员行指定的账户;(5)按协议规定回收贷款本金,并按照贷款比例和协议约定划到各成员行指定的账户。

7、贷款邀请函:

是牵头行向其他金融机构发出的要约邀请,即代表借款人、按照列示的主要贷款条件,邀请其他金融机构参加银团贷款,并请其在某日某时前按照接受邀请格式签回认购贷款。

8、接受邀请格式:

是贷款邀请函的重要附件之一,是参加行接受银团邀请要约的规范文本。

如果其他金融机构签回接受邀请,则表示其做出了一定额度内的贷款承诺,并接受了既定的贷款条件。

9、信息备忘录:

牵头行(安排行)根据借款人、担保人提供的资料及自行收集的其他资料进行编辑,内容主要包括:

项目情况、借款人情况、有关投资方或股东情况、贷款条件、担保方式、风险因素及避险措施等。

在向其他金融机构发送信息备忘录前,通常应将信息备忘录送借款人及担保人审阅,并请其签署声明书,表明:

同意发送该信息备忘录,并对其中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同时,在信息备忘录中应作特别提示,声明牵头行(安排行)并不因为发送信息备忘录而对其中的信息作任何担保。

10、保密声明:

牵头行在向其他金融机构发出贷款邀请函及信息备忘录的同时,发出的一份声明,要求接到银团贷款邀请的金融机构对借款人通过牵头行向其披露的全部信息保密。

声明的内容包括:

保密的内容、保密的责任、资料的归还、补救措施、适用法律等。

11、银团贷款协议:

是借款人、银团成员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后所签订的单一贷款协议。

12、银团内部协议:

是银团成员行就各自承担的贷款份额、费用分配、各成员行的权利义务等问题达成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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