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8929541 上传时间:2023-05-16 格式:DOCX 页数:19 大小:33.1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9页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9页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9页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9页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9页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9页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9页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9页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9页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9页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9页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9页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9页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9页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19页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19页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19页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19页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19页
亲,该文档总共19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docx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docx(19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docx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

  (三)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设想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起了很大变化,除了高档家俱、家用电器和银行存款外,还出现了股票、债券、和外币;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还拥有相当数量的生产资料和经营资金;有些家庭还有为私人收藏品的文物、古玩、名人字画、珍品邮票和珍贵的文房四宝;以及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等等。

由于夫妻财产客体上的变化,仅依靠法定夫妻财产制已不足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必须完善我国法律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以避免夫妻财产纷争难以裁决。

  我国现有的约定财产制是任意性的约定,赋予了当事人最大限度的自由。

但是,在我国现阶段人们的法律意识比较薄弱,法律知识甚少的情况下,应作出一些具体规定,以便贯彻执行。

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供参考。

  1.约定的时间。

夫妻可以在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问题进行约定。

  2.约定的标的及内容。

约定财产制的标的只能是夫妻财产,其范围为夫妻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的财产。

约定的内容包括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

  3.约定的条件和形式。

夫妻双方对财产制的约定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以下要件:

  

(1)约定的条件:

  ①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夫妻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或无行为能力人不得进行约定,他人也不得代理其约定。

  ②约定的双方必须自愿。

双方对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现必须是真实的自愿。

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约定无效。

  ③约定的内容合法,不规避法律或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约定的形式:

可采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两种:

①结婚登记时进行约定的,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填表一式三份,夫妻各保管一份,存婚姻管理机关一份。

②结婚后进行约定的,以书面形式由公证机关公证。

③夫妻双方口头约定的,如双方无争议,或有可靠证据证明的,可予承认。

  4.约定的变更和废止。

夫妻对其财产进行约定后,可以变更或废止。

当情况发生了变化,原定协议内容不能适应夫妻生活的需求时,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变更或废止原约定的协议。

如果原来的协议是在婚姻管理机关达成协议登记的,由婚姻管理机关更改。

如原来协议是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由公证机关公证其变更或废止的内容。

  5.约定的效力。

我国婚姻法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夫妻双方有约定时,按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或其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

  6.约定的无效撤销。

凡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设有发生法律效力的约定,因其约定欠缺合法性,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约定,或宣布其约定无效。

  夫妻财产制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财产制度,它的完善和实现还有赖于其他相关制度的建立,如夫妻财产数额的查实是一项很难办到的工作,它有赖于税收制度中公民财产申报制度的完善。

因而,夫妻财产制真正执行任重而道远。

  五、我国配偶权制度的法律思考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并为当时的法律制度所确认的两性之结合。

合法有效的婚姻一经缔结,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意义,结婚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互为配偶,基于配偶身份关系的权利义务也随着婚姻的缔结而产生。

因而配偶权产生于婚姻的缔结,终于婚姻关系的结束,它是身份权的一种,具有专属性。

配偶权经过了夫对妻的单方权利到夫妻相互权利的发展阶段。

现代社会法律规定的配偶权是夫对妻以及妻对夫的身份权,它是身份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配偶权的内容包含有配偶姓名权、配偶人身自由权、同居权、忠实请求权、互相协作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及其他权利。

  

(一)我国配偶权制度之不足与缺陷

  我国80年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有三方面内容:

1.夫妻有各自姓名权利;2.夫妻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的自由权;3.夫妻双方有计划生育的义务。

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来看,这三项权利的规定有进步意义。

姓名权是夫妻婚后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项权利打破了封建社会男尊女卑的旧观念,旧时代的妇女出嫁必须从夫姓,女子没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目前各国立法中有的还存在有女子婚后冠夫姓的规定,如瑞士、日本、法国、意大利、德国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了妻从夫姓。

但世界立法发展趋势是体现男女平等,消除性别歧视,越来越多的国家立法规定夫妻婚后可选择自己姓氏,以上提到的日本、法国、德国等都进行了改革,允许夫妻婚后约定姓氏。

因此,我国婚姻法对夫妻此项权利的规定具有先进性。

十几年来,姓名权也是夫妻人身权利中贯彻得最彻底的一项权利;夫妻人身自由权主要保护已婚妇女人身自由,反对传统中“男外女内”,把妇女限制在家庭中的封建思想和作法。

至于夫妻双方有计划生育的义务也表明生育孩子并不是妇女一方的事。

也从保护妇女权益角度进行规定的。

80年婚姻法规定的这三项内容符合当时时代的要求,具有进步性,着重保护了已婚妇女的权益,在现阶段仍有积极意义。

  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规定之不足在于没有在法律上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规定过于简略、笼统。

也没有对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加以涉及。

并且忽略、漠视夫妻关系的自然属性,例如同居义务。

而且在现行婚姻法中存在反射性保护的现象。

法律只关心夫妻与外部世界交往可能产生的纠纷。

例如称谓(姓名)是与外界交往中才会有这类纠纷发生。

参加社会生产和工作也是与外部世界相联系才会存在的法律事实:

计划生育义务更是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联系紧密。

这三项权利义务的发生都不仅仅存在婚姻内部,它因为对社会秩序,国家利益发生影响而引起立法者的关注,又加之受社会主义制度下提倡的男女平等原则的影响,反射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就是主要保护已婚妇女合法权益,而没有基于夫对妻、妻对夫的个体身份权利的规范和保护。

这种立法选择与当时计划经济的大环境有关,计划经济下人的概念常为国家的人、社会的人、家庭的人,而忽略了人本身为个体人的权利。

并且受传统的根深蒂固的家族本位观念的某些影响,“清官难断家务事”在我国由来已久,因而婚姻内部的权利义务没有得到法律的关怀,只偏重了婚姻作为整体与外界可能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现阶段,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要求将人还原为个体的人,法律应该深入到婚姻内部对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加以规定并完善。

笔者仅对夫妻人身权利的一部分-配偶权的内容进行探讨,并对侵犯配偶权的法律责任加以研究。

  

(二)完善我国配偶权制度

  配偶权(Consontium)是夫对妻和妻对夫的身份权。

它的内容包含着依据婚姻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权利,如同居权、生育权和依据婚姻的社会属性而产生的权利,如忠实请求权、日常家事代理权、互相协助权等。

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⑥]“研究配偶权的内容有必要借鉴西方包括发达国家在内的一切现代法学研究成果。

世界很多国家,如英、法、德、美、日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对配偶权主要规定有以下内容,值得我国借鉴。

  1.同居权

  同居权是指夫妻互有情感恩爱以及充分和正常性交的权利,包括夫妻有权共同决定双方婚后的住所。

同居是指共同饮食起居以及满足对方合理的性欲要求而言。

德国民法典1353条第2款规定:

“夫妻互负有共同婚姻生活之义务”,日本和法国等国家的民法或婚姻法有类似的规定。

同居权是公民性自由权和性隐私权派生的权利,它是夫妻人身关系基于婚姻的自然属性必然产生的权利。

婚姻性质包括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

虽然社会属性是婚姻的根本属性,但并不能否认婚姻的自然属性的重要,婚姻失去了自然属性就不能称为婚姻了。

男女两性生理差异和固有的性本能,是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然基础。

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然要求。

同居权合理地将人的基本需求置于婚姻家庭制度的保护之下,肯定同居权的存在是理智地承认婚姻的自然属性。

笔者反对那种认为废止同居权可以培养和促进夫妻感情,推动新型社会主义婚姻关系发展的说法。

[⑦]这种观点抹杀了性爱是爱情的基础,抹杀了婚姻的自然属性,是不可取的。

其次,把同居权作为配偶权内容加以规定是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

从婚姻缔结开始配偶一方的性自由权就已服从夫妻同居权。

婚姻当事人双方也明白婚姻的缔结意味着夫妻共同饮食起居和夫妻间的性生活。

从这个意义上讲,当事人双方同意缔结婚姻就是对同居请求权的承诺,如果不想承担此义务,可选择不结婚。

因此,对同居权的规定也是符合婚姻当事人的主观愿望。

其三,对同居权的规定在革命根据地法律中可找到先例。

1943年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11条规定:

“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但有正当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在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50年婚姻法第7条也规定:

“夫妻为共同生活之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这些规定都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

由于后来左的思潮影响,把夫妻同居权视为资产阶级法律的内容加以排斥。

但夫妻同居的事实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本身存在,法律调整夫妻关系就不能回避对配偶权中同居义务的规范。

在现行的司法解释中其实也对同居权有所涉及,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了判决离婚的14条标准,作为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其中第5条: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判决准予离婚,这条标准的“未同居生活”该如何认定,就有赖于对“同居生活”的认定,而同居权在现有的法律中不存在,造成了司法解释和法律本身的矛盾和漏洞,法律规定不能互相呼应,因此同居权的规定是非常之必要的。

其四,规定同居权也是保护妇女权益的需要。

司法实践,有大量案例是丈夫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长年累月寄居异地他乡在外寻欢作乐,既不寄钱回家也不回家探亲,已构成遗弃,因为法律没有这方面权利的规定,妇女往往求告无门,有关部门也无法可依,难以保护妇女权益。

规定夫妻的同居权,可以避免发生现实中的纠纷和执法中的困难,因此,法律对同居权的确认就是对夫妻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护。

对同居权的规定就是要用法律对夫妻同居行为进行正确指引。

首先,应科学界定同居权的含义是指夫妻共同饮食起居以及满足对方合理的性欲要求。

其次,规定所谓满足对方合理性欲要求,是以合理、正当为限,不得违背妻之意志,或在妻患病时暴力强行性行为。

德国民法典在1353条规定:

“妻之一方对他方在建立共同生活后所提出之请求,如显然为滥权或婚姻已破裂,无承诺之义务”。

我国也可借鉴这种规定。

当然还应规定同居义务之抗辩理由:

有正当理由如工作、学习等造成的两地分居不能同居,他方不得认为其未履行同居义务。

  2.贞操义务又称忠实义务

  贞操是旧时指女子不失贞或从一而终的操行。

[⑧]旧时把贞操和贞节相等同,守节操的女子被视为贞节妇女,立“贞节牌坊”。

其实质是对妇女单方面的限制,而丈夫却可以在外寻花问柳。

但现代社会把贞操和贞节相分离,贞节是对女子而言,贞操已扩大为男女不为婚姻外之性交的良好操行,遵此操行,谓之贞操。

[⑨]法国和瑞士民法典规定:

“夫妻应互矢忠实。

”资本主义国家尚如此规定,我国为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要求夫妻相互忠诚。

夫妻关系中,相互忠诚,情感专一是我国传统彰扬之美德,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组成部分。

法律和道德都是通过规范或确立某种原则观念的方法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

而法律原属于道德中最重要的部分,唯其重要,才把法律从道德中提炼出来赋予法律形式,因此我们应根据时代的要求,把一些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

家庭作为最小的社会细胞,婚姻幸福,家庭和睦对整个社会安定局面意义重大。

忠实义务是维护婚姻家庭的一项道德标准,这也是婚姻的社会属性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更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

从法理上讲,忠实义务也应该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

同居权是忠实义务的基础,配偶同居权又是公民性自由权和性隐私权所派生出来的权利。

公民的性自由权指的是公民依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正当性行为的权利,我国性自由权是婚姻自由权的下属权利,随婚姻的缔结,公民原有的性自由权因性行为对象的选定而使其成为受配偶身份限制的同居权。

当然,随婚姻的解除,同居权则因为配偶身份限制的取消弹性返回性自由权的原位。

公民的性自由权为绝对权,对世权、支配权,具有排他性,排除任何第三者涉足婚姻,侵犯该权利。

也正是同居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引伸出夫妻互相忠实,互负贞操的义务。

它确定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原则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其三,将忠实义务规定为配偶权的基本内容,是为其他立法提供法律依据,忠实义务由道德上升为法律,规定成义务后,可以对现实生活中第三者插足、通奸、姘居等不道德行为起到警示作用,对有过错配偶进行惩罚,对受害配偶进行补偿和救济。

  3.互相协作权

  指夫妻共同生活中,互相帮助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作为夫妻共同生活体,夫妻应基于配偶身份关系而彼此协作,相爱以情,相濡以沫,在物质和精神上互相支持,遭遇困难时相互救助。

社会主义婚姻的基础是爱情,爱情是人类高尚的情感,相爱的夫妻在生活中互相协作是最基本的道义要求。

相互协作权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互相支持还包括精神上的相互慰藉。

所谓“少年夫妻老来伴”也表明了这层含义。

生活协助在现实中表现为相互陪伴,相互照顾。

另外包括救助功能。

它是婚姻的保健功能。

配偶的相互陪伴照顾也只有婚姻家庭才能承担,而其他任何社会机构都不可能代替,据有关资料表明,单身汉的死亡率高于已婚者60%,这与夫妻相互协助不无关系。

目前我国法律对此规定之不足是把夫妻人身权与财产权不分,用夫妻的扶养义务涵括一切物质、精神的内容。

当配偶遭遇危险,一方见死不救,或配偶重病卧床,一方弃之不理,这种违背善良风俗的作为在法律上却没有依据可以惩罚。

因此,规定互相协作权意义很大,违反协助救援义务的配偶构成遗弃,受害配偶得请求离婚并精神损害赔偿。

  4.日常家务代理权

  一方因家庭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对他方发生连带责任。

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处理的事务甚多,特别在经济方面,如每件事都要共同实施,则不胜其烦。

法律规定夫妻各方在单独处理时均得代理对方,即互为代理人。

这种代理是由夫妻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授权代理和法定代理均有不同,代理不以明示为必要。

日常家务指的衣、食的制作与取得,子女的抚养,家俱电器的生活用品的购置,服务人员的雇佣,对亲友馈赠礼物,家庭生活必须的借贷等等。

在家庭生活中夫妻所做的一切行为,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如夫妻之间有特别限制,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

  (五)其他权利

  广义的配偶权还包括:

(1)扶养权;

(2)监护权;(3)离婚权;(4)收养子女权;(5)住所商定权;(6)行为能力欠缺宣告权;(7)失踪宣告权;(8)死亡宣告权;(9)继承权。

  (三)侵害配偶权的责任和救济

  80年婚姻法对配偶权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规定,很不全面,尚须完善。

却没有法律对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如何处罚,侵权人承担怎样责任以及对受害配偶怎样救济如此种种进行规定。

目前,在《民法通则》中涉及婚姻家庭权利的限于以下两条,《民法通则》103条规定: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104条规定: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但是在《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中却没有这两条的责任条款。

因而仅有的这两条尚不涉及配偶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也只流于形式,起不到真正保护婚姻内部权利不受侵害的作用。

我国传统观念“清官难断家务事”影响很深,配偶间侵权也似乎是家务事的一部分不须深究。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在现有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个人的权利将是法律的终极关怀,将改变过去立法所受的家庭本位观念的影响,对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界定。

夫妻在对外关系中可以是一个婚姻生活共同体,但内部又是单个的个人,因此只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或侵害配偶权的第三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才能保护受害配偶的权利。

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新型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夫妻关系的稳固。

从现阶段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通奸配偶一方与第三者长期保持非法性关系为通奸。

通奸违反了夫妻之忠实义务,侵犯了配偶权另一方的忠实请求权。

  2.重婚配偶一方与第三者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重婚,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并且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忠实请求权。

  3.恶意遗弃配偶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或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家庭生活费用。

遗弃必须是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须有违背同居义务和协助义务的遗弃事实,而且此事实尚在继续之中。

  4.虐待配偶一方受另一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堪同居之虐待指以身体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的痛苦,致已达不堪继续共同生活的情况。

当然不堪同居的具体情况要看配偶双方受教育程度,身体状况以及风俗习惯和其他情况斟酌是否达不堪同居。

  以上几种行为外,还包括配偶的不贞、侮辱,限制配偶的行动自由等等配偶间的侵权行为,有些行为是与第三者共同构成侵权,如通奸、重婚、不贞等,有的是一方对另一方单独侵权行为如遗弃、虐待、侮辱,限制配偶行动自由等。

这两类行为都是对配偶正当合法权利的侵害,应承担相当的责任。

对重婚、虐待等构成犯罪的行为由刑罚加以处罚,对尚未构成犯罪,但影响恶劣,使受害配偶身心得到很大伤害的,如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通奸姘居等违法行为其他适当形式的处罚。

配偶之间的侵权行为,因为夫妻的特殊身份,因此这类侵权有其特殊性。

例如在国外的民法和婚姻法中对这类侵权行为确定为婚姻足以提请离婚和法定分居的理由。

把实行了侵权行为的配偶视为过错配偶,在离婚判决中使过错方处于不利的地位如丧失离婚诉权,丧失婚姻利益,支付扶养费等,我国要视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作法。

笔者认为侵权行为可以是无过错方请求离婚理由,同时离婚中要求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

对配偶权的民法保护手段有其他法律手段不可替代的作用和效益。

当人身权受到侵害时,重要的是使受侵害的权利能得到恢复,通常侵害人身权的民事救济首先采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

对于配偶权这种特殊人身被侵害以后采用停止侵害的方式是必要的,但由于配偶间侵害通常具有隐秘性,也就不适用停止分割、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几种方式。

因此比较可行的是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以一定的金钱损害赔偿来惩罚过错方,补偿无辜配偶。

当然在精神损害赔偿这个问题上,不适用民法“公平自愿、等价有偿”原则。

因为精神损害造成的损失是间接的,不应以“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来确定侵权方民事责任。

精神上的损失虽不能用金钱进行衡量但并不是不能用金钱补偿的。

当然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要考虑到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大小,侵权行为的情节,手段以及社会影响。

还应该考虑到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现状和可预料的未来的经济状况)采用了以上方法后,人民法院还要对过错方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民事制裁方法。

总之对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既要通过刑事、行政责任惩罚侵权配偶,还应以民事责任的方法补偿无辜配偶的精神损害,做到综合保护。

  四、结语

  本文着重论述如何完善我国配偶权制度,我国现阶段婚姻立法过于简略,从而使大量婚姻纠纷无法可依,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赖于婚姻法的完善。

因此,完善我国婚姻立法势在必行。

  注释:

  ①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论离婚法草案》。

  ③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0页。

  ⑥《牛津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

  ⑦《同居不是夫妻法定义务》王玉海《河北法学》91年5期,49页

  ⑧《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8年版

  ⑨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台湾商务图书馆160页

  西南政法大学·邓宏碧

  (三)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设想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起了很大变化,除了高档家俱、家用电器和银行存款外,还出现了股票、债券、和外币;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还拥有相当数量的生产资料和经营资金;有些家庭还有为私人收藏品的文物、古玩、名人字画、珍品邮票和珍贵的文房四宝;以及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等等。

由于夫妻财产客体上的变化,仅依靠法定夫妻财产制已不足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必须完善我国法律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以避免夫妻财产纷争难以裁决。

  我国现有的约定财产制是任意性的约定,赋予了当事人最大限度的自由。

但是,在我国现阶段人们的法律意识比较薄弱,法律知识甚少的情况下,应作出一些具体规定,以便贯彻执行。

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供参考。

  1.约定的时间。

夫妻可以在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问题进行约定。

  2.约定的标的及内容。

约定财产制的标的只能是夫妻财产,其范围为夫妻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的财产。

约定的内容包括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

  3.约定的条件和形式。

夫妻双方对财产制的约定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以下要件:

  

(1)约定的条件:

  ①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夫妻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或无行为能力人不得进行约定,他人也不得代理其约定。

  ②约定的双方必须自愿。

双方对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现必须是真实的自愿。

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约定无效。

  ③约定的内容合法,不规避法律或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约定的形式:

可采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两种:

①结婚登记时进行约定的,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填表一式三份,夫妻各保管一份,存婚姻管理机关一份。

②结婚后进行约定的,以书面形式由公证机关公证。

③夫妻双方口头约定的,如双方无争议,或有可靠证据证明的,可予承认。

  4.约定的变更和废止。

夫妻对其财产进行约定后,可以变更或废止。

当情况发生了变化,原定协议内容不能适应夫妻生活的需求时,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变更或废止原约定的协议。

如果原来的协议是在婚姻管理机关达成协议登记的,由婚姻管理机关更改。

如原来协议是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由公证机关公证其变更或废止的内容。

  5.约定的效力。

我国婚姻法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夫妻双方有约定时,按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或其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

  6.约定的无效撤销。

凡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设有发生法律效力的约定,因其约定欠缺合法性,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约定,或宣布其约定无效。

  夫妻财产制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财产制度,它的完善和实现还有赖于其他相关制度的建立,如夫妻财产数额的查实是一项很难办到的工作,它有赖于税收制度中公民财产申报制度的完善。

因而,夫妻财产制真正执行任重而道远。

  五、我国配偶权制度的法律思考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并为当时的法律制度所确认的两性之结合。

合法有效的婚姻一经缔结,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意义,结婚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互为配偶,基于配偶身份关系的权利义务也随着婚姻的缔结而产生。

因而配偶权产生于婚姻的缔结,终于婚姻关系的结束,它是身份权的一种,具有专属性。

配偶权经过了夫对妻的单方权利到夫妻相互权利的发展阶段。

现代社会法律规定的配偶权是夫对妻以及妻对夫的身份权,它是身份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经管营销 > 经济市场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