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讲义国际法+国际私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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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讲义国际法+国际私法
国际法
1、国际法与国内法
(1)国际条约:
签订VS批准(签订后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批准)VS保留
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适用:
民商事条约可以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其他包括WTO(特殊)需转化适用。
(2)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
国际法不干涉国内法;国内立法与国际法发生冲突,优先适用国内法导致违背国际法原则国家需承担国际责任。
2、国际法原则:
民族自决原则:
殖民地争取独立方可适用;被压迫民族争取独立
不干涉内政原则:
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不代表不能使用武力手段;国家自卫(不仅只)可采取武力手段
3、国际法主体:
国家、国际组织(政府间)
国家:
国际社会的一致承认;享有特权与豁免原则,不能被强制执行。
联合国:
具有独立国际法主体法律地位;缔约权;承认与被承认;对外交往权;索赔权与国际责任;特权与豁免。
联合国机构:
联合国大会!
安理会!
(对全球安全负责)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秘书处
国际法院:
进行国际诉讼的只能是国家;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主体只有联合国的相关机构,咨询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会对国际社会产生重大影响
联合国大会表决制度:
一般问题:
简单多数通过,2/3多数通过
安理会表决制度:
程序性事项:
9个理事国同意通过;
实质性事项:
五大国一致+至少4个非常任理事国同意(注:
大国缺席或弃权不影响决议通过)
合国大会表决制度
(1)会员国投票权平等,实行一国一票制;
(2)一般问题采用简单多数通过,重要问题采用2/3多数通过,实践中也采用协商一致的方式;
(3)对于联合国组织内部事务通过的决议对会员国具有拘束力,对于其他一般事项作出的决议属于建议性质,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上述“重要问题”包括:
①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②选举安理会、经社理事会和托管理事会理事国;③接纳新会员国;④中止会员国权利或开除会籍;⑤实施托管问题;⑥联合国预算及会员国会费的分摊;宪章的修改等
安理会表决制度
(1)程序性事项
9个理事国的同意票即可通过。
(2)非程序性事项或实质性事项
“大国一致原则”:
①同意票必须达到9票;②不得有常任理事国的反对票;③常任理事国的弃权或缺席不影响决议的通过。
事项:
(1)向大会推荐接纳新的会员国或秘书长;
(2)建议中止会员国的权利或开除会员国;(3)为维护和平与安全而通过采取行动的决议等
(3)双重否决权
①决定是否属于程序性事项,五大国拥有否决权;
②对非程序性事项进行表决,五大国拥有否决权
4、国家主权:
领土主权管辖区域:
领陆、领海、领空、领水、领土(包括油田矿藏之类)
多国河流:
由沿岸国协商管理,只对沿岸国船舶开放
国际河流:
专门条约规定的机构管理,对各国船舶开放
界河:
不得人为改变水文状况;只能在本国一侧河面捕鱼;相邻国家自由航行不受界河约束,但应有国籍标志且未经许可不得到另一侧停泊;在界河另一侧建造工程需经对方许可。
5、国家的承认:
明示承认与默示承认(建交、缔结政治性条约、正式接受领事、投票支持参加国际间政府组织)都是法律上的承认,一经承认不得撤回
6、国家的继承:
债务(国家或代表国家之债方可继承);条约:
政治性的条约可以不继承,具体事务性的条约应当继承
7、国家的豁免权:
管辖豁免;诉讼程序豁免;执行豁免;三层豁免均需在个案中作出放弃表示;明示放弃、默示放弃(国家起诉、提起诉讼、提起反诉(对管辖权与诉讼程序的)
8、国际法律责任:
行为归因为国家(代表国家);违反国际法;行为无免责理由
特殊:
外空发射严格国家责任;核能利用领域核能运行商赔偿不足部分国家承担补充责任
9、国际空间法: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领空排他权;航空没有无害通过权(迫降或驱逐,避免使用武力);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可引渡不得庇护;如各国无规定引渡义务则以本国法按重罪处理;劫机犯国家不起诉则有义务向有关国家引渡。
10、国际海洋法:
无害通过权:
外国船舶(主要指商船)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安宁和平及正常秩序的条件下,可以在不事先通知或征得沿海国同意的情况下,连续不间断的通过其领海的航行权利。
紧追权:
军用(公务)船舶航空器从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开始,不能终止,最远到被追逐船只进入其他领海为止
登临权:
沿海国军舰在公海上有合理根据认为商船犯有国际罪行或其他违反国际法行为嫌疑,有登临和检查的权利。
海里登临逮捕走司法,提供担保即放他,迅速通知船旗国,不得监禁与体罚
内水:
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领海基线:
中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
领海:
从领海基线向海一侧延伸12海里;沿海国管辖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海床、底土
毗连区:
从领海基线起不得超过24海里。
沿海国对其海关、财政、卫生、移民、税收(仅及于水体)等类事项行使管辖权
专属经济区:
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不得超过200海里;沿海国有勘探、开发资源、渔业管辖、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海洋科学研究、保护海洋环境的权利。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仍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大陆架:
沿海国陆地领土自然延伸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沿海国可享有200海里的大陆架,最大可以有条件申请延伸至领海基线起350海里。
沿岸国有权为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其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但沿海国开发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非生物资源,须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缴纳一定费用。
公海:
挂旗制度只能挂一面旗;悬挂两面旗或方便旗的均被视为无国籍船
11、国际环保法:
《气候变化框架条约》和《东京议定书》具体只规定了发达国家承担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减排目标(并非停止排放,只是限制和减少),对发展中国家无规定;所有国家对气候改善均有义务。
《巴塞尔协议》:
出口废物须经进口国的书面同意;出口国须与处置者订立合同并说明处置办法;危险废物越境须有担保;不得向非缔约国出口危险废物或进口危险废物。
12、国家之间关系法:
国籍:
血统主义为主(双系血统),出生地主义为辅(父母定居在国外出生享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不承认双重国籍;国籍丧失:
(1)自动丧失:
定居国外,自愿加入其它国家国籍。
(2)经批准丧失:
定居国外;是外国人的近亲属;有其他正当理由。
引渡:
(1)引渡的要求:
有引渡条约;双重犯罪原则;罪名特定原则;不得随意转引渡(须经原引出国同意);本国人原则上不引渡(除非有特殊约定)
(2)引渡的承诺:
对外引渡承诺由外交部作出;限制追诉的承诺最高检察院作出外交部回复对方;限制量刑的承诺最高院作出外交部回复对方。
(3)引渡:
外国提出引渡请求——外交部形式审查——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最高院指定)——最高院对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进行复核
(4)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中国司法机关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由于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可以同时决定暂缓引渡;被请求引渡人年龄健康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适宜引渡的。
(5)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根据中国法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国国籍;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国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犯罪已作出生效判决或已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或中国已经给予庇护的;被请求人可能因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身份等原因提起诉讼程序或执行刑罚在司法程序中可能遭受不公正待遇的;根据中国法或请求国法引渡请求所指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根据中国法或请求国法在收到请求时,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再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在请求国曾遭受或可能遭受残忍待遇或处罚的;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应当拒绝引渡,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
庇护:
只对政治犯庇护,国际犯罪不庇护;属地管辖权;域外庇护不合法。
外国人出入境管理:
(1)过境申请:
中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国内或者国外的途径)签证机关认为不宜签发签证(法定情形)不予签发签证,且可以不说明理由;
(2)就业:
在中国就业必须取得居留证(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及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或经政府主管机关允许;
(3)旅行:
有有效签证和居留证的可前去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旅行签证;
(4)停留:
联程客票过境停留不得超过24小时,临时离开机场须经边防机关同意,外国人作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有未了结民事案件和违法行为未处理的不准出境。
(5)住宿: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按照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
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如租房或者在朋友家借住,应当在入住24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如果没有按照规定登记,将被警告,可以处罚2000元以下罚款。
(6)签证外国人可以免办签证的情形:
两国间有互免签证协议;持有效外国人居留证件的;联乘客票在中国境内不超24小时且不离开口岸的,或者在国务院特批区域内停留不超过规定时限的;其他国务院规定的情形。
外国人不予签发签证的情形:
被处驱逐出境或被决定遣送出境,未满不准入境规定年限的;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病的;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签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不能保障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不能提交签证机关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的;签证机关认为不宜签发签证的其他情形。
签证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7)出入境外国人不允许入境的情形:
未持有效出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边防检查的;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
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外国人不准出境的情形:
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两国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有尚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准出境的;其他。
13、条约法
(1)缔约过程:
约文的议定(谈判代表:
出示全权证书)——约文的认证——同意受约文约束(经过国内机关批准后签署条约,签署有规定时限,加入在条约生效前或生效后均可)——生效后缔约国派代表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2)条约缔结的要求:
全权证书豁免出示:
A.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长(均为正职)B.驻外使馆馆长代表本国议定双边条约C.一国驻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的常驻代表代表本国议定相关国际条约。
(3)条约的效力与保留:
条约生效一般由条约内容规定
(4)条约的终止:
情势变迁原则;多边条约当事国一方有重大违约时,全部或部分终止该条约。
14、外交与领事关系法:
派遣国任命第三国国民为外交代表应当征得接受国同意,且接受国可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使领馆人员特权豁免:
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样享受豁免:
人身不受限制;绝对的刑事豁免权;免除作证豁免权;领事人员或犯有重罪或司法机关已经裁判执行的,可以限制人身自由;
领事人员职务行为受司法与行政管辖例外:
(1)未明示或默示身份订立契约发生诉讼;
(2)第三者因车辆船舶航空器在接受过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3)领事官员主动起诉而引起的反诉。
使馆特权豁免:
未经馆长同意绝对禁止进入使馆,即使是火灾传染病或传达司法文书;使馆免于搜查征用强制执行等。
(绝对的执行豁免)
领馆特权:
未经馆长同意不得进入领馆,但火灾等灾害等需要采取措施时可推定馆长同意;领馆馆舍原则免于征用,但确有必要且接受国给予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补偿时例外。
外交关系的终止:
如果两国关系恶化,双方都可以提出将已有的外交关系降级或断绝外交关系;断绝外交关系后外交方面的条约即终止执行。
15、国际争端解决:
(1)法律方式:
国际法院:
主权国家之间的争端,且双方都同意交法院管辖
终局性;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向安理会申诉;(只有联合国相关机构才能向国际法院咨询)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没有法律效力。
(2)政治方式:
谈判协商:
当事国,可邀第三国参与
斡旋与调停:
斡旋:
第三国促成但参加谈判;调停:
第三国提出方案直接参与解决
调查与和解;国际组织参与解决
16、战争和武装冲突法:
使用武力不违法,但武力作战要遵守战争法规则。
日内瓦公约:
原则对所有国家有约束力,规则对缔约国有约束力,非缔约国在援引接受公约前提下公约规则对其有效,公约适用于战争与武装冲突。
战俘待遇:
战事停止,必须立即释放并遣返不得延迟;保有民事权利及财产;不得侮辱......;保障安全、衣食住行、医疗......;尊重宗教信仰;允许家人通信;不得歧视,一律平等对待,除因军职、年龄、性别、健康、职业资格等给予不同待遇之外。
海牙公约:
禁止过分杀伤与滥用武器(核武器是例外,目前国际法尚未明确禁用);禁止无区别的作战手段与方法;禁止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禁止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战争的影响及处理:
敌国公有财产除使馆外可没收;军用不动产必要时可破坏;航空器、船及货物一般可没收;占领区动产可征用,不动产可使用不得处分;敌国私有财产可限制(征收、冻结)不得没收;占领区军需品可征用不得没收;中立国船舶上私有财产除军需品外一般不应没收。
国际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民诉意见》
一、国际私法总论
1、冲突规范和准据法:
冲突规范:
要解决的问题(范围)+解决问题的法律(系属)
系属的确定方式决定冲突规范的类型。
系属:
(1)属人法
物之所在地法
行为地法
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法院地法
准据法:
(1)必须经过冲突规范援引
能为当事人解决具体权利义务划分
若出现区际法律冲突则适用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外国法律制度的查明:
法院、仲裁机构和行政机关负责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有当事人提供该外国法律;无法查明外国法律或外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国法。
公共秩序保留:
随心所欲拒绝适用外国法律或拒绝承认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
4、法律规避:
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和禁止性的法律的行为无效
构成要件:
主观故意;客观达成既遂,避开对己不利的法律,实行了对己有利的法律;通过改变冲突规范中的系属内的动态连接点操作。
二、国际私法分论
1、法律关系主体(自然人、法人)的冲突解决
自然人国籍冲突解决:
当事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经常住所地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住所地的适用与其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
自然人经常住所地不明的适用现在居所地法律。
法人营业所冲突解决:
两个以上营业所的,以与纠纷产生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准。
2、法律主体能力冲突的解决
行为能力冲突解决:
自然人适用经常住所地法律,经常住所地没有但行为地法认为有能力适用行为地法,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法人及分支机构等适用登记地法律,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经常住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3、代理、时效的法律适用
代理——代理行为地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民事关系——代理关系发生地法
委托代理——可当事人协议选择
时效: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即选择哪国法为准据法则适用该国诉讼时效的规定。
4、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运输中动产——运输目的地法
船舶所有权——船旗国法;船舶抵押权——船旗国法,但光船租赁或光船租赁期间设立抵押权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船舶优先权——法院地;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航空器登记国法;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法院地法。
5、涉外债权的法律适用
强制适用中国法的情形:
(1)合营企业合同问题;
(2)中国境内履行的合资合作企业(勘探自然资源)合同;(3)三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4)外方购买中国境内中资企业股权、增资股份和资产的合同(5)企业与中国银行的借款合同。
网络侵权——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法
船舶侵权——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地法;公海上碰撞损害赔偿——法院地法;同一国籍船舶碰撞无论何地——船旗国法
适用最密切法律的情形:
(1)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2)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3)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律。
6、涉外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涉外票据:
汇票、本票出票记载事项、票据追索期限——出票地;
背书、承兑、付款、保障——行为地;
票据提示期限、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保全票据权利——付款地;
支票出票记载事项——出票地,也可协商适用付款地法律
海事关系:
共同海损——理算地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院地
7、涉外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
判断婚姻效力与否:
共同经常居住地——共同国籍法——在一方经常居住地或国籍国结婚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判断结婚手续是否有效:
婚姻缔结地法、一方经常居住地法、一方国籍国法中任何一方即可
离婚法律适用:
(1)协议离婚:
可选择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或国籍国法;没有选择的——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共同国籍国法——办理离婚手续的机构所在地法;
(2)诉讼离婚——法院地
8、涉外收养、监护的法律适用
涉外收养:
收养条件手续——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法,即同时适用两国法律
收养效力——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法
收养的解除——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法或法院地法
涉外监护:
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住所地法或国籍国法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改变了民通意见的190条规定)
9、涉外继承法律适用
动产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
不动产继承——不动产所在地
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属——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
10、知识产权法律适用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被请求保护地法
知识产权转让——意思自治,没选择适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关于合同的规定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发生后选择适用法院地法,若无选择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
三、国际商事仲裁
1、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的效力:
可协议选择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没有选择的按仲裁机构所在地法或仲裁地法。
约定可仲裁也可起诉的,该协议原则上无效,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
约定多个仲裁机构的择一仲裁,必须达成一致;只约定仲裁地点,该地区一个仲裁机构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多个的择一仲裁;仅约定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的除外;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确定的应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2、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纽约公约》
我国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或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层报最高院。
我国保留《纽约公约》:
互惠保留(只与缔约国适用该公约);商事保留(只对商事仲裁适用该公约)
拒绝承认执行的理由:
主体无行为能力;被执行人未适当参与;超范围仲裁;程序有缺陷;裁决未生效;争议事项不可仲裁;与公共秩序相抵触。
中国涉外仲裁在外国承认执行途径——当事人自己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承认执行途径——当事人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申请,有条约法院依条约办理,无条约依互惠原则办理。
3、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撤销前层报最高院)
我国法院只能撤销我国的裁决;对国外的仲裁裁决只能裁定不予承认执行。
仲裁胜诉方与败诉方均可申请仲裁撤销。
决定撤销仲裁前,法院认为可以重新裁决的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法院应恢复撤销程序。
法院受理一方撤销申请后,另一方申请执行的,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四、国际民事诉讼
1、协议管辖:
不得违背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平行管辖原则
海事纠纷当事人无论哪国国籍,书面协议选择中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及时纠纷发生实际联系地不在中国,中国海事法院对此有管辖权。
平行管辖原则:
外国法院受理一案件并不影响本国法院再受理同一案件。
2、专属管辖:
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企业经营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国法院管辖。
若港口所在地有海事法院,则港口纠纷交给海事法院管辖。
集中管辖:
将以往分散由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外民商事件集中交由少数受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国外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上述案件的一审集中由下列法院进行审理:
(1)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3)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4)高级人民法院。
需要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以外的涉外案件的管辖和审理等事项仍按原先法律、司解释的规定执行。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
涉外离婚管辖特殊规定
国内结婚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可一事两诉。
应诉管辖——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我国法院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我国法院有管辖权。
层报制度——凡是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作为被告,或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之前,报请辖区高级法院审查;高级法院同意受理的,将审查意见报最高法院,在最高院答复之前,一律暂不受理。
外资非正常撤离的“工作指引”
外资非正常撤离后,中方当事人应及时申请立案;
作为公司股东的外方撤资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胜诉后,外方在中国无财产可执行的,可请求外国法院承认执行中国法院判决;
对极少数恶意逃避欠缴税额巨大,涉嫌犯罪的外方嫌疑人可向外国提起引渡请求。
代理取证:
我国司法机关向外国主管机关提出
外国人在华诉讼语言文字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诉讼应适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外国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自理。
五、国际司法协助
1、域外送达
*《海牙送达公约》规定了以下送达方式(仅适用于向国外送达):
中央机关(请求书);使领馆(我国只允许向其本国公民送达);其他送达途径(我国均提出保留)
*不得以国内专属管辖为由拒绝协助域外送达
*若送达人在国内有驻华代表机构,可直接向该代表机构送达,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规定。
此时不属于域外送达,不适用《海牙送达公约》
2、域外取证
《海牙取证公约》规定的取证方式:
请求书;领事取证;特派员取证当事人自行取证(我国提出保留)
拒绝协助域外取证的理由:
在执行国该请求书的执行不属于司法机关职权范围;请求书执行会损害其主权与安全。
不成立的拒绝协助域外取证的理由:
专属管辖权;执行国法律不承认对该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
3、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1)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原判法院有管辖权;判决已生效;诉讼程序公正;不存在诉讼竞合;不违背执行地国的公共秩序;两国有条约或互惠关系。
(2)外国法院申请承认执行的途径——1、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申请2、外国法院依照条约或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若无条约无互惠,我国法院对该判决不予执行(离婚判决除外),当事人可另行向我国法院起诉,由法院执行判决。
(3)针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承认执行的特殊规定:
在国外结婚的不得拒绝受理;双方都是外国人的不予受理;《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不适用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和子女抚养的承认执行。
六、区际司法协助
1、内地与香港
(1)送达:
多种送达方式同用,最先送达者为准,送达不超过2个月
直接送达:
前提是受送达的自然人或法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