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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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草案

云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了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科学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

第五条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民政、公安、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民航、烟草、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普宣传,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创新,促进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八条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气候、环境资源分布情况,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进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流动作业车、作业装备库房、弹药库房等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二)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健全,专用通信网畅通;

(三)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取得上岗证,并符合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

(四)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完善;

(五)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点,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地理、交通、通信、人口密集情况等条件,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布局规划,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经审核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确定。

第十一条作业单位应当掌握其作业点的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的射程及残余物品下落范围内人员、财产分布情况,绘制安全射界图,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区。

第十二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当地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解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设施,或者实施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行为。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和设施负有保护责任。

第十三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建设,并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出现干旱征兆,预计旱情持续或加重的;

(二)库塘蓄水严重不足的;

(三)可能出现危害农作物的冰雹天气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森林长期处于高火险等级时段的;

(五)因天气气候因素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

(六)重大活动保障需要的;

(七)其他确实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针对发生森林火灾、污染物扩散、环境污染事件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需要跨行政区域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有关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前公告作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并将具体情况告知当地公安机关。

公告的具体办法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点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气象、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信息、灾情、水文、火情、污染状况等资料。

第十九条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进行作业,作业结束后应当立即报告批准作业的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在作业过程中,发现飞行器或者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中止作业。

第二十条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间,并负责在批准的空域及时间内组织实施。

作业所需飞机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单位引进或者提供。

飞行管制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作业单位提交的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计划,在空域协调、飞机起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完毕后,作业单位应当对作业的时段、方位、工具、弹药种类和用量、作业空域申请和批复、作业效果等情况如实记录,并及时存档备查。

第三章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可以将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纳入地方民兵统一管理。

作业单位应当为人工影响天气组织指挥及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只限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检修后的试射、实弹训练,严禁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的运输、存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作业期间,具备条件的固定作业点可以临时存放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并设专人管理、看护。

作业单位应当建立作业炮弹、火箭弹存储数量、批号、使用期限和配发等情况的登记制度。

第二十七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采购、供应。

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购置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禁止使用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和检测不合格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

出现故障及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销毁和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报废,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投入使用的增雨飞机和相关作业设备及机组人员、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确保飞行及作业安全。

第三十条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安全事故,作业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人工影响天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处置。

因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批准该作业计划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的;

(二)未申请空域直接指挥实施作业的;

(三)发生安全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未获批准的作业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三)不对作业实施情况如实记录并存档备查的;

(四)使用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和检测不合格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云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

办法(草案)》的说明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省人民政府2013年立法计划,省气象局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云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

《办法(草案)》送审稿报送省政府后,省法制办根据《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先后书面征求了16个州(市)、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召开了部门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赴玉溪、红河开展了立法调研,在充分吸收和采纳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基础上,形成了现在的《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现就本《办法(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相关制度作以下说明:

一、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云南省是我国气象灾害最严重的省份之一,干旱、冰雹等气象灾害和森林火灾等次生灾害发生频次高、强度大、损失重。

据统计,我省近10年每年因气象灾害导致300人左右死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20亿元。

特别是2009年秋季以来我省连续5年遭受严重干旱,给人民群众生活和工农业生产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一系列文件和会议精神,于2010年8月17日成立了云南省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并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列入省—部合作的重要内容。

多年来,我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成效显著,但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政府统一领导、协调各方以及有关部门协作配合支持作用发挥不够,大部分州(市)、县(市、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经费难以列入地方财政预算,投入不稳定,无法保障人影工作正常运转;二是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实施有待加强,作业设备严重老化,准确性、安全性难以保障,增雨防雹效果受影响;三是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特种设备的使用、运输、存储、采购、检测以及作业人员的安全管理等方面有待进一步规范和强化。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了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相关制度,但是有些规定比较原则,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进行进一步细化和补充;目前全国已有21个省(区、市)先后制定出台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方面的法规或规章,有很多值得借鉴的经验和做法。

因此,制定一部针对性强、有特色、可操作的省政府规章,十分必要。

二、拟设定的主要制度

办法草案共5章35条,分别为总则、组织实施、安全管理和监督、法律责任、附则。

拟设定的主要制度为:

(一)关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的系统工程,必须由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指挥和协调机制,并有必要的经费投入和人员保障,才能确保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有效开展。

为此,《办法(草案)》明确规定:

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二是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三是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各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责,共同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四、五、六条)

(二)关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实施

为增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针对性,提高人影作业的效果,《办法(草案)》采取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具体措施予以规范:

一是对科学制定发展规划、确定作业点布局规划作出规定,要求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编制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结合地理、交通、通信、人口密集情况及降水资源分布、空中水汽来源、冰雹天气路径等气候特点,科学进行人影作业点布局规划并报经批准;二是明确了人影作业单位应具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三是对作业场地及设施、作业通信设备等提出了保障性措施要求。

(第二章)

(三)关于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管理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涉及使用武器、弹药,属于特种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为了确保人影工作的安全,《办法(草案)》明确规定了以下安全保障措施:

一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由气象主管机构对人影作业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是规定将作业人员纳入地方民兵统一管理,作业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是细化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使用、运输、存储、采购及检测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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