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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身能否成为权利的客体

人本身能否成为权利的客体?

蚕桑地主人、于飞、zhfuju、willing、抛砖引玉、徐国栋、法痴
发表于[民法典论坛]

人本身能否成为权利的客体?

              

【蚕桑地主人】 2002-11-7 9:

58:

09

  对于人本身能否成为权利客体,学界争论较大。

在我国大陆的法理学界就存在两派截然相反的意见。

一派认为:

“在各种法律关系中,人只能是主体,不能是客体。

”而另一派则认为:

“人作为特定意义上的物质存在,成为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中介,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一定意义上是必然的。

”与法理学界的激烈争论相比,我国民法学界则平静的多,学者们几乎不讨论人是否能成为权利客体的问题,通说认为人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

徐国栋教授组织起草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的第22条规定“永远禁止把作为一个整体的人当作物。

”实际上是认为人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

而梁慧星教授草案的第95条“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如果对这个条文作反面解释,实际上还是规定了作为整体的人不能是客体。

但是传统大陆法系却有民法学者认为人是可以作为权利客体的,例如日本的四和宫夫就认为“在人格权,其客体是权利人本身;在亲权、债权、社员权中,其客体是他人。

” 而且有为数不少的台湾学者持同样观点。

  那么我想请教诸位:

1、人能否成为权利的客体;2、亲权、债权、社员权的客体是什么?

3、人格权的客体究竟是人本身 ,还是其人格(徐国栋教授民法典草案第4条规定:

人格和身份构成人身关系的客体),或者您认为两者都不是。

希望诸位发表高见。

   

 

【于飞】 2002-11-8 0:

06:

41

  人类本身就具有两重性,即自然属性(作为客体的人)和社会属性(作为主体的人)。

人类仅仅是千万种生物之一,我们和其他生物一样,终究要受到自然界的制约。

人为何就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呢?

   

【zhfuju】 2002-11-8 10:

30:

41

  民法中的人身权由人格权和身份权组成,我认为人格权是基于人身而存在的,但是她是高于人自身的,是由社会其他的主体的依托下给予表现的权利。

身份权也是基于一种特殊的关系,地位而产生的权利,都是“通过妊娠,超越人身”的,所以我认为不应该将人身作为客体。

其实人身权的客体应该具体的权利中理解,比如肖像权,客体就是公民的肖像。

【willing】 2002-11-8 17:

09:

10

  我国法律规定男人的生育权受保护,这是否说明男人对配偶的人身拥有一定的权力   

【zhfuju】 2002-11-9 1:

23:

20

  不能,生育是两个人的事,所以生育权也是对于夫妻配偶双方而言的,单就一方谈论生育权我认为都是没有什么意义的。

【蚕桑地主人】 2002-11-13 22:

47:

56

  今天,我想谈一下债权的客体问题。

我们一般认为债权的客体和债权的标的是一个意思,四宫和夫认为债权的客体是人,那么债权的标的就是人,而我们大陆学者一般认为债权的标的是给付,而日本学者也认为债权的标的是给付,那么债权的客体究竟是人还是给付呢?

我认为要从权利的客体和权利的标的的区分开始谈起。

  权利客体和权利标的的混淆,是理论上多重遮蔽的结果,由于历史久远我们已淡忘了问题的由来,以致于主流的观点就想当然的认为标的和客体是一个意思,实际上这是一个极大的误解。

尽管也有学者提出不同看法,但是因为不清楚问题的由来,也只是在概念中兜圈子,无法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要想真正弄清楚这个问题,我们非作一番法制史上的考察不可。

  1、对罗马法的考察

  标的一词,首先出现在罗马法的债法中。

在罗马法上,债的标的被认为是给付。

依保罗的意见,又分为三种,即“给”、“为”、“供”。

但是这一理解并非本来如此。

彭梵得认为:

“债法的标的,在其起源时期,也可以说是债务人的人身,因为债务人必须为债权人实施行为。

然而,既然自由人不得用来为另一个人的目的服务,而且为维护其自由,他的行为不直接受到强制,人们宁愿把行为本身(也就是说债的目标)列为债的标的,债务人以其财产保证实现该目标。

同物权标的的吻合主要是名义上的。

一般的术语是产生于罗马动词‘prestare’的给付‘prestazione’,它含有类似于做、给、履行的意思,最初可能还有担保的含义。

”那么早期的罗马法为什么认为债的标的是债务人的人身呢?

因为在罗马法中没有明确的权利概念和权利分类,所以罗马人是从诉讼的角度而不是从权利的角度考虑问题。

 在罗马法中,诉讼首先被分为对人之诉(Actio in personam)和对物之诉(Actio in rem)两种,因契约或因非行产生的诉讼为对人诉讼,其中原告可要求相对人对他为给付;就物的归属提出争议的诉讼是对物诉讼,其中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物。

可以看出,对人之诉不过是保护相对权的方式;对物之诉不过是保护绝对权的方式。

相信后世学者就是根据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的划分铸造出相对权和绝对权这对范畴的。

但是既然罗马法没有明确的权利概念,那么标的一词就谈不上对权利进行分类的作用,而且从严格意义上讲“债的标的”的表述是不规范的,因为债是法律关系意义上的范畴,而确定法律关系的客体或标的实际上是不可能的。

所以,罗马法的“债的标的”实际上就是“债权的标的”的意思,它是为了说明债的目标是债务人,以便在债务不能履行时确定起诉对象。

如果依此类推,物的关系的标的应该是物,那么起诉的对象也应该是物。

“显然,争议是不可能发生在人与物之间,因此,在对物之诉中也必须有被告,但是,被告的出现不是因为他对原告负有义务,而是因为他正在采取某些行为否认原告所主张的权利。

” (尼古拉斯书)所以彭梵得说“(债的标的)同物权的标的的吻合主要是名义上的。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由于罗马法没有权利的概念,所谓从诉讼的角度考虑,实际上是从义务人是否确定的角度考虑,因为一旦有纠纷,起诉谁是个关键问题。

而在债法中义务人是确定的,所以债所针对的对象,即标的是人,虽然后期的罗马法出于对人的尊重,而将标的抽象为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但基本的着眼点并没有改变。

而在物的关系中,由于义务人是隐而不显的,罗马人又不可能认识到权利的实质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所以物权的标的只能是物,如果按照现代民法学的理论,物权的标的则应是任何人,如果考虑到债的标的被抽象为债务人的行为,那么物权的标的也可被抽象为任何人的不作为。

即使到了近代权利概念出现以后,从罗马法中也只能直接推导出“对人权”和“对世权”的概念,这只不过说明了义务人的多寡而已。

而对“请求权”、“形成权”这些依据权利作用所进行的分类则非经原创不可。

  关于法、德和我国民法的评说,随后粘贴。

【抛砖引玉】 2002-11-14 12:

04:

19

  标的和客体究竟有何区别?

   

 

【蚕桑地主人】 2002-11-14 22:

17:

19

  我认为:

标的是权利指向的对象,它实际上解决的是义务人的问题;而客体是权利设立的基础,即权利设立在何种事物之上,可能是有体物,可能是拟制物(智力成果)。

当然论证起来并不容易,我上面的帖子只是非常小的一个部分。

下面粘贴关于法国法的评说。

  2、对法国民法典的考察

  法民在制定时虽然明确使用了权利的概念,但是并没有突破罗马人所设定的界限,法民对权利所作的最基本的分类仍然是对人权和对物权。

在法民中,客体与标的问题被规定于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的第三编“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该编又分为六章,其第二章“契约有效成立的要件”的第三节名为“契约的标的与客体”,该节共包括五个条文(第1126条——1130条)。

该节的标题虽有“客体”一词,但通览全部条文却只见“标的”一词,显然法民是不区分标的与客体的。

再看具体的条文,其第1128条规定“得为契约标的者,以许可交易之物为限。

”其第1129条规定“债之标的,应当是在种类上至少已确定之物。

”译者认为“此处规定的契约标的不是仅仅规定到给付、作为与不作为为止,而是具体规定到承担义务应当给付的物以及承担义务应做或不做某事。

” 我认为,这只是译者良好的愿望,实际上法民是未能区分“标的”与“标的物”的概念,“标的物”是给付的对象,而“标的”是给付行为本身,严格地讲法民只是规定了“标的物”。

所以,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

在法民中,客体、标的和标的物这三个概念是不分的。

法国人对于标的和客体的混淆,实际上是双重误读的结果。

法国人关于“对人权”和“对物权”的区分,显然来自对罗马人“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的引申。

前文已经分析过,任何权利体现的都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不存在所谓针对物的权利,只存在基于物而产生的权利,所以“对物权”的正确表述应是“对世权”。

这是第一重误读,该误读导致的结果是既然认为对人权(债权)的标的是人,那么对物权的标的就是物。

同时法民没有使用物权概念,但学界通说认为对物权就是物权。

这是第二重误读,该误读导致的结果是既然认为对物权的标的是物,而物权的客体也是物,那么客体和标的就没有区分的必要了。

实际上,对物权(应是对世权,以下同)与物权是两种不同权利分类的结果,对物权和对人权的区分标准是效力所及的范围,即权利针对的义务人的多寡,标的一词实际上只在这种分类中有用,它表达的是针对的意思。

虽然物权也属于对世权之一种,但这是在物权概念出现以后所作的归纳,单纯依据权利效力的分类是无法得出物权概念的。

物权是在根据权利的作用将权利分为支配权和请求权这两个大类以后,为对支配权进一步细分,而根据客体标准进行分类的结果,客体实际上是权利设立的基础的意思。

至于法民未能区分“标的”和“标的物”,我只能说在法国人制定民法典时还未能真正弄清楚罗马法的“给付”概念。

也正因为法民在一些基本概念上的混淆,所以,在擅长抽象思维的德国人眼里,法民被认为是一个恶性肿瘤。

 

  

【蚕桑地主人】 2002-11-15 20:

42:

34

  3、对德民的评说

  在德民中,“客体”一词并没有直接出现,但通说认为总则编的第二章“物、动物”是关于权利客体的规定。

虽然德民没有给权利客体下个定义,但是德国人显然是认识到当时绝大多数权利是建立在有体物之上,物权当然不必多言,就是大多数债权也是因为有体物而产生。

所以,客体在德民中的含义应是权利设立的基础,即权利设立在何种事物之上。

同样,德民也没有给“标的”一词下定义,通说认为德民的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的第1条即法典的第241条“依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给付也可以是不作为。

”是有关债的标的的规定。

实际上这是一个误读,该条规定的是债权的内容,因为“请求给付”与“给付”是有本质区别的,前者表明了一种法律上的力——请求力,而后者只是对债务人履行债务行为的抽象。

这与他们已经创造出请求权的概念,并且明确了解债权乃请求权之最重要的种类有关。

所以德国人将“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称之为“债的内容”而不是“债的标的”,“内容”的德语对应词是“Inhalt”,“标的”的德语对应词是“Objekt”。

而标的的涵义,根据具体条文的内容,我们可以推断出德民的规定与罗马法是一致的,即债的标的是给付。

而且在随后的条文中德民将具体交付的物品称之为“标的物”(如第281条、第304条等),显然是注意到了“标的物”与“标的”的区分。

虽然德国人明确区分了债的内容、债的标的与债的标的物这三个概念,但是德国人并没有认识到“标的”和“客体”的区别,因为德国的通说认为:

“客体是各种权利的标的,它可以是有体的,也可以是无体的,更可以是有体的非物。

是故客体的概念与权利的标的是一致的。

”这种观点没有分清权利针对的对象与权利设立的基础的区别,所以德国人不可能认识到客体和标的概念在对权利进行分类中的作用,这对擅长抽象思维的德国人来说,不能不说是个遗憾。

现在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德民中,债权的内容是请求给付;债权的标的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而标的物则是给付的对象,严格地说这个词只在合同之债的实物之债中出现。

如果把上述概念用于对物权的分析,那么物权的内容是对物的支配行为;物权的标的是任何人的不作为;物权的客体则是物。

   

 

【蚕桑地主人】 2002-11-16 23:

02:

22

  4、对我国立法史的考察

  我国民事立法深受德国法的影响,无论是大清民律草案(以下简称大清草案),还是民国民法典都采五编制,与德民如出一辙。

在大清草案中,权利客体——物仍然被规定在总则编。

但是在第二编“债权”的第一章的第一节,大清草案明确以“债权之标的”为名进行了规定,其第324条为“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这显然是没有区分债权的内容和债权的标的。

这一混淆在民国民法典中依然没有改观,并体现为学者的学说。

例如史尚宽先生就认为:

“债之标的,谓构成债的关系之内容之债务人行为,即债权人所得为请求及债务人所应实行者是也。

”上述观点明显没有意识到“给付”与“请求给付”的区别。

但是无论在大清草案,还是在民国民法典中,“标的”与“标的物”的区分是明白无疑的。

关于“客体”和“标的”的问题,作为学生的民国学者只是跟在德国老师的后面亦步亦趋,没能提出真正有价值的看法。

 

  如果说民国时期我们还能分清“标的”与“标的物”的话,那么建国以后我们连这一点正确的认识都未能获得,更不用说对内容与标的、客体与标的的认识了。

  在我国原经济合同法中,标的指的是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显然是标的与标的物不分。

而我国新近制定的合同法则仍然没有走出这个误区。

在合同法中,“标的”与“标的物”这两个词是分别出现的,表面上看似乎是作了区分,其实不然。

“标的”一词出现在第12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

(二)标的;”第30条“……有关合同标的……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而“标的物”一词出现的场合则非常多,尤其是在“买卖合同”中,几乎是逐条出现,随便举一例,如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显然合同法对“标的物”的规定是准确的,即给付的对象,但是对“标的”的理解则有偏差,可以说是犯了与法民同样的错误。

实际上合同本身是不存在所谓标的的,有的只是根据合同所产生的债权的标的。

如果是对债的标的进行约定,则是将其约定为“选择之债”、“单一之债”或者是“连带之债”、“按份之债”等。

但这并不是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意旨,从条文的内容来看,它实际上规定的是“标的物”,因为强调约定所谓合同的“标的”,是为了进一步确定其“数量”、“质量”以及“价款或者报酬”。

而且我国学者在对该条文进行解释时,几乎一致认为“标的,是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标的可以是物,包括实物或者货币;可以是行为;还可以是智力成果。

” 如果是这样的话,合同法中的“标的”一词应改为“标的物”才对。

实际上,合同法第12条所规定的“(六)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才是有关债权标的的内容,因为履行是对给付的动态表述。

   

【徐国栋】 2002-11-26 2:

29:

04

  今天读《乌兹别克斯坦民法典》的英文本,发现了桑蚕地主人提出的“人本身能否作为权利的客体”的问题在这部民法典中有一个回答。

特介绍给大家,相信极有讨论价值。

  在《乌兹别克斯坦民法典》的总则部分,以客体的概念取代了传统的物的概念,其第一个章规定有形的利益;第二个章规定无形的利益及其保护,它涵盖的内容除了大家都会料到的智力活动成果外,还包括了雇佣和商业秘密、人身财产权(Personal property rights)和其他无形利益。

何谓人身财产权?

生命、健康、荣誉和尊严、人身不受侵犯、商业信誉、私生活不受侵犯、私人和家庭秘密、姓名权、作者权是也。

何谓其他无形利益?

上述列举式规定所不能包括的“其他人身非财产权”是也(第99条,第47页)。

这里实现了一个惊人的综合:

物与人的界线在此交融,它们共同构成客体。

这样的安排反映了现代民法理论的进步。

据我所知还是第一次在立法中出现。

  在关于客体的这个单元中,物的因素先在于人的因素,这可能跟在量上民法的规范调整财产关系的多于调整人身关系的事实有关。

但是,乌兹别克斯坦民法典的第2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像其他独联体国家民法典的规定一样,是“民事立法确定民事流转的参加者的法律地位;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以及因智力活动产生的专有权利(智力财产)的发生根据和实现的程序;调整合同和其他的债以及其他财产关系和与人身有关的非财产关系,这些关系以其参加者的平等、意思自治和财产自治为基础”,在这个定义中,人的因素(法律地位)又先在于物的因素,这真是一个很有意思的对比,其理论意义有待深入挖掘。

我们至少可以思考以下问题:

第一,乌兹别克斯坦民法典把人格要素作为客体的规定与桑蚕地主人介绍的日本学者四宫和夫等人的学说的关系(乌兹别克斯坦民法典的制定有德国学者的深刻参与,而日本的学说又受德国的影响很大);第二,关于客体的规定中的人与关于民法调整对象中的人的关系如何?

如果它们并非同一,原因者何?

如果它们为同一,人身关系的先在性的依据到底是什么?

  刚刚发现这一立法上的最新现象,来不及仔细思考,匆匆写成帖子与大家分享。

   

 

【法痴】 2002-11-28 21:

46:

44

  法律规范即行为规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人(法律绿色到一定时期,也许还包括有机物),内容是权利和义务,客体应该是行为,行为对象(标的)可以是有体物、无形物、或人。

法律关系四分法:

即主体、客体、标的、内容,主体为参与者,客体为主体的活动方式,标的为主体的活动的物质载体,内容为对主体的活动方式价值判断。

这样就解决了逻辑上的混乱,客体与标的不分的问题就不再存在了。

   

【蚕桑地主人】 2002-11-28 22:

05:

55

  法痴看来是犯了我以前几乎同样的错误。

我在半年前发表的一篇文章中就认为所有权利的标的都是行为,当时我是受了王涌博士的影响,但是我现在改变了看法。

我认为客体是权利设立的基础,标的是权利指向的对象,而权利的内容是实现方式即行为。

我前面的帖子说明了标的的问题,要想把这个问题全部说清楚,没有3万字恐怕是不行的。

   

【蚕桑地主人】 2002-11-28 23:

38:

43

  徐老师关于乌兹别克斯坦民法典的介绍对我很有启发。

  1、乌民发现了物如果被定位为有体物,那么他放在总则中就是不合适的,因为它不符合提取公因式的目的,它不能涵盖知识产权、人格权和债权的客体。

所以乌民用客体的概念可为恰当,而且将其分为有形和无形,但是与荷兰民法典不同,它没有考虑债权客体的问题(原则上它没规定权利可为客体,我认为乌民是对的,因为就象标的对物权是隐而不显的,客体对债权也是不言而喻的,因为在交易时法律都假定权利问题在此之前已经解决,因为这是支配权领域的问题)。

显然在乌民中有形客体对应传统物权,而无形客体则包括智力成果、商业秘密、人身财产权和其他无形利益,以对应知识产权、人格权。

但是乌民也存在问题,即在无形客体中用了人身财产权这个词,这只能导致循环论证,即人身财产权的客体是人身财产权,实际上,我认为人格权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的客体是人的身体,而后者的客体则是基于拟制,也就是说是无形的,而且其范围的大小完全是个价值判断的问题。

当然拉伦茨认为人格权不存在客体问题也有道理,但这关系到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位置。

  2、让我感兴趣的是关于乌民的调整对象。

它实际上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主体的法律地位,第二层次是有关支配权的规定,包括物权和知识产权,第三层次是债权以及所谓的人身非财产权。

合理之处在于,第一,突出了对人的重视;第二,认识到了从静态上确立权利是交易的前提。

不合理之处在于,不应将人身非财产权放在债权层次,如果认为人格权是人格的延伸,而且象拉伦茨认为的那样不存在客体问题,那么可将其放在第一层次;如果认为人格权是主体、客体、内容都完备的权利,那么也可将其纳入第二层次,因为它们从本质上讲可归入支配权领域。

  联系到我之前对徐老师绿色民法典的质疑,我更加认为绿色民法典第三题“物”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如果单纯与人对立,还是用财产概念为好;如果考虑到人格权的客体问题,可用“客体”的概念。

【法痴】 2002-11-29 17:

29:

56

  法律关系的基础理论急需澄清,盼望蚕桑地主人3万字的出现!

  法律关系四分法错在哪里?

“行为”或“客体”作为上阶位概念,统帅有体物、无形财产、甚至人身,三者又统一在大概念“标的”之中。

现在流行的债的标的是物,债的客体是行为的观点,在这一基础上,请问:

“标的”在债的法律关系中是什么位置?

  客体是权利设立的基础吗?

不是。

权利设立的基础市民社会的生活秩序。

  从哲学上讲,客体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对象。

权利是主观性质的,既使自然权利也是主观发现的。

法作为行为规范之一,它的一切法律规则指向的能且只能是人的行为。

是人的行为产生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关系,绝非无意识的自然状态下物或制度状态下的财产。

物的有用性和有限性(乃至唯一性)是人与人之间发生冲突的哲学根源,人的有意识的行为因物而生。

行为的物质载体才是物。

人与物的关系尚不是法的调整的对象,人对物的行为因其关系他人和社会利益,才是我们所关心的,核心是人的行为。

这种关系可以形象表示为:

甲——行为——标的——行为——乙,只有如此,甲乙才发生关系。

  传统的法律关系的基础理论把行为放在了哪里?

【蚕桑地主人】 2002-11-30 14:

42:

31

  看来法痴兄对客体问题很有兴趣。

我关注它已快一年,说老实话,我已经写了一篇大约2万5千字论文,很抱歉因为各个刊物都要求在发表之前不能全文公开,形势所迫(因为论文答辩、评职称均需所谓核心论文)只能贴了一部分,而且还没有注释。

  我的观点是这样的。

法律关系确实是由主体、客体、标的、内容所组成,但是我更主张在权利的层次上谈客体、标的和内容的问题,因为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而法律关系的客体只不过是其所包含的权利客体的罗列而已。

实际上主体问题无大的争议,传统理论的错误在于客体和标的不分,有时侯标的与内容也不分。

我认为,客体解决的是权利设立在什么事物上,标的解决的是权利针对的对象是什么,而行为解决的是权利是如何实现的问题,确实如法痴兄所言,行为即内容才是权利的核心。

如果用我的观点来分析债权和物权的区别,即债权的客体是各类财产权和一部分人格权,标的是特定人,可进一步抽象为特定人的行为——即给付,而内容则是请求行为;而物权的客体是有体物,标的是所有人,如与债权相对应,可进一步抽象为所有人的不作为,而内容则是支配行为。

有兴趣的话,可将我前面帖的帖子看一下,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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