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个案例精华汇总.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8978612 上传时间:2023-05-16 格式:DOCX 页数:20 大小:31.1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HR个案例精华汇总.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0页
HR个案例精华汇总.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0页
HR个案例精华汇总.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0页
HR个案例精华汇总.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0页
HR个案例精华汇总.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0页
HR个案例精华汇总.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0页
HR个案例精华汇总.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0页
HR个案例精华汇总.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0页
HR个案例精华汇总.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0页
HR个案例精华汇总.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0页
HR个案例精华汇总.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0页
HR个案例精华汇总.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0页
HR个案例精华汇总.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0页
HR个案例精华汇总.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0页
HR个案例精华汇总.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0页
HR个案例精华汇总.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0页
HR个案例精华汇总.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0页
HR个案例精华汇总.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0页
HR个案例精华汇总.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0页
HR个案例精华汇总.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0页
亲,该文档总共20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HR个案例精华汇总.docx

《HR个案例精华汇总.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HR个案例精华汇总.docx(20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HR个案例精华汇总.docx

HR个案例精华汇总

案例一:

钟点工摔伤,责任应由谁负?

前不久,某小区业主李女士请钟点工黄某为自家打扫卫生,口头约定每小时支付报酬50元。

在劳动过程中,黄某爬上梯子清扫天花板灰尘时,梯子突然倒下,黄某从梯子上摔下来,致使腰骨骨折。

经医疗共花去医疗费5800多元。

黄某住院治疗期间,李女士除了付给黄某报酬200元外,还支付了医疗费1500元。

黄某出院后,要求李女士再支付4000元医疗费以及误工费,李女士认为她对黄某的摔伤没有任何过错,已经出于道义赔偿了1500元,不同意再赔偿了。

黄某遂向法院起诉。

对此,你怎么看?

案例解析:

为家庭提供劳务的钟点工,按照约定为用工方提供清洁服务,用工方则按照约定支付应得的报酬,双方所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具有承揽人与定作人的权利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在用工方与钟点工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中,用工方对钟点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只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时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定作人的李女士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对黄某的摔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黄某的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二:

单位能否单方变更劳动合同?

梁某是某公司的采购人员,月薪为3500元左右。

但是,不久前公司销售部的一名职工离职了,于是公司提出,要将梁某的岗位变更为销售员,报酬也变更为:

基本工资1500元加浮动绩效工资,绩效工资随销售业绩浮动。

梁某表示不同意,认为自己不适合干销售,并且调动岗位要协商一致。

但不管他同意不同意,公司就发出一份通知书,宣布他的岗位调整为销售员,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梁某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请问,梁某的要求能得到支持吗?

案例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单位能否单方变更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时不可能对涉及合同的所有问题都做出明确的规定;且由于客观情况的不断变化,会出现劳动合同难于履行,或者合同的履行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衡,这就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

因此《劳动合同法》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但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单方变更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即可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劳动合同变更的一个重要的法定事由。

另外,变更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文本应由双方各执一份。

因此,本案中单位的单方变更行为是无效的,梁某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三:

获得人身损害赔偿金后,员工可否再要工伤赔偿金?

2011年11月20日,某环卫公司环卫工张某在工作时,被当地一辆公共汽车撞伤。

2012年9月2日,公交公司和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向张某支付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约10万元。

此后,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系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

张某在环卫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给张某办理社会保险。

2013年4月21日,张某提起仲裁诉讼,要求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之间的差额3万余元。

那么,张某的诉讼请求能到支持吗?

案例解析:

本案中,张某的诉求应予支持。

理由如下:

首先,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侵权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是其法定义务。

本案中,作为公共汽车驾驶员的用人单位,公交公司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应当向受害人张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

其次,工伤赔偿法律关系中,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是其法定权利。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张某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因环卫公司在张某工作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张某有权利要求该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赔偿。

最后,在第三人侵害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益造成工伤的条件下,劳动者有权请求未办保险的用人单位支付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的工伤赔偿金差额。

实践中,计算出的工伤赔偿金往往高于人身损害赔偿金。

这是因为劳动者有权获得的工伤赔偿金包含了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劳动者还享有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在第三人已经作出赔偿后,处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请求应遵循以下原则:

其一,避免重复获得相同性质赔偿原则,这个原则针对的具体内容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这些费用只能进行单次赔偿。

其二,不同性质赔偿差额补充原则,这个原则针对的具体内容是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它们在法律关系、性质和标准方面与侵权损害赔偿具有明显不同。

因此,应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四:

浮动工资说法不一,谁将胜诉?

汪先生是北京市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500元和浮动工资组成,公司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支付汪先生上个季度的浮动工资,浮动工资数额是公司上季度总营业额的千分之五。

2008年2月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工作交接,但在工资结算上发生分歧,引发劳动争议,仲裁时,汪先生称其2008年1月份的浮动工资是5000元,而公司则称其浮动工资应是2400元,但未提供其公司总营业额相关材料和工资支付记录。

那么,你认为谁将胜诉?

案例解析:

《民诉证据规则》第六条规定: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

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工资报酬争议时,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用人单位对其单位支付员工的工资情况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该公司虽不认可汪先生所称2008年1月份的浮动工资是5000元,并称汪先生的浮动工资是2400元,但未提交其公司总营业额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责任,因此,汪先生要求支付2008年1月份浮动工资5000元的请求得以支持。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为提高员工积极性,在工资组成上设立了名目众多的项目,如岗位工资、提成、补贴、洗礼费、奖金、绩效工资等,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工资组成设计过于复杂,有时也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如发生争议诉讼时,容易出现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等情况。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用人单位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案例。

为此,提醒用人单位在设计员工工资组成时,要根据实际情况,尽量科学、合理、完善;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营业额等材料应按有关规定妥善保存,以避免在发生争议诉讼时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案例五:

新定制度对已签内退合同的员工是否有效?

向某是某单位内退职工,于2000年9月与单位签订一份《内退协议》。

之后,向某一直在外务工。

随着客观情形的发展,2007年单位多次通过召开职工大会等民主程序制定了新的经营管理制度,后续又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并已向全体职工公示。

该制度也规定了有关内退人员工资待遇发放标准。

其发放标准比《内退协议》的标准要偏低,遂向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单位按照《内退协议》标准发放工资。

对此,你怎么看?

案例解析:

可能会有两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向某的诉请,按照《内退协议》规定的标准发放工资。

因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驳回向某的诉请,按照现行制度规定标注发放工资。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的说法。

理由如下:

本案中,向某与单位签订的《内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但随着客观情形发生变化,该单位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了新的经营管理制度。

作为一名单位职工,理应遵循单位的规章制度,且该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定,又合法,也进行了公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

”因此,法院应驳回向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六:

未婚同居生子能否享受产假待遇?

山东某公司职工小芳,与男友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未取得准生核准的情况下生育一子。

生育后,单位告知小芳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既不准休产假,也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小芳觉得委屈,认为有病都可以请病假,何况是生孩子,自己也参加了生育保险,怎么就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呢?

一气之下,小芳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对此,你怎么看?

案例解析: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8天的产假。

而《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10条规定: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1年以上。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

“不符合本法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按照本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根据以上规定,小芳休产假的请求应当批准,但由于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获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准生核准)的情况下生育,不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因此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单位不给小芳上报生育保险待遇的决定是合法合理的,但要允许小芳休产假,且产假不得少于98天,如果不给安排休产假或克扣产假天数,则属违法。

案例七:

不给员工买保险,员工退休后,退休金由谁支付?

自2000年1月起,崔某一直在某公司工作。

工资刚开始是拿固定月薪的,工作3年后,改为拿计件工资,实行多劳多得。

但公司对崔某一直都是按临时工处理,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

2010年1月,由于崔某已经60周岁,公司遂将崔某辞退。

由于公司一直未为崔某交纳养老保险费,亦未为崔某申报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崔某日后生活无着。

而公司又以同崔某长期无劳动合同、是按件计付工资为由,拒绝给崔某任何补偿。

崔某遂提起了诉讼,要求公司给自己补缴养老保险费、申办退休手续,同时还要支付自应当办理退休手续之日起,至今未领取退休生活费时的生活费给自己。

对此,你怎么看?

案例解析:

公司应当为崔某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养老保险费。

因为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法〔1996〕238号)中已经明确规定:

“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

另外,公司应当为崔某申报办理退休手续。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的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现崔某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公司理应为崔某申报办理退休手续。

鉴于公司的不作为行为,已经导致崔某未能按规定的年龄退休并领取退休生活费,公司还应当支付崔某从应当办理退休时到实际领取退休生活费时的生活费。

综上所述,崔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给予支持。

 

案例八:

员工带走商业秘密,是劳动纠纷还是非劳动纠纷?

2005年9月,朱某入职某陶瓷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

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朱某与公司的其他员工一样,跟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

协议称:

甲方(公司)为了保护商业秘密,特要求员工承诺:

1、在公司工作期间、离开公司后的5年内不得到从事同类业务的用人单位任职;2、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利用公司技术从事同类业务;3、不得泄露公司的陶瓷制作技术。

如果违反上述约定,赔偿公司5万元。

合同到期后朱某提出辞职,并入职到同行业的另一家公司,朱某来到新公司后,将其在原公司学到的技术运用在工艺制作过程中。

原公司以朱某违约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其支付违约金5万元。

但劳动仲裁委员会告诉他们,此案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建议我们向法院起诉。

原公司就纳闷了,朱某与公司之间的争议,恰好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为什么仲裁认为这争议不属于劳动纠纷呢?

请帮忙分析一下。

案例解析:

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做法是对的,此案的确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朱某与原陶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按照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其次,朱某的行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对企业而言,商业秘密具有经济性和实用性,不但影响一个企业的经济实力,更决定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的生存与发展。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侵犯商业秘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是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是权利人企业的职工违反单位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的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五是第三人明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侵权。

本案中,朱某利用其在原陶瓷公司期间掌握的属于该公司商业秘密的工艺技术,到他人企业进行使用,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特征,属于不履行同该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朱某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原陶瓷公司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朱某。

案例九:

双方自愿约定超限的试用期,是否有效?

廖女士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公司提出试用期为4个月,试用期内工资为2600元/月,此后按3400元/月计算。

考虑一时难以就业,为获得该份工作,廖女士只好答应。

如今三个月已经过去,廖女士觉得自己在试用期间所付出的劳动、创造的效益与所得到的工资之间实在悬殊,曾向公司要求给予补偿,但遭公司拒绝,理由是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后,彼此都必须遵照执行,廖女士自然无权反悔。

请问,公司这样做是否合理?

案例解析: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廖女士有权要求其增加支付试用期间的工资。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即表面看来廖女士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无论出于何种情况,双方都应当遵照执行,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该规定针对的是合法的劳动合同。

对违法的劳动合同则不得适用。

而本案所涉试用期内容因违法而无效。

一方面,试用期是供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互相考察的期限。

《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鉴于廖女士与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的期限为1年,与之对应,对廖女士的试用期,只能在2个月之内,而实际上为4个月、多出2个月的结果表明,廖女士与公司之间的约定明显与之相违。

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正因为廖女士与公司关于试用期的约定违法,决定虽然当时系双方自愿,但同样对廖女士没有法律约束力,廖女士完全有权反悔。

对类似本案所涉情形的处理,该法第93条指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公司对多出法定试用期限的2个月,必须按非试用期工资标准(3400元/月)支付工资。

 

案例十:

职工书面声明放弃社保,是否有法律效力?

江某于2010年5月9入职到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

在工作期间,单位没有为江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1年8月14日,江某辞职后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要求公司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在庭审中,公司则称,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公司出具了江某书写的声明,江某在声明中表示自愿放弃由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权利,同时要求公司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给自己。

你觉得仲裁会怎么判决?

 

案例解析:

江某作出的书面声明,违反了《劳动法》第72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劳动者在年老、患病、生育、伤残、失业时从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和服务的制度,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执行法律、法规有关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

参加社会保险既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将社会保险费发给江某,是为了逃避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虽江某书面声明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但这种声明属无效声明。

这类协议在社保经办机构那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如果社保机构查出用人单位没有参保的话,用人单位一样要承担补缴和被罚款的处罚。

因此,仲裁应会判决该公司为江某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原则上以江某的实际月薪为缴费基数),江某自己也需承担个人缴纳部分。

 

案例十一:

该风险代理协议是否有效?

魏某前不久因公司拖欠工资而辞职了,为讨回被公司拖欠近一年的工资,他聘请了一位律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代理,双方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

协议约定:

官司打赢后,魏某需向律师支付获赔款项的50%作为风险代理费。

此后,魏某有些后悔,觉得这个风险代理费太高了,想重新约定,遂想咨询此风险代理合同是否有效,你怎么看?

案例解析:

此风险代理合同无效。

风险代理是指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委托诉讼代理,委托人先不予支付代理费,费用先由代理人预先垫付,案件执行后委托人按照执行到位债权的一定比例付给代理人作为报酬。

如果败诉或者执行不能,代理人将得不到任何回报,无法收回预先垫付的费用;如果债权一旦执行到位,被代理人将按照约定的高额比例支付给代理人,对双方来讲都存在一定风险,所以称之为风险代理。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魏某属于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无效。

另外,该办法还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案例十二:

员工试用期内辞职被要求支付违约金,合理吗?

赵小姐入职某超市,双方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工作岗位为收银员;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工作2个月后,超市人事部通知赵小姐,其工作改为导购员。

赵小姐表示不同意,如果超市一定要他变更工作岗位,他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超市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赵小姐支付违约金。

赵小姐不服,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超市或按原工种安排工作,或允许某辞职,不付违约金。

对此,你怎么看?

案例解析:

《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二条又规定:

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就是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规定一个阶段的试用时间。

通过试用期,一方面企业可以进一步考察录用的工人是否真正符合招工条件,能否适应生产、工作需要。

在试用期限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劳动者也要考察用人单位的情况,一旦发现实际情况与对方介绍的情况不符,或不能适应对方情况的,可以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之所以规定约定试用期,主要是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

在试用期内,赵小姐不同意变更工作岗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本案问题出在:

一是合同中如没有写清变更职工工作岗位的条件和程序,一旦发生需要变更赵小姐的岗位时,就容易出现麻烦;二是忽略了试用期内劳动者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合同,而这样做并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因此,超市不能要求赵小姐支付违约金。

案例十三:

员工未休所积攒的倒休工时,辞职时要给加班费吗?

胡某是某公司的安装工,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由于受销售旺季影响,他每天工作8个小时,每周工作7天。

单位负责人曾对职工表示,销售旺季过后会安排倒休。

但胡某因为要辞职,他认为,自己积攒下来该倒休的工时,应算成加班费。

另外,单位曾口头答应完成业绩目标90%的情况下,可给职工提成。

他已经完成了,可单位不但不兑现承诺,还把可享受提成的标准提高到了业绩的95%。

他想咨询能否为自己讨个说法。

请你帮忙分析一下。

案例解析:

对此,我们认为,既然他跟单位签有劳动合同,关于提成问题就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

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单位就可以不支付职工提成。

关于加班倒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标准工时制的单位,可安排职工倒休,不能安排倒休的,单位应支付200%的工资。

因此,胡某可要求单位按照未安排倒休的假期天数支付相应的工资。

相关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标准工时制度,也称为标准工作制度,是由立法确定一昼夜中工作时间长度,一周中工作日天数,并要求各用人单位和一般职工普遍实行的基本工时制度。

标准工时制是标准和基础,是其它特殊工时制度的计算依据和参照标准。

因此标准工时制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也是各国劳动立法中的重要内容。

标准工时制中的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标准也在不断发展和提高。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

 

案例十四:

员工试用期工作不达标,可否扣减其最低工资?

小梁是某公司入职不久的新员工,2013年7月8日,当小梁领到第一个月工资时,发现只有约定最低工资的70%,遂找到公司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 物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