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国际贸易代理合同范本1990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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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国际贸易代理合同范本1990年

【法规名称】 〔国际商会〕国际贸易代理合同范本(1990年)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国际商会〕国际贸易代理合同范本(1990年)

  

  导言

  

  1.国际贸易的统一标准格式

  

  从事国际贸易的各方在谈判国外代理协议时,面临的一个重大困难是缺乏这种代理协议的统一规则。

由于对这一问题尚未有国际上公认的统一立法(与国际销售合同(注1)的情况不同),有关各方必须依靠关于代理的国内法。

但是,关于代理的国内法首先并没有考虑国际贸易的特殊需要(因这种法律是为国内的协议而制定的);其次,这种法律在国别间差别很大。

  

  目前,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国内法律趋于协调的倾向,至少在欧洲共同体内部是这样,特别是以欧洲共同体1986年12月18日的86/653号指令为基础。

虽然这种协调有益于为代理的基本原则创造通用的基础,但它进展缓慢,而且只包括合同(注2)的某些方面,因此,它仍不足以在国际交易中提供法律保障。

  

  鉴于以上情况,国际商会认为需要制定统一的合同规则。

这些规则不以任何特定的国内法为基础,但是这些规则吸取了国际贸易中通行的惯例,也吸取了关于代理的国内法所普遍承认的原则。

  

  工作小组在起草本标准格式时,力图遵照通行的立法标准(特别是在欧共体指令中阐明的标准),对代理关系产生的主要问题寻求公平和利益均衡的解决办法。

但是由于不可能在制定统一规则的同时照顾到众多国内法的每一规则(它们甚至可能互相抵触),因此本标准格式可能包含与某一特定法律体系的特殊强制性规定并不一致的条款。

然而,由于本标准格式与国内代理法的基本原则相一致,它与国家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相抵触的危险几乎不存在(尤其不可能一那些无论合同适用什么法都将保留适用性的国内法规则相抵触)。

并且,不论在何种情形下,为了把此类例外情况包括在内,标准格式明确表述,如果标准格式与代理人所在国的公共秩序规则发生抵触,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该规则的适用在国际贸易中看起来是合理的(第23.3条),仲裁员应考虑这些规则。

  

  2.补偿条款

  

  在合同到期或者并非由于代理人违约而造成合同终止时,若干国家有给予代理人补偿的条款。

这种“补偿”可以解释为对代理人所建立的商誉的一种补偿,而商誉在合同结束后(注3)继续给委托人带来利益,或是作为对因合同到期或终止(注4)而造成的代理人蒙受损失的补偿(例如如果合同持续更长的期限,代理人可以赚取佣金,或者如果合同不终止,代理人可以摊提投资)。

  

  欧共体指令第17.2节与17.3节已吸取这两个解决办法(作为选择)。

实际上这两种解决办法是有同一的目的,即并非由于代理人的过失而合同被终止时补偿代理人的商誉损失。

我们在以下把上述的补偿称之为“商誉补偿”。

  

  另一方面,也有许多国家不向代理人提供商誉补偿(注5)的权利。

  

  在这些条件下,给予签订合同的各方以机会来选择他们是否愿意在合同中包含补偿条款似乎是合适的。

为此,第21条规定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案(A和B)以适应不同的情况。

  

  只要代理人国家的法律承认补偿的权利,我们就极力推荐选用方案A;应该指出在有关欧共体国家,第21条的方案A可能与代理人营业地立法的强制性规则相抵触。

此外,在不存在这种立法的地方,给予补偿则比较公平,尤其是当这种补偿在该特定地区或行业符合国际贸易惯例时。

  

  至于补偿的法律体系,标准格式已吸取了欧共体指示第17.2节中所包含的原则,也就是“德国”体系。

这种体系看来通行于承认补偿原则(注6)的国家。

  

  3.诉诸国际仲裁

  

  由于标准格式是一套统一的合同规则,旨在尽可能避免相互抵触的国内立法的直接适用,由此将可能发生的争端通过国际间组织的统一解决体系来进行解决是恰当的。

  

  按照这一观点,最好的解决办法似乎应是国际商事仲裁(特别是见第23条)。

国际商事仲裁提供真正的国际性的解决方法,并避免在诉诸国内法庭时可能产生差异的风险。

  

  由于仲裁是本标准格式框架的重要部分,因此本国际商会标准合同不应用于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认为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争端。

以上风险特别存在于某些国家的法律,其把代理人视同为雇员,(见下文§4.2)并且无论何时这都意味着对这一类型的争议适用特别管辖权(注7)。

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推荐与具有法人资格的代理人签订合同(见下文§4.2)。

  

  4.适用范围

  

  本标准格式是以下列假定为根据而起草的,即假定它仅适用于为货物销售进行代理活动的、独立经营的商业代理人签订的国际代理协议。

  

  4.1国际协议

  

  国际代理协议应受特殊的规则管辖,以便考虑两个不同国家的当事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中所具有特殊情况,这点毫无疑问。

  

  由于本标准格式是专门为以上情况而制定的,因而在原则上对于国内合同--即签约双方的营业地处在同一国家的合同--不适合。

  

  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不要使用本标准格式签订国内合同,除非他们作了必要的修改以便适应当地的情况。

  

  4.2与受雇代理人签订合同

  

  在若干国家中,以特殊的规则来管辖与处于雇员(注8)地位的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或者更为通常的情况是与视同雇员身份(注9)的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

  

  在上述类型的国家中,存在这样的危险,即代理人可能被定为是雇员身份(而不管合同定义如何),因而适用于受雇代理人的规则(在许多情况下与本标准格式的条款相抵触)将适用代理人。

  

  回避这些问题,尤其是在适用本标准格式中回避问题的简单方法是与有法人资格(如公司)(注10)的代理人签订合同。

这一解决方法值得推荐,尤其是当代理设立在法律规定或法院判例接受广义的受雇代理人(或视同受雇代理人的代理人)这一概念的国家。

  

  4.3购货代理

  

  本标准格式中所谓的代理人是代表货物卖主的代理,并没有把所谓的“购货代理”(即为买主从事促进货物采购的代理)考虑在内。

  

  4.4“服务”代理

  

  本标准格式仅考虑最为常见的销售货物的代理,并没有把推销服务的代理考虑在内。

  

  4.5寄存货物

  

  委托人时常希望指定代理人作为寄存人,将其货物(或备件)放置在代理人的所在国。

这种做法所涉及的一系列特殊问题应该用单独的合同处理。

因此在本标准格式中未考虑寄存货物的问题。

  

  5.使用本标准格式应注意的事项

  

  任何标准合同都应尽可能地适合于特定事例的具体情况。

  

  自然,从理论上说,最佳的解决办法在于根据现有的标准格式起草一份独立的合同,以便考虑当事各方的所有具体要求。

  

  但是当事人经常不具备起草一份合同的能力,他们宁愿使用一份现成的比较公平的标准格式,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要求的标准文本是无须进行补充和修改即可按原样使用的文本。

  

  本标准本力求在以上两个可能之间取得平衡。

  

  国际商会曾经试图制定出解决每一问题的单一方案,但在没有单一解决办法的条款(见第8、18及21各条)中,则建议可供选择的办法,这种供选择的解决方案以字母A和B并行列举,以便指明只能选用其中的一种。

因此在签订合同之前,当事人必须决定选用哪一个方案,并将不拟使用的方案取消。

  

  标准格式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如当事人没有通过取消一种选用方案而做出选择,根据本标准格式第24.1节、24.2节,其中一种将自动适用。

  

  当事人还应在许多条目上填写他们的要求,如地域、产品的定义以及佣金的数额等。

  

  全部此类条目均列入本文附件中,当事人可以填写并在合同有效期中更改附件(如必要)而不必变动合同的基本文本。

  

  在签字之前,当事人应该(就附件六而言,是必须)填写所有的附件,并将不需要的部分删除,如合理的话。

  

  为了避免误解,当事人在签字之时应在每一页签注姓名的缩写,以便确认他们所同意的修改处以及所选用的解决方案。

  

  除了有关佣金的附件六之外,所有附件都从头至尾做了解释,因此即使当事人没有填写某些条目,在合同文本中仍然可以找到解决的方案。

  

  国际代理合同标准格式

  

  (国际商会商事代理合同)

  

  …………………………………………………………………………………………

  

  其注册登记营业处设在………………………………………………………………(以下简称为“委托人”

  

  与………………………………………………………………………………………

  

  其注册登记营业处设在………………………………………………………………(以下简称为代理人)

  

  就以下达成协议:

  

  第一条 地区与产品

  

  1.1委托人委任代理人,而代理人接受委托作为委托人的商事代理,在附件1§2中规定的地区(以下简称为“地区”),推销附件1§1所列举的产品(以下简称“产品”)。

  

  1.2如果委托人决定在“地区”内销售任何其它产品,委托人应通知代理人以便讨论是否可能将这些产品包括在1.1所规定的“产品”之中。

但是如果考虑到新产品的性能以及代理人的专长,而期望将这类产品交由该代理人代理是不合理的(例如完全不同类别的产品),上述通知代理人的义务就不适用。

  

  第二条 诚信与公平

  

  2.1为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当事人将依照诚信与公平的原则进行活动。

  

  2.2本协议的条款以及当事人就本代理关系所作的声明,都应该以诚信的原则进行解释。

  

  第三条 代理人的职责

  

  3.1代理人同意遵照委托人合理的指示,尽最大努力在“地区”内促进“产品”的销售,并应以负责任的商人的勤勉和努力,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3.2非经委托人同意,代理人不得经“地区”之外的地方征求定货。

如果代理人与该“地区”内的顾客洽谈商务导致与设立在本“地区”之外的顾客签订销售合同(注11),应适用第15.2节的规定。

  

  3.3除非另有专门的协议,代理人无权代表委托人签约,也无权在签约中用任何方法使委托人受第三人之约束(注12)。

代理人仅能为委托人经顾客处招揽定货,而委托人(除以下第4.2节的规定外)有接受或拒绝定货的自由(注13)。

  

  3.4代理人在与顾客洽商业务时,应严格按照委托人向其交代的销售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注14)对“产品”进行报价。

  

  3.5代理人未经委托人对该事项的事先书面授权,无权代表委托人收取付款。

如果业经授权收款,则代理人必须尽快将付款转交给委托人,而在转交之前,应以委托人的名义将付款单独地存放。

  

  第四条 委托人接受定单

  

  4.1委托人应不无故迟延地通知代理人对其转交的定单予以接受或拒绝。

委托人对代理人转交的任何定单的接受或拒绝可由其自行决定。

  

  4.2但是委托人不得无理地拒绝接受代理人所转交的定单。

应特别指出有悖诚信原则的反复拒绝接受定单(例如,这样做的目的只是妨碍代理人的活动),则被认为是委托人违约。

  

  第五条 保证不进行竞争

  

  5.1未经委托人事先以书面授权,代理人在合同的全部期限内不得代表、制造或经销与“产品”相竞争的任何产品。

  

  5.2代理人可以代表、经销或制造与“产品”无竞争的任何产品,但是应在进行上述活动前事先通知委托人。

然而,如果考虑到鉴于:

(1)代理人打算代理的产品的性能以及(2)代理人打算为之进行代理业务的委托人的经营范围,委托人的利益按合理的期待可能不会被影响,则上述向委托人事先通知的义务不适用。

  

  5.3若委托人如此要求,并且从实际情况来看该要求是合理的,则代理人须不为与委托人竞争的制造商代表或经销非竞争性产品(注15)。

  

  5.4在本合同签字之日,代理人宣布对附件11所列举的产品作为代表(和/或直接或间接地进行经销或制造)。

  

  第六条 销售机构、广告和展销

  

  6.1为了保证在整个“地区”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代理人应以必要的手段和人力建立充分的销售机构,并且当适宜时,建立售后服务。

  

  6.2当事人可同意在“地区”内联合进行宣传广告。

广告的内容必须经委托人批准。

代理人所作广告的费用应按附件三§1的规定,由当事人分摊。

  

  6.3当事人应同意参加在“地区”内举办的交易会或展览会。

代理人参加交易会和展览会的费用应按附件三§2的规定由当事人分摊。

  

  第七条 销售目标保证完成的最低目标(注16)

  

  7.1当事人可每年商定来年的销售目标。

  

  7.2当事人应竭尽全力地实现商定的目标,但是未实现目标不应认为是某一方的违约,除非该方有明显的过错。

  

  7.3在附件五中当事人可以商定保证完成的最低目标以及未能实现目标的后果。

  

  第八条 分代理人(注17)

  

  AB

  

  代理人可以聘用分代理人,但至少代理人必须自己进行业务活动,不依但至少在聘用前一个月通知委托人。

靠分代理人。

  

  代理人应对分代理人的活动责。

  

  第九条 向委托人通报情况

  

  9.1代理人应以适当勤勉向委托人通报其在“地区”内的活动,市场情况以及竞争状况,代理人应答复委托人提出的合理的有关提供信息的要求。

  

  9.2代理人应以适当勤勉向委托人通报有关:

  

  (1)在“地区”内要实施的“产品”必须符合的法律和法规,(如进口条例、标签、技术规格、安全要求等);(2)有关代理人业务活动的法律和法规,只要是与委托人有关。

  

  第十条 财务责任

  

  10.1代理人应以适当勤勉查明他向委托人转交定单的顾客的支付能力。

对于代理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财务处于危急情势的顾客之定单,在未事先向委托人通报这种情况下,不得将其定单转交委托人。

  

  10.2只有经当事人明确商定并仅在双方商定的范围内,代理人才能充当担保买方信用的代理人。

双方为此应填写并签署附件五。

  

  第十一条 委托人的商标和标志

  

  11.1代理人应使用委托人的商标、商名和其它任何标志,但其唯一目的是为了识别和宣传“产品”,而且只限于在本合同的范围内和为了委托人的利益。

  

  11.2代理人在此同意不在本“地区”或其它地区将委托人的商标、商名或标志(或与以上商标、商名或标志相近似而可能引起混乱名)如以注册或使之被注册。

  

  11.3本条第一所规定的关于使用委托人的商标、商名或标志的权利,在本合同期满或由于任何原因而终止时,应立即终结。

  

  11.4代理人一旦发现委托人的商标、商名或标志被侵权时,应通知委托人。

  

  第十二条 顾客投诉

  

  代理人应立即将收到的或注意到的顾客对“产品”的意见或投诉通知委托人。

当事人应及时并恰当地处理这些投诉。

除非代理人收到专门的书面授权,他无权以任何方式将委托人卷入。

  

  第十三条 排他性

  

  13.1委托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得授予“地区”内的其他人或企业“产品”的代理权和销售权。

  

  13.2然而,委托人有权与“地区”内的顾客直接进行交易而无须代理人介入(但应通知代理人);经此形成的任何销售,代理人应有权取得按本合同规定的佣金。

  

  13.3委托人有权与附件六§2所列举的特别顾客直接进行交易;同这一类顾客的销售,代理人应有权取得按附件六§2规定的减低的佣金。

如果当事人未填写附件六§2(特别顾客与减低的佣金),则第13.3款不适用。

  

  第十四条 向代理人通报情况

  

  14.1委托人应向代理人提供有关“产品”的所有必要的书面资料(诸如价格表、宣传小册子等)以及代理人为履行本合同义务而需要的其它资料。

  

  14.2委托人还应该不无理迟延地通知代理人,其是否接受或拒绝和/或不予执行代理人所转交的生意。

  

  14.3委托人应经常将其与“地区”内顾客的交往情况向代理人通报。

  

  14.4如果委托人预料其供货能力比代理人通常所期望的要低得多,委托人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代理人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代理人佣金

  

  15.1代理人有权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从向设立在“地区”内的顾客销售“产品”中收取附件六§1规定的佣金。

  

  15.2如果代理人与在“地区”内设立的顾客进行业务中,由于招揽定单导致与“地区”外设立的顾客签订销售合同,并且如果委托人接受这种定单,则代理人应有权收取减低的佣金,其数量应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决定。

同样,若其他代理人在“地区”外设立的顾客招揽定单导致与“地区”内设立的顾客签订销售合同,则代理人的佣金也应减低。

  

  15.3在适当情况下,如果给予顾客的条款和条件比委托人的标准条件更为优惠,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可以事先商定经过减少的佣金。

如果当事人已填写附件六§3,其中指明的数额应分别适用于各种情况。

  

  15.4除非另有书面商定,代理人为履行本合同之义务所发生的任何支出(如电话、电传、办公费用、差旅支出等)应由佣金负担。

  

  第十六条 佣金和报酬的计算方法

  

  16.1佣金应根据发票的净金额计算,即实际销售价格(现金折扣以外的所有折扣都扣除)扣除任何附加费用(诸如包装、运输、保险),并扣除所有的关税和税收(包括增值税),如果这些附加费用,关税和税收在发票上分别列明的话。

  

  16.2代理人在顾客全部支付发票价格后即取得收取佣金的权利。

如果按照销售合同部分付款,代理人有权按比例预支其佣金。

如果委托人就顾客不付贷款的风险而投保,当事人可以商定,通过填写附件六、4·1款,佣金以委托人从保险人处所得到的金额中进行支付。

  

  16.3委托人应每一季度向代理人提交到期佣金的报表并且列举应付佣金的有关生意。

佣金不得迟于该季度之后第一个月的最后一天支付。

  

  16.4代理人有权取得所有资料,特别是委托人帐册的摘录,以便检查其应得的佣金额。

委托人应允许代理人为此目的指定独立的审计师审查有关计算代理人佣金的材料,这种审查的费用应由代理人负担。

  

  16.5如果委托人将佣金(或代理人应收取的其他金额)转至国外须经政府授权(例如由于委托人国家的外汇管制条例),则应在取得这种授权后才进行支付。

委托人为取得上述授权应采取所有的必要步骤。

  

  16.6除非另有约定,佣金应以须付佣金的销售合同的币种进行计算。

  

  16.7在“地区”内就代理人佣金征收的任何税金都由代理人负担。

  

  第十七条 未成交的业务

  

  17.1代理人转交的报价或定单没有被委托人接受,不应支付佣金。

  

  17.2如果代理人转交定单致使委托人签订合同,但此后合同未能生效,代理人应有收取佣金的权利,除非合同未能履行非由委托人应负责任的原因造成。

  

  第十八条 合同条款

  

  AB

  

  18.1本合同的期限为无限,本合同自__日起生效,并在__自__日起生效。

__以前继续有效。

  

  18.2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至少除非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满期之提前四个月通过保证有证据和收到日期日前不少于四个月通过保证有证据和收的书面通讯手段(如有回执的挂号信、到日期的书面通讯手段(如有回执的挂专门信使、电传)通知终止本合同。

如号信、专门信使、电传)提出终止合同果合同已持续五年以上,通知期限为六,则本合同将以一年为一期自动连续延个月。

通知期限的终止日应与某日历月长。

如果合同已持续五年以上,通知期份的最后一天相重合。

当事人可以用书限为六个月。

双方可以通过书面约定更面约定更长的通知期限。

长的通知期限。

  

  第十九条 未完成的业务

  

  19.1在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前,代理人转交的或委托人收到在“地区”内设立的顾客订单,并因而在合同满期后的六个月内签订了销售合同,代理人有权对此收取佣金。

  

  19.2以在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后所收到的定单为根据而签订的销售合同,代理人不应从中收取佣金,除非该交易主要归功于代理人在代理合同有效期内所作的努力,而且该销售合同是在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后的合理期限内生效。

然而,代理人必须在本合同期满或终止之前按本章节的规定,将尚未结束而据此款规定可能发生佣金的业务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二十条 提前终止合同

  

  20.1如果出现一方当事人根本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或出现使提早终止合同成为合理的异常情况,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确保有证据和收到日期的书面通讯手段(例如有回执的挂号信、专门信使、电传)通知对方立即终止合同。

  

  20.2一方当事人由于不履行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以致使其基本丧失期望从本合同取得的利益,则此种不履行应视为是上述20.1款中所谓的根本违约。

若要求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仍受本合同之约束成为不合理,这种情况应视为是上述20.1款中的异常情况。

  

  20.3双方当事人商定,违反本合同□□(注18)的条款应在原则上视为是根本违反合同,除非经证明情况与此相反。

此外,如尽管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而另一方仍再三违反合同义务,则任何违反都可以视为是根本违反合同。

  

  20.4另外,双方当事人同意认定以下情况为异常情况,可以作为一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理由:

破产、延期偿付权、破产财产管理、清算或任何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偿付协议,以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一方执行本合同义务能力的情况。

  

  20.5如果双方当事人已填写附件七,遵照该附件的条款,一旦作为代理的公司的控制权、所有权和/或经营发生变化,委托人也可以立即终止合同。

  

  20.6如果一方当事人按照本条规定终止合同,但是仲裁员确定该方所提出的理由并不能证明提前终止是正当的,终止将生效,但是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因不正当的提前终止取得损害赔偿金。

赔偿金应相当于若合同正常终止所持续的期限的平均佣金,除非受损失一方证明实际损失要高于此数。

(或者,终止合同一方证明实际损失低于此数)。

上述赔偿金是在第21条规定应付的补偿费之外。

  

  第二十一条 终止合同的补偿

  

  AB(注19)

  

  21.1如果发生以下情况并达21.1在合同终止时,代理人无权到以下程度,代理人有权要求补偿(“要求商誉补偿或类似的赔偿。

(注20商誉补偿”):

)本条款并不限制代理人要求损害赔偿

  

  a)代理人为委托人带来新的顾客金的权利,只要委托人的终止相当于上或是大量增加了与现有顾客的业务,且述违约,而且未能包括在第20.6款委托人能够继续与这些顾客进行业务并的规定内。

  

  得到实质性收益,以及

  

  b)考虑所有的情况特别是代理人

  

  与上述顾客所进行业务的佣金损失,支

  

  付这一笔补偿费是公平的。

  

  21.2补偿费的数额不得超过

  

  相当于一年的补偿,即按过去五年中代

  

  理人年平均报酬计算,如果合同持续期

  

  不满五年,应按实际年限的平均数进行

  

  计算。

  

  21.3如果在合同终止后的一

  

  年内,代理人未书面提出补偿的要求,

  

  其要求补偿的权利即告丧失。

  

  21.4在下列情况下,代理人

  

  无权要求补偿:

  

  a)委托人按照第20条的条件终

  

  止合同;

  

  b)代理人终止合同,除非根据第

  

  20条该终止是合理的或由于代理人年

  

  老、体弱和疾病,要求其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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