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内空气品质管理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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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空气品质管理法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相關規範義務與罰則
2013/2/18
室內空氣品質法於101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環保署並於同日訂定發布「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設置管理辦法」、「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及「違反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等5項子法,規劃以循序漸進方式推動,將於102年第2季優先公告輔導對象進行輔導並給予緩衝期間後,再行正式公告列管場所。
為使會員瞭解新法推動後應配合相關行政義務事項,本會爰整理室內空氣品質法中,被公告列管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應注意之法定義務(包括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應訂定維護管理計畫、應置管理專責人員、應定期實施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及公布檢驗測定結果等)及其罰則,俾以提供會員參考,避免觸法。
法定義務
內容
罰則
室內空氣品質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七條
前條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
但因不可歸責於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致室內空氣品質未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不在此限。
前項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公告場所之類別及其使用特性定之。
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第二條
各項室內空氣污染物之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規定如下:
項目
標準值
單位
二氧化碳(CO2)
八小時值
一000
ppm(體積濃度百萬分之一)
一氧化碳(CO)
八小時值
九
ppm(體積濃度百萬分之一)
甲醛(HCHO)
一小時值
0•0八
ppm(體積濃度百萬分之一)
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TVOC,包含:
十二種揮發性有機物之總和)
一小時值
0•五六
ppm(體積濃度百萬分之一)
細菌(Bacteria)
最高值
一五00
CFU/m3(菌落數/立方公尺)
真菌(Fungi)
最高值
一000。
但真菌濃度室內外比值小於等於一•三者,不在此限。
CFU/m3(菌落數/立方公尺)
粒徑小於等於十微米(μm)之懸浮微粒(PM10)
二十四小時值
七五
μg/m3(微克/立方公尺)
粒徑小於等於二•五微米(μm)之懸浮微粒(PM2.5)
二十四小時值
三五
μg/m3(微克/立方公尺)
臭氧(O3)
八小時值
0•0六
ppm(體積濃度百萬分之一)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不可歸責之事由,包括下列項目:
1、非常態性短時間氣體洩漏排放。
2、特殊氣象條件致室內空氣品質惡化。
3、室外空氣污染物明顯影響室內空氣品質。
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歸責事由。
因前項各款事由致室內空氣品質未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其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須於命其限期改善期間內提出佐證資料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五條
公告場所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公告場所,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止營業。
前項改善期間,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室內空氣品質不合格,未依規定標示且繼續使用該公告場所者,處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訂定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八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訂定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據以執行,公告場所之室內使用變更致影響其室內空氣品質時,該計畫內容應立即檢討修正。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六條
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1、公告場所名稱及地址。
2、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員之基本資料。
3、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之基本資料。
4、公告場所使用性質及樓地板面積之基本資料。
5、室內空氣品質維護規劃及管理措施。
6、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規劃。
7、室內空氣品質不良之應變措施。
8、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
前項計畫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撰寫並據以執行,其資料應妥善保存,以供備查。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七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應置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九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置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以下簡稱專責人員),依前條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執行管理維護。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前二項專責人員之設置、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設置管理辦法第二條
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以下簡稱專責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1、本法之公告場所,應於公告後一年內設置專責人員至少一人。
2、各公告場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共同設置專責人員:
(1)於同幢(棟)建築物內有二處以上之公告場所,並使用相同之中央空氣調節系統。
(2)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公告場所且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相同。
(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規定設置專責人員時,應檢具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公(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前項單位或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
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延長至六個月。
代理期滿前,應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核定。
前二項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向主管機關報核而未報核者,專責人員得於未執行業務或異動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備。
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專責人員應為直接受僱於公告場所之現職員工,除依第二條規定共同設置者外,不得重複設置為他公告場所之專責人員。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七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定期實施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定期實施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並應定期公布檢驗測定結果,及作成紀錄。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告場所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以連續監測室內空氣品質,其自動監測最新結果,應即時公布於該場所內或入口明顯處,並應作成紀錄。
前二項檢驗測定項目、頻率、採樣數與採樣分布方式、監測項目、頻率、監測設施規範與結果公布方式、紀錄保存年限、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分下列二種:
1、定期檢測:
經本法公告之公告場所(以下簡稱公告場所)應於規定之一定期限內辦理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量測,並定期公布檢驗測定結果。
2、連續監測: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公告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設置經認可之自動監測設施,應持續操作量測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並即時顯示最新量測數值,以連續監測其室內空氣品質。
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第四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於每次實施定期檢測前二個月內完成巡查檢驗。
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第五條
公告場所巡查檢驗應避免受局部污染源干擾,距離室內硬體構築或陳列設施最少○.五公尺以上及門口或電梯最少三公尺以上,且規劃選定巡檢點應平均分布於公告管制室內空間樓地板上。
前項巡查檢驗應佈巡檢點之數目依下列原則定之:
1、室內樓地板面積小於等於二千平方公尺者,巡檢點數目至少五點。
2、室內樓地板面積大於二千平方公尺小於或等於五千平方公尺者,以室內樓地板面積每增加四百平方公尺應增加一點,累進統計巡檢點數目;或以巡檢點數目至少十點。
3、室內樓地板面積大於五千平方公尺小於或等於一萬五千平方公尺者,以室內樓地板面積每增加五百平方公尺應增加一點,累進統計巡檢點數目;或以巡檢點數目至少二十五點。
4、室內樓地板面積大於一萬五千平方公尺小於或等於三萬平方公尺者,以室內樓地板面積每增加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應增加一點,累進統計巡檢點數目,且累進統計巡檢點數目不得少於二十五點;或以巡檢點數目至少四十點。
5、室內樓地板面積大於三萬平方公尺者,以室內樓地板面積每增加九百平方公尺應增加一點,累進統計巡檢點數目,且累進統計巡檢點數目不得少於四十點。
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第七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進行定期檢測,除細菌及真菌室內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測外,室內空氣污染物採樣點之位置須依巡查檢驗結果,優先依濃度較高巡檢點依序擇定之。
但有特殊情形,經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檢具相關文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室內空氣污染物採樣點之數目應符合下列規定:
1、室內樓地板面積小於或等於五千平方公尺者,採樣點至少一個。
2、室內樓地板面積大於五千平方公尺小於或等於一萬五平方公尺者,採樣點至少二個。
3、室內樓地板面積大於一萬五平方公尺小於或等於三萬平方公尺者,採樣點至少三個。
4、室內樓地板面積大於三萬平方公尺者,採樣點至少四個。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八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驗測定項目、頻率、採樣數與採樣分布方式、監測項目、頻率、監測設施規範、結果公布方式、紀錄保存年限、保存方式之管理規定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應定期公布檢驗測定結果,及作成紀錄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定期實施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並應定期公布檢驗測定結果,及作成紀錄。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告場所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以連續監測室內空氣品質,其自動監測最新結果,應即時公布於該場所內或入口明顯處,並應作成紀錄。
前二項檢驗測定項目、頻率、採樣數與採樣分布方式、監測項目、頻率、監測設施規範與結果公布方式、紀錄保存年限、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第十八條
第六條規定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定期檢測,其室內空氣品質定期檢測結果應自定期檢測採樣之日起三十日內,併同其室內空氣品質維護計畫,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同時於主要場所入口明顯處公布。
第十二條規定公告場所辦理連續監測,各監測採樣位置量測之監測數值資料,即時連線顯示自動監測之最新結果,同時於營業及辦公時段以電子媒體顯示公布於場所內或入口明顯處,並將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數值資料,製成各月份室內空氣品質連續監測結果紀錄,於每年一月底前,以網路傳輸方式上網申報前一年連續監測結果紀錄,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前二項室內空氣品質定期檢測結果及連續監測結果紀錄資料,應逐年次彙集建立書面檔案或可讀取之電子檔,保存五年。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三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應作成之紀錄有虛偽記載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八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驗測定項目、頻率、採樣數與採樣分布方式、監測項目、頻率、監測設施規範、結果公布方式、紀錄保存年限、保存方式之管理規定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接受主管機關查核並提供相關資料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執行公告場所之現場檢查、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或查核檢(監)測紀錄,並得命提供有關資料,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主管機關執行公告場所之現場檢查、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或查核檢(監)測紀錄,其執行內容應包括以下事項:
1、查核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之辦理及備查作業。
2、檢查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之設置情形。
3、得派員進行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並擇點採樣檢測其室內空氣品質符合情形。
4、查核定期實施檢驗測定及公布檢驗測定結果紀錄之辦理情形。
5、查核自動監測設施之設置情形。
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主管機關進行公告場所稽查檢測選定檢測點時,應避免受局部污染源干擾,距離室內硬體構築或陳列設施最少○.五公尺以上及門口或電梯最少三公尺以上。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四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二條規定之檢查、檢驗測定、查核或命提供有關資料者,處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