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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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代理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撰写人:

___________

部门:

___________

 

代理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xx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

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认真分析研究案情,并收集了相关证据,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对本案有了一个全面清楚的认识和了解。

现代理人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的过错,直接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故对受害人的死亡,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1、被告经营管理的电力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其10KV的架空线路与地面距离仅为5.7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xx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3.0.2规定,及被告据以抗辩但实际已经废止了的xx年xx月xx日起施行的《城市电力规划规范》附表C.0.1的规定,电压为1KV—10KV的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居民区为6.5米。

而本案事故发生地现场,导线与地面距离,审判长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勘查测量,仅为5.7米。

被告方辩解,说该线路是早已安装的,符合xx年发布的《城市电力规划规范》1—10千伏高压线离地面距离为5米的规定。

暂且不论xx年发布的《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已经废止,即使该部门规章现行有效,其附录C城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同样是要求1—10千伏高压线与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在居民区是6.5米,在非居民区才是5米。

也就是说,1—10千伏高压线离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和xx年发布的《城市电力规划规范》的规定是一致的。

是被告方为推脱责任,故意以非居民区的标准来与本案事故高压线距地面的垂直距离相比。

被告方推脱责任的态度是很明显的,其辩解也是苍白的。

被告在其对xx县安监局出具的《关于10KV xx分支线情况说明》(该说明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中,就有意识的说“线路对地约6.5米”。

很明显,被告知道“线路对地6.5米”才符合标准,而审判长组织原被告勘查现场测量为5.7米后,被告为推脱责任才故意搬出已经废止的xx年发布的《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并以非居民区的标准来辩解。

事故现场就在xx村村里面,不仅仅是挨着xx水库,前来钓鱼玩耍的人很多,也离公路很近。

这样的位置,在法律没有对什么地方属于居民区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出于一个正常人的思维,我方认为,本案事故现场应属于居民区。

故被告经营管理的事故高压线与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

2、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未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设置安全标志。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十一条“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组织电力设施产权单位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2、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之规定,电力管理部门负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设置安全标志的法定义务。

庭审举证质证时,原告方提供的第4组证据“事故现场照片”和第7组证据“事故现场视频”,被告方认可拍摄的确实是事故现场。

以上两组证据显示,事故现场在红旗水库旁边,紧挨着xx村一户村民的房屋,来钓鱼的人和过路的村民活动频繁。

被告依法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如此频繁的地区设置安全标志,而被告并未履行这一义务。

3、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未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设立标志。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和《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之规定,导致本案事故的导线向外侧延伸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应为保护区,即本案事故是发生在保护区范围内。

且被告方在辩论时,也说了事故现场是保护区范围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在该保护区设立标志,但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

4、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到监督、检查和贯彻实施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职责。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之规定,被告负有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宣传教育的职责。

而本案,原告方指出被告经营管理的该事故高压线距村民房屋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与树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时,被告方辩解说安装该高压线时并没有房屋,也没有树。

当然,20年前安装高压线时的情况,我们不得而知,但就算真如被告方所说,当时没有房屋,没有树木。

那后来村民修房屋,种树,被告方是有责任阻止的,以及在村民还没有开始修房屋,没有开始种树时,就应该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对村民修房屋、种树的行为,在庭审时,被告方虽然否认其负有监督检查等法定义务,但承认了其有告知义务。

可是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所谓的“告知义务”,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监督检查等义务。

出现了高压线距房屋距离如此近,高压线直接从树林里穿过的这种危险现象,究其原因,是被告方疏于管理,未尽到监督、检查和贯彻实施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职责。

而如果不是距村民房屋如此近,事故现场还是一片荒凉,受害人从事故现场过的可能性就会很小。

正是因为被告的以上过错,受害人无法识别该事故电线是高压线、有很大的危险性,加上事故电线离地距离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导致受害人触电身亡,造成了一个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剧。

因此,对受害人的死亡,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本案是特殊侵权,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且本案不存在免责事由及减责情形,所以本案被告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应适用的归责原则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高压电力设施造成他人损害,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即高压电力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不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

只有经营者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能不承担责任。

能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责任。

关于被告方所主张的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观点,我方认为,该观点是错误的。

首先,xx年xx月xx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已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

其次,就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有效,其是xx年xx月xx日开始施行的司法解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xx年xx月xx日起施行的法律,不论是从位阶上来说,还是从施行时间方面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冲突的地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所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从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关于本案被告应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受害人的死亡系因触及产权属于被告的10KV的高压线而遭电击致死,事实清楚。

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且通过刚才的庭审质证,被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死亡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死亡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也即是被告方未能证明本案存在任何免责事由。

所以,被告方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

至于被告方提出的受害人的父母应对受害人之死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的观点,我方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

因为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之规定,作为即将成年的受害人,其与同学一起去钓鱼,是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不存在父母监护不力的问题。

如果被告经营管理的事故现场的高压电力设施有“高压危险,不准从此路过”之类的警示标志的话,作为一个初三的学生,是能够理解高压电的危险性的,也就不会导致悲剧的发生了。

所以,本案不存在受害人父母监护不力的问题,也即是不存在可以减轻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责任的情形。

故被告应当对受害人之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被告经营管理的本案事故发生地附近的高压线,已致多人被电击,若再不让被告承担责任或者只让被告承担极少的责任,难免还会导致更多悲剧的发生。

庭审中,我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xx、xx、xx,还有到外地办事赶不回来作证的xx、xx以及被电击中身亡我方没有找到其家属的xx等,这些人与我方均不认识,之所以知道这些人被电击伤或被电击致死,是代理人及原告到xx县城关派出所了解与受害人一起钓鱼的同学做的笔录时派出所的民警告诉的。

而这些毫不相识的人,丢下工作站到法庭上作证,是希望能够引起法院重视,引起被告重视,让被告解决现在其所经营的高压电力设施存在的问题,让悲剧不再发生。

被告经营管理的事故现场的高压电力设施,被告方自称是xx年安装的,符合当时的要求,并以此来推脱责任。

95年距现在,已经20年,是否符合当时的要求,我方不想考证。

因为,即使符合当时的要求却已明显的不符合现在的要求,每十年一次的农村电网改造,被告方为什么不改造由于被告方未进行农村电网改造导致出现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不可能由受害人及其家属来承担这个责任,这于法于理都是不公平的。

陆陆续续的有这么多人触电受伤的受伤,死亡的死亡,证明该高压电力设施已经不能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

如果再不让被告承担责任,或者说只让被告承担很轻的责任,将无法引起被告的重视,无法让被告下狠心解决问题。

现在,被告经营管理的该高压电力设施的问题,是非常突出的,没有身份标识、没有安全标志、与地面距离不达标、与房屋距离很近、与林木没有距离、没有进行绝缘化改造等等。

尊重生命,希望法院能综合考量,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责,促使被告对其所属的高压电力设施狠心整改,避免再有本案一样的悲剧发生。

四、关于赔偿问题

(一)赔偿标准

根据(xx)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农村居民,其有关损害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之规定,只要是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赔偿数额就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

庭审中,我方提供的三份书证(xx县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xx县城关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xx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xx的证言充分的证明了受害人及赔偿权利人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xx县城的客观事实,所以本案应以城镇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

(二)具体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费用为:

1、死亡赔偿金:

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元;

2、丧葬费:

42815元/年÷xx月×6=21407.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

50000元;

4、原告等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

2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524371.7元,鉴于被告前期已经赔偿了原告50000元,所以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74371.7元。

关于本案的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

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戴昌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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