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引导基金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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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负责日常投资运作。

第八条 理事会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金融办、受托管理机构相关负责人组成,市发展改革委相关负责人任理事会召集人。

理事会不定期召开会议,具体职责如下:

(一)确定专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以及基金年度申报指南;

(二)审议引导基金的使用、收益分配方案和风险控制、投资退出机制、业绩考核等重大事项;

(三)研究提出报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引导基金联席会议审批的重大事项;

(四)研究落实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引导基金联席会议部署和交办的事宜。

第九条 理事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组织召开专项引导基金理事会会议;

(二)组织召开专项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会议;

(三)发布年度专项引导基金申报指南;

(四)监督受托管理机构执行委托协议及专项引导基金理事会决议;

(五)承办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5名专家组成,专家由资深创投行业专家、行业自律组织代表、高校或者相关研究机构的专家担任。

评审委员会负责对专项引导基金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对创业投资企业申报专项引导基金拟投资的子基金申报方案进行独立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二)为专项引导基金理事会需要评审的其他重大决策事项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根据《管理办法》,理事会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作为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受托管理机构除应符合《管理办法》要求的资质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有至少5名从事3年以上创业投资相关经历的从业人员;

(三)有3个以上创业投资项目运作的成功经验;

(四)严格按照委托协议管理引导基金资产。

第十二条专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负责日常投资运作,其主要职责:

(一)执行专项引导基金理事会的决议;

(二)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并拟定具体投资方案;

(三)具体实施经专项引导基金理事会批准的投资方案,并对投资形成的股权等相关资产进行相应后续管理;

(四)代表专项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义务。

根据实际需要,向参股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派驻代表,参与其重大决策并监督其投资方向;

(五)定期向专项引导基金理事会报告基金运作情况;

(六)承办专项引导基金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专项引导基金每年按照不超过上年末投资余额的2%提取管理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引导基金理事会和受托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并根据基金规模及支出情况适时调整。

主要用于专项引导基金政策宣传、招商、评审、尽职调查等支出。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选聘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经理事会确定后作为专项引导基金的托管银行,并与之签订资金委托管理协议。

市财政局在托管银行设立专项引导基金托管专户。

托管银行按照要求负责专项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和日常监控等工作,并定期向理事会报送监管情况报告。

第三章运作原则与方式

第十五条专项引导基金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运作。

第十六条专项引导基金的出资原则是参股不控股,通过股权结构的科学设计,保证企业的决策及经营的独立性和商业化运作。

第十七条积极吸引和集聚海内外优秀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团队来汉发展,大力培养本土创业投资管理团队,优先配套支持国家和本市联合组建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八条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项目所需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在专项引导基金中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专项引导基金投资运作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偿等三种方式。

用于阶段参股的资金原则上不低于专项引导基金总规模的60%,用于跟进投资的资金原则上不超过专项引导基金总规模的20%,用于风险补偿的资金原则上不超过专项引导基金总规模的20%。

阶段参股、跟进投资和风险补偿三种引导方式对同一创业企业或项目不重复支持。

第四章阶段参股

第二十条阶段参股是指专项引导基金通过参股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参股投资基金,或通过增资方式参与现有投资基金的一种运作方式。

第二十一条专项引导基金与其他国有资本、社会资金共同发起设立战略性新兴产业各类子基金,参股设立的子基金根据不同产业发展阶段,可分为天使基金和种子基金、创投(风投)基金、产业基金和并购基金。

(一)专项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可采取承诺注资的方式分期到位,但不先于其他国有资本、社会资本到位,对除天使和种子基金外的单个子基金的参股比例不超过3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专项引导基金与市、区其它引导资金参股同一个子基金的,引导基金中的财政性资金出资的合计参股比例不得超过40%。

(二)专项引导基金不参与子基金的日常管理,但拥有一票否决权。

专项引导基金可通过向子基金委派观察员方式,对子基金的拟投项目进行合规性前置审查。

(三)专项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子基金其他出资人不得先于专项引导基金退出投资企业。

(四)子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

专项引导基金出资资金拨付子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子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专项引导基金中的财政性资金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第二十二条专项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天使基金、种子基金对我市企业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可投金额的80%;

创投(风投)基金、产业基金对我市企业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可投金额的60%;

并购基金仅投资于我市(包括拟迁入我市)企业或拟被我市产业龙头收购的外地企业;

(二)投资对象应从事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领域内高科技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

(三)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投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四)投资对象应以初创期、早中期创新型企业为主。

除并购基金外,投资初创期、早中期创业企业的投资额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的30%;

(五)投资对象不能属于合伙企业,不得投资于其它投资性企业。

第二十三条申请专项引导基金参股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团队,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新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新参股设立的主要投资于种子期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全部出资在2年内到位,其中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认缴出资总额的30%,且所有投资者均以货币形式出资;

(二)管理团队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既有投资业绩,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有至少3个对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2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20%以上;

(三)主要发起人(合伙人)、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基金章程(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资金托管协议;

其他出资人(合伙人)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四)获得专项引导基金扶持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在设立的6个月内在武汉市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管;

(五)获得专项引导基金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完成对子基金的70%委托投资之前,不得募集或管理其他创业投资基金;

(六)重点投资于政策扶持和鼓励的产业领域中的初创期和早中期创新型企业,且有侧重的专业投资领域;

(七)专项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优先投资于武汉市范围内的企业;

(八)管理和投资运作规范,具有严格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专项引导基金参股投资各类子基金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开征集:

按照专项引导基金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由专项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向全社会公开发布年度基金申报指南,拟与专项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或管理团队,根据指南要求进行申报;

(二)专家评审:

专项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基金申报方案进行独立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

(三)对外公示:

将专家评审委员评审通过的拟投资基金在市发展改革委网站上公示10天;

(四)尽职调查:

专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公示的基金申报方案开展独立、客观、科学的尽职调查工作,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并提交尽职调查报告;

(五)研究决策:

专项引导基金理事会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受托管理机构的尽职调查报告以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要,对专项引导基金投资方案进行研究决策,重大事项报市联席会议;

 

第五章跟进投资

第二十五条跟进投资是指专项引导基金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的创业早期项目,或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产业领域项目进行跟进投资。

第二十六条专项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原则:

(一)专项引导基金用于跟进投资的资金不得超过专项引导基金总规模的20%,且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

(二)跟进投资项目仅限于在武汉市境内注册的早中期创新型企业;

(三)专项引导基金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的创业早中期项目,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产业领域项目进行跟进投资,但不控股;

(四)专项引导基金在确认创投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

第二十七条申请专项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创业投资企业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投资运作,并已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团队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既有投资业绩,有至少5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有至少5个对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

(三)跟进投资对象仅限于在武汉市重点扶持和鼓励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且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在武汉市内的早中期创新型企业;

(四)创业投资企业对申请专项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项目,跟进投资价格不高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价格,且申请跟进投资额不超过其实际现金出资额的30%;

对初创期、早中期企业,跟进投资额不超过其实际现金出资额的50%;

(五)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先于专项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二十八条 专项引导基金对创业企业进行跟进投资时,专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对创业投资企业拟投资的企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拟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二)拟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三)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文件副本;

(四)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创业投资企业与拟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第二十九条跟进投资的操作程序如下:

按照专项引导基金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由专项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向全社会公开发布年度跟进投资申报指南。

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根据指南,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扶持方案;

专项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创业投资企业申报方案进行独立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

对评审通过的拟扶持企业在市发展改革委网站上公示10天;

专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公示的申报方案开展独立、客观、科学的尽职调查工作,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并提交尽职调查报告;

第三十条对于符合条件并决策通过的跟进投资项目,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受托管理机构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专项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以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

采用股权托管的,应当由受托管理机构与被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和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六章风险补偿

第三十二条风险补偿是指专项引导基金对投资于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初创期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予以一定的风险补助。

第三十三条专项引导基金风险补偿的原则:

(一)用于风险补偿的资金总额一般不超过专项引导基金总规模的20%;

(二)专项引导基金按照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损失的50%给予风险补助,单个创投企业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四条申请风险补偿的创业投资企业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武汉市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并接受监管;

(二)投资于武汉市内初创期高新技术企业;

(三)创业投资企业对初创期企业投资1年后,可以申请一次性风险补助。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申请风险补偿:

(一)被投资企业违法违规经营造成项目投资失败的;

(二)创业投资企业经营管理严重失职以及明知被投资项目亏损而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损失造成项目投资失败的;

(三)经理事会认定的其他不得补偿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风险补偿的操作程序如下:

(一)备案:

申请风险补偿的创业投资企业须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向理事会办公室提交上一年度的风险补偿备案申请;

(二)申请:

创业投资企业在发生投资损失后,向专项引导基金提交正式的风险补偿申请;

(三)专家评审:

专项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创业投资企业提出的申请进行独立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

(四)媒体公示:

经专项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审核,对评审通过的拟扶持企业在市发展改革委网站上公示10天,对无异议的,将有关材料上报引导基金理事会;

专项引导基金理事会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要,对风险补偿申请进行研究决策,重大事项报市联席会议审批。

第七章退出方式

第三十七条专项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上市或非上市)等方式实现退出,原则上5年(最长不超过7年)退出。

第三十八条专项引导基金以参股投资方式形成股权的退出方式包括:

(一)若基金盈利,专项引导基金参股投资形成的股权,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可随时退出。

财政性资金部分转让价格按专项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股权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或协议约定的收益确定。

(二)当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子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专项引导基金先承担一定比例亏损,最后剩余部分由专项引导基金与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

(1)从天使基金或种子基金退出时,若基金出现亏损,先由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子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

其次专项引导基金中财政性资金部分以出资额为限,按不高于亏损额50%的比例先行承担,剩余部分由专项引导基金与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

(2)从创投(风投)基金退出时,若基金出现亏损,先由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子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

其次专项引导基金中财政性资金部分以出资额为限,按不高于亏损额20%的比例先行承担,剩余部分由专项引导基金与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

第三十九条专项引导基金以跟进投资方式形成股权的退出方式:

(一)专项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

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跟进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按照事先约定,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首先清偿专项引导基金。

(二)其他股东购买专项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价格可以按不低于专项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股权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或者协议约定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

同等条件下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十条受托管理机构为专项引导基金退出时的保障人(以下简称保障出资人)。

专项引导基金将先于保障出资人退出,若参股子基金或跟投项目发生清算分配时,在无社会受让人的情况下,由保障出资人按市值收购专项引导基金股权,从而实现专项引导基金退出。

第八章风险控制

第四十一条专项引导基金和参股设立的子基金不得用于融资、担保、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赞助、捐赠等支出,不得用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参股设立的子基金不得投资于其他投资基金或投资性企业。

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者购买国债。

第四十二条受托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专项引导基金所支持创业投资企业资金使用的监管,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财务风险。

子基金资金开设托管账户应与母基金托管账户原则上相一致。

对子基金的运作管理情况、已投项目的经营情况及成长性进行汇总分析,每季度向理事会提交分析报告,并提出管理、退出及风险警示方面的建议。

涉及子基金运作的重大事项应及时通报。

第四十三条建立完善的风险管控体系、投资决策程序监督机制、报告披露机制;

重大投资项目实行风险控制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等专业化流程管理;

投后管理建立规范报告和重大事项应对机制;

对募集资金使用形成定期报告和非定期报告制度,募集资金使用项目和企业应建立市场化奖惩措施;

建立投资止损制度,及时评估投资收益,视情调整投资对象和比例;

建立投资退出机制,适时提出投资退出计划和方案,合理安排资金退出;

探索建立投资保险机制,减少投资或有风险。

第四十四条专项引导基金出资设立参股创业投资基金时,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不得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基金的日常运作,但对所扶持基金出现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的情况下,可按照约定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四十五条专项引导基金拟投资方案须经评审委员会独立评审,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第四十六条对专项引导基金运作中的各种违规行为和创业投资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专项引导基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引导基金等行为,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九章考核评估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专项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

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国资委等部门,按照市场评价优先和公共性原则,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专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扩大专项引导基金投资规模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年终聘请第三方权威评审机构,对引导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独立审计评估。

第四十八条专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于每个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和半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理事会提交基金年度和半年度运行情况报告,对基金的投资领域、投资比例、损益情况进行动态分析及自评。

第四十九条结合专项引导基金考核情况,建立受托管理机构奖惩办法。

考核合格的,按照约定给予奖励,奖励费用由理事会、受托管理机构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在专项引导基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对年终考核不合格的受托管理机构予以解聘。

受托管理机构违反专项引导基金相关规定造成专项引导基金损失的,将追究受托管理机构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性专项引导基金收支核算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进行相关的延伸审计。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初创期创新型企业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即:

主要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的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时间不超过5年,职工人数不超过300人,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收入的5%以上。

早中期创新型企业是指符合如下条件的企业,即:

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

上述条件按照初始投资行为发生时被投资企业的规模确定。

第五十二条获得专项引导基金支持的参股基金或项目,在获得国家有关引导基金支持后,按国家相关文件执行相应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依照国家、省、市新出台的相关政策及办法适时进行修改。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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