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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埃及法研究新探doc

古埃及法研究新探-

[内容提要]古埃及法是指适用于埃及奴隶制国家整个历史时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既包括埃及历史上31个王朝的法律,也包括希腊、罗马统治时期的法律。

研究古代埃及法律的资料主要来源于埃及考古学资料、古代埃及文献和保存在古典作家著作里的有关记述。

后期埃及长期处在异族统治之下,其法律格局也发生了相应变化,但与其固有法律仍有必然的联系,在一定程度上仍保持了传统。

在历史演变中,古埃及法体现出几个特点:

典型的神权法、浓厚的专制色彩、发达的财产与契约法律并调和了本土法与外来法的关系。

 

[关键词]古埃及法/概念/史料/特点

 

[正文]

 

古埃及产生了世界上最古老的文明,古埃及法也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奴隶制法律体系之一,存续时间长达4千多年。

由于古代埃及保留下来的法律史材料极少,考古界至今未发现古代埃及的法典或法律汇编,这给研究古埃及法带来很大的难度。

正因如此,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史学界对古埃及法的研究一直停滞不前,无论是材料的搜集、积累,还是观点的更新均没有大的突破。

特别是,当国内外埃及学研究方兴未艾、成果迭出之时,(注:

诞生于19世纪20年代初期的埃及学,是一门世界性的学科。

目前,世界上所有发达国家都建立了自己的埃及学,其中规模较大的有美国、英国、德国、法国等国。

世界各国埃及学研究者共同国际埃及学家协会,定期召开学术会议,广泛进行国际合作与学术交流,使全世界埃及学研究者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

在我国,埃及学研究起步较晚.我国近代第一位攻读埃及学的是夏鼐先生(1910—1985)。

建国50多年以来,我国的埃及学研究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特别是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我国的埃及学研究呈现出一派繁荣景象。

《历史研究》、《世界历史》和《史学理论研究》陆续发表了一些埃及学研究的论文。

出版部门也相继出现了有关埃及学的著述几十种之多。

例如,《世界上古史纲》编写组编写的《世界上古史纲》(人民出版社,上册,1979年;下册,1981年)包括古代埃及史部分,依据了尽可能新的考古发掘材料及研究成果,对古代埃及历史的发展过程进行了全面和深入的阐述。

刘文鹏教授主编撰写了《古代西亚北非文明》(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年)、《古代埃及史》(商务印书馆,2000年)和《西亚北非探源》(上海文艺出版社,2001年)等三部埃及学著作;其中,50余万字的《埃及古代史》,是目前我国惟一一部完整的、详细的古埃及史专著。

山西大学青年教师李模博士撰写的《诸神的仆人们——古代埃及祭司研究》(书海出版社,2001年),填补了我国埃及学在这一领域的空白。

此外,沐涛、倪强撰写的《失落的文明:

埃及》(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年),严海英博士撰写的《守望和谐:

古埃及文明探密》(云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和《走遍埃及》(云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等普及性的著作为传播埃及学知识作出了贡献。

)我们的法史学界却未能及时吸收新成果、新观点。

而另一方面,世界古代史学界亦未曾对古埃及的法律研究给予足够的关注。

鉴于此,本文就古埃及法的概念、研究材料、发展演变和特点等几个问题谈谈我们的看法,希图引起学界对古埃及法研究的重视。

 

一、古埃及法的概念和研究资料

 

(一)古埃及法的概念

 

关于古埃及法的概念,学界并无统一的界定。

如有的观点认为:

“古埃及法是指适用于埃及奴隶制国家整个历史时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元前3000年至公元前6世纪)”。

(注:

林榕年主编:

《外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有的观点认为:

“埃及法是从公元前四千年尼罗河文化早期阶段到罗马占领时期(从公元前30年起)为止,逐渐演化而来的法。

”(注:

《不列颠百科全书》第15版第6卷501页。

转引自丘日庆主编:

《各国法律概况》,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1页。

)有的则干脆避而不谈。

其实,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看待古代埃及奴隶制社会后期的历史,即它是古埃及历史发展的一部分,还是附属于希腊、罗马的历史。

可见,有关古埃及法上限的争议并不大,(注:

也有公元前4000年、3500年、3100年等说法,这涉及国家的形成与法律的产生的关系问题。

学界观点种种,笔者在此并不讨论。

)而其下限则分歧很大。

我们认为,古埃及法概念的界定与古代埃及的历史分期密不可分。

 

现代埃及学者通常以公元前3世纪的埃及祭祀兼历史学家马涅托用希腊文写的《埃及史》中所记载的王朝体系为基础,将古代埃及历史划分为31个王朝,以波斯的征服而结束。

公元前332年马斯顿亚历山大征服埃及后的古埃及史分别划入了希腊和罗马历史的范畴。

但中国著名的埃及学学者刘文鹏先生等人则认为,(注:

参见刘文鹏著:

《古代埃及的年代学与历史分期》,载《世界历史》1996年第2期。

或见刘文鹏著:

《古代埃及史》,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6—7页。

又米辰峰主编:

《世界古代史》亦持同样观点(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页)。

颜海英对托勒密时期和罗马时期埃及奴隶制的研究也是佐证。

)这是以征服者的历史替代了土著埃及人的历史。

事实上,不论是托勒密王朝,还是罗马、拜占庭统治下的埃及,仍然是奴隶制的埃及文明。

埃及仍然是埃及人的埃及,埃及的传统仍然保留下来。

因此,埃及古代历史的基本线索为:

大约在公元前3500年出现了奴隶制城市国家文明;统一的埃及奴隶制国家形成于约公元前3100年,至公元642年,阿拉伯人征服了埃及,古埃及奴隶制文明被伊斯兰文明所替代,古埃及的历史才最终结束。

 

新的历史分期法将古埃及历史延长了将近一千年,把割裂了的古埃及史重新连接起来,还历史发展以完整的面貌。

我们认为,这种历史分期同样更适合于古埃及法的研究,只有这样,才能更完整地、系统地阐述古埃及法的形成、发展和演变的历史流程。

由此,我们可以说,古埃及法是指适用于埃及奴隶制国家整个历史时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既包括埃及历史上31个王朝的法律,也包括希腊、罗马统治时期的法律。

 

(二)研究古埃及法的资料

 

古代埃及保留下来的法律史材料极少。

古埃及的纸草文书、铭文、图刻等考古发现反映成文法存在的历史事实。

考古学家认为,这很可能是法律条文或许写在纸草上或皮革上因不好保存而未流传下来。

“我们只能从保留到现在的一些写在纸草和石碑上的片言只字,以及一些残余的报道文件、契据和合同等项目中找到一些当时法律的痕迹。

”(注:

引自丘日庆主编:

《各国法律概况》,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5页。

)因此,保存下来的某些法律文献仍然为我们研究古埃及的立法、司法活动提供了某些根据和可能。

 

我们认为,研究古代埃及法律的资料主要来源于埃及考古学资料、古代埃及文献和保存在古典作家著作里的有关记述。

 

埃及考古学是根据实物史料(主要包括古代城市遗址、神庙、墓葬和遗物等)来研究古代埃及的社会历史,包括法律社会史。

如保存在梵蒂冈博物馆里的瓦支赫累塞内石像就反映了波斯统治时期的一些法律状态。

瓦支赫累塞内是冈比西斯的一个大臣,也是埃及的一个征服者,在其雕像中提到,冈比西斯尊重埃及人的庙宇。

后来大流士国王征服埃及后,接受瓦支赫累塞内的建议,命令将所有的阿美西斯时代以前的埃及法律都搜集起来。

而希罗多德记载的情况则是,冈比西斯和他的随从破坏了埃及的田地,并极其残酷地虐待僧侣们和他们所信仰的神。

故埃及学者A.费克里认为,事实是介于两者之间。

(注:

[埃及]A.费克里:

《埃及古代史》,高望之等译,科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105、106页。

 

古代埃及文献资料以那些记载有国王名字、统治年代和重大事件的碑铭和新王国时期编定的王名表最为重要,如《巴勒莫石碑》、《阿卑多斯王表》、《萨卡拉王表》、《卡尔纳克王表》和《都灵纸草》。

其中,最具有史料价值的是《巴勒莫石碑》和《都灵纸草》(或称《都灵王表》)。

除了碑铭、王名表外,还有保留下来的历代国王诏令、刻在神庙墙壁上的年代记,大臣墓铭传记等。

国王的敕令首先写在纸草上,然后刻在石板上。

至今保留下来的最古的一编立法文献是第5王朝时期的《尼斐利尔卡拉王的阿拜多斯敕令》。

(注:

刘文鹏著:

《古代埃及史》,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04页。

)第6王朝时期的《铂辟二世的科普托斯敕令》给予科普托斯神庙以特许权。

类似的敕令还涉及到遗嘱、财产继承和转让以及司法判决的记录等。

在埃及发现的纸草文献中,有些记载了古代埃及的社会经济状况。

如出自法尤姆绿洲人口的《摩塞档案》中保存了新王国时期租用女奴和土地买卖的契约;发现于底比斯附近墓地的《哈里斯大纸草》,详细编有第19王朝神庙财产清单,是研究新王国末斯埃及民事经济法史的珍贵材料。

(注:

米辰峰主编:

《世界古代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0页。

)古王国时期的《大臣乌尼传》铭文就记述了第6王朝司法审判情况。

托勒密时期是埃及文献保存最多的时期。

随着纸草学研究的发展,大批反映当时人们日常生活的各类纸草文献译著相继问世,其中有管理档案、商业契约、人口登记、税单、帐目以及各类日常书信,等等。

这些文献与古典作家的记叙互相印证。

使我们有了重构托勒密埃及社会的整体画面的可能.与托勒密时期一样,罗马统治时期的埃及给我们留下了丰富的纸草文献。

但同样也存在文献涉及面不全的问题。

现有的纸草多数是发现于奥克西林克斯、赫尔摩波里等重要城市的商业契约、法庭记录,税收档案、私人书信,等等。

 

最后还要提到古典作家著作所提供的史料。

生活在公元前5世纪的希罗多德和公元前1世纪的狄奥多拉斯先后游历过埃及,他们各自所著的《历史》、《历史集成》里,都有专门记述古代埃及历史的部分。

其中就有许多法律方面的记载,在狄奥多拉斯的著作中就保留了博克霍里斯法老立法改革的内容。

 

二、古埃及后期法律的发展演变

 

(一)利比亚?

舍易斯王朝时期民事经济立法迅速发展

 

利比亚?

舍易斯王朝时期,是埃及后王朝历史上的第一个阶段。

此时,社会生产力进一步发展,埃及由青铜时代进入铁器时代,铁制工具和武器已普遍使用。

在贸易方面,与希腊各城邦、腓尼基和小亚细亚都有商业往来。

在商品货币关系以及高利贷日益发展的情况下,社会分化进一步加剧。

后埃及时代,特别是舍易斯时代社会的分化主要表现在土地的兼并,佃农制和债务奴役制的流行。

 

据第23王朝时期的《阿蒙关于转让土地占有的命令》记载,阿蒙神庙的最高祭司犹列契,把16次用白银购买的516斯塔特土地连同土地上的奴隶、牲畜和其他不动产转让给其子亥木阿赛。

而出卖土地者多数是农民、士兵和市民。

这也反映了中等自由民阶层和中小土地者的严重分化与破产。

到公元前8世纪的第24王朝时,法老博克霍里斯(Bocohoris,约公元前720—前715年)不得不公布法律,限制债务奴隶制的发展。

博克霍里斯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持纳税和服兵役的自由民数量,保证国家的兵源。

但是,社会的分化,债务奴隶制的流行并非改革所能解决的。

所以,到了第26王朝阿摩西斯时代,为了缓和由于财产不断分化而引起的社会危机,并保证国家的税收来源,不得不另行颁布法律:

“……每一埃及人每年要到他的诺姆的首长那里去报告他的生活情况,而如果他不这样做或不来证明他在过着忠诚老实的生活时,他便要被处以死刑。

”(注:

刘文鹏著:

《古代埃及史》,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72页。

 

(二)波斯帝国统治时期埃及法的存留

 

从公元前525年波斯帝国的统治到公元前332年马其顿国王亚历山大占领埃及,是后王朝历史的第二个阶段。

 

有关波斯人征服时期的法律文献极少。

波斯帝国将埃及划归为一个行省。

每年纳税银达700塔兰特(1塔兰特合30.3千克)。

此外,还要交鱼产税和大量谷物,供应波斯驻军。

波斯贵族在埃及占有大片肥沃土地,形成大庄园。

波斯庄园主称“不在地主”,即不直接经营这些大庄园,他们住在城市里,委派管理人经营。

波斯庄园主从埃及勒索、榨取大量财富,以供挥霍。

(注:

米辰峰主编:

《世界古代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8页。

)为了笼络埃及地方势力,波斯诸王都给自己加上法老的头衔。

如前文所述,大流士国王征服埃及后,废除其父冈比西斯没收埃及庙产的法律,并命令将所有的阿美西斯时代以前的埃及法律都搜集起来,尽快地恢复起庙宇。

大流士自己于公元前518年来到了埃及,对波斯官吏下令向埃及的神致祭。

埃及祭司的权益仍然受到保障,神庙拥有优待份地,享有牛肉、粮食和酒等食品收入。

 

(三)希腊、罗马统治时期埃及法的残存

 

公元前332年马斯顿国王亚历山大占领埃及,埃及成为亚历山大帝国的一部分。

亚历山大及其追随者们对埃及采取怀柔政策,在推行希腊文化的同时,也尊重和接受东方原有的社会机制。

公元前260年托勒密二世的一篇简短铭文中,提出了禁止将被征服地区居民变为奴隶的法令。

(注:

该法令规定:

“从叙利亚托和腓尼基买、带或从别人手中以任何方式转让一个自由人,应在本法令颁布之后的20天内主动申报,并让当地的官员过目。

否则,奴隶将被充公,并且此人还要交纳6000德拉克马的罚金,国王也要过问此案.检举者有赏。

那些已买来奴隶的,如果事后申报,奴隶仍归其所有。

如买者能证明是在王室拍卖会上买来的奴隶,则更能合法拥有买来的奴隶。

”参见加兰:

《古希腊的奴隶制》(英文本),卡耐尔大学,1988年版,第91页。

)托勒密时期的埃及没有大规模使用奴隶的记载,在各类规模和类型的土地上,普遍采用的是租佃制的经营方式。

虽然托勒密王朝统治的建立,标志着所谓“希腊化”在埃及的开始,但是,希腊古典奴隶制却并没能随之传播并对埃及社会经济生活产生深远的影响,这主要是因为在希腊人到来之前,埃及的奴隶制已经历了自己的特殊发展道路,并在埃及特有的经济、历史条件下达到了它可能达到的最高发展阶段,土地私有制得到发展,战俘奴隶、买卖奴隶、债务奴隶等形式也都先后出现,因此,希腊人所带来的“古典”形式的奴隶制不再是新的刺激因素;另外,作为远古文明,古埃及文明的经济基础在很大程度上受所处自然环境的影响,其生存条件具有相对优越和相对孤立的特点。

这就产生了两种后果:

一是社会生活的再生产进行非常缓慢,早期社会的村社制长期存在;二是长期以埃及当地人作为主要劳动力的剥削。

这就使得埃及不可能具备产生古典奴隶制的条件,而不致于被完全“希腊化”。

 

受上述经济因素的影响,托勒密王朝时期埃及的政治法律,虽然也经历了“希腊化”的过程,但在政治上,托勒密王朝继续保留着埃及历代王朝的机构,托勒密王朝政府是在法老埃及专制主义统治的基础上,结合亚历山大帝国的专制统治制度而形成的,东西专制主义相结合的新的专制主义国家,托勒密王朝诸王是专制主义国家的最高君主,掌握着国家的行政、司法、财政等大权。

政府的各级官员由国王任命。

国王通过财政机构控制国家的经济命脉,特别是金融和税收。

司法机关分成两大系统,一是希腊人的城市法,另一个是埃及人的土著民族法。

到了公元前3世纪还成立特别法庭,处理希腊人和埃及民族之间的矛盾。

(注:

刘文鹏主编:

《西亚北非探源》,上海文艺出版社2001年版,第88页。

 

公元前30年,埃及并入罗马版图。

罗马时期埃及奴隶制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买卖奴隶的合法化。

买卖奴隶要履行三个法律手续:

签定契约、交纳买卖奴隶税和在政府登记注册。

买卖契约的内容非常详细,包括买卖的时间、地点、买卖双方的身份、住址、奴隶的特征描写,奴隶的价格、卖主的担保、以及担保不实的罚金,等等。

在当时的法律文献中也发现了对奴隶人身控制的某些限制。

如奥克西林克斯纸草第4卷第1186号中有一份四世纪的文件,是埃及的一位地方官员写的,其中有这样的话:

即使法律允许用鞭子抽打奴隶,也并不提倡这样做。

该纸草第3卷第475号记载了182年发生在奥克西林克斯州的一个案件:

在塞耐普塔家的一次宴会上,奴隶埃帕福罗狄特斯突然间意外死亡,他的岳父向该州的行政长官递交了一份报告,要求他的下属对此事进行调查,行政长官派了一个官员带着医生去塞耐普塔家验尸,之后才由他签署准许埋葬的公文,并写了调查报告。

(注:

该案转引自颜海英著:

《罗马时期埃及的奴隶制》,载《世界历史》1997年第4期。

)这种处理一方面说明政府要确认奴隶的死亡,以免有漏税现象发生;另一方面官方同意调查奴隶死亡的背景,也说明奴隶是有一定法律地位的。

 

在这种背景下,埃及的奴隶制有进一步的发展,并且具备了一些古典奴隶法的法律特征,如专指奴隶的法律术语的出现和频繁使用,关于买卖奴隶、释放奴隶、惩治逃亡奴隶及奴隶劳动出租和转让等一系列法律条文的出现,等等。

但是,我们不能对这种发展有过高的估计。

有学者通过对罗马时期埃及奴隶制状况的考察,认为:

在其本土已处于衰落状态中的罗马古典型奴隶制,尽管经过了托勒密王朝、罗马帝国统治的漫长过程,仍没有对埃及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注:

颜海英著:

《罗马时期埃及的奴隶制》,载《世界历史》1997年第4期。

 

在司法方面,在罗马人统治时期,按照埃及当地法律规定,凡案件的有关文件使用的是本地语言,则由本地法官审判,否则便由希腊法官审判。

罗马人统治时期,行政长官是惟一的法官,他每年在国内巡行一次,解决最难的案件,称之为审判会,在靠近亚历山大城的培琉喜阿姆,在孟菲斯和在法尤姆的阿西诺伊举行。

审判中对罗马公民使用罗马法,对其他的人则用外国法,后者照顾到埃及的风俗习惯,但有时也有例外。

(注:

G.莫赫塔尔主编:

《非洲通史》(第2卷),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版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出版办公室1984年版,第159页。

)公元212年,罗马皇帝卡拉卡拉(211—217年在位)发布命令,凡居住在帝国范围内的所有人都是罗马公民,因此取消了一直存在于罗马公民和埃及人之间的鸿沟。

自此以后,虽然在国家法层面,罗马法作为一般法律被采用,(注:

G.莫赫塔尔主编:

《非洲通史》(第2卷),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版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出版办公室1984年版,第163页。

)但埃及固有法作为民间广泛适用的法律仍然顽强地存在着。

 

三、古埃及法的主要特点

 

我们认为,根据古埃及法的历史演变流程,结合其基本法律制度,(注:

古埃及法的基本制度国内几种教科书均有不同程度的叙述,在此不赘述。

)古埃及法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典型的神权法

 

埃及王权从它一出现在历史舞台上就与君权神授论密不可分。

马涅托的埃及诸王朝是继承了传说的神、神人和亡灵之后而出现的。

都灵王名册的神王朝以荷洛斯神而结束,它把前王朝统治者称为“荷洛斯的追随者之亡灵”和“荷洛斯的追随者”。

这些术语也常常被埃及学者用于第一王朝的国王。

上述记载表明了埃及王权来源于神权。

 

国王也是所有神的高级祭司,每天要到各个神庙去祭祀。

(注:

G.莫赫塔尔主编:

《非洲通史》(第2卷),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版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出版办公室1984年版,第64页。

)为了加强中央集权的专制统治,国王大肆宣扬王权神授思想,从第3王朝以后,希拉康坡里州的拉神(太阳神)被尊奉为全国崇拜的最高神。

第5王朝时,国王被尊为“太阳神拉之子”。

在《韦斯特卡纸草》(注:

该纸草成文于第12王朝,因被英国收藏家亨利?

韦斯特卡收藏而得名。

)上,把第5王朝的前三个国王说成是太阳神拉的祭司之妻与拉神秘密婚媾生育的,是太阳神拉的直接后代,借此证明国王的统治是出自神的意志。

国王的神化,还体现在国王名字的写法上。

古王国时期,国王名字的象形文字全部写在椭圆形的边框内,椭圆形边框象征太阳光照耀的范围,以示国王受太阳神的保护。

 

在古代世界,君主被神化以及王权神授的理论并非是个别的、偶然的现象。

但是,古埃及国王的神化,显然是超过了近东的其他民族。

苏美尔时代的恩西,只不过是神的服侍者,神的代理人。

而古埃及的君主一开始就是神或神的化身,是一个有形的实体的神。

国王是神而不是人,这是埃及王权的基本概念。

君主国王的神化及其神的属性,尤其是它集胡神(命令和权威的化身)、西阿神(知识和智慧的化身)和玛特神(Maat,(注:

多年以来,玛特一直是埃及学家最感兴趣的话题之一。

关于玛特与王权的关系,可参见颜海英著:

《玛特与古代埃及人的世界观》,载《北大史学》1996年第4期。

)秩序、真理和正义的女神)于一身,成为古埃及专制主义政权统治的思想基础和国王权威的重要来源。

 

(二)浓厚的专制色彩

 

总体上看,古代埃及政治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奴隶制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政治,其相应的法律也体现出浓厚的专制色彩。

 

早王朝时期的埃及是一个并非成熟的君主政治国家。

由于保留下来的埃及行政和法律文书甚少,有关埃及王权难以有确切的说明。

考古发现表明,国王本人在强有力的贵族中并不突出,还没有表现出绝对专制君主的形象。

(注:

如国王的马斯塔巴墓墓坑是用石灰石砌成的,墓地有围墙环绕,并有大批附葬之墓,主要是国王的后妃、近臣和奴仆等殉葬者之墓。

在阿卑多斯和萨卡拉墓群中,贵族墓的规模并不比王陵逊色。

第1王朝有一个名叫海马卡的大臣,他的墓占地1500平方米,而第1王朝有的国王的墓占地仅500多平方米。

有些贵族的巨大马斯塔巴状如堡垒高耸,其附葬墓穴多达20个,他们也像国王一样,死后有自己的奴仆殉葬。

)但已被宣扬为神的化身。

从第3王朝起,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已经出现,国王成为全国最高的统治者。

按正统的王权理论,法老就是国家,君主是专制主义政权的主宰,是神的化身和继承者,全国的行政、司法、经济、军事和宗教大权集于国王一人之身。

他对全国的土地拥有最高支配权,并随意把土地赏赐给他的亲属、官吏和神庙。

定期对全国的土地和财产进行清查,已成为专制统治的一项重要措施。

 

国王对全国的臣民有无限权威,要求臣民在朝见国王时都必须匍匐在御座之前,以胸贴地,吻国王脚前的尘土。

第4王朝末和第5王朝初的贵族官员普塔舍普塞斯在其铭文中炫耀尼斐利尔卡拉王因为一件事而赞扬他时说:

“陛下容许他吻他的脚”,而不是像通常的那样只容许他吻他脚前的地面。

(注:

刘文鹏著:

《古代埃及史》,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06页。

)一个大臣在他的墓志中自诩一生从未受过国王的杖责,可见国王可任意笞辱廷臣。

(注:

米辰峰主编:

《世界古代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155页。

 

(三)发达的财产与契约法律

 

随着古埃及奴隶制经济的繁荣,出现了多种形式的契约,广泛适用于土地买卖、借贷、租赁和合伙等经济活动。

从已被发现的铭文和纸草中可以清晰地辨认出诸如法老的敕令、判决记录、契约、遗嘱、继承、账目和证明等法律文献,内容涉及到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表明古埃及的奴隶制法律文明已达到相当完备的程度。

古埃及成文法的缺乏,使我们难以看到像古代两河流域楔形文字法典中那样集中的成文契约法律规范,但是,古埃及的财产与契约法律却是活生生地存在,其形式生动,其内容丰富,在古代东方法类型中独具特色。

 

如果说,古王国时代的土地买卖记载,曾经引起人们的怀疑的话,新王国时代以后,特别是第21王朝西阿蒙的土地买卖文书,已被人们所承认。

在那里讲到了两块地段的买卖,其中之一是2阿鲁拉土地,支付了2德本和2凯特银子;另一处2阿鲁拉土地为1德本银子。

在利比亚?

舍易斯王朝时期保留了大量的带有象形文字铭文的石碑,其中最重要的文献就是上述的《阿蒙关于转让土地占有的命令》。

此外,不列颠博物馆保存的第10117号纸草文献,是一份第26王朝时期签定的关于买卖33阿鲁拉土地的契约。

都灵博物馆第247号纸草是关于普撒美提克一世时期用5德本银子购买10阿鲁拉土地的契约。

 

在后埃及时代,土地兼并十分活跃,租佃土地的现象也十分流行。

遗憾的是,从古时起直至公元前6世纪,往往只能找到间接证据,而看不到作为土地出租的契约或合同。

但是,类似的契约的缺乏并不意味着他们从未缔结或从未写成。

还是有不少舍易斯时期的世俗体文字记载的土地买卖契约保存下来。

G.R.休斯在其《舍易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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