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检查及行政处罚程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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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检查及行政处罚程序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检查及行政处罚程序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二月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确保按程序执法,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简称安全监督员)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亦称“当事人”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时应按本程序进行。

第三条管辖。

县(市、区)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一般安全生产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和执法检查;市面上(地)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安全生产行政违法案件(包括涉外案件)的查处及市面上(地)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行政违法必究案件的查处和执法检查;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安全生产行政违法案件(包括涉外案件)的查处及中省直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和执法检查。

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必要时,可以对某一具体案件或者具体工作直接管辖。

第四条现场执法检查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安全监督员进行执法,出示有效证件,表明身份和工作目的,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发现事故隐患要及时指出,需要限期整改的,下达《整改指令书》。

如情况危急,可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填写《强制措施决定书》。

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问题或者事故隐患按职责分工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填写《案件移送书》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条当场处罚。

现场检查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按照《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公民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作出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热潮证件,填写《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先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六条立案登记。

安全监管部门在接到群众举报或在现场安全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对照法律法规经初步审查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按一般程序规定及时立案登记,并填写《立案审批表》。

第七条调查处理。

立案登记后,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派出不少于两名安全监督员,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调查中要制做《调查询问笔录》,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填写《案件调查报告》时,要附《调查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凭证》、《鉴定意见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审批。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写出案件处理意见,报送本部门负责人审批;上级交办的案件,需要向上级机关报批。

第九条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据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违法违规情节轻微、当事人明确表示愿意整改的,安全监管部门下达《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

(二)对违法违规情节较严重或者下达《整改指令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达不到整改要求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行政处罚;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可以在对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追究前,先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条告知。

安全监管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部门告知后的3日内提出,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一条交付或送达。

《整改指令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或送达当事人时,送达人与被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被送达人不在时由其单位或者成年家属代收,发生拒收情况时,有其他人员在场的,记明情况,留下送达文书即为送达。

第十二条决定的执行:

(一)当事人应在《整改指令书》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并向安全监管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提供有关见证资料,并由安全监管部门对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填写《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

(二)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服从处罚的,应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三)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有权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9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起诉期间,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四)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填报《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十三条回避。

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监督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凡与涉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或者与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不得参与该行为执法,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结案。

凡经立案登记的案件,在处理结束时,应认真填写《结案审批表》,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一条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听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

第三条安全监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及对非经营活动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条听证工作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听证程序应遵循公正、便民和市郊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作出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以及根据听证需要应当参加的鉴定人和翻译人。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是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者从本部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负责组织听证工作。

听证员是本部门根据案件需要,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非本案调查人员。

记录员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输其它事务的人员。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就案件的事实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三)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进行制止和处理;

(四)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五)就听证案件的处理向部门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与听证有关的通知及有关材料及时送达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

(二)根据听证认定的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写出书面报告;

(三)保守与案件相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下列人员不能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当事人是指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放弃或者撤回听证要求;

(二)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申请理由应充分合理,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四)对本案的证据向案件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进行申辩;

(六)就本案的事实、相关法律及处理建议进行最后陈述。

第十四条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五条安全监管部门在作出适合听证程序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举行听证部门,《听证告知书》需盖有举行听证部门的印章。

第十六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听证的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听证要求。

书面提出听证要求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可以自主处分听证权利,当事人放弃听证要求后,不得对本案再提出听证要求。

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第十七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十八条安全监管部门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等。

第十九条听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辩、陈述。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申请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四)由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果。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将委托代理书交举行听证部门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和辩论进行认定。

举行听证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人微言轻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由举行听证部门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书面建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当事主体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拒的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五)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集体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保证安全监管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正确性、合理性,切实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安全监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及执照和对非经营活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安全监管部门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在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后,认为需要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先提供氦作出行政处罚和有关材料,经部门法制机构初步审查再提请本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部门行政执法机构提供的材料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证据;

(三)建议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额度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四条集体讨论由部门负责人主持,其他领导和法制机构、行政执法机构的同志参加。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构根据集体讨论的意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法制机构审核后,由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六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七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时应提供务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备案报告应包括主送机关、备案内容及说明、备案的年月日及备案机关等内容。

第八条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重大行政处罚是否在处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

(三)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处罚依据是否正确;

(五)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齐全;

(六)处罚是否适当。

第九条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可调阅报告部门的有关案卷材料,报告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条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错误、或者显失公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原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除外);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规范,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对不执行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擅自实施重大行政处罚的,可视情节给予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在规定期限内应报告而不报告的,由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责令上报备案,并予以通报批评。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安全生产行政热潮工作的监督,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制度。

条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对人对安全监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处理决定不服,根据行政复议法提出复议申请,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行政复议委员会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

第三条部门法制机构为行政复议办事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工作,进行调查、审理和提出复议决定意见,提请复议委员会做出复议裁决。

第四条行政复议必须做到

(一)审理依据和程序合法;

(二)及时受理、及时审理、及时作出决定;

(三)查明事故真相,准确定性,公正处理;

(四)应当级复议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

(五)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六)不应当采取调解方式。

第五条部门法制机构在接到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后10日之内,应对申请的期限和申请书进行审查,超出申请复议期限不予受理。

对符合复议申请要求并且内容完备,应依法受理,并应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六条审理复议案件需确定两名以上复议工作人员承办。

第七条受理通知书发出后7日内应将复议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复议机构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第八条复议案件审理原则上只实行书面审理形式,必要时,也可采取面见当事人、证人、现场调查等其他审理方式。

第九条案件事实查清后,应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对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

裁决必须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第十条《行政复议决定书》由部门负责人署名,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决定书》利用邮寄、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送或通知申请人去取等方式送达。

送达后由送达人和受达人在送达证签明送受日期及姓名。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行政复议答辩、行政诉讼应诉

和行政赔偿制度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先例职责,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复议答辩、行政诉讼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定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进行答辩、出庭及执行裁决的活动。

第三条答辩应诉工作和赔偿工作由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法制机构会同本部门案件相关机构负责具体事务。

第四条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行政诉讼起诉书副本或赔偿裁决文书后,部门负责人应当组织召开专门会议,确定答辩、应诉或赔偿工作方案。

第五条在准备答辩、应诉时,应及时指定专人起草答辩书,责成原经办人员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证据。

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经部门法制机构审定后,向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递交答辩书、事实证据及执法依据等材料。

第六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可直接出庭参加行政诉讼的应诉,也可根据案情需要,局面委托指定有关人员担任委托代理人或者委托律师代理应诉事宜。

凡直接参与行政诉讼案件的人员,均要做好出庭准备。

第七条根据上级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本部门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维持的,依法按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

(二)决定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现成相关人员立即履行;

(三)决定撤销、变更、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另行指定经办人员,重新立案办理。

办理完毕后,制作行政复议答辩案件档案,内容包括答辩、复议决定,原案件材料和履行决定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由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的行政诉讼案件,如遇执行不畅时,可分别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判决维持的,依法按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判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责成相关人员立即履行;

(三)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另行指定经办人员,重新立案办理;

(四)判决变更的,按人民法院变更后的决定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对第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捍上诉,并执行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

执行完毕后,制作行政诉讼案件档案,内容包括应诉、答辩、判决书等诉讼材料和履行判决、裁定的办案材料。

第九条根据上级复议机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载决,安全监管部门已构成对碑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进行赔偿,支付赔偿费用。

赔偿费用,应申请从财政列支;

(二)对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

(一)、

(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部门赔偿损失后,按《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向有关经办人员追偿部分赔偿费用或者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安全监管部门对部门内部执法机构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宣传、贯彻、实施情况;

(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及各项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三)安全监管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执法;

(四)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是否存在不作为、滥人微言轻等问题;

(五)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情况。

(六)检查行政执法必严员的持证上岗情况等。

第五条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监管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执法违法行为,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本部门执法监督机构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进;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五)依据职权收缴或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执法资格;

(七)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根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纠正外,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通报: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违法并据此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的;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者越权执法的;

(四)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不文明执法,情节严重的;

(六)损害当事人佥权益,或者弄虚作假,违法输有关事项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法行为,侵犯监督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八)滥用职权、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依法告辞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非法剥夺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十)没有提出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对行政执法有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意见的;

(十一)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对第六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八条执法检查分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两种。

定期检查每年一次,不定期检查作为日常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和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有义务接受监督检查。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制度

第一条为正确先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能,严格依法办事,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执法投诉受理范围:

1、投诉人认为安全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

2、投诉人认为安全监管部门违法履行职责;

3、投诉人认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违法块规行为的;

4、投诉人有证据证明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条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果不服以及不符合受理范围的投诉,不予受理,但应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条安全监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投诉的受理,呈请指示、交办、催办以及办理过程中的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部门领导应根据投诉的具体事项,指定相应的职能机构办理。

第六条投诉一般应在30日内输结束,对涉及企业生产经营等重大问题,按急事急办的要求办理。

延长输时限,须由领导批准。

第七条承办机构应将投诉的输情况写成报告,送部门领导审批。

经领导审定输合格的,可予结案,由承办机构将输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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