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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人民警察的法律责任

第一节 人民警察法律责任概述

一、人民警察法律责任的概念

人民警察法律责任,是警察机关及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构成侵权,或者警察人员在实施执法行为时,由于违法而其行为最终构成犯罪时,依法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法律责任常被分为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

人民警察的法律责任是指警察机关及人民警察实施的违反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章所规定的内容,分别对人民警察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包括:

(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民警察的行政处分和刑事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

人民警察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如果人民警察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追究刑事责任及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8条的规定,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降低或取消警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8条的规定,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四)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8条规定,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50条规定: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二、人民警察法律责任的特征

(一)实施了违法行为

人民警察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必须是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实施了违法行为。

人民警察的违法行为。

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违反的法律、法规,必须是现行有效的有关人民警察工作的法律、法规或规章。

(二)由警察机关及警察人员承担法律责任

承担人民警察法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人民警察及其所在的警察机关。

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不承担人民警察的法律责任。

(三)必须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实施的违法行为

导致人民警察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是与人民警察的身份或职务行为相联系的事由。

必须是人民警察在警务工作中,由于自己有过错造成不应有损害的,损害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的,才能由警察机关及警察人员承担法律责任。

(四)人民警察行政法律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

人民警察行政法律责任不隶属刑事、民事法律责任而独立存在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

因为人民警察行政法律责任有自己的法律依据。

是按照自己的程序予以实施的法律行为。

三、人民警察法律责任的意义

人民警察法律责任的意义:

加强制定警察法律责任,有利于警察机关及人民警察更好地履行职责;制定警察法律责任,有利于警察队伍素质的提高,促进国家的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完善;制定警察法律责任,有利于人民警察在本职工作中严格遵守各种法律,法规,严格执法;更利于从严治警,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警察权力;有利于人民警察队伍的廉洁和公正。

第二节  人民警察的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分概念

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违纪的国家公务员所给予的内部行政惩戒。

根据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实施了违纪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警察的行政处分是指警察机关依法对违法、违纪的警察人员所给予的警察内部行政惩戒行为。

是警察机关依照法律和有关规章,给所属的违法或违纪警察人员的一种行政制裁,同时又是被处分人的行政责任的体现形式之一。

行政法律责任从责任主体上说,行政责任与行政违法是对应的;从责任内容上说,行政责任与违法、违纪又是相互衔接的。

据此,行政处分是人民警察因违反行政法规范、违反纪律而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违法引起的法律后果。

二、人民警察行政处分的特征:

人民警察行政处分责任是是一种内部行政惩戒行为;人民警察行政处分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人民警察行政处分是警察人员行政违法违纪引起的法律后果。

三、对人民警察行政处分的种类

人民警察法对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的行政处分的种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8条规定,对人民警察的行政处分可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一)警告指对犯有一定错误或有过失的警察人员进行警示、告诫的一种行政处分行为。

(二)记过指将警察人员已经实施的过错行为进行登记。

并直接影响警察人员当年评优选先等资格的一种行政处分行为。

(三)记大过指将已经实施的过错行为登记起来,并记入个人档案,直接影响当年评优选先等资格,影响晋升工资、职务等一种行政处分行为。

(四)降级指行政机关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所犯错误的个人,进行降低职务或级别的一种行政处分。

(五)撤职指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警察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向有管辖权的人事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经审批后,对其担任的职务进行撤销,不再担任该职务的一种处分。

(六)开除指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警察人员,经过法定程序和出现法定事由,经警察机关、行政机关所作出开除公职的一种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8条第2款规定:

“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在处分期间,不能享受正常的晋升职务、级别,其中受警告以上的行政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由于警衔只在人民警察中实行,不涉及其他的国家公务员。

因此,不宜把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列入国家公务员统一适用的行政处分种类之中。

警衔降级的处分仅是针对人民警察警衔管理工作而言,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所规定的行政处分相提并论。

除行政处分外,在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活动中,对国家公务员个人作出的具体人事处理决定,还有定级、考核等次、降职、免职、回避、晋级、增资、辞职、辞退以及退休等涉及其个人权益的决定。

四、人民警察的辞退

(一)人民警察辞退的概念

辞退是指警察机关对已不具备担任人民警察的条件,不适合在警察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解除其与警察机关任用关系的一种人事行政管理措施。

(二)人民警察辞退的特点

辞退警察人员必须遵循必要的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辞退没有法律效力;辞退警察人员是公安机关的法定权力,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按法定程序辞退,无需征得被辞退人员的同意;辞退警察人员必须有一定的法定事实,无法定事实,公安民警不得被辞退;被辞退的警察人员可享受待业保障的法定待遇。

(三)辞退人民警察的条件

1、人民警察辞退的基本条件。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3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不符合录用警察条件的;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名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2、不适宜再担任人民警察的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四条规定:

人民警察被纪律处分仍不改正的,或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作风散漫;纪律松驰;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酗酒滋事或经常酗酒的;私自将警械、警服、标志转让、赠送非人民警察的;警容不严整,举止不端在的;对遇有危难情形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应公安工作的。

3、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5条规定,有下列14种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殴打他人或唆使他人打人的;违法实施处罚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从事营业性经营活动或受雇于个人、组织的;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或提供保护的;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在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诬告他人压制和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有其他违法犯罪的。

人民警察被辞退的法律后果是人民警察职务关系的消失和警察身份的丧失。

(四0不能辞退人民警察的范围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警察人员不得予以辞退:

因公负伤致残并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在孕期、产假或哺乳期内的女民警。

四、人民警察对行政处分的申请复核与申诉

警察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90条规定,依法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

(一)申请复核

警察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行政处分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处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

(二)提出申诉

警察人员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行政处分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警察人员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行政处分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三)复核与申诉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91条规定,复核和申诉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三节  警察人员刑事责任及赔偿

一、警察人员刑事责任

警察刑事责任指警察人员在执行警察职务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警察人员刑事责任的特征

犯罪主体必须是警察人员;警察人员的违法行为必须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因果关系;警察人员的犯罪行为与警察履行的职务有一定的联系;警察人员刑事责任由警察人员个人承担。

三、警察人员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

根据警察机关的性质及警察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特点,警察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可能依法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情形主要表现为:

刑讯逼供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体罚虐待人犯、徇私枉法罪、报复陷害罪、伪证罪等。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9条中规定:

“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公安刑事赔偿

(一)公安刑事赔偿的概念及特征

公安刑事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刑事侦查.治安管理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公安机关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国家赔偿。

其特征:

违法行使刑事司法权造成侵权损害所引起的国家赔偿;致害人是分别拥有侦查、检察、审判、刑罚执行权的警察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及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受害人既有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又有犯罪嫌疑人和服刑罪犯;违法侵权的警察、检察、审判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公安刑事赔偿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1、对人身权损害的刑事赔偿: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损害;对错误逮捕的赔偿;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损害;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对侵犯财产权损害的刑事赔偿: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损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损害。

(三)刑事赔偿程序

刑事赔偿是指国家实行赔偿行为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程序包括赔偿义务机关处理前置程序,复议程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组成。

1、赔偿义务机关处理前置程序

(1)提出刑事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得到国家赔偿。

首先应当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或有关权利机关提出赔偿要求。

(2)具备刑事赔偿的条件。

刑事赔偿的前提条件:

经法定程序已确认具体司法职务行为违法,并已发生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损害事实。

(3)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程序及期限。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核确认请求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作出赔偿决定,赔偿决定作出后,赔偿义务机关必须在两个月内按规定给予赔偿。

2、刑事赔偿的复议程序。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申请赔偿人不服而提出复议的。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作出赔偿决定之前,可以进行调解协商,协商成功的,可制作协议书。

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3名到7名审判员组成。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依法必须执行,不存在上诉。

五、人民警察赔偿的有关规定

警察机关的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由于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导致的赔偿,属司法赔偿的一种情况。

即司法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一)国家赔偿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二)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

世界各国大多规定了赔偿的标准主要有:

惩罚性标准、补偿性标准、抚慰性标准。

我国主要采用的是抚慰性标准。

造成身体伤害,最高限额及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是年工资的10倍,全部造成丧失劳动的或造成公民死亡的,是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的赔偿金。

(三)国家不予刑事赔偿的情形

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假供述,或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被判处刑罚的;依照刑法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被羁押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侵权赔偿责任

一、侵权赔偿责任的概念

人民警察的侵权赔偿责任是指人民警察或其所在的机关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侵权赔偿包括人民警察在行使侦查、强制措施,监狱管理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

二、侵权赔偿责任的种类

(一)民事赔偿

指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的赔偿。

如:

人民警察在驾驶警车执行任务中,由于不慎造成了人员伤亡的情形,警察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赔偿

1、行政赔偿的概念。

指警察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由于行政越权、滥用职权等违法实施了职权行为。

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造成实际损害的而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行政赔偿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

2、行政赔偿的特点:

公安行政赔偿是对行政过程中的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赔偿;公安行政赔偿中的侵权行为主体是国家公安行政机关及其警察人员;行政赔偿请求人是其合法权益受到公安行政侵权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的主体为国家。

3、公安行政赔偿要件:

损害事实,损害必须是客观的,确已发生的损害;侵权行为主体。

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执行职务行为违法;执行职务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因果联系。

4、行政赔偿范围

(1)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2)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导致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导致行政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害;造成政相对人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一)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四)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四、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

警察人员必须是在行使警察职权的过程中,由于违法实施行为而使行政相对人遭受实际损失的,依法由国家承担承担赔偿义务.警察人员实施的与警察机关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由警察人员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例如:

警察在购物时与他人发生争端,在度假时与人殴斗致人伤害等,都与职权无关,后果由自己承担。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自身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接受警察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中,由于自身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该行为导的致损害与警察机关的警察人员行使职权活动没有直接的关系,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警察人员在行使警察职权的行为过程中,由于该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遭受实际损失的,但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条件的,不由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的,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例如:

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由于第三者的过失等。

五、侵权赔偿请求人与侵权赔偿义务机关

(一)侵权赔偿请求人

侵权赔偿请求人是指由于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国家执法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中,收到一定的实际损害,依法有权提出赔偿请求,获得国家赔偿的当事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6条规定,行政赔偿请求人可分下列三种情况:

受到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权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受害的公民已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关、停、并、转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二)侵权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侵权赔偿义务机关可分为下列几种情况: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违法侵权的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定授权组织。

法定被授权组织行使授予的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六、侵权赔偿程序

(一)先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9条规定,行政赔偿请求个人必须首先向作出侵权损害行为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这是一个必经程序。

任何一种请求赔偿方式都有应当提交赔偿申请书。

申请书内容包括:

受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具体请求、理由和事实根据;申请时间。

只有在该机关拒绝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不满意时,才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二)期限

侵权赔偿应当自接到受害人的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期间届满之日三个月内,请求赔偿人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附带提出赔偿请求方式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提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出了要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赔偿申请。

一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向上级行政机关对具体行为合法性申请复议时,附带提出赔偿请求;二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

第五节  人民警察违反纪律的责任

一、人民警察违反纪律概念

人民警察违反纪律是指人民警察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的在警务活动中应当正确行使职权而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

警察纪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警察纪律是指包括法律在内的所有具备确定形式的社会规范。

狭义的纪律是指一定社会、一定的警察机关、警察组织制定或约定的,并要求警察人员和有关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

二、人民警察纪律处分种类

(一)降低警衔

降低警衔是指人民警察违法了有关法律、法规、条例等,按照人民警察法有关规定,不宜辞退或开除的人民警察,对其在原警衔的基础上降低一级警衔的处分决定。

(二)取消警衔

取消警衔是指人民警察违反了有关警察法律、法规、条例等,按照人民警察法有关规定,该警察人员又不宜辞退或开除,因此,将其警衔取消,使其不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使其不再享有警衔津帖的一种行政处分决定。

(三)停止执行职务及禁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第3款中规定: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

”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经批评教育无效,有必要予以禁闭的,应当对人民警察予以禁闭,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经批评教育无效,但尚没有必要予以禁闭的人民警察,可以依照规定停止执行职务。

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都不是一种行政处分,而是在必需的情况下对有违纪的人民警察所采取的临时性措施。

为了具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关于禁闭、停止执行职务的规定,公安部于1995年7月15日制订的“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其中对如何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作了专门的规定。

根据该解释,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警察人员,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警察,可以停止执行职务:

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的;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的;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其他有必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的;

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十五天到三个月。

对被停止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收缴其枪支、警械和“执勤证”、“检查证”等有关执法证件,不准穿警服和佩带警用标志,不准上岗执行职务。

三、人民警察违纪处分审批权限及规定

(一)有权任免其职务的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实施行政处分,按照干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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