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数字信息网络最新立法述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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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数字信息网络最新立法述评

法国数字信息网络最新立法述评

任军民

2013-4-99:

09:

27  来源:

《法商研究》(武汉)2006年6期

  内容提要:

法国2006年6月30日有关数字信息网络的法案旨在完成对欧盟2001/29/CE号指令的国内转化。

法国新法案不仅从信息网络环境下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的角度出发对权利例外原则作了规定,而且对技术措施和权利信息要素的使用和限制作了详细规定。

在保证对该领域的侵权行为实施刑事处罚的基础上,法国新法案设立了独立的技术措施控制机构来协调著作权及邻接权人和网络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从而实现双方利益在信息网络新环境下的均衡。

  关键词:

数字信息网络权利例外技术措施技术措施控制机构刑事立法保护

  作者简介:

任军民,法国巴黎第十大学欧盟和比较法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

  作为欧盟创建国之一,法国对欧盟法律体系的构筑起了重要作用。

但在将欧盟指令进行国内立法转化的问题上,法国却常受到其他成员国或欧盟有关机构的指责,因为有许多欧盟指令法国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完成国内转化。

①对2001年5月22日通过的“信息社会中著作权及邻接权的几点统一”(2001/29/CE)欧盟指令的转化就是一个鲜明的例证。

②根据该指令,各成员国须在2002年12月22日之前完成对它的国内确认,但法国政府从2003年3月才开始此方面的立法。

由于未按时完成上述程序,2003年12月16日欧盟法院接受了对法国政府的起诉并于2005年1月27日作出了不利于法国的判决。

  面对这一压力,法国议会立法委员会于2005年5月31日起对《在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及邻接权(草案)》进行审查。

在参议院审查阶段中,为数众多的议员表达了对该议案修改的意见,因而该院于2006年5月10日提出了修改意见。

由于国民议会和参议院存在分歧,7位国会议员和7位参议员共同组成了混合委员会,对法案进行更加严格的讨论和审查。

2006年6月30日,两院共同通过了此法案的最终文件。

  法国2006年6月30日的法案(以下简称《法国新法案》)文本分5部分共52条。

第一部分对2001/29/CE号欧盟指令的国内转化作了规定(共30条);第二部分对国家、地方行政机构和行政公共机构人员的著作权问题提出了建议(共3条);第三部分是对接收和权利分配公司的适用规定(共5条);关于对版本的备案则规定在法案的第四部分共9条内容;最后一部分是其他规定(共5条)。

  《法国新法案》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对2001/29/CE号欧盟指令的国内确认。

笔者在此将结合欧盟指令内容对《法国新法案》进行评析,以期对我国的相关立法有所助益。

  一、信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及相邻权的例外

  2001/29/CE号欧盟指令第5条采用了权利“例外和限制”的用语以求与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公约》第10条和《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第16条的规定保持一致,而《法国新法案》则采用了权利的“例外”称谓。

其实两者涉及的只是语句上的使用不同,不存在实质上的内容差异。

  2001/29/CE号欧盟指令第5条对著作权及邻接权的例外和限制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其中很大部分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已经作了规定。

这次《法国新法案》没有完全重复指令内容,而是从信息网络环境下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的角度出发对权利例外原则作了规定。

在此,笔者试图从以下四方面进行分析。

  

(一)“合理使用原则”下的权利例外实施

  权利的“合理使用”原则来自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项的规定。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两个公约的规定,它属于权利限制和例外的范围。

合理使用是指对公开或进入公众领域的著作权及邻接权作品和制品,权利人不能禁止他人对该作品、制品的使用,该使用可不经权利人许可但不得对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不能影响作品和制品的正常使用。

合理使用是否需要向权利人支付报酬,我国大部分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⑤而欧盟指令及法国立法则坚持有些使用情形必须付费的主张。

  1.权利例外的行使必须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根据《法国新法案》的规定,实施权利例外条款的行为有:

(1)著作权方面,在清楚标明权利人姓名和作品来源的情况下,为教育目的对作品进行部分的表演或复制,为教学和研究专用目的对数字编辑的音乐乐谱和作品进行表演或复制;

(2)邻接权方面,为教育目的及教学和研究领域的使用特定目的,对受邻接权保护的制品进行部分的向公众传播或复制;(3)基本数据方面,对基本数据的内容在数量或质量上具有实体性质的一部分进行删除和再使用,条件是这些基本数据的构成须以教育为目的且适用于教学和研究领域。

同时,法律排除了游戏或再创造的行为,即这些行为不能享有以上3种权利的例外。

  就实施该项权利例外的条件,《法国新法案》要求满足以下3条:

(1)上述表演、传播、复制、删除和再使用行为针对的公众必须主要由学生、教师或直接有关研究人员所组成;

(2)以上的表演、传播、复制、删除和再使用的行为不得具有任何商业性质;(3)需向作者支付一定的报酬。

根据2001/29/CE号欧盟指令,在一些权利例外的行使中,支付报酬的意义在于对作品和制品使用的一种恰当补偿。

就这一点,《法国新法案》允许费用的支付采用承包形式但要求不得对有关权利的转让构成侵害。

  法国立法对教育、教学和研究领域的限制具有积极效果,它明确将该权利例外使用的目的落实在真正意义上的教学和研究领域内,这有利于排除实践中对其适用范围的扩大解释。

  2.作品和制品的合理使用不以支付报酬为前提

  在上述需支付报酬的行为之外,《法国新法案》还规定了合理使用作品、制品无需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情形,体现在其第1条和第2条的第1款内容中,包括临时复制、为残疾人需要而实施的行为、公众服务机构的合理使用以及其他情形的权利例外。

  

(1)临时复制。

根据2001/29/CE号欧盟指令,临时复制具有暂时或辅助性特点,从属于一项技术程序完整和基本的部分,其实施的目的或者便于通过中间人使第三者之间的网络信息能够有效传送或者实现某一作品、保护制品的合法使用。

《法国新法案》采用了同样的表达方式,对著作权及邻接权的临时复制作了明确规定。

同时,欧盟指令和《法国新法案》都要求临时复制行为不得具有任何经济价值的成分。

在著作权方面,其只能针对除软件和基本数据以外的作品。

  

(2)为残疾人需要而实施的行为。

根据欧盟指令和《法国新法案》的规定,为残疾人需要而实施的行为属于权利例外使用的范围。

前者在该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后者则较为详细地规定了一些限制措施。

这些措施不仅表现在对权利例外实施主体及实施目的的要求上,更重要的是突出了对该主体的要求和对残疾人的资格认定。

  《法国新法案》以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为中心,对合理使用可能造成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情形进行了严格约束。

对实施主体的条件限定,目的在于在保证权利例外的实施不含有任何商业活动成分的同时对残疾人的正当使用进行有效的保障。

《法国新法案》对残疾人资格认定的程序凸显了立法者在该问题上所持的严肃态度,从某种意义上讲,对残疾人范围的严格调控正体现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程度。

  (3)公众服务机构的合理使用。

除为残疾人目的进行的复制、演示和公众传播外,欧盟指令还允许成员国制定另外一些权利例外措施来保证公众性服务机构对作品、制品的合理使用,指令第5条第2款第3项规定可以实施特殊的复制行为。

  《法国新法案》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为保存目的或保证公众图书馆、博物馆或档案服务机构就地查询,该公众服务机构可对一件作品、一项表演、一种唱片、一种录像片或一项节目进行复制,条件是不得寻求任何经济或商业利益。

  如果说学术界认同,为保存目的,公众服务性机构对一件作品、制品的复制、演示和传播是权利的例外实施,但对上述机构为满足使用者需要对作品、制品进行的复制、演示和传播则存在较大争论,因为该使用既可针对网上浏览也可满足公众服务性机构内部的就地查询。

为从立法方面明确此问题,《法国新法案》将权利例外的适用仅限制于保证后者即“就地查询”的需要,其他超出该范围内的行为不能享有该权利。

  (4)其他情形的权利例外。

前面笔者已提到,通过书写、影像媒体或网站方法,为及时信息的专有目的和与及时信息连接,在清楚标明作者姓名的条件下,对一项书画刻印、造型艺术或建筑作品而进行整体或部分的复制或表演,可以进行合理使用而不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当然这一例外只针对含有著作权内容的作品,不涉及邻接权保护的制品。

  

(二)“权利用尽”原则是权利例外原则的一种表现

  权利用尽原则是立法者在平衡知识产权人特权或专有权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基础上提出的。

作为对权利人行使特权的限制,它首先由美国司法机关提出并随后被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所援引。

⑥在欧洲,为了实现共同体内部市场的统一,欧盟法院极力推广这一原则并取得了巨大成效。

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第6条将该原则也列其为一项基本内容。

  2001/29/CE号欧盟指令同样对该原则作了规定。

当一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在欧盟内第一次由权利人或在其许可下出售,对该作品在欧盟内部再销售的控制权利即行用尽。

这就是欧盟知识产权的“权利区域性用尽”原则。

为此,《法国新法案》规定,当一件作品、受邻接权保护的一项固定制品的一份或多份样品由权利人或权利享有人许可在欧盟某一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圈的另一签署国领土上第一次出售,这些作品、固定制品的样品在欧盟成员国和欧洲经济圈签署国内的销售将不再受到禁止。

  (三)权利例外原则不能适用的情况

  《法国新法案》同时还规定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公众传播权及邻接权人对保护制品向公众提供的权利不因一项公众传播行为或一项向公众提供的行为而用尽。

欧盟指令认为,与CD-ROM或CD-I这种商品不同,知识产权内容已被该物质性载体所含有,对它的销售可以造成权利的用尽,所有信息网络的在线服务都必须在获得著作权及邻接权人同意后才能实施。

也就是说,任何网络使用者对权利人同意置于网络上的作品或制品的使用必须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一定的报酬,权利用尽原则此时不能适用。

网络使用人对作品和制品合法网络下载后的物质性复制品也不属于权利用尽原则的范围。

  《法国新法案》第5条规定当某一录音制品为商业目的而公开,表演者和制作者不得反对它的电台传播、具有同时与整体特点的有线电播发以及严格为此目的而进行的复制,这一复制是由电台传播企业或者是为该企业利益而实施的,从而使自己配音制作的节目在本广播电台以及在能获得合理收益的其他传播企业的广播电台上传播。

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5条的规定,对该录音制品的使用必须向表演者和制作者支付报酬。

笔者认为该条款是对上述2001/29/CE号欧盟指令的确认,邻接权人的公众传播权没有因制品向公众的提供而丧失,权利用尽原则不能适用。

  (四)权利例外原则的实施前提

  一般来说,著作权及邻接权人享有对作品和制品专有的特权,但为了加速文学艺术在社会和公众中的推广,在平衡权利人和使用人两者权益的基础上,各国立法对这一特权纷纷规定了一定的限制和例外。

既然此措施是建立在对权利人权益的“侵害”之上,因而法律对该“侵害”的范围和程度都作了严格的规定。

实践中,各国立法都坚持权利例外的实施应当以不构成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为前提。

换句话说,如果实施行为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使用人需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否则属于侵权行为。

  根据2001/29/CE号欧盟指令第5条第5款和《法国新法案》第1条、第3条第1款、第16条的规定,对著作权、邻接权和基本数据权利例外的使用不能对作品、制品和基本数据的正常实施造成侵害,也不能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该规定具有两层含义:

一是不影响作品、制品和基本数据的正常实施,如对它们的销售、发行、使用和传播;二是保护权利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如使用时应表明权利人的姓名和有关权利信息。

  在目前信息网络环境下,鉴于该技术对经济的影响力巨大和对权利人侵害的控制能力较弱,各国立法的趋势是对权利例外原则的实施范围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定。

这一点被上述欧盟指令所认可并允许成员国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法国新法案》对个人复制的刑事处罚规定就是一个鲜明的例子,对此笔者将在后文具体介绍。

  总之,权利例外原则的实施以尊重著作权及邻接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

实践中,著作权人有权将自己的作品无偿地向公众提供,此时对该作品的使用是合法的,它不属于权利例外原则的范围。

对这种提供行为,著作权人必须保障作品共同作者和第三人的权益及遵守他所签订的各种合同,使其不会受到损害。

  二、技术措施和权利电子信息要素的使用与限制

  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电子信息的有关规定首先可见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

它们肯定了著作权及邻接权人为防止侵权在作品和制品上使用技术措施的合法性和设置权利信息要素的必要性,并要求各成员国对侵害行为进行法律约束和处罚。

欧盟遵从了这一立法精神,2001/29/CE号欧盟指令在肯定其合法使用的同时,对其实施条件也作了相应的限制。

《法国新法案》确认了这一点,并提出了一些新建议。

  

(一)技术措施和权利电子信息的使用保护与认定

  2001/29/CE号欧盟指令第5条规定对技术措施的使用保护,第6条要求成员国制定有效法律规范来保护权利电子信息的应用。

在此,笔者只从原则上对其进行分析说明,具体刑事保护立法的内容在本文第四部分将有详细介绍。

  《法国新法案》第13条规定,目的为阻止或限制未经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许可对一件除软件外的作品、一项表演、一种唱片、一种影像带或一项节目的使用而采取的有效技术措施受法律保护。

第18条规定,当信息要素、数码或编码的一项与复制相连或与作品、表演、唱片、影像带或节目的公众传播有联系时,涉及对一件作品、一项表演、一种唱片、一种影像带或一项节目拥有权利的电子形式信息,在法案设定的条件下受到保护。

  关于对技术措施的认定,它包括在正常运行的框架中为实现上述规定的职能而采用的所有技术、装置和组成。

当该“使用”能够被权利人利用通道密码、一项保护方法如密码设置、干扰或其他对作品、制品的改变或利用某一能实现保护目标的复制品的调控机制而实行控制时,这些技术措施被认为是有效的。

相反,一项协定、一种格式、一种密码设置、干扰或作品、制品改变的方法本身不能构成本法案所指的有效技术措施。

对上述电子形式信息的确认,是指某一权利人提供的能够验明一件作品、一项表演、一种唱片、一种影像带、一项节目或权利享有者的所有信息、对某一作品、表演、唱片、影像带或节目使用的方式和条件的所有信息以及代表全部或部分上述信息的号码和密码。

  在保障著作权及邻接权人使用技术措施的同时,法律也约束他们应保证网络使用者对合法下载的作品和影视制品能够阅读、复制。

根据法国立法者的观点,技术措施不是网络作品和合法复制的障碍,而应成为新的促销和新经济模式的动力。

  

(二)对技术措施的使用限制

  权利电子信息的目的是对著作权及邻接权人的各种权利进行标注,便于使用人验证作品、制品的权利管理信息,其实施一般不会对作品、制品的正常使用造成妨碍。

相反,技术措施是为了阻止侵权而采用的技术手段。

如果使用人不了解该技术的有关信息或者其拥有的阅读浏览装置不兼容,则会影响到对作品、制品的正常使用,以致造成对使用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1.技术措施不得造成对合法使用的限制

  2001/29/CE号欧盟指令第6条第4款和《法国新法案》第13条规定,技术措施的设置不能限制在法律规定或权利人许可的权利限度内对作品和保护制品的自由使用。

从该表述来看,对作品、制品的自由使用首先包括法律规定的使用,主要指权利例外原则下的各种行为,包含以个人使用为目的的复制。

《法国新法案》第16条在坚持技术措施控制机构保障技术措施的实施不会剥夺该法案所规定的例外措施受益者的权益外,还特别指明编辑者和电视服务的分发者不得采取能剥夺公众享有个人复制权的技术措施,包括复制在一种载体和一项数字格式上。

⑧该项内容同样适用于其第29条规定的基本数据制作者设置的有关技术措施。

另外,技术措施不能对权利人许可的使用产生影响。

笔者认为这里的“许可”是指权利人通过合同或协议方式对使用者的使用授权,不论该使用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

换句话说,使用人对合法取得的作品、制品享有正当使用的权利,该权利不因技术措施的存在而受到阻碍;否则,技术措施的设置是对使用人这一合法权益的侵害。

  法国立法者在作出此规定的同时,还制定了一些措施以保障它的执行。

如《法国新法案》第16条规定,由于技术措施的使用对一件作品、一种唱片、一种影像带或一项节目的阅读的进入连通条件以及对法典所列举的影响个人复制例外权的限制,必须告知网络使用者。

《法国新法案》第10条第1款规定,在许可合同方面,合同应标明制作者可以采用技术措施以及电子形式权利信息、标明每一种实施方式所实现的目的以及作者实现进入连通这些数字技术措施和权利信息的基本特征的条件,该措施和信息可被制作者切实应用以保证作品、制品的实施。

另外,《法国新法案》第14、16条规定,因技术措施设置对使用人的权益造成妨碍引起纠纷时,后者可向技术措施控制机构提起申请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2.相互兼容性原则

  技术措施不得造成对合法使用的限制是原则上的规定,在具体执行中涉及的则是相互兼容性的问题。

此问题在2001/29/CE号欧盟指令的立法精神中被提及,但只是一项希望,没有要求成员国立法对此进行确认。

而法国则通过立法要求技术措施权利人必须保证相互兼容性的实现,这是第一个采用立法形式确认该义务的欧盟国家。

  《法国新法案》第13条规定,在尊重著作权的基础上,技术措施不能产生阻碍相互兼容性原则施行的效果。

《法国新法案》第14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技术措施的提供人应提供实现相互兼容性的基本信息。

这些信息包括必需的技术材料和程序编制界面,它们能允许一项技术装置信息在尊重原始作品或保护制品使用的条件下进入作品或受技术措施保护的电子形式信息。

  《法国新法案》在第14条同时规定,技术措施控制机构必须保证技术措施不得由于它的相互不兼容或不具备相互兼容的能力导致在一件作品的使用中,对著作权人就软件以外的一件作品或邻接权人就一项表演、一种唱片、一种影像带或一项节目所做决定限制的补充和独立性限制。

这一规定表明了该机构是处理有关技术措施使用方面纠纷的权威机构。

  此项有关相互兼容性的立法遭到了许多音乐和影像制品制作人的极力反对,他们认为此举将在事实上促进侵权的扩大,使网络音像制品成为非法下载的目标。

甚至美国苹果计算机公司批评法国立法是对欧盟指令的扭曲,由此造成的侵权是在法国国家保护下实现的。

⑨笔者认为,法国该立法是在保障权利人权利的同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在两种根本利益冲突和矛盾之间找到的一个平衡点。

当然在实践中该措施的实施必须与有效的侵权处罚方法相结合才能发挥积极作用。

  法国立法同样对权利例外的行使可能对技术措施造成的侵害也作了规定。

《法国新法案》允许设置技术措施的权利人对权利例外原则的受益人进行司法控告以限制复制品的数量;⑩其第14条规定,在有证据证明使用人的行为将对技术措施的有效性和安全造成重大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可要求该使用人放弃对独立和相互兼容软件的编码来源、技术材料的公开。

  (三)对含有技术措施的软件的特殊程序

  欧盟有关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立法是1991年5月14日欧盟委员会通过的“计算机程序司法保护”1991/250/CEE号指令。

在2001/29/CE号欧盟指令制定过程中,明确指出该指令的实施不影响1991/250/CEE号指令的效力。

因此,2001/29/CE号欧盟指令对软件作品的一般保护都予以排除,《法国新法案》采用了相同的做法。

  但《法国新法案》第15条是一个例外,它只是从有关软件的申报程序上作了规定。

提供者、编辑者或负责进口或从欧盟一成员国实施转让的人员,应向国家负责信息系统安全的服务机构转交有关软件的详细说明和编码来源,图书馆使用的当软件能自由处理时的编码来源以及从这些编码中能获得软件的整体方法和工具。

如果这些软件重点是第三者制作、进口或设计的图书馆和组成软件,负责信息系统安全的国家服务机构可以要求第三者提供相同的材料。

  另外,《法国新法案》第15条第2款规定,只有当上述软件的实施在遵守1978年1月6日关于“计算机、文件和自由”的法律基础上和在不会对法律保护的秘密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条件时,才能应用在对数据进行自动处理的系统上,并且该系统的使用对保障作品的权利是必要的。

国家可以作出规定允许该软件被应用在国家行政机构、地方行政机关和公共或私人组织为保障国家重大利益安置而采用的数据自动处理的系统上。

  三、技术措施控制机构的设立及活动职权

  为了理顺权利人和使用者的关系,2001/29/CE号欧盟指令建议成员国在本国内设立一个调解组织来处理两者之间的纠纷,(11)但未提出实施的具体步骤。

法国立法者建议使用“技术措施控制机构”的用语,此建议被两院采纳并规定在最终文本中。

  

(一)技术措施控制机构的设立和性质

  《法国新法案》第17条规定,技术措施控制机构由6名成员组成,除《法国新法案》第16条指明的参加委员会工作具有建议投票权的委员会主任以外,还包括由国家行政法院副院长指定的一名国家顾问、最高法院第一院长指定的一名最高法院的顾问、由审计法院第一院长指定的一名审计法院的主任顾问、由科学院院长指定的一名在信息技术方面能力适合的成员和由文学艺术高级理事会主任指定的一名该理事会成员。

机构成员的任职期限为6年,不能连任也不能罢免。

当机构成员出现空缺时,职位由替代者行使,任职期间为前任剩余的时间。

至于该机构主席,是从行政法院副院长、最高法院院长和由审计法院院长指定的三位顾问中推举产生的。

这体现了立法者对该组织在今后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的重视程度。

至于不能连任和罢免的规定,也充分表明了《法国新法案》在保证机构成员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外界干扰的同时,防止成员任期过长会造成权利的不正当行使。

  另外,《法国新法案》对机构组成人员的资格进行了明确限制,认为成员的职权与《法国新法案》第2章认定的公司、从事录音和影像带制作活动或提供保护作品下载服务企业的管理者、职工或曾经是管理者、职工的职权是不相容的。

因此,机构成员不能直接或间接在上述所列举企业中拥有任何权益,不能参加一企业或被另一企业所控股的公司的商事活动,也不能有曾在该企业商议活动的前3年中从事过与职业有关的活动或拥有过企业委托权的事实。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使机构成员在处理双方纠纷中保持心态的平衡,保障职权行使的公正性,以维护调解或决定的权威。

  技术措施控制机构是一独立的行政机构,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的业务或职权领导。

这一独立性的特点保证了该机关行使职权时不受其他机构的干扰,从而使其在自由的空间内进行所有的业务活动。

除了对纠纷双方进行调解外,该机构还可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决定,对该决定当事人还可向巴黎上诉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点说明了该机构本身具有一定的行政司法性质。

  

(二)技术措施控制机构的活动职权

  笼统来讲,技术措施控制机构具有对著作权或邻接权作品、制品认定和对保护技术措施进行监督的职责,负责向政府和议会提交报告和回答议会委员会对它的询问。

另外,该机构还重视它就个人复制方面所确定的方向并依法作出决定。

具体来讲,其活动职权为:

  1.接受有关人员的申请

  技术措施控制机构是为了协调技术措施的权利人和使用人之间关系而设立的,其职权范围主要围绕此内容而展开,首先表现在对申请的接纳。

  第一,接受软件编辑者、技术系统制造者和服务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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