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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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81607【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xx-09-24【生效日期】

xx-0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xx年6月30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xx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市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躔河区和郊区的洛北乡、工农乡(不含尤西、尤东、西马沟)及躔河乡的下窑、旭升,邙山乡的大路口、史家屯、苗南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为限养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内养犬和携犬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卫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依照其职责予以配合。

第四条第四条限养区内养犬实行严格限制、统一审批、分类管理的原则。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第五条未经批准,限养区内不得开办犬类交易市场。

第六条第六条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科研、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军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特种犬只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第七条限养区内经登记饲养的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准养一只。

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第八条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九条第九条个人养犬的,应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明;

(三)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家犬免疫证明;

(四)犬只照片两张;

(五)居住地的区公安分局审核意见。

市公安机关应自收到齐全证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交纳登记费后,发给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条第十条经登记准予饲养的每只犬首次登记费三千元,年度检验费为五百元。

科研、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用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检验费。

准养证每年检验一次。

不参加年检的,视为无证饲养。

登记费和年度检验费全额上交市财政,限制养犬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经登记准予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限养区内携观赏犬出户时间为二十时至次日七时。

出户时,必须挂犬牌、系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单位大型犬严格实行拴养和圈养,不得出户;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体育场、娱乐场、车站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四)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立即予以清理;

(五)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六)饲养犬死亡、遗失、转让、赠与或随单位、个人迁移的,应在三十日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七)饲养犬繁殖幼犬时,养犬人应在六十日以内自行处理。

未按本条第一款第

(六)项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无证犬处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院诊治,对伤人犬应当即时送交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

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由责任人依法赔偿其他损失。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狂犬时,应立即捕杀,并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指定地点深埋或者焚烧。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狂犬和无证犬、散放犬负责强制捕杀和收留;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免疫和疫情监测工作;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

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限养区内无准养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

(一)

(二)

(三)

(六)

(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

(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

(五)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养犬人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养犬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倒卖、伪造、涂改、擅自转让准养证或犬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准养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纵犬伤人或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对于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限养区范围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

小区养犬管理规定小区养犬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小区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考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本小区不提倡养犬。

三、本小区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请养犬人自律,并请全体业主自觉遵守,并积极参与监督治理工作。

四、养犬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管理处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和养犬义务保证书。

拒绝签订义务保证书的不得养犬。

五、犬类动物,每年由养犬人领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和检疫,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交物业管理处查验后,复印备案。

未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的不准饲养。

六、小区主要道路、儿童游乐园、游泳池等业主活动场所30米范围内,以及在重大节假日或者小区举办重大活动期间禁止遛犬。

遛犬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和经常吠叫的犬,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不得养犬。

八、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不得携犬与他人一起乘坐电梯。

携犬人应当携带垃圾袋,随时将犬的粪便收装,带回自家卫生间处理。

违者经查证后,由物业公司按每次十元收取清理费。

九、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十、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承担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其它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它损失。

十二、犬在小区内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应由养犬人自行负责。

三、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养犬人应主动采取息事宁人的姿态,约束或处理自家犬,平息纠纷。

十四、本规定自xx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

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全省犬类限养区养犬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机场为犬类限养区。

第三条对限养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限养区的限制养犬管理,应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会观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部门是限养犬管理的主管机关。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第五条限养区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居民(家属)委员会、村组,应确定有负责治安工作的人员兼管本单位或所辖区域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应在本单位或辖区的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坚持经常性地开展有关限制养犬、预防控制狂犬病的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宣传教育,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限制养犬管理和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限养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养犬。

第七条限养区准许养犬的区域及其场所:

(一)个人饲养观赏犬的区域及其场所,限制拴(圈)养于居民居住生活区犬主户籍所在的户(宅)内。

本款所称居民居住生活区,系指城市(城镇)城区居民的集中居住区域。

如居民居住(住宅)小区、居民点、居民院、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的职工宿舍区等。

(二)单位饺的警节(守护)犬限制拴(圈)养于本单位的守护区内。

单位的守护区,应报批准养犬的公安机关审批备案。

(三)科研、演艺犬限制拴(圈)养于本单位的饲养场所。

除以上规定的区域及场所外,港口、码头、车站、机场、浏览区和城市(城镇)城区、近效区的办公、工作、学习、生产、经营等区域及其场所一律禁止养犬。

第八条限养区养犬出人准养区域及其场所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观赏犬进行户外活动,其活动区域限于居民居住区犬主户籍所的户外附近,须遵守本居住区管理部门的规定和服从其管理不得侵扰其他居民的正常活动。

(二)携犬出入准养区域及其场所,限于犬主携犬办理犬只登记、年审、免疫、检测,为犬治病出售与购回犬只,演艺犬演出活动等特殊需要。

(三)犬主携犬出入须持携犬的有效准养证明和免疫证明同行,所携犬颈应拴挂有规定的准养标志与免疫标志,以备查验。

(四)携观赏犬出入必须拴犬链(绳)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或用笼具装载。

携警节(守护)犬和科研、演艺的大型犬、凶猛犬出入必须由专职管理人员牵牢犬链并给犬戴上口罩(套)用自配汽车半截运送往返。

(五)携犬出人途中,须接受限养区养犬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查询、和监督管理。

(六)严禁在城市(城镇)的街道人行道上拴(套)养犬只。

第九条限养区内个人确需养犬,只准饲养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列出的小型观察观赏犬品种,严禁饲养凶猛犬、大型犬。

第十条限养区个人申报饲养小型观赏犬,须遵守和具备以下规定和条件:

(一)在居民居住生活区有常住户口、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二)系独户居住,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设施,能保持饲养活动场所卫生,不侵扰邻居正常活动。

(三)须遵守《条件》及本规定。

(四)定期到辖区动物防疫部门规定地点为所养犬注射狂犬病疫苗、进行检测,取得动物防疫部门发给的犬只免疫证明(标志)和检测证明。

(五)须持前列各款有关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按规定交纳犬只管理费,经批准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发给犬只准养证明后,方可养犬。

第十一条限养区内的重要仓库、仓储企业等确因特殊需要饲养警节(守护)犬,须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单位所在限养区属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置所在的,应报经市、地、州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单位饲养警节(守护)犬,应确定有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经常管理,并须经公安机关进行培训,建立健全犬只管理制度。

警节(守护)犬需要在守护区巡逻时,须由管理人员牵犬同行,防止犬伤及无辜。

第十三条限养区内的科研、文艺演出单位饲养科研犬、演艺犬,须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限养区属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置所在地的,应报市、地、州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限养区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园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园、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在其犬伤害(咬、舔、抓伤)他人时,责任人应当立即将被犬伤者送往医疗卫生单位诊治;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致人伤亡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承担医药费或丧葬费和抚恤金。

第十六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在其犬伤害他人后,对其伤人犬应及时送交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留验、检查,发现狂犬或疑似狂犬病犬,应立即依法灭杀,尸体作无害化处理,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城市可设置观赏犬交易市场,仅限于进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例的观赏犬品种交易携观赏犬进入市场交易,须经市场所在地动物防疫人员查验犬只免疫证明有效并检疫无病,方准入市场交易。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城市观赏犬交易市场数量,确需设置的,应避开城市中心区和人口稠密、交通拥堵地带,以利于防疫和封闭管理。

设置和开办观赏犬交易市场,应报经城市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观赏犬交易市场属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在地城市的,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各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观赏犬交易市场的管理。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开办犬类(动物)医疗机构,须向

当地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申报,经批准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设置和开办。

第二十条兽用狂犬病疫苗必须属国家批准生产的,由小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订购与供应,实行逐级供应,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销。

第二十一条由限养区举办犬类展览活动,须先向当地县(市、区)公安部申报,由公安部门会同同级畜牧兽医、卫生部门审查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后,方可举办。

举办犬类展览活动的限养区属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在地的,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第二十二条城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犬类养殖场所,进行犬类养殖经营。

在城市的远郊区设置和开办犬类养殖场所,应向当地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依法输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和开办。

第二十三条限养区养犬的准养标志、免疫标志,分别由省公安部门、省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制定,由养犬发证的公安机关和实施免疫的动物防疫机构在犬的颈部拴挂。

其有效时间和更换时间由省公安部门、省畜牧兽医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限养区准许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如下:

(一)品种

1、北京犬

2、西施犬

3、西藏猎犬

4、西藏小猎犬

5、拉萨犬

6、博美犬

7、巴哥犬

8、日本仲

9、丝毛黄

10、日本黄犬

11、吉娃娃

12、卷毛比熊犬

13、马尔吉斯犬

14、约克厦黄犬

15、贵妇犬(玩具型)

16、蝴蝶犬17中国冠毛犬

18、骑士查理王犬

19、布鲁塞尔犬20、腊肠犬

21、西高地白更犬

22、丹西·西蒙特更犬

23、狮子犬

24、叭儿犬

(二)体高标准

成年犬体高不超过35cm

第二十五条限养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司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并对违反者有权制止、报告辖区公安机关及居住地派出所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和有关法规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由县(市、区)公安机关组织捕杀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其令责任人限期履行。

在规定欺限内拒不履行的,由责任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处以每只犬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

(三)、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或卖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或非法设置犬类养殖场所,开办犬类(动物)诊疗机构,举办犬类展览,由当地畜牧兽医、工商行政、卫生、公安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

处罚。

(四)、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没收其兽用狂犬病疫苗病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二倍至三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xx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篇:

玉溪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玉溪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玉溪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用、警用、科研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畜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卫生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发放登记证;

(二)农业(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等防疫工作,办理犬只免疫证,负责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的管理;

(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户外携犬行为,对流浪犬、无主犬进行捕捉,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出户等行为;

(四)卫生部门负责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使用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狂犬病疫情监测等防治工作;开展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发生狂犬疫情的疫区,发现疑似狂犬病的区域,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安、农业(畜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卫生等相关部门指导帮助下迅速开展应急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犬只捕杀及无害化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依法制定管理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纠正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免疫和登记

第七条玉溪市城市建成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

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区域养犬依法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八条城市建成区养犬的,养犬人必须携带饲养的犬只到农业(畜牧)部门指定的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受免疫,并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城市建成区内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城市建成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城市建成区内申请养犬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合法证明,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二)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配有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

第十二条养犬登记证每年审验一次。

有效期满30日前,养犬人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三条城市建成区养犬人居住地变更、放弃所饲养犬只、犬只死亡或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建成区以外养犬的,养犬人必须携带饲养的犬只到农业(畜牧)部门指定的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受免疫,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第十五条犬只登记管理费、犬类狂犬病免疫费由犬主承担。

犬只登记管理费按相关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犬只登记管理费按年度缴纳,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应当建立免疫档案,定期向农业(畜牧)部门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第十七条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每年组织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及时制止;

(三)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十九条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进入公园、人员密集场所或电梯间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

(五)不得在公共场所给犬只喂食;

(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条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疫区引进犬只。

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农业(畜牧)部门;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限制犬只行动,在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农业(畜牧)的监督下依法采取扑灭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犬只免疫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区人民政府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负责接收并处理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所养犬只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深埋处理;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通知农业(畜牧)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建成区,未按规定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疫苗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建成区,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饲养人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养犬人未尽到看管义务,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

养犬管理办法县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对养

犬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成立养犬管理办公室。

办公室负责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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