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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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

(逐条解读)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订,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前言:

修正后的行诉法共103条,比旧法的75条多出28条,在管辖、起诉期限、第三人、诉讼类型、申请再审等许多方面均有新规,变动较大。

可以预见:

新法施行后,①复议机关为避免做共同被告,将会慎重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加上行政复议是父审子,且程序简便。

因此,越来越多的告官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将先向复议机关尤其是地方政府的复议机构申请解决行政争议。

②复议机关尤其是地方政府复议机构的工作量将大增,办案质量会有质的变化。

③中院一审的行政案件数将有所增加(主要是土地行政登记案件)。

众多低院的行政审判工作将逐渐被集中到其他低院,只剩非诉审查工作。

诉权保护及办案质量将会有较大的变化。

④官官相护的丑恶现象将有所改变,行政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将大有可为。

以下蓝字部分是@阿些和 对新规的解读(将不断更新),以实务为视角。

新法条文取自何海波教授的重排版,感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受案范围

第三章管辖

第四章诉讼参加人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起诉和受理

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四节第二审程序

第五节审判监督程序

第八章执行

第九章涉外行政诉讼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解读: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条将旧规“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中的“正确”审理改为“公正”审理,契合法院的工作主题;删除旧规“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中的“维护”,又彰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场,故很[赞]。

但本条“解决行政争议”和第61条的规定,是要行政法官兼做民事法官和行政执法官的节奏,对行政法官的要求很高甚至苛刻,似乎弄巧成拙(如在解决行政裁决中的权属争议时,越俎代庖的行政法官往往无能为力),有待高法作出符合审判工作实际的解释。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

本款是所谓的【起诉的“认为”标准】。

一个行政起诉是否被法院受理,其实,起诉人的“认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依照本法”。

所谓“依照本法”,主要是指以下四项:

①所诉行政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②起诉人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③起诉未逾起诉期限;④诉讼请求合乎规范的要求。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解读:

本条也即本法所称的【行政行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二种。

具体行政行为无确切的定义,亲们记住该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相对即可。

另一个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如城管打人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

打人的城管,构得上刑事立案标准的,受刑事追诉;构不上刑事立案标准的,免受行政处罚,但应受党纪和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可简称为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

值得一说的是:

①行政机关对行政赔偿申请或请求,所作的受理或处理行为或不作为,皆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②学会、协会等自治组织的管理行为,是否已纳入本条“行政行为”的范围,有待高法解释。

但从信春鹰副主任在“全国法院新行政诉讼法视频培训班”上的讲课内容看,似乎已纳入。

故不妨一诉。

(注:

以下将某人在“全国法院新行政诉讼法视频培训班”上的讲课,简称为某人讲课)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解读:

本条规定的【诉权保护】尽管是常识性的宣示,也很[赞]。

因为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却强词夺理不予受理或违法驳回起诉的现象,以及不立案、不裁定、不收材料的“三不”政策愈演愈烈,侵犯诉权早已成常态。

根据赵大光庭长的讲课内容,“三不”政策在新法施行后将存续,附条件执行。

这有可能被法怪滥用。

在许多基层法院也即低院,还未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预、阻碍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大脑壳早就视行政案件为“麻烦的制造者”了。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政策】上升为法律规定,很[赞]。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解读:

本条规定了【行政审判的任务】。

根据本法第70-6项规定,行政行为的【适当性】也即合理性,也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故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外,还应对行政行为是否适当进行审查。

新法施行后,实务工作者若还拘泥于本条的字面意思,不把该条理解成“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就out了。

本法第70-6项规定的“明显不当”,是指明显且重大的不合理。

实务中应注意:

一、“明显不当”,可以是第70-5项规定的“滥用职权”的马甲。

二、不重大的不合理不算“明显不当”。

李广宇副庭长讲课时称,行政审判从合法性审查到合理性、合约性审查。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解读:

根据本法第60条司法调解的规定,建议行政法官在庭审程序中加上“调解"这个环节。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解读:

赵大光讲课时称,本条第

(一)到第(六)项主要按照行政行为类型进行列举,第(七)项到第(十二)项主要按照被侵犯的权利进行列举,可能产生竞合,建议法院按当事人诉求确定案由。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解读:

诉【行政处罚】。

本项将“暂扣许可证和执照”行为明确为行政处罚,平息了实务界的争议。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解读:

诉【行政强制】。

本项将“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纳入可诉行为,与行政强制法进行了呼应。

需要注意的是:

①本项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分《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二种。

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等,即属于其他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②行政强制执行,包含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和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的执行。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解读:

诉【行政许可】。

本项规定有省略内容。

现予补上: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解读:

诉【行政裁决】。

如果行政复议法第30-1款或相关司法解释未修改,则对涉及自然资源的行政确权决定(也即行政裁决行为)的起诉,仍需复议前置。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解读:

诉【行政征收征用】。

根据本款第11项规定,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行政合同(注:

高法称行政合同为“行政协议”,以示与民事合同的区别),属于受案范围。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解读:

诉【行政不作为】。

注意: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行为,系作为类行为。

而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不作为类行为。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解读:

诉【侵犯经营权】。

本项及下项规定只是将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纳入而已,亦无新意。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解读:

诉【侵犯竞争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解读:

诉【乱要】。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解读:

诉【不给】。

所诉行政行为,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解读:

【行政合同之诉】。

本项规定明确将行政合同纳入受案范围,纠正了众多法怪认为的行政行为只是行政机关单方行为的错误看法,很[赞];不过,行政合同是可诉行政行为的规定,并非新规定。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的行为,系可诉行政行为的规定,属于【新规定】,很重要。

童卫东处长讲课时称,公民不履行行政协议,行政机关可以走民事诉讼的途径。

但高法持何种态度不明。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解读:

【兜底条款】。

本项中“等合法权益”的规定,说明新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已不限于“人身权、财产权”,意义非凡。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解读:

本款所称的“其他行政案件”,主要是指行政赔偿案件。

【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是另类诉种,但与行诉法紧密相连。

新法删除旧法第九章有关侵权赔偿责任的全部规定,虽使行诉法显得简洁,但不方便公众学习。

这一修改使得一般人不能从本法获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方式,从国家赔偿法也难以具体获知;只能从司法解释中获知了。

该种诉讼分附带提起、单独提出二种。

起诉期限前者按新行诉法,后者按高法有关司法解释。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解读:

本条是排除受案范围的列举。

 第三章管辖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解读:

本项及第24-1款规定【中院管辖】被告为政府(国务院和乡镇政府除外)的行政案件,且不可移交下级法院审判,不错。

需要注意的是:

政府(国务院和乡镇政府除外)作出的有关行政复议的决定,亦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

故其作共同被告时,按理应由中院管辖。

但赵大光等人讲课时称,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时,管辖法院还应该是原处分决定的管辖法院。

这限缩了该项规定的内容,使【提级管辖】制度基本落空,故称之为【父随子管辖】。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

【一般地域管辖】或【普通管辖】,也即“原告就被告”。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解读:

本款规定的【跨区管辖】,又称【集中管辖】、或【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就是高院经高法批准,将部分低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交由其他低院集中管辖的制度。

 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

【选择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

被诉行政行为是行政处罚的案件,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

【专属管辖】。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确切的表述应该是:

因被诉行政行为直接涉及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

被诉行政行为间接涉及不动产的,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

【共同管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解读:

【移送管辖】

 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解读:

【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解读:

【提级管辖】与【报请管辖】。

第1款取消旧法“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很[赞]。

 第四章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解读:

原告,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

本条所称的“利害关系”,分作法律上利害关系与事实上利害关系二类,分别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和事实行政行为。

赵大光讲课时称,本条所称的“利害关系”,是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间接的利害关系;是现实的利害关系,而非可能的利害关系;是特定的利害关系,即“本人”受到侵害。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解读:

本款关于复议机关维持被复议行为也做【被告】的规定,对复议机构无疑是一种鞭策,不错。

复议机关真正依法履行起复议职责,则行政法师们可能会很少去法院,行政庭似乎会门前冷落鞍马稀了。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解读:

根据赵大光的讲课内容,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行为,以原行政机关确定管辖。

这也是【父随子管辖】。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解读:

本条是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共同诉讼分为必要、普通共同诉讼二种。

本条将改旧规中的“同样的具体行政行”改为“同类行政行为”,很贴切。

但对普通共同诉讼案件的合并审理应“经当事人同意”的规定,似是多余;该类案件是否进行合并审理,理应由法院定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解读:

本条是关于【人数确定的群体诉讼】的规定,基本是将民诉法的规定引入。

新法对【人数不确定的群体诉讼】未作规定,很遗憾。

对该类诉讼,应当根据民诉法第54条规定操作。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解读:

本条是关于第三人的【重要规定】。

旧法规定“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者是【第三人】。

本款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者新增为【第三人】。

因此,【第三人】就变成了“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两种。

这给行政审判带来了麻烦和复杂。

问题来了,未通知第二类主体参加诉讼,是否会产生发回重审的后果?

这有待高法解释。

旧法里,原告的范围与第三人的范围相同。

新法扩大了第三人的范围。

但扩大的这部分人员也即“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者,似乎没有起诉权。

但赵大光讲课时称,第三人资格问题,新增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类型)。

前提是有利害关系,且为负面影响。

——这似乎限缩了该条规定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解读:

本款【限制第三人上诉权】的规定是败笔。

因为行政案件几乎没有“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的。

况何谓“减损第三人权益”到底是神马东东,也难以明文规定。

新法施行后,第三人是否具有上诉权,竟然即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复杂问题。

可叹!

但该问题纯属二审法院的问题,第三人不服判的就上诉,一审法院遇上诉则移交便是。

 第三十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解读:

本条【限制公民代理】的规定,是严重的退步!

几乎每地都活跃着几个民告官的“土讼师”,这些人无惧公权,“为民请命”,接地气收费低,虽有“毛病”,但在许多地方就是这些人推动着行诉法落到实处的。

该条要限制的几乎就是这些死磕公权的“土讼师”。

 第三十二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解读:

本条未规定法官送达当事人证据依据的义务,很遗憾。

 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解读:

王振宇副庭长上课时称:

电子证据容易改变和删除,容易破坏,不易恢复,一般把它定位成弱势证据,不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如果视听资料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出现,则适用电子数据的举证规则。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解读:

第三人也可向法院申请调取。

王振宇上课时称:

复议机关主要负责证明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除了原行为合法还包含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解读:

本条关于【被告方在诉讼中不得收集证据】的规定有对错。

所称的“证据”前应当加上定语。

这么多专家学者未发现旧新规定之错,可叹。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解读:

除不可抗力外的其他正当事由还有哪些,有待高法解释。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解读:

本款、下条及第38-1款的规定,均是将司解内容纳入。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

本款后半截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也即“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新规定】,对原告很有利。

法官调取的证据如有利于被诉行政行为,则以第40条规定作【原告武器】攻之。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解读:

本条【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规定基本是将证据规则有关内容纳入。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解读:

本条【质证、认证、非法证据的排除】的规定也是将证据规则有关内容纳入,但其中的“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的规定是【重要规定】。

如一审对未采纳的证据未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则可强力攻之!

 第六章起诉和受理

 解读:

赵大光讲课时称,起诉条件与旧法基本相同。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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