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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和《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全省各级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煤炭工业安全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煤管局)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全省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以下简称省应急救援中心)指导全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培训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

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在开展安全培训前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安全培训

第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培训大纲执行。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依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监局)制定的培训大纲执行。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安全监管局、省煤管局组织制定。

第七条省安全监管局按照培训大纲要求,指导全省安全培训教材的编审与选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省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参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举办的安全培训活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全省除煤矿以外的安全培训教师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煤管局负责市级、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对煤矿安全培训教师的安全培训工作。

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安全培训条件由河北省安全培训条件认定标准规定。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1年以上(含1年),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3号令)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对造成人员死亡的所在车间、班组,应当针对事故情况组织其从业人员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非煤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煤矿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且学历、经历等符合任职条件的,可以免予相应类别的安全培训。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安全生产培训经费。

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安排专门的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40%。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也应当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安排专门的教育培训经费,保障安全培训所需费用。

第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

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八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三章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第二十一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执行。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依照国家煤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执行。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安全监管局制定,其中:

煤矿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煤管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全省除煤矿以外的安全培训教师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省煤管局负责市级、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煤矿安全培训教师的考核;负责煤矿主要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的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开展安全培训考核工作;负责村委会、居委会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安全监管局、省煤管局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三条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省煤管局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除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安全培训的考试试题统一题库,统一标准。

市级以下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试试题,使用全省统一的考试题库。

前款所称考试题库,由省安全监管局、省煤管局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

对参加初次取证考试的,试卷中国家级题库和省级题库试题比例分别占80%和20%;对参加复审或者延续复审考试的,试卷中国家级题库和省级题库试题比例各占50%。

对国家级题库尚未建立的考试类别,考试机构使用省级题库组织考试。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试试题,应当突出地方法规,突出企业安全生产特点,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安全监管局、省煤管局制定的考核标准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考试方式和成绩认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试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执法资格考试在考试点进行,实行计算机考试,特殊情况经考试机构同意可采用计算机生成的纸质试卷考试。

考试时间为120分钟,满分为100分,80分以上为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试分为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方可进行实际操作考试。

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在考试点进行,实行计算机考试,特殊情况经考试机构同意可采用计算机生成的纸质试卷考试。

考试时间为120分钟,满分为100分,80分以上为合格。

实际操作考试应当在具备实际操作考试条件的考试点,采取现场实际操作或者仿真模拟操作等方式进行,满分为100分,80分以上为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考试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可实行计算机考试,也可以采用纸质试卷考试。

考试时间为120分钟,满分为100分,80分以上为合格。

考试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

经补考仍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为12个月。

第二十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二十七条负责考核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考务队伍并配足考务人员,安排监考人员对所负责的安全培训考试进行现场监考;实际操作考试还应当安排考评人员进行现场评分。

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填写考场记录,交考核单位存档;采用纸质试卷考试的,应当将试卷封闭,交考核单位。

考试点应对考试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录像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八条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九条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委托执法证;安全培训教师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河北省安全培训教师培训合格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可以向考核发证部门直接申领相应类别的安全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执行。

安全生产监管委托执法证的式样,由省安全监管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生产监管委托执法证、安全合格证、培训合格证、安全培训教师培训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复审手续。

有效期内未办理延期复审手续的,延期复审不予通过,按有关规定撤销相关证书。

第三十二条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省安全监管局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省煤管局颁发的煤矿主要负责人的安全合格证以及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省安全监管局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合格证、安全培训教师培训合格证以及市级、省直管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省煤管局颁发的煤矿安全培训教师培训合格证,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四条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市级和省直管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按季度报省安全监管局、省煤管局。

第三十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情况;

(四)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五)培训收费的情况;

(六)考试通过率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以及派遣工、实习生安全培训的情况;

(七)发生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负有责任的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发生事故的车间、班组从业人员重新参加安全培训情况;

(八)对从业人员现场抽考本职工作的安全生产知识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行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

2012年4月13日省安全监管局印发的《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冀安监管[2012]2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安全培训条件认定标准

为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的安全培训工作的事中事后监管,完善安全培训办学条件,规范的安全培训教学行为,提高安全培训工作质量,促进安全培训工作良性有序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

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事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安全培训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开展安全培训教育,适用本标准。

二、认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或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组织管理及人员配备

1、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应建立健全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机构;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应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或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

2、有5名以上专(兼)职管理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

3、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4、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专业相符、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经省安全监管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二)办公及培训场所

1、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专门的档案室,办公场所一般不少于40平方米;

2、办公场所应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及辅助设施,包括电脑、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档案柜等。

3、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培训需要(含远程网络培训)的培训场所,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且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4、培训场所原则上应为自有场所,不得租赁。

如实际操作培训场所确有困难暂时无法达到自有的,允许租赁具有3年以上使用权的固定场所进行培训。

5、培训场所应设置安全培训教师临时办公和休息场所,设置学员等候休息场所。

等候休息场所应设置公示板,公示培训管理规定、培训规则、培训时间表、学员注意事项等。

6、培训场所应配备1-2台指纹识别仪,供核对学员身份使用。

(三)实际操作培训场所基本配置

1、必须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有关要求,根据不同的作业类别配备相应的设备、仪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考试耗材、消防器材等。

2、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安全和职业健康防护的各项规定要求,无安全隐患。

培训现场应公示培训规则,操作流程,并设置有关安全指示标志、安全警示标语等。

3、实际操作现场应配备摄像机,用于现场录像,有条件的可安装网络摄像机,实时监控,同时接入培训机构监控室。

4、实际操作现场设置1-2台身份证读卡器或者其他身份识别设备,供核对学员身份使用。

5、设置学员等候休息场所。

(四)培训机构环境配置标准

软件环境配置

序号

名称

型号及参数

备注

1

操作系统

WindowsXP以上

自行配备

2

浏览器

IE8.0以上

自行配备

硬件环境配置

序号

名称

型号及参数

数量

备注

1

计算机

CPU:

主频3.2GHz

内存:

2G

硬盘:

80G

1

自行配备,并不低于推荐参数。

2

网络环境

单机互联网下载速率

77—128 KB/S

——

正常连入互联网,并保证顺畅浏览视频课件。

三、有关要求

(一)生产经营单位或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活动,必须达到本标准规定的各项安全培训条件;

(二)各级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加强有关行业安全培训条件的事中事后监管;

(三)本标准由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标准解释权归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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