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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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草案初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小作坊,应当遵守本办法。

已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小作坊是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产品采取简易包装,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即做即食)的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

生产经营的是现做现卖食品,并在本生产加工场所销售为主的生产经营行为纳入食品流通领域。

生产经营的是即做即食食品,并在本生产加工场所销售和消费为主的生产经营行为是餐饮服务活动。

小作坊可以生产具有地方特色且采用传统工艺生产的食品,不得生产蜜饯、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罐头制品、果冻、婴幼儿及其他配方谷粉产品和各种酒类(以转化饲料为主,生产米酒为辅的酿造米酒除外)等高风险食品。

第四条小作坊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小作坊质量安全负总责。

村委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地区内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小作坊监管工作。

第六条小作坊监管坚持“引导、规范、监管、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生产许可

第七条质量监督部门对确认达到食品生产基本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发给《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第八条小作坊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到所在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登记后到质量监督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在接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发放《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向申请人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10日内未补正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审查通则完成对申请人必备条件的现场核查,并将现场核查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现场核查合格的,应当在10日内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报地(市)级质量监督部门。

现场核查不合格的申请人,自接到核查结论之日起,应当立即整改,1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地(市)级质量监督部门收到符合核查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实施年审制度,小作坊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每年期满前1个月内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

第十四条小作坊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按规定的程序实施换证审查。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的审查通则及证书的制作由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证书。

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的小作坊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证书。

第十七条已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变更为小作坊。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小作坊应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十九条小作坊应当具备基本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辅助设备,并对设备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小作坊应当具备与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车间,并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生活区、生产加工区、营业区、原辅材料与成品库应当有效分隔,防止各工序之间交叉污染,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虫设施。

第二十一条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应采购、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二十二条小作坊应建立产品生产与销售台账。

第二十三条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严禁在食品中超量或超范围使用。

第二十四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小作坊生产简易包装的食品应在产品最小销售包装的显著位置,明示产品准许证编号注明“本产品仅限在XX地区销售”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小作坊生产简易包装食品,其产品标识应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办理标识备案。

第二十八条小作坊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九条小作坊对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必须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应索证索票,建立购进与使用台账,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用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五)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六)无标签的简易包装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三十一条季节性、临时性生产的小作坊,在开业或歇业时,应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申报。

小作坊开业前,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应对小作坊的卫生状况、生产条件和质量安全控制措施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方可准许开业。

第三十二条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小作坊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

第三十三条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只能在本乡(镇、街道办)行政区域内销售,不得超范围、超区域生产经营,并不得进入商场、超市等流通环节和食堂、餐馆等餐饮环节销售。

第三十四条小作坊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发生食物中毒等安全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及时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小作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实施抽样检验,及时纠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接到有关不安全食品投诉、举报时,应当对相关食品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进行抽样检验。

第三十七条质量监督部门进行抽样检验,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小作坊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抽样检验。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对小作坊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监督检验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小作坊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受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廉洁奉公、文明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小作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准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准许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用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生产食品的,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二)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以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为原料生产食品;

(五)生产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六)食品生产者在有关部门责令其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证:

(一)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食品生产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在食品中超量或超范围使用;

(四)生产经营无标签的简易包装食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进货台账和使用台账;

(二)未建立食品生产销售台账;

(三)未对生产设备进行定期清洗、消毒;

(四)生产加工场所无相应的防蝇、防鼠、防虫设施;

(五)身体患有传染疾病、不健康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六)食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出厂或者销售的;

(七)超范围、超区域生产销售食品的;

(八)未执行开业或歇业申报制度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吊销准许证。

第四十七条伪造、变造准许证证书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取得生产准许证的小作坊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准许证证书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准许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准许证证书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小作坊未按规定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实施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隐匿、转移、变卖、占用、损毁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隐匿、转移、变卖、占用、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六、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日为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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