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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关于《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市《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实施以来,在明确活动安全工作责任、规范安全管理行为、推动安全工作社会化、保障本市大型活动安全顺利进行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7年10月,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将全国的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纳入了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经认真研究对照,本市《条例》的主要制度和内容与国务院《条例》部分条款的规定存在一定程度的不一致,直接适用国务院《条例》,将难以满足北京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的特殊需要。

同时,本市大型活动产业经过4年的发展,活动自身、产业条件和社会环境也发生了较大变化,活动规模和活动影响力不断扩大,活动数量大幅增长,并呈逐年上升趋势。

因此,迫切需要在贯彻国务院《条例》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市《条例》进行修订,以适应首都大型活动的发展趋势,解决安全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进一步引导和推动首都大型活动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为此,市公安局起草了《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根据本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的实际问题和发展趋势,调整和增加部分规定

(一)确定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原则,同时明确主办者安全责任,充分体现本市大型活动安全责任由主、承办者共担,确保“责、权、利”相统一。

长期以来,在我市大型活动产业中存在大型活动主办者、承办者等称谓,基于这一实践,本市《条例》中明确了“谁主办、谁负责,由主办者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的原则,规定了主办者的具体安全职责,并规定有承办者的,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

但是在国务院《条例》中,并未区分主办者、承办者的概念,并确定了“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送审稿》在按照国务院《条例》精神,明确承办者为大型活动安全责任主体,同时,专门增加了第七条,规定了主办者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本市《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主办者”均调整为“承办者”。

(二)细化和规范政府相关部门监管职责

针对目前本市大型活动现场临建设施检查验收标准、特种设备安全验收以及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不尽明确的问题,根据近年监管工作实际,特别是借鉴举办奥运、新中国成立60周年庆祝活动安全监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中的成功做法,《送审稿》第四条第三款增加了卫生、工商、文物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大型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并在第十一条明确了市安监、质监、卫生、工商部门在大型活动安全监管中针对现场临建设施、特种设备安全验收、卫生防疫以及食品安全实施监管的具体职责。

(三)调整完善了承办者、场地管理者安全责任的表述

根据近年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工作实践,结合国务院《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消防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送审稿》第六条、第八条进一步完善了活动承办者、场地管理者有关安全责任,并增加了他们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方面的职责。

(四)规定了大型活动举办日期、时间需要变更时的程序性要求

为确保大型活动变更日期、时间后,妥善做好有关善后工作,并给变更安全许可工作留出必要的审查时间,确保活动筹办工作的有序进行,《送审稿》第十九条规定“大型活动举办日期、时间需要变更的,承办者应当在原举办日期的7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公安机关应在3日内作出答复,同意变更的办理变更手续”,对取消大型活动的,规定“承办者应当提前7日书面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准予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证件。

二、针对本市单位、系统举办1000人以上内部活动,增加“不实施安全许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安全职责、安全规范实施安全管理”的规定

目前,本市行政区域内院校、宾馆饭店、会议中心、商贸公司等企事业单位在单位内部或租用、借用场所,举办1000人以上、不面向社会公众的内部活动较多。

由于目前此类活动无安全工作标准,场地设施情况复杂,参加人数众多,而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主要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日常治安保卫工作,维护单位的日常工作、生产、经营和科研秩序,对企事业单位举办1000人以上、不面向社会公众的内部活动的安全规范不明确,使举办单位的安全责任和政府安全监管工作难以落实,安全隐患突出,直接危及活动安全。

针对此类活动,《送审稿》在第六章附则中增加了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本市行政区域内院校、宾馆饭店、会议中心、商贸公司等企事业单位,举办1000人以上、不面向社会公众的内部活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安全职责、安全规范实施安全管理”,以进一步规范此类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鼓励大型活动安保工作社会化

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公安机关等部门创立了奥运场馆观众秩序维护、突发情况处置等工作上的联动机制,其中,奥运志愿者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奥运会后,在国家体育馆、“鸟巢”、“水立方”等场馆举办的大型活动中,志愿者在安全工作中也发挥了突出的作用。

本着传承奥运遗产的精神,《送审稿》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增加“鼓励承办者组织社会志愿者参与安全服务工作”的内容。

同时,从近年执法实践看,主承办单位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制度实施效果好,从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保障大型活动参加人员利益的角度出发,《送审稿》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增加了“鼓励承办者投公众责任险”的内容。

此外,按照法制统一原则,对照国务院《条例》,《送审稿》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一致性修改,主要包括条例名称、大型活动的定义及条例适用范围等。

 

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维护首都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消防、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承办者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人才招聘会、庙会、灯会、游园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公安机关对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商务、文化、卫生、工商、文物、体育、教育、旅游、园林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大型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有关单位、个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安全职责

第六条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

(二)进行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职、专业保安等安全工作人员;

(四)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现场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保证临时搭建、安装、悬挂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并应组织设计、施工以及场所管理者进行验收;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五)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人员及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六)组织秩序维护、人员疏散、消防安全和突发事件处置培训、演练;

(七)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九)聘用保安服务、票务管理、安全风险评估、安全器材服务单位的,应与其签定安全协议书,明确各自的安全职责,共同落实安全工作。

第七条主办者委托承办者具体负责大型活动组织实施的,主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确定安全工作负责人,监督、检查承办者落实安全责任和安全措施,及时督促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与承办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活动中承担的具体任务和相应的安全职责;

(三)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和安全管理能力的承办者组织实施大型活动;

(四)督促承办者按照安全许可的内容举办活动。

主办者没有委托承办者,直接负责大型活动组织实施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承办者安全责任。

第八条大型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大型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并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水电气热讯等系统正常、安全运转的证明和资料。

(二)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引导指示标志标识,并保证畅通;

(三)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提供与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不得挤占、挪用,并维护安全秩序;

(五)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六)配备专业工作人员,保证重点部位的安全和重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九条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落实安全检查、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工作。

第十条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四)审核许可申请材料,实地勘验活动场所;

(五)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六)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七)对安全工作人员的安全宣传、教育;

(八)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九)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大型活动临时搭建设施安全管理标准,并牵头组织临时搭建设施的安全监管、验收。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活动现场涉及的特种设备进行验收。

卫生、工商部门监督指导活动现场卫生防疫、食品安全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安全许可

第十二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办者在举办大型活动的20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拟印制、发售票证一千张以上的;

(二)组织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

(三)其他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直接举办的大型活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其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者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举办场所跨区、县的;

(二)举办场所固定座席一万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竞赛;

(三)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个人、组织参展,并且总展位数在五百个以上的展览、展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向举办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四条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2个或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提交联合承办的安全协议;

(二)主办者委托承办者具体负责活动组织实施的,提交主办者法人证明或者身份证明、主办者与承办者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三)场所租赁、借用协议书,大型活动现场平面图;

(四)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大型活动的证件及门票管理方案及样本;

(六)按照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

(七)其他与举办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十)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安全许可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大型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核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承办者申请年度内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第十七条大型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予以安全许可:

(一)主办者、承办者具有合法身份;

(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四)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可能严重妨碍现场及周边治安、道路交通秩序,危及公共安全的;

(四)可能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五)本地区处于重大疫情期间的;

(六)存在其他安全风险的。

第十九条大型活动举办日期、时间需要变更的,承办者应当在原举办日期的7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公安机关应在3日内作出答复,同意变更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举办地点、内容变更或者规模扩大的,承办者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大型活动取消的,承办者应当提前7日书面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决定证件。

第二十条作出安全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并及时告知承办者。

由此给大型活动承办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安全规范

第二十一条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二条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大型活动转让他人举办;

(二)按照安全许可的日期、时间、地点和内容举办大型活动;

(三)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

(四)公开售票的,根据安全需要采取票证防伪措施,并配备有效的机读验票设备;

鼓励承办者投保公众责任险;鼓励承办者组织社会志愿者参与安全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承办者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

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大型活动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

(二)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理解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二十五条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大型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四)不得影响大型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五)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填写《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检查记录》,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签字归档。

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填写《大型群众性活动责令整改通知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承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实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实施侵犯受检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承办者、主办者以及场所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大型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承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

(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承办者举办大型活动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违反大型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管理规定,二十四个月内受到两次行政处罚的,自第二次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不予安全许可。

第三十二条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批评教育;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强行带离现场;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承办大型活动,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院校、宾馆饭店、会议中心、商贸公司等企事业单位,举办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不面向社会公众的内部活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安全职责、安全规范实施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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